参考案件: (2015)甘民一终字第237号、(2020)晋1128民初384号
关键信息:
一、 参考案件中,2012年4月,中能桑普某有限公司与包头某工程公司签订《甘肃阿克塞2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土建工程B标段施工合同》,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最终按图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合同总价为1166万元。同时,上述《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以审计单位出具的《审核意见表》及《审核定案表》办理《工程结算单》,以此作为双方结算依据。
二、 该光伏发电项目2012年7月完工。2013年11月,由中能桑普某有限公司、包头某工程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确认了竣工结算文件,竣工结算金额为1055万元,建设单位已经付款400万元,余款未付。
三、中能桑普某有限公司对2013年11月的竣工结算文件不予认可,要求包头某工程公司配合进行工程审计,并以审计结论作为双方结算依据。
四、 法院判定,在工程量及工程单价确定的情况下,依照合同约定就能计算出工程价款,且业方、监理、承包人已签署了《竣工结算价款审核》,并形成了《竣工结算文件》,确认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1055万元。同时,法院驳回了建设单位以审计结论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或重新进行工程量造价鉴定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