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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观点发布: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实施细则,意外险与工伤保险赔偿可否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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搬运工丨段海宇丨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日期:2011年7月1日)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第五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修正)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

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3、《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发布时间:2016.11.30)

(二)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

9.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

10.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侵权而死亡者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答复》【(2017)最高法行他100号】

因第三人侵权死亡且属于工伤情形的,死者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仍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民事赔偿已经支付医疗费用的,不得主张工伤医疗费用。

5、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工伤保险领域)(2019)

5.第三人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等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除外。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向第三人代位追偿其已经向职工或其近亲属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国务院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施行日期:2002年5月12日)

第四十五条 劳动者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四、劳动部


1、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6〕266号(已失效)

第二十八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参加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后是否还应当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13号】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强制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无论是否参加了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都必须参加工伤险,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人身意外伤害险不能替代工伤保险。企业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为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 (政法函[2007]39号)

二、生产经营单位和生产经营活动的认定

《安全生产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活动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既包括企业法人,也包括不具有企业法入资格的经营单位、个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其他生产经营主体;既包括合法的基本单元,也包括非法的基本单元。

《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所称的生产经营活动,既包括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违法违规的生产经营活动。

综上,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六、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保监会、财政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保监会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办〔2017〕140号】

第三条按照本办法请求的经济赔偿,不影响参保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含劳务派遣人员,下同)依法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


四、地方规定


广东省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已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审判业务文件的决定》(2020年12月31日发布;2021年1月1日实施)废止)

第5条: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6条: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

2、《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业务规程的通知》(粤人社规〔2019〕22号)

第一百七十一条参保单位或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申报工伤职工涉及第三人责任的工伤医疗费用,存在下列情形的,还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以下民事伤害赔偿材料:

(一)属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且得到第三人赔偿的,提供赔偿证明材料;

(二)属于遭受暴力伤害且得到第三人赔偿的,提供赔偿证明材料;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的,需提供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等材料;

(四)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需提供裁定终结执行书。

以上涉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遭受暴力伤害证明,能够通过系统获取的,无须重复提供。

第一百七十二条参保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申报工伤职工涉及第三人责任的工伤医疗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或赔偿协议确定的医疗费与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比较,按规定核定工伤医疗费差额,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工伤医疗待遇不得重复享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复审、核准后打印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书,相关经办资料归档。

未确定赔偿比例或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金额不明确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要求工伤职工提供其他辅助材料以明确医疗费用分割。

参保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无法提供本规程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材料和上款规定辅助材料的,可要求其提供书面承诺书。已提供书面承诺书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核定并支付工伤医疗费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核定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第一百七十三条工伤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报销需提供原始票据。对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原始票据被法院留存或被商业保险公司留存的情形,需提供法院或商业保险公司加盖印章的原始票据复印件、民事判决书或调解赔偿书或商业保险赔偿证明作为整体材料予以审核报销。工伤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原始票据确有遗失的,可由原出具票据的服务协议机构加盖单位财务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的存根联复印件来替代。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粤高法〔2017〕147号】(已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审判业务文件的决定》(2020年12月31日发布;2021年1月1日实施)废止)

14.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能否一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一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一并处理,并根据工伤职工的工伤或职业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15.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的从业人员及职业病患者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后,又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如何处理

劳动者因安全生产事故或患职业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如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劳动者已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本质上相同,应当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扣除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若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高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数额,则不再支持劳动者相应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请求。

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本质上相同的项目表:

2、安徽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06〕56号 )

第十二条借用、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伤害的,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借用人、承租人又擅自将车辆出借或出租的,与车辆所有人、实际使用人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规定“因他人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当事人获得工伤待遇后又向侵权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当事人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又要求工伤待遇的,应予支持。工伤待遇中货币形式支付的,可以扣除第三人已经实际赔偿的部分,但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扣除。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同一单位的,受害人只能选择一种赔偿”。

3、广州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驶案件审判参考》等八个审判参考的通知【穗中法〔2017〕79号】

第一百三十五条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

第一百三十六条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以支持。

4、佛山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工伤赔偿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情形下若干法律问题的调研》

五、结论与建议

通过我们前述部分对于工伤损害赔偿与其他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发生竞合情形下若干问题的解析与梳理,并结合我国通常的司法审判实践经验,关于工伤损害赔偿与其他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发生竞合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我们的一个初步的结论性意见是,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分别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关于民事侵权赔偿的规定分别判令工伤单位和直接侵权人向受伤的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和损害赔偿金,即允许劳动者获得双重赔偿。同时,在我国对劳动保护相关法律进行立法与修改时,我们建议通过明确的专门法律条款对上述问题进行专章规定,从而为受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提供更为有利的法律依据。

5、北京

1、《北京二中院及辖区法院劳动人事争议研讨会会议纪要》(2005.11)

一、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能否同时适用?如何适用?

案例表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遇到交通事故,职工可进行民事侵权赔偿诉讼,也可进行工伤确认后的工伤待遇诉讼。这时我们审理劳动工伤保险纠纷应如何处理。

观点1: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可分别按不同法律关系进行判决,互不影响。’职工可得到双份赔偿。

观点2:工伤保险,应予保护,侵权也应赔偿。对其中损失重合的部分应当只拿一份。

观点3:补差的方法,职工一个诉讼未予保护的部分在另一个诉讼中予以补偿保护。

大多数同志持第2 种观点,认为这两种诉讼基于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基于劳动合同,职工受到工伤,应按工伤的规定享受劳动保险保护。二是基于民事侵权责任,受损害一方应得到侵权赔偿的保护。其中据实结算损失的那部分不应当重复计算。无论当事人先进行哪种诉讼,后处理的案件应当考虑前一案的损失赔偿情况,防止出现重复计算。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不得向另一责任方追偿。(程存秋律师注:此观点与佛山中院的观点不尽相同,请参考《关于工伤赔偿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情形下若干法律问题的调研》) 对于单位未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如职工发生工伤,单位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同志们一致认为,给职工上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未给职工上工伤保险,职工工伤后,单位应比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职工。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07】112号】

12. 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赔偿问题。机动车事故赔偿已给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丧葬费等费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  

机动车事故赔偿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不再发给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交通事故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因机动车事故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机动车事故赔偿的,经有权机关证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3、北京市《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一)》(2009年8月17日)

33、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直系亲属)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用人单位则不必再重复给付。

6、上海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自2010年7月1日起适用)

一、关于工伤保险赔偿 案件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竞合的处理原则

我们认为,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社会保险性质;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侵权损害赔偿的损失包括财产性损失及非财产性损失,其性质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

故在劳动者人身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同时又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如劳动者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及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仲裁的,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和不服工伤保险赔偿仲裁裁决提出的请求,法院应分别依法作出判决。同时,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后,可就劳动者已实际获得的重复的赔偿部分取得追偿权。此外,法院应在判决书中明确办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享有的追偿权和侵权损害赔偿或工伤保险赔偿各重复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

二、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如何认定

工伤保险赔偿中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护理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外省市就医食宿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外省市就医住宿费和伙食费)、康复治疗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康复费、康复护理费、适当的整容费、后续治疗费等)、辅助器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丧 葬补助金(侵权损害赔偿中丧葬费)等费用,我们认为这些项目如果重复赔偿,则违反了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故对上述项目,采取同一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进行认定的方式来处理比较合理。

“就高原则”是指上述侵权损害和工伤保险相同并重复的赔偿项目,按照各自的计算标准,确定两者之中数额较高的作为劳动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则。

7、江苏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生效日期:2010.05.17)

3、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关系。由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面可依侵权行为法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二者之间为“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即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对于上述几项实际发生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则采取兼得原则。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10号)

2、妥善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关系。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

3、《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苏劳人仲委[2017]1号】

(十四)未参保职工因笫三人侵权构成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能否重复享受?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工伤医疗费用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工伤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工伤医疗费用指工伤职工因治疗工伤而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工伤医疗费用范畴,即使工伤职工在获得第三人支付的误工费后,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8)19号】

第十七条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被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已从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获得赔偿的,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不再支付。但下列情况用人单位仍应支付:

(一)劳动者在与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因自身过错承担责任,未获赔付的部分。

(二)因劳动者未参加工伤保险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未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三)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前提下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8、浙江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浙法民一〔2009〕3号)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因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一般应先向侵权人请求民事侵权赔偿;如其就民事侵权已实际获得相应赔偿,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在工伤待遇总额内补足工伤待遇。如因侵权人逃逸等原因,劳动者无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依法先行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其向侵权人主张后实际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可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按总额补差的办法结算;其向侵权人主张后仍不能实际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应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相关费用后,可以向民事侵权人进行追偿,人民法院可视情追加劳动者为当事人。在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向劳动者已经支付全部或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后,劳动者又向侵权人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追加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为当事人,使其依法行使对侵权人的全部或部分追偿权。

2、《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9〕50号

三、调整工伤保险有关政策规定

为进一步保障职工工伤保险权益,完善有关工伤保险政策,对《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中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的规定调整为:“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这一规定适用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发生的工伤事件。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发布日期: 2012.12.24)

十五、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采用何种赔偿模式?

《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仍继续适用浙政发(2009)50 号通知的规定。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答》(2013年第13期)

关于劳动者因同一单位其他人员履行职务行为而致工伤的赔偿问题

问题: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造成另一工作人员工伤,该受伤人员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能否予以支持?

答: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的“他人”并不包括同样履行职务的用人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而是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构成对单位以外承担侵权责任的替代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而致自己伤害的情形,不在《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的调整范围之内。因此,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工伤,均应按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浙高法民一[2013]5号】

一、受害人因享受医疗社保待遇或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部分或全部医疗费用,赔偿义务人因侵权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能否因此而减免?

答: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已在其享受的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参加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核销部分或全部医疗费用的,系其与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责任不能据此减轻。赔偿义务人抗辩从损害赔偿费用总额中扣除有关核销部分医疗费的,不予采纳。

6、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2020修正)

第三十二条 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可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后,赔偿数额低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职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有权在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工伤职工应当配合追偿。

法律、行政法规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赔偿作出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9、重庆

1、重庆市高法院民一庭《关于九龙坡区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议综述》(2014年7月30日)

五、因本单位其他员工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既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又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的,应当如何处理?

一致意见认为,根据市高法院《关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劳动者或者工亡的劳动者遗属是否既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又有权获得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的解答》(渝高法发〔2013〕7号)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可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该规定中的“第三人”应当指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劳动者受伤如因本单位其他员工的行为造成,并不存在用人单位、劳动者之外的第三人,因此不适用上述规定。

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生效日期:2005.12.02)

三、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统筹事宜的,赔偿权利人可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赔偿权利人已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部分。

四、用人单位未给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统筹事宜的,赔偿权利人可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赔偿权利人已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部分。

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涉及第三方责任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3〕77号】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于第三方责任造成工伤(亡),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不得重复享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等合法有效依据确定的医疗费总额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总额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劳动者 或者工亡的劳动者遗属是否既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又有权获得侵权损害赔偿 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渝高法发〔2013〕7号】

问: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 职工的遗属是否有权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杈损害赔偿责任,或者在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后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答: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参照《重庆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关于涉及第三方责任工伤保险待選支背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3]77号)的规定,对此问题作如下 答复:

一、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因二死亡 职工的遗属可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其本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将损害负担社会化,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和快速补偿。职工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将产生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侵权法律关系。在法律法规没有作出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既可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杈损害赔偿责任,也可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過可以兼得。


10、四川

1、四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川人社函〔2014〕1215号)

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全额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有关问题的的请示》(内人社〔2014〕14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规定,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如未对侵权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而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支付相关待遇。若参保职工或近亲属在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规定办理。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4年12月23日

2、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

十、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川高法〔2020〕39号】

三、关于社会保险的有关问题

17.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商业补充工伤保险或人身意外保险等商业人身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请求以商业保险折抵工伤保险待遇的,不予支持。

4、《四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川人社函〔2014〕1215号)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规定,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如未对侵权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而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支付相关待遇。若参保职工或近亲属在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规定办理。


11、云南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9年8月1日施行)

23、赔偿权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后,其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不影响其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


12、深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实施日期: 2015.03.19】

十一、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先获得侵权赔偿的,不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于医疗费、丧葬费和辅助器具更换费等不得重复享有。

二十二、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按照劳动者伤残等级进行确定,十级伤残为1万元,逐级增加1万元,一级伤残或死亡的为10万元。


13、陕西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陕高法(2020)118号)

23.问: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主张民事侵权赔偿是否影响工伤保险待遇?

答: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同时构成工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在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侵权第三人已经全额给付劳动者不可能重复发生的医疗费后,用人单位无需再重复给付,用人单位先行垫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14、湖南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若干标准》(试行)的通知【湘人社发〔2016〕48号】

第三十条 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在获得第三人支付的损害赔偿后,仍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15、马鞍山

《马鞍山市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马劳人仲【2016】1号】

45、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事故,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于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直系亲属)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用人单位不必再重复给付。

46、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已经明确但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或不能足额履行赔偿义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不得重复主张赔偿的项目,要求用人单位先行承担全部或者扣除第三人已经赔偿部分的工伤赔付责任的,应予支持。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


16、吉林

1、《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三)》(吉高法〔2021〕316号)

14.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含未足额缴费情形)但办理了商业保险,能否据此免除其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不得以商业保险来免除或减轻其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2、《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吉高法〔2020〕170号)

一、民事案件

1.双赔原则。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事故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在依法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后,再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适用“双赔原则”。

二、行政案件

4.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为依据,主张按照补差原则给付的,不予支持。


17、天津

1、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19)

第二十九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含精神损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津高法〔2017〕246号)

39.【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是否兼得的问题】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18、湖北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施行日期:2015年2月1日)

第三十九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索取民事赔偿。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19、山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鲁高法[2005]201号】

(六)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的处理问题。

;如果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者也可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可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双重赔偿,但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原则上不予重复计算。


20、合肥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规范指引》的通知【合中法办〔2018〕

36.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事故,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于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直系亲属)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不必再重复给付。


21、河南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13年11月)

第十四条 劳动者因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在获得工商保险赔偿以后,就工伤保险赔偿与实际损失的差额,向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或者第三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对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享有代位求偿权。

侵权人是用人单位或者受雇于同一用人单位的其他劳动者的,受害人应当申请工伤保险赔偿;受害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人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应当由该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侵权损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赔偿的,其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赔偿予以补足。工伤保险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对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


22、辽宁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辽高法(2009)120号)

19.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关系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伤害,既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又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均应予以支持。


23、河北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发文日期:2013年1月1日)

20、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同时又符合工伤条件的,劳动者既可以依据《人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爱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依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劳动者进行治疗所发生的住院费、医药费等费用,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劳动者不得就该部分费用再次要求侵权行为人进行赔偿,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劳动者要求侵权行为人赔偿的,应予支持。


24、大连

大连中级法院《当前民事审判(一庭)中一些具体问题的理解与认识》(大中法〔2008〕17号)

39、关于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伤害,受害人可否再享受工伤赔偿,从而获得双重赔偿?

目前,尽管最高法院对此无相关规定,但是,根据省院的调研会议精神,受害人不能得到双重赔偿,只是可以选择赔偿主体。


25、无锡

关于印发《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审理研讨会议纪要》的通知(锡中法[2017]116号)

五、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误工费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能否获得支持?

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


段海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擅长劳动法,现担任担任深圳市坪山新区兼职劳动仲裁员。著有《人力资源全流程法律风险管理手册》《人力资源法律风险管控操作实务》《人力成本法律管控一本通》等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