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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小时看法头条: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刑事案件可以和解撤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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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以来,普遍认为除自诉案件外,其他刑事案件均系公诉案件,必须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当事人之间不得私下和解,以避免“以钱买刑”“以刑讹钱”。而事实上,刑事案件中当事人之间也可以“和解”。先来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

被告人应某在上海市松江区某处因琐事与其舅舅范某及范某的女友程某发生争执扭打,期间被告人应某持酒瓶砸伤被害人程某头面部,致使程某前额部及右颧面部皮肤裂创,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嗣后,被告人应某在得知已报警的情况下,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应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案例二

被告人张某在上海市青浦区某餐厅内因工作原因与被害人梁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持酒瓶、椅子等物将被害人梁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右额窦前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皮肤创、右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家属与被害人梁某达成刑事和解。

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法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二章规定了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和解程序。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和解”,但对和解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以及使用效果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一、适用范围

1、案件类型

能够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必须是:

  • 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也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侵犯财产的案件,但前提有两个,系因民间纠纷引发以及必须是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这里的民间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因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侵害关系,同时应当排除雇凶伤害他人、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及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多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案件。故唐山案件中,即使当事人愿意赔偿,也不得适用该程序。
  • 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对于过失犯罪,只要不是渎职犯罪,均可适用该程序,例如交通肇事、重大责任事故等案件。

2、人员范围

除当事人及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可以和解之外:

  • 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与被告人和解;
  • 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
  • 经被告人同意或者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

另外,当事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且不论是否已经追究,均不得适用该程序

二、适用条件

并不是只要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就可以适用该程序,适用该程序还需具备一定的条件。

1、被告人真诚悔罪

被告人到案后不仅需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还需对自身所犯的错误有深刻的认识、深刻剖析发生犯罪的原因,真诚的悔改,并明确表示不再犯。

2、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真诚悔罪是对司法机关的一个承诺,同时还需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因为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是被害人的损害得到弥补、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最关键的环节。

取得谅解的方式不尽相同,一方面可以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也可以通过为被告人提供特定的辅助、帮助抚养被害人家属等方式获得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履行形式多样化有利于经济实力较弱的被告人,因为经济困难无法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或者被害人经济实力较强,对于金钱的赔偿不作要求,仅仅要求其他形式如道歉等其他行为。

3、被害人自愿和解

被害人在被告人真诚悔罪、赔偿其损失、赔礼道歉的基础上,被害人不仅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也愿意与被告人达成和解,以签署书面协议的形式请求或者同意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系被害人自愿、主动对被告人的宽宥。因此司法机关在适用该程序时,应当着重审查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及合法性。

三、程序的启动与审查

对于属于当事人和解适用范围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当事人未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若当事人均有和解意愿,且未达成和解并向法院申请的,法院可以自行或者邀请人民调解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亲友等参与促成双方协商达成和解。

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书,法院应当审查和解协议书的自愿性和合法性,符合自愿性、合法性的,应当确认,否则认定无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解的,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有关人员的意见;当事人在庭外达成和解的,法院应当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

四、适用效果

被害人自愿和解区别于司法机关主持的调解。司法机关组织的调解,对法律后果进行释明,双方当事人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从中体现不出被告人认罪悔罪的诚意,其往往是为了减轻对自己的处罚而作出的让步,并不能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当事人和解程序的意义在于恢复因犯罪行为而导致的社会关系,或者更进一步讲是社区关系、邻里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因此需要被告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社会危害性以及造成的社会后果,在此基础上具有恢复原有关系的意识和具体行为。

因此,当事人自愿和解的案件,从轻处罚的力度要明显大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根据该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的,不再是酌定从宽处罚情节,而已经成为了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


责任编辑 | 张巧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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