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监察委的性质
监察委是党统一领导下的国家反腐败工作机构,他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而是与“一府两院”平行国家监察机关。
02. 监察委VS纪委
机构性质 【监察委】 国家机关 【纪委】 产生程序 【监察委】 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纪委】 由党的本级代表大会产生,受本级党委以及上级纪委领导。 领导任命 【监察委】 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纪委】 纪检委书记、副书记、常务委员由党的本级代表大会产生,报上级党委会批准。 监督对象 【监察委】 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权。 【纪委】 党的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 监督职权 【监察委】 【纪委】 监督:党员领导干部履行职责、行使权力。 问责:违法违纪的责任追究。 执纪: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党纪政纪处分。 监督措施 【监察委】 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 【纪委】
监督: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道德操守情况。调查:职务违法、职务犯罪。处置:对调查结果做出处置决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03. 监察委的工作原则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
04. 监察委的组织构成
【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
【产生】
1.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
2.国家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3.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4.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领导】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05. 监察委的职责
【监督】
1.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
2.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调查】对涉嫌依法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处置】
1.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2.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
3.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4.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06.监察委的监察对象(重点)
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1.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2.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4.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5.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6.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07.管辖分工
地域
级别
各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所涉监察事项。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监察事项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指定
管辖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也可以将下级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事项指定给其他监察机关管辖。
监察机关认为所管辖的监察事项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监察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监察机关管辖。
交叉
管辖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08.监察委调查权限VS刑事侦查权
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可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鉴定等措施。调查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时,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需要采取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措施的,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09.量刑建议权
【认罪认罚】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言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1)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
(2)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3)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
(4)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
【揭发犯罪】职务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揭发有关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助于调查其他案件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10.收集的证据无需转化
【直接使用】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审查标准】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证据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线索处置;《监察法》第37条
初步核实;《监察法》第38条
立案程序;《监察法》第39条
调查程序。《监察法》第40/41/42条
【决定主体】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
【批准备案】
1.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2.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留置时间】
1.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2.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3.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4.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公安配合】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通知义务】
1.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
2.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权利保障】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讯问被留置人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讯问笔录由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
【刑期折抵】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13. 监察机关调查处置结果
【处理结果】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
1.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2.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3.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4.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5.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
【财物处理】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在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时随案移送。
【救济程序】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监察对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复核机关经审查,认定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监察委移送案件与刑事诉讼的衔接
【强制措施】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
【审查结果】起诉;倒流;不起诉。
【没收程序】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监察机关及人员的监督
【人大监督】
1.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
3.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社会监督】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内部监督】监察机关通过设立内部专门的监督机构等方式,加强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监察队伍。
【登记备案】
1.对于监察人员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2.发现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未经批准接触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知情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回避限制】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监察对象、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1)是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2)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3)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4)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
【禁业限制】
1.监察机关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
2.监察人员辞职、退休三年内,不得从事与监察和司法工作相关联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
【申诉/复查】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该机关申诉:
(1)留置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的;
(2)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
(3)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
(4)贪污、挪用、私分、调换以及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