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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林业局关于印发《贵州省林业局关于支持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集体林地经营权的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林业局,各县、市、区、特区林业主管部门:

为了优化涉林营商环境,增强林业发展活力,鼓励、引导、规范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集体林地经营权,助推乡村振兴,现将《贵州省林业局关于支持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集体林地经营权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林业局关于支持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集林地经营权的办法


                             贵州省林业局

                            2021年3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贵州省林业局关于支持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集体林地经营权的办法


第一条 为了优化涉林营商环境,增强林业发展活力,鼓励、引导、规范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集体林地经营权,助推乡村振兴,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森林法》《贵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流转集体林地经营权是指在不变更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林地的所有权或者家庭承包集体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情形下,通过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集体林地经营权的行为。

第三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或者家庭承包经营林地的林地经营权,适用本办法。

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可以与林地经营权一并流转,也可以通过合同另行约定。

国有林地经营权的流转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鼓励农民、村集体将拥有的集体林地经营权入股工商企业,采取“工商企业+合作社+农户(村集体)”“工商企业+农户(村集体)”“工商企业+村集体+农户”等经营模式,以股东身份参与林业产业发展并分享产业增值的收益。

    流转集体林地经营权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林地用途、公益林性质和林地保护等级。

第五条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阻碍、非法限制林地经营权的流转或者以欺诈方式骗取林地经营权流转。

 集体林地经营权的流转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

的合法权益。家庭承包经营林地的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权益人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扣缴、截留、挪用。

第六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并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其林地经营权。

第七条 流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林地的林地经营权,应当将流转基本情况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1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后,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后方可流转,并报乡(镇)级人民政府备案。

家庭承包经营林地的经营权依法采取出租、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流转给工商企业的,应当依法向发包方备案。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流转集体林地经营权:

(一)权属不清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二)抵押林权有约定,未遵守其约定的;

(三)共有林权未取得共有权人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流转集体林地经营权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应当包括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流转期限、流转价款以及支付方式、流转期限届满林地上的林木和固定生产设施的处置、违约责任等内容。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不得超出林地承包的剩余期限。

第十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依法流转取得的集体林地经营权,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林地,有权依法自主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并取得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禁止或者限制其合法生产经营。

第十一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集体林地经营权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其经营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省林业产业政策,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提高林业生产经营效率。

第十二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依法取得的集体林地经营权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造成森林、林木、林地严重毁坏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家庭承包方有权收回林地经营权。

第十三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的林地、林木,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严禁开展高尔夫球场、别墅、小产权房、私人会所等国家法律和政策禁止的非林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集体林地经营权,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破坏生态或者导致林地质量等级下降;

(二)闲置、浪费林地;

(三)恶意囤积林地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改变公益林性质;

(四)以林地经营权流转、林业开发名义进行非法集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经营权流转的服务,主动向工商企业宣传林业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在工商企业申请办理林业行政审批过程中,应当简化程序,优化服务。不得有违法或者变相要求工商企业缴纳有关费用、提交不必要的资料或者进行投资审批等增加工商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十六条 工商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主动收集以下资料,为流转集体林地经营权的工商企业建立档案。

(一)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二)流转林地的用途、规模、期限等内容资料;

(三)流转林地的经营规划;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七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流转双方签订规范的流转合同,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的,应当及时指正。

第十八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集体林地经营权信息采集归档制度,将相关协议、合同、判决书、行政处罚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书和裁决书、经查证属实的被投诉举报记录等情况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集体林地经营权扶持机制。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符合林业重点工程项目标准的,可以纳入林业重点工程管理;投资项目符合国家储备林建设、森林康养、林下经济等林业产业发展要求的,可以给予林业项目与资金扶持。

第二十条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加大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集体林地经营权投资林业建设的融资支持;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林业项目符合财政贴息贷款规定的,可以申请财政贴息;支持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企业将经营的林木参加政策性森林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