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损害担责原则
英文名:Principle of Liability for Damage
类别:环境法
概述
损害担责原则,是指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环境损害,损害者应当为其造成的环境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一、损害担责原则的内容
(一)污染者负担
“污染者负担”是指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对污染源和被污染的环境进行治理,并赔偿或补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污染者负担”与民法中“欠债还钱”、刑法中“杀人偿命”等朴素的法律观念一样,主要追究肇事者的责任,即谁污染了环境谁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空气、河流、海洋和土地等环境要素并非属于某些私人或组织的财产,而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福利的公共财产,这些公共财产被少数人的生产行为所侵害,使得环境污染和破坏日益严重。“污染者负担”主要对已经发生的污染起作用,属于事后消极补偿。
对于那些对某一污染负有共同危险责任的行为人,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也不论各行为人之间有无意思联络,只要与侵害的发生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各行为人就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或合理负担治理费用。
同时,“污染者负担”是国家保护环境的一种手段,国家还可通过征收排污费或环境保护税等形式,促使行为人减少环境污染。
(二)开发者保护
开发者保护,是指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者,不仅有依法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同时还负有保护环境资源的义务。这一原则体现了“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方针:对于可更新资源,应当在不断增殖其再生能力的前提下持续使用;对于不可更新资源,应当节约利用、综合利用。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不仅有开发利用的权利,还负有养护的义务。我国目前的环境现状下,人均资源占有量很低,而且自然环境的破坏十分严重,在法律上明确科学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抑制生态破坏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还可以促进自然资源的节约使用和合理利用,提高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时,应采取积极措施,养护、更新、增殖、节约和综合利用自然资源;在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内建立自然保护区,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设施,不得贬损整体环境在精神上的美观舒适愉悦度;对已经受到污染和破坏的环境进行恢复和整治。例如,渔业法针对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作出了专门规定。
(三)受益者补偿
受益者补偿,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针对以环境资源的利用而营利的单位或个人,即利用环境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承担经济补偿责任;针对使用消耗自然资源或对环境有污染作用的产品的消费者,他们的消费活动如果消耗自然资源或对环境有污染作用,也必须承担经济补偿责任。例如,为了削减以氟利昂为制冷剂的空调使用,美国于1990年就对使用臭氧层损耗物质开征税收,效果明显。
须注意的是,随着环境保护的概念从污染防治扩大到自然保护和物质消费领域,利用、消耗环境资源的主体范围在不断拓展,环节也不断增加。从实际支付费用的主体来看,原材料的加工、生产、流通、消费、废弃以及再生等各个环节都存在分担费用的现象。因此,只要是从环境或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获得实际利益者,都应当就环境和自然资源价值的减少付出应有的补偿费用。
环境保护中的利用与补偿虽是一种财产关系,但不能等同于普通的民事买卖关系。补偿不仅是对已利用的资源要有金钱上的对价,而且更重要的是利用者应对其已利用的环境资源可再生或可开发替代所应付出的劳动予以补偿,对所耗用的自然资源、占用的环境容量和恢复生态平衡予以补偿,建立并完善有偿使用自然资源和恢复生态环境的经济补偿机制。
(四)破坏者恢复
破坏者恢复,亦称“谁破坏,谁恢复”,指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承担将受到破坏的环境资源予以恢复和整治的法律责任。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人即使付费,也不能免除其生态恢复和环境整治的责任。在环境保护单行法中,这一原则也有充分的体现。例如,矿产资源法第32条第2款中明文规定:“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海岛保护法第25条第2款规定:“进行工程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无力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并可以指定有关部门组织修复,修复费用由造成生态破坏的单位、个人承担。”
二、损害担责原则的适用
(一)实行排污收费或者征收污染税制度
排污收费或者征收污染税是一种简单但又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即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或者浓度而向国家交纳一定的费用,以用于治理和恢复因污染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妨害或者损害的,排污者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实行废弃物品再生利用和回收制度
从建立循环经济型社会的角度出发,目前世界各国开始在产品的废弃与回收再利用领域实行延伸生产者责任的制度。其具体做法是,将处于消费末端的产品及其废弃物与企业的产品生产环节相连接形成一个循环链,处于该循环链上各个环节的生产者和消费者均应当对进入环境的产品及其废弃物的回收利用承担一定的成本费用,保障各类散装的产品及其容器包装物等在使用消费完毕后不再作为废弃物进入环境。总体上讲,建立废弃物品再生利用和回收的责任在生产者,消费者作为受益者也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费用。
(三)实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补偿费或税制度
对于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者,不论是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还是单独以享受和利用自然(如进入国家森林公园或者风景名胜区域)为目的,都应当支付相应的资源恢复费、自然利用费、生态补偿费或相应的税。这里所支付的费用非为一般自然资源立法规定的向自然资源所有权人(国家)支付的自然资源使用费或税,而是专门补偿因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导致的自然环境利益逸失所需的花费。其目的在于保持环境质量经常处于一定的、高质量的水平之上。
(四)建立环境保护费用的共同负担制度
对于环境污染防治和自然环境保护的费用,除了由上述开发利用者负担外,国家和地方政府也有义务承担一定比例的环境保护费用。这在环境法理论上称为“共同负担制度”。
我国实行自然资源国家所有制,各级人民政府理应对保护和改善环境负更大的责任。为此环境保护法第8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五)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环境保护法第6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环境保护法第26条规定:“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法第28条第1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一般是以签订责任书的形式,具体规定各级领导从省长、市长、区长(县长)直到基层企业的厂长,在任期内的环境目标和管理指标,并建立相应的定期检查、考核和奖惩办法。
三、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5条、第6条、第8条、第26条、第2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2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