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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是如何制定的?

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的一个重大贡献,是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部宪法。这部宪法是在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新形势和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制定的。中国共产党在过渡时期总路线的基本精神,作为宪法起草工作总的指导思想,像一条主线贯穿于整部宪法之中,构成对新中国成立之初的临时大宪章《共同纲领》的重大修订和发展。

1953年1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把制定宪法的任务提上日程,成立了以毛泽东为主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起草委员会。6月,党在过渡时期的总路线的提出,对宪法起草工作提出了全新要求,即不仅要在《共同纲领》的基础上,全面地、规范性地确立人民民主的原则,还必须遵循社会主义的原则,用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将过渡时期的总任务确定下来,并保证在中国建立社会主义社会,同时与逐步过渡的任务相适应,将原则性和灵活性结合起来,制定一部向社会主义过渡时期的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部宪法,是在毛泽东主持下制定的。1953年12月27日,毛泽东带领宪法起草小组的几个成员抵达杭州,着手宪法起草工作。1954年1月9日,宪法起草工作正式开始。为便于中央政治局就宪法问题作充分讨论,毛泽东要求各位中央政治局委员及在京各中央委员抽时间阅看一些主要参考文件,包括:1936年苏联宪法及斯大林报告;1918年苏俄宪法;罗马尼亚、波兰、德国、捷克等国宪法;1913年天坛宪法草案,1923年曹锟宪法,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可代表内阁制、联省自治制、总统独裁制三型);法国1946年宪法(可代表较进步较完整的资产阶级内阁制宪法)。这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草案的起草,视野是世界的,也是历史的,不仅参考苏联和东欧人民民主国家立宪的经验,而且注意吸取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中值得借鉴的一些成果。

3月初,宪法起草小组完成了四读稿,中共中央政治局连续召开三次扩大会议进行讨论修改,并提交全国政协常委会讨论。修改后的四读稿成为宪法草案初稿,由毛泽东代表中共中央提交宪法起草委员会。3月至6月,宪法起草委员会举行七次正式会议,对草案初稿进行研究和讨论。同时,在北京和全国各大城市组织各方面的代表人物8000多人,用两个月时间,对宪法初稿进行讨论,提出5900多条修改意见,给予起草工作重大帮助。6月14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并通过决议交付全国人民讨论。在近三个月时间里,全国有15亿余人参加讨论,提出118万多条修改、补充意见和问题,几乎涉及宪法草案每一个条款。正如毛泽东所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起草,“采取了领导机关的意见和广大群众的意见相结合的方法”,使中央的意见和全国人民的意见相结合,不仅使宪法的内容臻于完善,而且使宪法深入人心,获得最广泛的群众基础。这是中国制宪史上的一个革命。

1954年9月20日,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宪法在序言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民民主制度,也就是新民主主义制度,保证我国能够通过和平的道路消灭剥削和贫困,建成繁荣幸福的社会主义社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社会主义社会建成,这是一个过渡时期。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是逐步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逐步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宪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依靠国家机关和社会力量,通过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保证逐步消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这些规定,揭示了从新民主主义社会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的历史必然性,把中国共产党提出并得到全国最广大人民拥护的过渡时期总路线,作为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下来。坚持走社会主义道路,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总结新中国成立五年来国家机关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对国家的政治制度作了更为完备的规定。

宪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刘少奇在对宪法基本内容的说明中指出,工人阶级领导和以工农联盟为基础,标志着我们国家的根本性质是人民民主国家。在我们这里,最大多数的人民才真正是国家的主人。必须继续巩固和加强工人阶级对于国家的领导,不断巩固和加强工农联盟。在我国过渡时期,工人阶级领导的包括各民主阶级、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将继续发挥重要作用。

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这就确立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完全统一地行使最高的国家权力的地位;一切重大问题都应当经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作出决定,并监督其实施。刘少奇解释说:人民代表大会的政治制度是同我们国家的根本性质相联系的。这个制度所以能够成为我国的适宜的政治制度,就是因为它能够便利人民行使自己的权力,能够便利人民群众经常经过这样的政治组织参加国家的管理,从而得以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中国人民就是要用这样的政治制度来保证国家沿着社会主义的道路前进。

宪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刘少奇指出,这样的规定是完全必要的,是完全符合我国各民族的共同利益的。面对帝国主义者妄图分离我国各民族的阴谋,我国各民族都必须加强和巩固祖国的统一,必须紧紧地团结在一起,共同为建设伟大的祖国而努力。同时,宪法通过各种规定,保证各少数民族在聚居的地方,都能真正行使自治权。建设社会主义社会,是我国国内各民族的共同目标。国家有责任帮助国内每一个民族逐步走上社会主义道路,使其能在经济和文化上有高度的发展。

根据人民民主原则,宪法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作出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的自由,居住和迁徙的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享有劳动、休息、社会保险、接受教育等各方面的权利和从事各种文化活动的自由,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控告的权利,等等。这些规定,使中国人民的基本人权自近代以来第一次获得宪法的保障。同时,宪法相应地规定了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爱护和保卫公共财产,依照法律纳税,依照法律服兵役等基本义务,体现了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在确立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宪法根据我国在过渡时期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客观现实,确认我国生产资料的所有制主要有: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资本家所有制。一方面,国家优先发展国营经济,鼓励、指导和帮助合作社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国家对非社会主义的经济成分逐步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在进行改造的过程中,宪法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保护手工业者和其他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保护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资本所有权。这些规定,符合当时经济结构的实际状况,反映了我国过渡时期既有社会主义所有制,又有资本主义所有制的客观矛盾。按照宪法的规定,解决社会主义所有制同非社会主义所有制矛盾的方针和政策,就是一方面允许资本家所有制存在,另一方面限制资本主义工商业不利于国计民生的作用,采用过渡的办法,逐步以全民所有制代替资本家所有制;同时,鼓励个体劳动者根据自愿的原则组织生产合作、供销合作和信用合作,以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代替个体劳动者所有制。

1954年宪法是保证中国逐步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的宪法,因而是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它正确恰当地结合了人民民主与社会主义的原则性和逐步过渡的灵活性,不仅巩固了中国人民革命胜利的历史成果和新中国成立以来政治上、经济上的新胜利,而且把实际生活中已经发生的重大社会变革用法律的形式肯定下来,反映了过渡时期国家发展的根本要求和全国人民通过实践形成的建立社会主义社会的共同意愿。在关于宪法草案的报告中,刘少奇代表中共中央郑重承诺:“中国共产党是我们国家的领导核心。党的这种地位,决不应当使党员在国家生活中享有任何特殊的权利,只是使他们必须担负更大的责任。中国共产党的党员必须在遵守宪法和一切其他法律中起模范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还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等,对我国政权建设和制度建设具有开创性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通过和颁布实施,为全国人民指明了一条清晰、明确的通往社会主义的道路,调动了广大人民群众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有力地推动了社会主义各项事业的蓬勃发展。这是中国走向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个良好开端。当然,国家的民主与法制建设,不仅仅是一部宪法的制定就能够解决的。在我国经济、文化落后,民主法制观念淡薄的历史条件下,如何走出一条有中国特色的民主新路,真正在建设社会主义的过程中逐步实现人民民主、让人民当家作主的伟大目标,成功地建设一个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中国共产党在执政道路上的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摘编自中共中央党史研究室著:《中国共产党历史》(第二卷)(1949-1978),中共党史出版社2011年1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