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权力体系中,司法的独立性决定了其与行政权的行使之间存在天然的界限,“司法的归司法,行政的归行政”,两者之间相互独立。同时,司法权还可以被动地监督和制约行政机关,这种监督和制约主要是通过法院的行政审判权来实现的。在行政案件中,当代表公权力的行政机关利用其优势地位侵犯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时,公民诉至法院寻求司法救济,法院是被动且单方面的对行政权进行制约。而当行政机关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可以通过司法强制执行权来约束行政机关。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执行机构如何把握司法强制执行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尺度显得至关重要。并且,行政机关不同于一般的私权利主体,它既是行政权的主要行使主体,又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本身具有特殊性。所以,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能否将行政机关与一般私权利主体同等对待,直接采取相应强制措施?
二、典型案例
本月在执行局实习过程中,我接触到一个土地征收安置补偿纠纷的案件卷宗。具体的案情如下:原告吴某是家里的二女儿,1999年,因家庭人口众多,为方便使用居民户口簿办理相关事务,从大家庭中分户出来,分户前吴某的户籍地案涉92号房屋,分户后其户籍地没有改变。并且,分户时吴某名下并没有独立房产,案涉93号房屋是原告分户后于2002年建成。2015年12月,被告某市经开区管理委员会对92号房屋进行安置补偿,而93号房屋因没有房地产权属证明及用地、建房批准文件,不符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从而导致吴某一户在93号房屋上安置人口未获得安置补偿。而对于原告申请将安置人口计入92号房屋进行补偿安置,被告以其信息登记在93号房屋名下,92号房屋已经补偿安置完毕为由拒绝申请。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征地补偿安置义务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全面履行对原告一户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申请被告将安置人口计入到原告户籍地址92号房屋进行补偿安置的申请合理,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三个月内对吴某户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后因管委会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职责,原告申请强制执行。
三、分析与思考
在司法实践中,有关房屋征收补偿案件长期存在执行难的问题,以本案为例,原告吴某是合法的被征收对象,当93号房屋不能承担安置人口的功能时,被告经开区管委会以吴某信息登记在93号房屋名下,92号房屋已经补偿安置完毕为由,拒绝原告的申请是不合理的,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并一直未得到安置补偿。因此,法院判决被告管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但是被告仍未履行,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从案情中可知,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向法院出具了书面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了补偿安置存在认证安置人口情况、征收补偿履行程序复杂,时间跨度大等原因,需要一段时日。但是,被告在说明中其并未载明具体安置补偿时间和预计准备情况、办理流程等信息,存在消极履行的嫌疑。对此,法院立即采取督促通知的方式,要求在十日内就案件履行情况、未履行情况、预计期限和其他应说明事宜书面回复。并且,再次予以风险提示。
对此,本文认为,风险提示本质是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目的就在于提醒行政机关如果怠于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职责,法院将会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一旦管委会被纳入失信执行人名单,无疑会对政府的形象造成严重损失。本案中,法官没有直接将被告管委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是在考虑到补偿安置涉及程序复杂的情况和对行政权制约的边界下对行政机关进行风险提示,督促其尽快履行。那么,在司法强制执行中将行政机关与一般私主体同等对待是否合理?在实践中,将行政机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况并不在少数。例如,奉新县沿河建设投资开发公司诉奉新县政府投资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裁定冻结、扣划了奉新县政府在银行的存款,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这种直接将行政机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将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限制高消费的做法,会导致政府的公信力大大降低,招商引资也会处处受限。另外,在遇到紧急公务的情况下,执行措施是否限制了政府开展必要的行政行为?因此,在强制执行中,应当将行政主体和一般私权利主体区别开来,既要严格按照生效裁判文书强制执行,维护申请执行人利益,也要保证行政机关正常运转,保证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损害。
另外,本案中原告还对征收安置补偿标准提出异议,但其异议不属于执行审查范围,申请执行人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我有两点思考:一个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边界。司法权制约的边界在于司法权不能替代行政权行使权力,应当回归其监督权的本质,不干预行政,尊重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只要这种自由裁量权未达到滥用的程度。第二,执行救济依据的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对于超过裁判文书确定的内容,就不属于司法强制执行权的范围之内,当事人应当另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