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静和大宝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分居。小静诉至人民法院,主张大宝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提交病例及照片为证,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小静抚养, 大宝赔偿小静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 大宝认可曾对小静实施过殴打行为,但主张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婚生子由小静抚养。
一审法院经查: 小静、大宝均无住房,婚生子目前就读于北京市某小学,大宝系北京籍,婚生子和大宝同一户籍。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因琐事导致感情失和,且分居已满两年,故判决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一审法院考虑婚生子目前跟随大宝生活,其和大宝系同一户籍,且其就读学校在其户籍地,故判决婚生子由大宝抚养。
一审判决后, 小静不服一审法院关于子女抚养权的判项,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改判婚生子由自己抚养。
离婚纠纷案件中,父母一方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则家庭暴力应作为首要考量因素,直接影响到抚养权的归属。本案中,在法院已认定大宝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依据未成年子女的户籍地与大宝相同,以及目前随大宝生活的情况,即判决未成年子女归大宝抚养,未将家庭暴力作为首要考量因素,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认为大宝曾因伤害他人被刑事处罚,曾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上述情形可以认定大宝脾气较为暴躁,不能良好控制自己的行为,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会产生不良影响,一审法院判决未成年子女由其抚养有违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故二审法院在确认小静具备抚养条件的情况下,改判未成年子女由受害方小静一方抚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