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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观点头条:奥本海国际法,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主要特点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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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和人类对于地球资源的不断探索,人们逐渐意识到领海及其附属资源的重要性,各个国家都开始着手维护自身的海洋权益。海洋资源作为地球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是全人类所共有的;然而,由于历史因素或政治因素,全球还存在着诸多类似玻利维亚的内陆国家,其海洋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顺应历史发展的需求,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顺势而生,旨在平衡沿海国与内陆国在海洋权利上的平衡性。该公约对于内陆国海洋权利的保障主要体现在出入海洋权、无害通过权和地理不利国权益上。

关键词:《联合国海洋法》内陆国海洋权利权利平衡

正文

玻利维亚,全称多民族玻利维亚国,位于南美洲中部,与秘鲁、巴西、智利、巴拉圭、阿根廷五国接壤。历史上玻利维亚曾经是一个沿海国家,然而1879年智利与玻利维亚、秘鲁为争夺太平洋沿岸的阿塔卡马省矿藏资源爆发“太平洋战争”,1883年玻利维亚战败后割让该含矿藏的太平洋沿岸地区给智利,就从此丧失唯一的滨海省份,成为内陆国。

随着海洋权益越来越受世界各国的重视,玻利维亚也积极寻求其海洋权益的实现。在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国际会议时,同其他共26个国家一同提出了诸多维护内陆国及地理不利国权益的法律构想。在签署《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称《海洋法公约》)时,玻利维亚也曾发表声明称其丧失海上主权是因战争而非地理因素,其将维护所有沿海国家的权利,并期待《海洋法公约》给本国带来更广阔的发展空间。作为一个典型的内陆国家,在与海洋相关的权利上相较于邻海国家处于不利地位,玻利维亚应如何根据《海洋法公约》行使自身权利呢?笔者认为,其根据《海洋法公约》享有的最重要权利包括出入海洋权、无害通过权和地理不利国权益等。

一、出入海洋权

《海洋法公约》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1.为行使本公约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包括行使与公海自由和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有关的权利的目的,内陆国应有权出入海洋。为此目的,内陆国应享有利用一切运输工具通过过境国领土的过境自由。2.行使过境自由的条件和方式,应由内陆国和有关过境国通过双边、分区域或区域协定予以议定。3.过境国在对其领土行使完全主权时,应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本部分为内陆国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便利绝不侵害其合法利益。”该条文规定了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是内陆国得以享有《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其他各项重要权益,包括公海航行自由、无害通过和共同开发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等权利的基础。可以说,该权利是所有内陆国得以实施海洋权利的基石,缺少对出入海权的明确规定与保障,内陆国的所有海洋权利都将成为纸上谈兵。

该款条约除了规定内陆国依公约享有出入海洋权以外,还规定了行使该权利的方式:通过双边、分区域和区域协定予以议定。由此可得出,出入海洋权是需要通过外交手段不断拓宽和巩固的一项权利。实践中,常见的行使方式有通过内陆国家之间合作、开展多国参与的外交会议、制定国际公约和双边、多边外交协定。在商谈合作之时,各国皆站在自身立场为其争取利益,最终在利益博弈中确定共同发展的战略。因此,虽然表面看来出入海洋权是内陆国独特的权利,实际上是通过分摊沿海国的优势弥补内陆国的地理位置劣势,是促进全人类平等发展举重若轻的措施。此外,《海洋法公约》中其他条款指出,内陆国在行使出入海洋权时不需额外缴纳任何关税、捐税或其他费用,运输必需的基本费用除外。这些规定进一步保障了内陆国的权益。

该条文的最后一部分则维护了过境国的利益,即在内陆国行使其出入海洋权时,不得损害过境国的合法权益。条文赋予过境国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内陆国侵害其权利与便利的权利,防止在内陆国行使权利的同时,过境国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失。

二、无害通过权

《海洋法公约》第十七条规定:“在本公约的限制下,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这一条文明确规定了内陆国的无害通过权。奥本海国际法将无害通过定义为,为了穿过沿海国的领海但不进入沿海国的内水,包括停靠在内水外的泊船处或港口设施,或为了驶向或驶出内水或停靠沿海国这种泊船处或港口设施的目的而通过领海的航行,就是无害通过。海洋自由的本质是贸易自由。在国际交流日渐深入的当今世界,国际自由贸易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就是海洋贸易航道的开放。海洋权利的主张起源于现代社会高度发达的贸易体系,其本身具有贸易性,这也是海洋权利与陆地权利的重要区别。陆地是一个民族赖以生存的基础,因此对陆地的权利具有强烈的排他性,对同一块土地共同享有权利的往往也是利益共同体。而海洋权利更多带着贸易色彩,无害通过权既是为了保障内陆国平等参与国际贸易体系的重要体现。实际上,这项制度存在的目的,本质上就是为了在沿海国家的利益和海洋国家(即沿海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平衡。领海虽然是一国主权范围,但若将领海的通行权完全认定为排他性的权利,内陆国的国际贸易参与性将会大大降低;因此,牺牲邻海国的一部分权利,让与内陆国无害通过,是保障国际贸易平衡的公平措施。 为了维护邻海国的领海主权,无害通过权的行使也非全无限制。《海洋法公约》第二十五条规定:“1.沿海国可在其领海内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防止非无害的通过。2.在船舶驶往内水或停靠内水外的港口设备的情形下,沿海国也有权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防止对准许这种船舶驶往内水或停靠港口的条件的任何破坏。3.如为保护国家安全包括武器演习在内而有必要,沿海国可在对外国船舶之间在形式上或事实上不加歧视的条件下,在其领海的特定区域内暂时停止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这种停止仅应在正式公布后发生效力。”可见,无害通过权的行使被严格限制在“无害”情形下,并且沿海国有权力维护本国的港口设施及国家安全。任何有对沿海国国家利益及安全侵害可能的通过行为,邻海国均有权力对其通行做出限制或做出拒绝通行的决定。

三、地理不利国权益

根据《海洋法公约》第七十条相关规定,不难得出地理不利国是指拥有以下一个或多个特征的国家:没有专属经济区的内陆国或沿岸国;由于地理因素使得某一沿海国需他国专属经济区内的资源来满足本国人民的生存或营养需要;为闭海或半闭海的沿岸国。玻利维亚由于其位于南美洲大陆内部,四面皆是陆地,是典型内陆国的同时也是《海洋法公约》意义上的地理不利国。地理不利国与其他国家相比具有显著的地理劣势,主要表现在由于地理位置因素限制,其很难得到海洋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权力,更需要《海洋法公约》对其加以保护。地理不利国这一概念及其相关条款的提出,也正是由包括玻利维亚在内的26个国家组成的‘’内陆和地理不利国家集团”在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国际会议上争取得来。

由1982年《海洋法公约》来看,地理不利国主要权益有:第一,在国际海底区域和公海区域享有的权益。具体表现为,在国际海底开发领域建立专门制度,声明海底资源是全人类共同的财富;在公海领域赋予内陆国与其他国家同等的权利。第二,在其他国家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权益。公约规定地理不利国家有权公平参与开发其他国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适当剩余部分”,方式是地理不利国家与其他沿海国可达成双边或多边协定。然而,公约并未明确规定何为“适当剩余部分”,若一国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达到了无剩余的临界值,该条款是否应当实施、如何实施均有争议。第三,衡平划界理论的普遍接纳。衡平划界理念的核心就是公平公正,指的是在衡平调整的划界过程中要考虑诸如地理因素、自然资源公平分配、生态环境、社会经济因素等等,以尽量确保各方利益被公平公正地给予考量。1982年《海洋法公约》在制定过程的几次会议中均不同程度地接纳了衡平划界原则说,为内陆国的海洋权利提供了理论基础和保障。

由于现行《海洋法公约》对于地理不利国的权利规定仍显模糊与狭隘,而海洋权益的发展方向始终是各国利益更进一步协调与平衡,规定该领域的条款应在将来公约修改时给予着重考虑。考虑范围应包括但不限于地理不利国的更详细订立、其应享有权利的更详细罗列及权利的实施途径和救济途径。


总结: 在海洋权利与海洋资源的分配问题上,公平公正应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基本追求。作为不言而喻的地理不利国家,诸如玻利维亚一类的内陆国海洋权益的实现受地理位置因素的客观制约,其权利实现必须依靠国际公约与协定来调整和保障。海洋资源是人类共同的资源,在实现资源合力共享的道路上,还有诸多需要学习与改进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