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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爆料信息:网络舆论监督,网络舆论监督利大于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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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媒介技术的迅猛发展,公民的舆论监督权利在网络领域得到延伸和扩展。一方面,公民为公共利益实施舆论监督,容易言辞激烈、对抗性强、火药味浓,进而会对权利人的名誉造成负面影响;另一方面,网络聊天空间内发言主体众多,内容琐碎零散,指向性模糊,互动性极强,特别是假借“监督”之名、基于个人目的而实施的名誉权侵害行为极具迷惑性、隐蔽性,识别难度较大。


本期分享的案例即是一起网络舆论监督行为所引发的名誉权侵权纠纷,法院明确网络舆论监督合理限度的司法审查标准,厘定网络舆论监督行为的合法性边界,实现权利均衡保护。该案获得全国法院系统2022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优秀奖


王某诉欧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小区业主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目的,针对业委会成员履职行为进行的舆论监督行为,可认定为“为公共利益实施的舆论监督”从而适用《民法典》第1025条予以审查。经审查,构成免责例外情形的,应当结合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系统认定相应的责任承担方式。


关键词

名誉权保护 / 舆论监督 / 公众人物 / 责任承担方式


案例撰写人

孙海峰、陈宇琦、喻晖


法官解读


01

基本案情


原、被告均系上海市长宁区某小区(以下简称涉诉小区)业主。原告曾经担任涉诉小区业委会主任一职。自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在涉诉小区微信群内针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业委会履职情况发表被控侵权言论29项。


原告诉称,29项被控侵权言论缺乏事实依据,构成侮辱、诽谤,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请求判令立即停止侵权、书面赔礼道歉(公布于业主微信群并张贴在小区公示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等。


被告辩称,其作为小区业主有权针对业委会成员履职情况进行舆论监督,其所发表言论均事出有因,其所发布的“乌龟”“小矮人”等图片纯属娱乐,不具指向性,故不构成名誉权侵害,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自认任职期间确实存在履职不当等情形。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诉的29项被控侵权言论中5项属于“捏造、歪曲事实”“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等免责例外情形,构成侵权;剩余24项言论均不属于《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的免责例外情形,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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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03

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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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上海首例适用《民法典》上述关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影响他人名誉不承担民事责任及其例外规定,进行审理的涉网络舆论监督名誉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一、《民法典》第1025条舆论监督免责条款的溯及适用条件


鉴于本案涉诉29项被控侵权言论均发表于2020年5月至10月期间,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类似案件是否溯及适用《民法典》新增规定第1025条,应当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3条之规定,审查是否存在禁止溯及适用的情形、行为人是否属于“为公共利益实施的舆论监督”、权利人是否具有“公众人物”身份以及发言动机和内容总体上是否明显超出了舆论监督的合理范畴等。


公共利益是对于人格权限制的主要理由。而公众人物不同于普通公民,是社会中具备较大知名度、影响力的人物。当涉及到公共利益时,针对正当的舆论监督行为,公众人物负有适度容忍义务。基于保护言论自由与舆论监督等需要,《民法典》第1025条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予以合理限制,并规定了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舆论监督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除“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审核义务”“适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等例外情形之外可予免责。


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系“为公共利益实施的舆论监督”?关键在于从社会公共利益角度出发,判断行为人与权利人之间是否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以及该种关系是否紧密、必要、合理。


如何认定权利人是否具备“公众人物”身份?一是客观上应当在一定范围内享有知名度。如担任一定社会公共职务、在社会事务中发挥突出作用、占据主要影响的;二是因其履职行为涉及公共利益,需要接受大众舆论监督,故其主观上应当具有接受公众检视的自我认知。


经审查,原告自愿参加竞选,并基于业主信任而当选涉诉小区业委会主任,为公共利益而履职,对于全体业主而言具备“公众人物”身份;被告作为居住在涉诉小区内的一名业主,显然也享有针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业委会的履职情况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且原、被告之间存在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确属紧密、必要、合理;就发言内容而言,被告发言始终围绕业委会、居委会、物业公司等是否履职得当而展开;就发言动机而言,总体上确系为了促进和维护公共利益、实现广大业主美好生活需求,这是本案适用《民法典》第1025条的主要考虑因素。


二、网络舆论监督合理边界厘定的“三个区分”原则


一方面,网络实时发布、传播迅速、复制保存简单,一旦形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往往破坏性强、传播范围广、影响难以消除,故对于明显超出合理限度的名誉权侵害行为应予规制,绝不姑息;


另一方面,舆论监督言论多为负面评价,难免会对权利人的名誉造成影响。倘若对舆论监督行为加以限制,苛求其客观真实性,则会抑制人们的表达自由,造成“寒蝉效应”,不利于健康舆论环境的营造,亦会削弱通过舆论监督修复社会缺陷的功能。


为厘清网络舆论监督合理边界,还应进一步细化司法审查判断标准,本案确立了“三个区分”原则,具体分述如下:


一是区分指向。以被告发送的乌龟和小矮人的图片(以下简称两张配图)为例,法院认为,乌龟和小矮人显然具有人格侮辱意味,且结合涉诉微信群的上下文语境及聊天的特定背景,两张配图明确指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业委会成员,已经构成“特指”“明指”,且从其他业主紧跟其后转发的行为来看,被告发送侮辱性图片的行为显然已经造成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故属于“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构成侵权。


二是区分心理。即便针对同一行为人而言,也应区分其发表言论时的心理状态,系出于“主动攻击”、亦或“跟风评论”,还是仅仅“充当看客”,由此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仅仅是“跟风评论”亦或“充当看客”的,主观恶意较为轻微,一般不宜认定为侵权。


三是区分语气。应着重区分行为人遣词造句时的语气、所采用的句式,究竟是提出质疑、表达猜测,亦或进行了肯定性的事实陈述。仅仅出于公正立场提出合理怀疑、并未作出肯定性陈述的,一般不宜认定构成侵权。


值得强调的是,针对“捏造、歪曲事实”,尤应注意需与“与事实轻度偏离”相区分,法律仅规定捏造、歪曲事实系免责例外情形,并未要求行为人的事实陈述必须达到完全客观、准确、真实的标准,仅需遵循基本或大致属实的原则即可。


三、责任认定中动态系统理论的运用与权利冲突的衡平


《民法典》第998条是人格权编新增内容,首次运用动态系统理论,综合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以此确定民事责任。该理论最早由奥地利学者威尔伯格提出,并在一些域外立法中得到采纳。我国《民法典》在人格权编中予以吸收和借鉴,旨在明确法官裁判时应当考量的各种不同因素,以此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并改进以往立法中“全有全无式”的责任认定模式。


本案涉及业主对业主委员会成员的舆论监督边界和责任认定。法律需要协调业主对公共利益的舆论监督权和业委会成员的名誉权可能产生的权利冲突,确保两者均得到应有的保护。具体到本案的责任认定中,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范围应与所造成的侵权影响范围相当,原告要求同时在涉诉微信群以及小区公告栏赔礼道歉的诉请,超出了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此外,法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费用,主要也考虑了原告担任业委会主任一职的特定身份,以及其自认任职期间履职不当而存在一定的过错。


人民法院在对此类网络舆论监督行为加以规范和匡正的同时,也应注意司法裁判的价值导向作用,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通过对各种因素的互动综合考量,确定责任形式和赔偿范围、具体金额等。


05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98条

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25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3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案例撰写人丨孙海峰、陈宇琦、喻晖

责任编辑丨张巧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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