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8日,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72MW柴油电站之9X8MW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合同》。同月20日,丙公司向甲银行申请开立付款保函,并约定付款条件见保函正本。
当地时间2013年11月22日18时50分,甲银行通过丁银行向乙公司开出一份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函(编号LG0239),载明:“经申请人(丙公司)请求,我行即甲银行特此签发本保函,并不可撤销地承诺,在收到贵公司通过贵方银行转发的首次书面索偿要求,声明申请人违反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以及违约行为时,在7个营业日内向贵公司支付任何一笔或数笔总额不超过6,648,010美元的款项。贵公司提交付款索偿要求时,需一并提交以下单据:1.凭指示的标注运费到付通知人为申请人的清洁海运提单副本。2.经签署的装箱单副本三(3)份。3.经签署的商业发票副本三(3)份。4.原产地证书。5.车间测试报告。本保函金额按照申请人或我行已付的款项或款项加利息金额,自动按比例减少。本付款保函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最迟于2014年7月8日到期。因此,本保函下的任何索偿要求必须于到期日或之前送达我行即甲银行(地址:中国某省某市中河中路XXX号,邮编XXXXXX,传真XX-XXX-XXXXXXXX,收件人:国际部)该书面索偿要求必须通过贵方银行采用快递或经验证的SWIFT信息形式发给我行。不接受其他提交方式。到期后,不论保函是否交还我行以进行作废处理,本保函均应自动失效。本保函需遵守国际商会第758号出版物,2010年版《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该报文主文标示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丁银行收到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
2013年12月24日,丁银行向甲银行发出托收电文,金额为6648010美元,期限为见票后180天,出票人为乙公司、付款人为丙公司,并提示甲银行承兑交单,同时提交以下托收单据:汇票正本二份、发票正本一份加副本二份、提单副本一份、装箱单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产地证正本一份、其它正本一份。该托收业务适用托收统一规则,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2013年12月25日甲银行收到上述单据。
2013年12月26日,甲银行通知丙公司办理付款、承兑或拒单手续,并声明其对单据及所代表的货物种类、数量、质量的真实性和完整有效性不承担任何责任。丙公司向甲银行表示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
当地时间2014年4月10日18时33分,乙公司通过丁银行向甲银行以SWIFT信息形式发出索偿电文,要求支付LG0239保函项下6648010美元,且确认根据受益人一方进行的绝对判断,申请人无法履行本合同的任何要求。电文同时记述受益人的相关付款文件已经通过邮递的方式送交给甲银行。
当地时间2014年4月29日17时23分,甲银行向丁银行发电文称:“在2014年4月10日的电文中你方称受益人的索赔相关单据已经邮寄给我们,我们至今未收到上述单据。我们将在交单完整后开始审查受益人的索赔并决定是否索赔相符,适用URDG第20(A)款。”丁银行收到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
2014年5月4日,甲银行收到乙公司通过丁银行快递的索赔单据,包括有:记名提单副本、三份装箱单副本、三份商业发票副本、原产地证明、车间测试报告。该提单显示收货人为丙公司、通知人为丙公司,包装件数为13件。装箱单显示货物说明为三套柴油发电机组,共计31件。
2014年5月8日,甲银行向丁银行发电文并要求其向乙公司转发信息称:“关于贵司通过丁银行就我行于2013年11月22日签发的编号为LG0239,金额为6648010美元的付款保函的索赔请求。请知悉贵司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4月24日以及4月25日通过MT799格式电文提出的索赔请求不符合我行上述保函的规定。另外,我行于2014年5月4日收到的相关付款单据由于存在以下不符点无法构成相符索赔:1、未签发凭指示提单。2、未提交提单附表。3、装箱单显示数量为31件与提单不符。因此,根据上述保函条款,贵司根据上述保函提出的索赔我行予以拒付。”
随后乙公司通过丁银行多次向甲银行提交索赔及单据。其中2014年5月20日,乙公司向甲银行寄送一份主题为保函索赔请求的信函,称其获悉工商银行以保函条款与提单副本存在某一非实质性不符点这一技术性问题为由拒绝其请求,提交副本单据是为了证明受益人的索赔请求所依据的银行保函具有真实交易背景,正本提单在交易中也已实际使用。丁银行分别于2014年1月7日、4月11日收到承兑通知,清晰地表示保函申请人已经接受了正本提单并提取了正本单据下的所有货物。这表示交易已经完成,合同双方没有异议。其再次要求甲银行立即偿付前述保函所担保的尚未偿付的款项。如果继续拒付,乙公司只能采取法律措施。
后虽经乙公司或通过丁银行进行多次反复函电交涉,其始终拒付保函。
故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甲银行立即偿付编号为LG0239的保函项下款项6,648,010美金(按照2014年4月21日美元与人民币汇率1:6.1591计,折合人民币40,945,758.39元);二、甲银行支付上述款项的滞纳金人民币1332784.44元(按第一项诉请款项金额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从2014年4月22日开始起算,暂算至起诉日2014年9月24日为1332784.44元,应计至判决生效日);三、甲银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代理意见】
甲银行代理律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乙公司通过丁银行在涉案保函项下提出的多次索赔是无效索赔,对其有效索赔甲银行已经有效拒付,且依据的不符点成立。
一、关于索赔电文
对于乙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发出的第一次电文,索赔函中申明索赔时应当附的装箱单等已经寄出,所以甲银行至2014年5月4日收到全部提交的单据后进行审单,于2014年5月8日即保函约定的七个银行工作日内发出了拒付电文,并且提出了三个不符点,包括提交的提单不是保函所要求的凭指示海运提单,提单附页没有提交,装箱单货物数量和提单记载不一致。对于第二次索赔电文,乙公司称其于2014年5月20日曾通过电子邮件将自己出具的函件发送给甲银行某员工,5月28日通过快递将原件正本快递给甲银行。但保函中明确约定保函项下索赔要通过银行以纸质快递或者电传密押提交。同时,从函件内容看,也不是保函项下的索赔,因通过丁银行收到的单据和前者有矛盾而修改了单据,甲银行对此无需理会。对于第三次索赔电文,乙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丁银行称单据已寄出,并写明单号。甲银行在2014年6月3日收到单据后,审查发现这些单据修改了之前的两个不符点,但提单依然为记名提单,而不是保函项下要求的凭指示提单。2014年6月9日,甲银行在审单期内进行了拒付。对于第四次索赔电文,丁银行于2014年7月8日再次发出索赔电文,但是并没有声明邮寄单据,电文内容中可以看出,其所主张不符点不成立,还是依据6月3日甲银行收到的单据。甲银行在审单期内的2014年7月15日再次拒付并提出所提交的提单并非凭指示提单这个不符点。综上,乙公司主张的四次索赔一次系无效索赔,其他三次均由甲银行在审单期内进行了拒付,且所依据的不符点是成立的。
二、关于乙公司所提及的承兑问题
承兑并非是涉案保函项下的承兑,且作出的主体是丙公司,甲银行就该承兑行为并无付款和担保责任。1.甲银行的承兑行为是托收法律关系项下的行为。2.乙公司于2013年12月提交的托收项下单据与保函项下的交单不同。3.乙公司主张甲银行收到单据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4日,这个时间早于乙公司索赔的时间点。4.托收和保函项下的审单主体以及责任义务不同。托收项下单据的审单主体是丙公司,甲银行只是代收行,责任是转递单据。本案中不存在托收项下的默示担保和付款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甲银行有关单据与保函条件存在不符点的多次拒付均合规有效。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依照判决时的相关法律规定,于2015年12月22日判决: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浙江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15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这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有关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前,由浙江高院审理的一宗独立保函/见索即付保函案例。在该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均准确地适用了当事人在保函文本中选择适用的《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相关规则,认可了保函的独立性和见索即付性质,并以保函交易与基础交易相互独立、保函交易与票据承兑交易相互独立为基础,对乙公司的交单索赔进行认定。法院认为: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工商银行浙江分行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且案涉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758号规则。因此,该保函可以确定为独立保函。独立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758号规则,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一致援引该规则,应当认定该规则的内容构成独立保函条款的组成部分并予以适用。法院进而拒绝采纳乙公司代理人关于以提单功能是否影响基础交易为标准判断对交单是否相符的意见,准确地理解并适用了URDG758关于保函交易独立的规则。该案被纳入最高人民法院2017公布的第二批一带一路建设典型十大案例。
【结语和建议】
案件审理当时中国并没有清晰的见索即付保函审判规则,代理律师在庭审中通过提交多份国际国内专家意见,就见索即付保函的性质、URDG758的性质和效力、保函独立性的内涵、海事提单的分类以及相关银行实务向法院做了清晰的阐述和展示,为法院审理案件以及案件结果提供了积极有利的帮助。
建议在诉讼过程中若遇到案件焦点问题无相关现行有效法律、法规适用的情况下,律师可以考虑援引专家意见等佐证方式,来达到论述相应法律观点的诉讼目的,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知识:
无效合同的有哪些情形与法律后果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时间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时间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