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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爆料头条:受贿罪辩护词,认罪认罚受贿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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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借用型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

判断是否属于借用型受贿,注意根据以下几个因素综合判定:

(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

(2)钱款去向或者物品是否实际使用;

(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

(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

(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及行为;

(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

(7)未归还的原因等。

辩点:通过有无借款事由,有无归还能力等方面结合未给他人谋取利益的基础事实认定属于正常借款。

中纪委官网《借用与以借为名受贿辨析》列举的某一案例:

2013年初,甲市教育局调整干部时,赵某和甲市教育局局长按照正常组织程序推荐钱某由离退休干部处处长职务调整为财务处处长。2016年8月,赵某因其子购房,向钱某提出借款10万元。钱某虽不情愿,但碍于赵某为其直接领导,遂将10万元现金交给赵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赵某将这10万元用于为其子购房,至案发未归还。2017年8月,钱某曾给赵某打电话催还此款,赵某称家中贷款多,将来再说。另查明,从2016年至案发,赵某及其配偶尚有住房贷款20余万元及30余万元其他债务未偿还。

文章认为赵某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如下:

第一,赵某具有合理正当的借款理由,即为其子购房。

第二,赵某借用的钱款确实用于其子购房,钱款去向与借款事由一致。

第三,钱某在职务调整的前后均未请托赵某,赵某和甲市教育局局长按正常程序推荐钱某任职。

第四,赵某未归还借款的原因,从其财产状况看,系不具备还款能力。

第五,虽然赵某与钱某未在借款时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但钱某曾打电话向赵某要求归还借款。先不论赵某是想“索取”还是“借用”,但钱某出借钱款的主观意思很明显,因此双方主观方面并未达成关于受贿、行贿的合意。

以上几点可以基本认定赵某向钱某借款为民事借款,而非以借为名的索贿。另外,赵某借款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却违反了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借用管理服务对象钱款,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应当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辩点2 :借用财物本身的价值与委托事项所带来的利益权衡。

简言之,指控受贿的数额与受贿谋利的事实是否具有匹配性。如指控的受贿数额较大,而指控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明显低于受贿的数额,则受贿与利益之间明显不具有因果关系。例如指控张三向李四行贿300万用于承揽工程,而该工程总价值仅100万。

2. 交易型受贿

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列交易刑事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

(1)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

(2)以明显高于市场价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

(3)其他以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交易型受贿的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辩点1: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针对不特定人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辩点2:通过交易受贿后,房产增值部分不属于受贿金额,但属于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

3.收受干股型受贿

收受干股是指公司无偿赠送的、不出股金、公司盈利就分红,亏损不受损失的股份。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进行了股权转入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照转让行为时的股份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认定为受贿数额。

对于未进行股权转让的干股,股份是“无价值的名义上的干股”,受贿人的目的在于借助名义上的干股来获取更大的利益,而不在于名义上的干股本身。国家工作人员未分得红利的,由于股份没有对应价值,未获取财产性利益,不能作为受贿处理。

辩点1:未转进行股权转入的干股,没有分得红利的,不属于受贿。

辩点2: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是“空壳公司”的股份时,如国家工作人主观上明知空壳公司无价值,则不宜认定为受贿。

辩点3:如果赠送干股仅系口头约定,没有明确赠予的干股数额,在没有其他证明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对干股有控制力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受贿。

4.合作投资型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以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实际获利数额为受贿数额。

辩点: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合作投资的企业中实际出资或者参与了经营管理,不能以受贿论处。

5.挂名领取薪酬型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获得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合理取酬是指行为人在国家政策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利用自己知识的技能或劳务,进行创作或提供服务及劳动,从而获得报酬的行为,其所获得的报酬是正当、合法的。报酬型受贿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要求或接受请托人以报酬形式给付贿赂的行为。

  区分报酬型受贿与合法取酬行为的根本标准,就在于当事人获得的报酬,究竟是基于权钱交易还是劳动报酬。具体来说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1.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还是利用个人技术换取报酬;2.是否确实提供了有关服务;3.接受的财物是否与提供的服务等值。

辩点:行为人并非挂名,而是实际参与工作,获得的报酬不能认定为受贿。

6. 收受烟酒等易灭失品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烟酒等消费品数额达到立案标准的,视为受贿。受贿金额的认定:有购买凭证的,以购买价值认定;无购买价的,以生产厂家市场进价认定。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党员)收受行贿人给予的贵重财物,如烟、酒、消费卡、表、手镯等物品,有时会因物品已经消耗、灭失,导致或未能查扣到原物进而鉴定价值,或无法调取购买凭证、消费流水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链条,达不到受贿犯罪的证据标准。

对于此类问题,实践中有的既不作为犯罪认定,也不作为违纪问题处理。实际上,由于党纪处分和刑事处罚的性质不同、程序不同、后果不同,二者的证据标准是不同的,职务犯罪的证据标准非常高,需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但在违纪违法问题认定中,从取证成本、工作效率和必要性等方面综合考虑,在证据的全面性、延展性上可以适当降低,只需达到“明确合理可信”“清晰且令人信服”即可。

因此,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行贿人的部分财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因取证达不到刑事证据标准的,在具备一定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违纪违法问题予以认定。比如,甲收受乙给予的6瓶茅台酒,因原物已消耗,在受贿事实认定和具体数额确认上达不到刑事证明证据标准,但在甲乙双方交代一致的情况上,可以将此问题认定为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再比如,国家工作人员多次让行贿人用现金为其聚餐买单,如果只有双方证言,缺乏能够精准证明用餐时间、地点、金额的客观证据,则不认定为受贿犯罪而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更适宜。对相关涉案财物,可由被审查调查人主动折价登记上交。

辩点:对于已经消耗的消费品,达不到犯罪证明标准等利益输送行为,可视为违纪问题单独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