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鲁法行谈
☑ 裁判要点
县级人民政府虽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颁证职责,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颁证须经过村集体经济组织上报土地承包相关材料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送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进行登记颁证。承包人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将其承包土地的确权资料逐级报送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县级人民政府履行确权颁证职责,法院不予支持。
☑ 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9-12-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0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继承,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杜进,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敏荣,女,195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丁,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道红旗街**。
法定代表人:刘润长,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道办事处马鞍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马鞍村
负责人:杨冬青,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潘继承、潘杜进、杜敏荣(以下简称潘继承等人)因诉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洲区政府)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行终11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继承等人申请再审称:1.潘继承等人对涉案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新洲区政府具有颁发和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责;2.新洲区政府不应以村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申报资料为借口,拒绝履行登记颁证的法定职责;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是确定农村土地管理秩序,维护土地承包权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工作,新洲区政府应按照工作部署和允诺,依法督促、检查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工作的落实情况。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照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根据上述规定,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虽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颁证职责,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颁证须经过村集体经济组织上报土地承包相关材料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送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进行登记颁证。本案中,在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道办事处马鞍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将其承包土地的确权资料逐级报送的情况下,潘继承等人直接要求新洲区政府履行确权颁证职责,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潘继承等人的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潘继承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继承、潘杜进、杜敏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聂振华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马鸿达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雪明
书记员 王昱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