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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解]资深发布:申请调查取证期限,举证延期的理由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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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林福明

举证期限如何确定?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期限制度

第一,举证期限的确定有两种形式:当事人协商确定和法院指定。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应当经法院准许。因为如果当事人久商不决、恶意拖延,则会降低司法效率;同时当事人可能滥用诉讼权利,随意协商确定举证期限,造成法院审理案件工作的被动。所以,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是否准许,由法院进行最终裁量。

第二,一审普通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15日,这是底线规定,与被告的答辩期限保持一致。不得少于15日的规定,目的是防止法院为了加快案件审理进度和快速结案而指定的期限少于15日,期限过短,使得当事人没有充分的时间收集、整理、提交证据,间接影响当事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关于举证期限的最长期限,法律没有规定,因个案不同,不宜统一规定,实务中交由法院自由裁量,视情形而定。

第三,一审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不得超过15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般都是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这类案件一般不存在事实方面的争议。因此,需要的证据也比较少,需要的举证时间相应也较少。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基本都比较简单,当事人为了尽快开庭了结纠纷,往往都表示不需要太长的举证期限。所以,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四,一审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日。从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的规定可以看出,小额诉讼适用的都是标的额小、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案件,为了进一步简化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从快审快结角度,法律对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进行进一步压缩。

第五,二审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10日,这是针对二审提供新证据情形的案件。这是上述司法解释中的明确规定,同时为了减少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通过提交新证据进行诉讼突袭,我们认为,二审期间法院也应当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并明确举证期限。

第六,关于再审审查阶段的举证期限问题,由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都没有关于该阶段举证期限的规定,同时再审审查阶段不存在开庭审理中的所谓诉讼突袭问题。所以,我们认为,法院在再审审查阶段无须向当事人发送举证通知书并指定举证期限。

第七,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如果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的,或者因为对方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证据的

延期举证的条件

一般而言,在确定举证期限后,当事人需要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否则就会面临不利的诉讼后果。但是,对于一些案情复杂、标的额较大的案件而言,证据量较大,当事人很难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完成证据调查收集,只能通过延长举证期限来保护当事人的证明权得到充分行使,但为了避免与立法设计的举证期限的价值取向产生冲突,立法设置了延期举证的前置条件,即应当在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才能延期举证。2020年5月1日修正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2条第一次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认定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

首先,对于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理由成立的,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也适用于其他当事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其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认定标准,应当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客观障碍的情形。所谓的客观障碍,一般是指独立存在于人的意识之外,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阻碍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的外在障碍。比如需要时间往返外地调取证据的、证据鉴定无法在举证期限内完成的等。也就是说,“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认定标准采用的是客观标准,只有非主观、非人为的原因才属于确有困难的范畴。

第三,为了尽可能统一裁判尺度,上述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了法院在认定“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事由是否成立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这里的“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主要侧重于当事人自身的文化知识水平和结构、诉讼能力、物质经济条件、与证据距离的远近等。“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原因”则主要分析该原因的主客观性、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正当性等。

第四,如果当事人对法院是否准许延期举证的通知不服,如何救济?无论是申请延期举证的当事人对于法院不予准许的通知不服,还是相对方当事人对于法院准许申请人延期举证的通知不服,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救济途径。我们倾向认为,如果当事人滥用申请延期举证权利拖延诉讼的,可以根据诚实信用的民事诉讼原则对其进行罚款。如果当事人滥用申请延期举证权利拖延诉讼,造成另一方当事人额外诉讼成本支出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实务界已经逐渐认同这一观点,具体可以参见2019年第6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典型案例。

延期举证申请的时间和方式

关于延期举证的法律规定,目前主要是2021年1月1日修正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68条的规定,该规定最大的特点在于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方面是由法院来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另一方面是法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对于逾期提供证据宣告证据失权或予以训诫、罚款。但该条并未规定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的具体操作流程,有关延期举证申请的时间、方式等细节,应当按照2020年5月1日修正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的规定执行。

首先,由于《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的申请延期举证并未区分所适用的程序,按照法不禁止即允许的角度而言,不管是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还是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当事人都有权申请延期举证。

其次,申请延期举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这是关于申请时间和申请方式的强制性规定,既排除了其他时间节点提出申请的合法性,又排除了以口头、电话、视频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合法性。

第三,申请理由是否成立的准许流程。法院应当审查延期举证申请是否符合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即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原因等因素审查是否属于“客观障碍”之客观原因,必要时,法院也可以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申请理由成立的,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准予延长举证期限通知书》。申请理由不成立的,法院不予准许,并向申请的当事人送达《不予准许延长举证期限通知书》。

第四,如果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仍有困难的,能不能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有不同观点。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实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但是该规定在2020年5月1日修正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已经被删除。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不能再次申请延期举证,法院也应当不予准许。既然现在的司法解释已经对当事人可以再次申请延期举证的规定删除,反映了司法机关的意见变化;同时,如果再次允许,当事人可能会滥用延期举证诉讼权利,拖延诉讼进程。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可以再次申请延期举证,但是否准许,法院应当持慎重态度,严格审查。现在的司法解释只是删除了当事人可以再次申请延期举证的规定,并没有进行禁止,不再明确规定当事人再次申请延期举证权利主要是出于,没有必要从法律条文的角度引导当事人再次申请延期举证,尽管主要目的也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拖延诉讼。但这并不意味着绝对不允许再次申请延期举证,如果法院经审查确实是因为“客观障碍”方面的原因导致当事人确实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供证据的,法院应当根据个案例外准许。我们倾向于后一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