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发包人对借用资质知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是工程价款的实际权利人,可以排除执行。
附一审、二审、再审裁判书原文
金牛区大山钢材经营部与刘庢鑫、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3民初4号
原告:金牛区大山钢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889号。
负责人:袁丁香,女,汉族,生于1985年11月11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德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庢鑫,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25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滨江南路二段78号滨江印象1号楼7层。
法定代表人:魏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陵,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19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伯平,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10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牛区大山钢材经营部(下称大山经营部)诉被告刘庢鑫、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黄瓦台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山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德伟、被告刘庢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被告黄瓦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陵、韩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山经营部起诉请求:请求在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执116号执行案件中准许对黄瓦台公司帐户(05 04)内3,894,970元资金进行强制执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6日,原告接到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所作出的“中止对中交(巴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打入原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瓦台公司)帐户(05 04)工程款3,894,970元扣除1.5%的管理费的部分即3,836,545.45元的执行”的裁定事项,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1.裁定书认定周开成与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南充市四建司)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是错误的。原告起诉南充市四建司、周开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周开成属于担保人,南充市四建司和周开成从未提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在执行异议听证过程中,南充市四建司也没有出示内部承包合同原件。2.裁定书认定刘庢鑫挂靠南充市四建司承建巴中“王府景”项目的事实错误。刘庢鑫在提出执行异议时陈述“被申请人黄瓦台公司(原南充市四建司)于2016年8月与中交(巴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中交王府景三、四期复合地基承建合同,同月,刘庢鑫与黄瓦台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因此刘庢鑫为中交王府景三、四期复合地基的实际施工人”,但在听证时,刘庢鑫却出示了2015年2月14日由中交(巴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南充市四建司签订的中交王府景三期一二标地基施工合同、2016年9月8日由中交(巴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黄瓦台公司签订的中交王府景复合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9月10日由刘庢鑫与黄瓦台公司签订的内部挂靠承包合同,这与其陈述的事实相矛盾,且刘庢鑫与黄瓦台公司可能恶意串通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刘庢鑫至今未提交存在挂靠关系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裁定书仅凭刘庢鑫出示的真实性存疑的内部挂靠承包合同及黄瓦台公司的认可,即对刘庢鑫挂靠黄瓦台公司承建巴中“王府景”项目的事实予以确认,显属错误。(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内容违法。1.刘庢鑫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挂靠黄瓦台公司,裁定却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认为刘庢鑫是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享有所有者权益。2.即使刘庢鑫与黄瓦台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其与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只对内部发生效力,在对外法律关系上,刘庢鑫不属合法的独立的对外担责主体,因挂靠施工产生的法律责任只能由被挂靠公司承担。因此,裁定书认定由刘庢鑫对工程款享有独立请求权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3.裁定由刘庢鑫享有工程款优先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是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有权就承包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而本案不涉及对发包人中交(巴中)投资发展公司“王府景”项目折价或拍卖价款受偿的情形。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第三款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帐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帐户名称判断”,裁定书裁定刘庢鑫对中交(巴中)投资有限公司打入黄瓦台公司帐户的3,894,970元(扣除1.5%的管理费)的工程款享有所有权于法无据。特提起诉讼,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刘庢鑫答辩称,案涉巴中“王府景”项目工程系由刘庢鑫独立投资施工,自负盈亏,刘庢鑫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款享有权利。工程款的收取优于其他债权,案涉款项系作为民工工资和材料款项的支付,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执行异议之诉的款项
被告黄瓦台公司答辩称,刘庢鑫不是黄瓦台公司的员工,刘庢鑫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黄瓦台公司,其自负盈亏,独立经营。项目负责人或实际施工人对资金享有所有权,大山经营部清楚这种挂靠运作模式。大山经营部与黄瓦台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系与周开成签订材料供销合同。
原告大山经营部提交了原、被告相关身份信息证明,被告方对此不持异议。
被告刘庢鑫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黄瓦台公司内部挂靠承包合同及管理费内部往来结算单、中交公司和黄瓦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刘庢鑫代为签订;华建管桩销售及委托代办运输合同及转账凭证、收条;王府景工程管桩施工合同及收条;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及转账凭证、收条、结算单;现场签证单及收条;打桩施工记录;税收证明及银行交易凭证。拟证实刘庢鑫向黄瓦台公司缴纳管理费,合同签订及实际施工是刘庢鑫负责,刘庢鑫实际投资并支付了相应材料款和民工工资,且系由刘庢鑫缴纳税款。刘庢鑫系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第二组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南充市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及转账业务回单;刘庢鑫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存款明细对账单。拟证实案涉工程款系支付给黄瓦台公司,黄瓦台公司再支付给刘庢鑫,刘庢鑫将款项用于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的支付,案涉工程款应当归属刘庢鑫。
第三组证据:巴中市巴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拟证实执行异议之诉款项系用于解决民工工资,具有特定用途。
原告对被告刘庢鑫提交的上列证据质证认为,对相关内部挂靠承包合同、施工合同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相关结算单、收条等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或存在证据瑕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完税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缴税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对提交复印件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黄瓦台公司对刘庢鑫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黄瓦台公司出示了黄瓦台公司与周开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大山经营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持异议,且认为该合同可能系之后所补的。被告刘庢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大山经营部诉原南充市四建司及案外人周开成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南中法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后,原南充市四建司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民终57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南充市四建司向大山经营部支付钢材货款3,797,682.41元并计付利息,并判决周开成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南中法民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原南充市四建司及周开成价值7,532,568元的财产予以查封。
原南充市四建司于2016年5月变更为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9月,中交(巴中)投资发展公司与黄瓦台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黄瓦台公司承建“中交王府景”四期复合地基与基础工程,黄瓦台公司与刘庢鑫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内部挂靠承包合同,约定刘庢鑫以黄瓦台公司名义承建该工程,刘庢鑫须全面履行黄瓦台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刘庢鑫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约定工程款由黄瓦台公司帐户转出,由刘庢鑫或受托人到黄瓦台公司办理工程款领取。中交(巴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知晓刘庢鑫借用黄瓦台公司资质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并认可刘庢鑫系合同项下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
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预计竣工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2016年12月6日,中交(巴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黄瓦台公司帐户拨付工程进度款3,894,970元,当时案涉工程尚未竣工结算。因该账户被冻结,黄瓦台公司无法将该款向刘庢鑫拨付。由于未能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引发上访事件。2016年12月16日,巴中市巴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向黄瓦台公司发出巴区人社监令字第(2016)5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出黄瓦台公司存在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指令黄瓦台公司全额支付所承建的巴中“中交王府景”项目四期复合地基与基础项目拖欠的劳动报酬,否则将予以依法处罚。
在大山经营部诉黄瓦台公司及周开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刘庢鑫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川13执异15号执行裁定,认定刘庢鑫对中交(巴中)投资发展公司打入黄瓦台公司帐户的3,894,970元(扣除1.5%的管理费)的工程款享有所有权,裁定“中止对中交(巴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打入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帐户(05 04)工程款3,894,970元扣除1.5%的管理费的部分即3,836,545.45元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大山经营部不服该裁定,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中交王府景”项目工程系以黄瓦台公司名义承建,刘庢鑫与黄瓦台公司签订内部挂靠承包合同,约定该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刘庢鑫,并由刘庢鑫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款支付系由发包方拨付至黄瓦台公司帐户,扣除管理费后由刘庢鑫领取。本案中,刘庢鑫提交了相关合同、施工打桩记录、交纳税费的完税证明、现场签证单及工程进度款拨付依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刘庢鑫挂靠黄瓦台公司实际承建案涉项目工程的事实。刘庢鑫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项目工程的工程款事实上享有所有者权益。发包方中交(巴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向黄瓦台公司拨付的3,894,970元款项系工程进度款,拨款时工程尚未竣工结算,且该款项系在发生欠付民工工资事件后,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发包方向承建方所拨付。故刘庢鑫属于该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及排他性,能够阻却人民法院在另案中对该款项的执行。综上,大山经营部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的享有足以拔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牛区大山钢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959元,由原告金牛区大山钢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卫东
审判员董行
审判员 张梓欣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刘奕汐
金牛区大山钢材经营部、刘庢鑫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民终9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牛区大山钢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889号。
负责人:袁丁香,女,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奇,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庢鑫,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滨江南路二段78号滨江印象1号楼7层。
法定代表人:魏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四川英特信(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牛区大山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大山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刘庢鑫、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瓦台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3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山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被上诉人刘庢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被上诉人黄瓦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山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3民初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在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执116号执行案件中准许对黄瓦台公司账户(05 04)内3894970元款项进行强制执行;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庢鑫、黄瓦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刘庢鑫是案涉款项的实际权利人错误。(一)在一审中,刘庢鑫为证明其系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除提供“挂靠”黄瓦台公司的《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挂靠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挂靠承包合同》)外,未提供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建设、投资并享有该工程实际权利的任何有效证据。(二)刘庢鑫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其系黄瓦台公司案涉项目的经办人或委托代理人,不足以证明其是权利人。(三)本案冻结的对象系黄瓦台公司账户(05 04)内3894970元工程款。中交(巴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将案涉款项汇入黄瓦台公司账户是基于“中交 王府景”项目与黄瓦台公司签订的《中交 王府景项目四期复合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了合同关系,黄瓦台公司作为签订合同的施工单位,其收取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黄瓦台公司对汇入其账户内的资金首先享有所有权。无论刘庢鑫与黄瓦台公司签订的《内部挂靠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黄瓦台公司仍是收取建设单位工程款的适格主体,刘庢鑫只可以依据上述《内部挂靠承包合同》的约定向黄瓦台公司请求转付工程款,即刘庢鑫享有的是向黄瓦台公司追索债务的债权请求权。事实上,根据“中交 王府景”项目的付款记录,也是先由中交公司将工程款付给黄瓦台公司,再由黄瓦台公司转付给刘庢鑫。金钱作为种类物,具有不特定化的特性,一般情况下,应当遵循占有即所有原则,以占有判断其所有权的归属,伴随货币占用的转移而失去对应的货币所有权。一般存款账户不具有将货币这一种类物特定化之功能,即便刘庢鑫与黄瓦台公司有合同关系,相互之间可能产生债权请求权,但其对黄瓦台公司账户内的款项主张所有权则无法律依据;何况,中交公司负有向黄瓦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约定义务,且汇款时并没有特别加注款项的性质,也没有采取其他措施将该款项特定化。因此,刘庢鑫认为其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据此主张案涉款项应归其所有,显然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是应付民工工资错误。所谓的案涉款项是民工工资,实为刘庢鑫及黄瓦台公司为规避执行义务以“民工工资”为由扰乱政府及法庭视听。另外,法律、法规并未明确民工工资就不能作为执行的标的或者具有优先性及法定特权。更何况,在本案审理时黄瓦台公司已从中交公司处领取大量的款项,即使有民工工资存在,也足以得到支付。二、即使认定案涉款项系刘庢鑫挂靠黄瓦台公司所得工程款项,因该挂靠行为违法,也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一)根据《内部挂靠承包合同》相关内容的约定,该合同名为挂靠承包,实为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租赁或者有偿使用。刘庢鑫及黄瓦台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刘庢鑫利用黄瓦台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建筑工程。由于借用资质进行施工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因此,即便能够认定刘庢鑫与黄瓦台公司之间存在实际承包关系,亦不应包括在法律保护的承包经营之列。(二)法律作为一种约束人们各项行为之规范的总和,其中一项重要价值即在于保护合法权益。刘庢鑫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事务多年,其应当知道我国法律规定借用资质从事施工行为违法。但是,其以黄瓦台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利用黄瓦台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揽建筑工程,选择实施此种为法律所不容之行为并获取收益,其亦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风险。因此,即便能够认定刘庢鑫系挂靠黄瓦台公司,因其对外以黄瓦台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案涉款项亦实际存至黄瓦台公司账户,其就应当按照既有法律规则承担法律责任,即其对于案涉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三)即使挂靠属实,但从法律的价值及次序上讲,存在既定事实或者特殊情况与既有的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应优先保护合法的权益。据此,挂靠的违法行为不应当得到合法保护。综上,黄瓦台公司账户内的案涉款项在法律上即为黄瓦台公司的财产,刘庢鑫与黄瓦台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刘庢鑫对案涉款项提出的异议,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一审法院认定黄瓦台公司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属于刘庢鑫所有并具有独立请求权及排他性,能够阻却人民法院在另案中对该款项的执行,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
刘庢鑫辩称,一、刘庢鑫系案涉款项的实际权利人。(一)从《内部挂靠承包合同》的约定看,刘庢鑫以黄瓦台公司名义承建中交公司“中交 王府景”项目工程,全面履行黄瓦台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由刘庢鑫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合同约定由刘庢鑫或者其受托人到黄瓦台公司办理工程款的领取。(二)案涉工程系由刘庢鑫自行组织施工投资建设,黄瓦台公司对工程没有一分钱的投入,且也未派驻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因此,案涉工程的实际投资人系刘庢鑫。(三)刘庢鑫不是黄瓦台公司的员工,黄瓦台公司也未为刘庢鑫购买社会保险。(四)从中交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看,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时,中交公司就知晓并认可刘庢鑫借用黄瓦台公司资质。因此,中交公司将案涉工程款转入黄瓦台公司,也是基于对刘庢鑫应领工程款的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系刘庢鑫而非黄瓦台公司。二、即使刘庢鑫与黄瓦台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或者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但作为实际投资人,刘庢鑫应当收回投资及收益。刘庢鑫的行为尽管违反了建筑法律法规禁止借名和内部承包的规定,但仅是应受到相关行政处罚的问题,而非不能享有工程款。三、本案中,从法律价值和顺位讲,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无效,刘庢鑫作为实际权利人,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综上,刘庢鑫系案涉款项的实际权利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瓦台公司辩称,一、案涉中交公司“中交 王府景”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刘庢鑫,该项目是由刘庢鑫与发包方谈妥后借用黄瓦台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并不是黄瓦台公司承包工程后转包给刘庢鑫。该项目工程由刘庢鑫直接实施,且由其实际投入建设资金。二、大山经营部的债权是发生在大山经营部与黄瓦台公司另一项目实际施工人周开成之间,大山经营部也清楚黄瓦台公司名下的权利义务由周开成承受。三、不论是案涉项目还是周开成实际施工的另一项目,都是借名的项目。被挂名的黄瓦台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真正权利主体,也不是义务主体,相关权利义务是由项目实际施工人承受。四、案涉款项,是因“中交 王府景”项目产生大量民工工资欠款,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成项目方中交公司拨付的民工工资,此款在拨付上具有专用性,对象上有特殊性。该款项不是黄瓦台公司的有关应收工程利润或尾款。五、借名或挂靠施工虽不合法,但是系建设工程领域的普遍做法。“中交 王府景”项目资金应专用,大山经营部的债权是周开成项目所产生,周开成项目至今未结算,不能得出大山经营部债权不能实现的结果。用其他人实际施工项目应得资金来解决周开成项目的欠债,势必造成其他纠纷。六、黄瓦台公司出借资质或刘庢鑫挂靠施工行为,依法应属无效合同。但合同无效,因无法将劳动成果返还施工方,只能将已经完成的工程成果按合理价格给予实际施工人,该对价并不属于黄瓦台公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山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在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执116号执行案件中准许对黄瓦台公司账户(05 04)内3894970元资金进行强制执行;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庢鑫、黄瓦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山经营部诉原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市四建司)及案外人周开成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5)南中法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后,原南充市四建司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民终57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南充市四建司向大山经营部支付钢材货款3797682.41元并计付利息,并判决周开成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审理过程中,该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南中法民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原南充市四建司及周开成价值7532568元的财产予以查封。
原南充市四建司于2016年5月变更为黄瓦台公司。2016年9月,中交公司与黄瓦台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黄瓦台公司承建“中交 王府景”四期复合地基与基础工程,黄瓦台公司与刘庢鑫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内部挂靠承包合同》,约定刘庢鑫以黄瓦台公司名义承建该工程,刘庢鑫须全面履行黄瓦台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由刘庢鑫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约定工程款由黄瓦台公司账户转出,由刘庢鑫或受托人到黄瓦台公司办理工程款领取。中交公司知晓刘庢鑫借用黄瓦台公司资质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并认可刘庢鑫系合同项下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预计竣工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2016年12月6日,中交公司向黄瓦台公司账户拨付工程进度款3894970元,当时案涉工程尚未竣工结算。因该账户被冻结,黄瓦台公司无法将该款向刘庢鑫拨付。由于未能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引发上访事件。2016年12月16日,巴中市巴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黄瓦台公司发出巴区人社监令字(2016)5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出黄瓦台公司存在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指令黄瓦台公司全额支付所承建的“中交 王府景”项目四期复合地基与基础项目拖欠的劳动报酬,否则将予以依法处罚。
在大山经营部诉黄瓦台公司及周开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刘庢鑫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川13执异15号执行裁定,认定刘庢鑫对中交公司打入黄瓦台公司账户的3894970元(扣除1.5%的管理费)的工程款享有所有权,裁定中止对中交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打入原南充市四建司(黄瓦台公司)账户(05 04)工程款3894970元扣除1.5%的管理费的部分即3836545.45元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大山经营部不服该裁定,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中交 王府景”项目工程系以黄瓦台公司名义承建,刘庢鑫与黄瓦台公司签订《内部挂靠承包合同》,约定该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刘庢鑫,并由刘庢鑫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款支付系由发包方拨付至黄瓦台公司账户,扣除管理费后由刘庢鑫领取。本案中,刘庢鑫提交了相关合同、施工打桩记录、交纳税费的完税证明、现场签证单及工程进度款拨付依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刘庢鑫挂靠黄瓦台公司实际承建案涉项目工程的事实。刘庢鑫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项目工程的工程款事实上享有所有者权益。发包方中交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向黄瓦台公司拨付的3894970元款项系工程进度款,拨款时工程尚未竣工结算,且该款项系在发生欠付民工工资事件后,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发包方向承建方所拨付。故刘庢鑫属于该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及排他性,能够阻却人民法院在另案中对该款项的执行。综上,大山经营部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大山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959元,由大山经营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大山经营部提交了2016年12月16日巴中市巴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投诉人纪海涛的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人提交的加盖有黄瓦台公司印章的2015年10-12月《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巴中市巴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巴区人社监令字(2016)5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执》、2016年12月16日黄瓦台公司向巴中市巴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送的函件,拟以上述证据证明:投诉人于2016年12月16日向巴中市巴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黄瓦台公司支付工资,而案涉款项的转账及查封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投诉人不是大量民工,而是黄瓦台公司指定的纪海涛一人;纪海涛提供的民工工资表是由黄瓦台公司盖章的工资表,并非纪海涛及民工个人的欠款条据,且工资表制作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所谓“工资表”并没有载明基本工资、做工天数、工价等基本信息,只有一个总数,与常理不符,同时工资表显示的工种为木工,亦与案涉工程的具体工种不符;投诉人于2016年12月16日向巴中市巴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该局当日收到投诉即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而黄瓦台公司在当日收到限期改正指令书后即主动向巴中市巴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函表示会发放工资,上述系列文书均在一天之内作出,明显是与劳动部门协调好或者预谋好做成欠付“工资”的假象;从投诉内容看,投诉人称欠薪169余万元,而案涉款项为380余万元,二者金额并不一致,因此,上述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并不是支付给民工的工资,且并没有采取特定措施将其账户中的款项特定化,所谓案涉款项为民工工资实为黄瓦台公司为规避执行义务相互串通合谋将工程款说成是“民工工资”。
刘庢鑫质证认为,对大山经营部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刘庢鑫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民工第一次投诉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而非2015年12月16日;巴中市巴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5年12月16日作出并送达限期改正指令书,黄瓦台公司作为被投诉对象在收到限期改正指令书后及时作出回函完全符合情理;工资表是刘庢鑫提供的,且只是一部分,没有全面反映欠付工资的情况。
黄瓦台公司质证认为,对巴中市巴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投诉人纪海涛的身份证复印件、巴中市巴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巴区人社监令字(2016)5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执》、2016年12月16日黄瓦台公司向巴中市巴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送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大山经营部的证明目的;对《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并不能证明刘庢鑫实际施工的“中交 王府景”项目未拖欠民工工资,亦不能证明投诉人不是案涉“中交 王府景”项目的民工。
本院认为,大山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均
刘庢鑫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6年12月16日巴中市巴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投诉人纪海涛的身份证复印件、巴中市巴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执》、2018年10月24日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拟以上述证据证明:“中交 王府景”项目因拖欠民工工资,纪海涛等人于2016年10月26日向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实名投诉;2016年12月16日,纪海涛等人再次投诉后,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才正式立案处理。
2.黄瓦台公司在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顺庆支行(以下简称四川天府银行)的账户05 04的业务交易账单,拟以该证据证明: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除“中交 王府景”项目的发包人中交公司向该账户转款及该账户自身产生的利息外,该账户没有其他收入款项;在“中交 王府景”项目的民工向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后,案涉款项才于2016年12月6日进入该账户;该账户系刘庢鑫挂靠黄瓦台公司承建“中交 王府景”项目接受工程款的专用账户,2016年12月6日进入该账户的款项系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款项用途明确,且与黄瓦台公司的其他资金能够独立区分,故该款具有专属性和特定性。
大山经营部质证认为,对刘庢鑫提交的2016年12月16日巴中市巴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投诉人纪海涛的身份证复印件、巴中市巴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018年10月24日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仅有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盖章,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同时大山经营部从巴中市巴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民工投诉时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所谓欠付工资形成时间为2015年10-12月,而本案中刘庢鑫与黄瓦台公司签订《内部挂靠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即所谓的欠薪在案涉冻结款项所涉施工合同签订前早已发生,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对黄瓦台公司在四川天府银行的账户05 04的业务交易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银行流水显示在2016年3月就有相应存款,刘庢鑫与黄瓦台公司建立挂靠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9月,显然该账户为黄瓦台公司账户,不是因刘庢鑫挂靠而开设的账户,且中交公司所支付的案涉款项并没有明确用途为支付民工工资或支付刘庢鑫的项目工程款,该笔款项并未被特定化。
黄瓦台公司质证认为,对刘庢鑫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证明了案涉款项本是刘庢鑫项目拨付的专用于民工工资的资金。
本院认为,刘庢鑫提交的2016年12月16日巴中市巴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投诉人纪海涛的身份证复印件、巴中市巴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执》,因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一审中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二审采信的新证据,本院另认定下列事实:
一、一审法院根据该院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南中法民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于2016年1月8日冻结了原南充市四建司(现黄瓦台公司)在南充市商业银行顺庆支行(现四川天府银行)开立的05 04账户。该账户的业务交易账单显示:2016年3月21日活期结息8.32元,账户余额8268.55元;2016年6月21日活期结息7.4元,账户余额8275.95元;2016年9月21日活期结息7.4元,账户余额8283.35元;2016年12月6日入账3894970元,账户余额3903253.35元;2016年12月19日扣款3900000元,账户余额3253.35元;2016年12月21日活期结息499.51元,账户余额3752.86元。
二、2016年12月16日,巴中市巴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载明:投诉人“纪海涛”;被投诉单位“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刘庢鑫”;主要诉求“讨要工资”;投诉内容“在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中交 王府景’项目四期钢筑,未领到工资约9万元,其余民工约160万元”;证据材料“公司盖章的工资表”。该局于当日作出巴区人社监令字(2016)5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送达给刘庢鑫。同日,黄瓦台公司向巴中市巴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函表示其会在规定时间之前想办法立即支付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刘庢鑫对案涉2016年12月6日中交公司转入黄瓦台公司在四川天府银行开立的05 04账户内的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案涉2016年12月6日中交公司转入黄瓦台公司在四川天府银行开立的05 04账户内的款项3894970元,系其支付的“中交 王府景”项目工程的工程进度款。
其次,案涉“中交 王府景”项目工程以黄瓦台公司名义与中交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黄瓦台公司承建该项目工程。根据黄瓦台公司与刘庢鑫签订的《内部挂靠承包合同》的约定内容,刘庢鑫以黄瓦台公司名义承建该工程,并由刘庢鑫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款由发包方拨付至黄瓦台公司账户,扣除管理费后由刘庢鑫领取。本案诉讼中,刘庢鑫提交的《华建管桩销售及委托代办运输合同》及转账凭证、收条,《王府景工程管桩施工合同》及收条,《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及转账凭证、收条,《现场签证单》及《打桩施工记录》,交纳税费的完税证明及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刘庢鑫系借用黄瓦台公司名义承建案涉“中交 王府景”项目工程。因此,刘庢鑫是案涉“中交 王府景”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案中,刘庢鑫借用黄瓦台公司名义承建案涉“中交 王府景”项目工程的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即便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仍有权主张工程价款。案涉款项是中交公司拨付的案涉“中交 王府景”项目工程的工程进度款,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及“谁投入谁享有”的原则,刘庢鑫作为案涉“中交 王府景”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自行投入资金承建该工程,其对发包方应支付的工程款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换言之,刘庢鑫作为案涉“中交 王府景”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是案涉“中交 王府景”项目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
再次,货币作为种类物,通常情况下,占有即所有,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但从本案中刘庢鑫提供的黄瓦台公司在四川天府银行的05 04账户的交易明细看,该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后,除中交公司拨付的案涉“中交 王府景”项目工程的工程进度款外,并无黄瓦台公司其他款项转入,故案涉款项并未因进入案涉黄瓦台公司的前述账户而与黄瓦台公司的其他款项混同。同时,刘庢鑫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施工的案涉“中交 王府景”项目工程确因案涉款项不能及时拨付而无法支付民工工资,引发民工向相关行政部门投诉,相关行政部门已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因此,刘庢鑫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款项已经特定化。
综上,刘庢鑫作为案涉“中交 王府景”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对中交公司拨付的案涉工程进度款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且该款项已特定化,故刘庢鑫对案涉款项所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人民法院在另案中的强制执行。上诉人大山经营部关于刘庢鑫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款项的实际权利人,且即使案涉款项是刘庢鑫挂靠黄瓦台公司承建案涉“中交 王府景”项目工程所得的工程款项,因挂靠行为违法,也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上诉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山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59元,由金牛区大山钢材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述蓉
审判员何杉
审判员 朱文京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华东
金牛区大山钢材经营部、刘庢鑫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21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牛区大山钢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889号(21栋22附2号)。
经营者:袁丁香,该经营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奇,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庢鑫,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滨江南路二段78号滨江印象1号楼7层。
法定代表人:魏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四川英特信(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金牛区大山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大山经营部)因与被申请人刘庢鑫、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瓦台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山经营部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刘庢鑫为案涉款项的实际权利人错误。1.刘庢鑫并未对其系案涉款项的实际权利人尽到举证责任。刘庢鑫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或从黄瓦台公司承包了部分工程,是项目管理人,不能证明其实际投入资金进行施工并取得工程款。2.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上,刘庢鑫不是案涉款项的合法债权人。黄瓦台公司与发包人就“中交 王府景”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发包人负有向黄瓦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即使刘庢鑫是通过项目承包的形式挂靠黄瓦台公司承建该工程,对外也是以黄瓦台公司名义施工,刘庢鑫并非该工程款的合法债权人。本案冻结的是黄瓦台公司账户内3894970元工程款,黄瓦台公司对汇入其账户内的资金享有所有权。刘庢鑫只可依据《挂靠承包合同》向黄瓦台公司请求转付工程款,享有的是向黄瓦台公司追索债务的债权请求权。3.从货币的归属及属性上,刘庢鑫不是案涉款项的实际权利人。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金钱作为种类物,具有不特定化的特性,一般情况下,应当遵循占有即所有原则,以占有判断其所有权的归属。一般存款账户不具有将货币这一种类物特定化的功能,即便刘庢鑫与黄瓦台公司有合同关系,相互之间可能产生债权请求权,但其对黄瓦台公司账户内的款项主张所有权则无法律依据。中交(巴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汇款时并没有特别加注款项性质也没有采取其他措施将该款项特定化。(二)即使认定刘庢鑫系挂靠人(实际施工人),其挂靠行为违法,对工程款项的请求权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1.刘庢鑫对案涉款项并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权取得案涉款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针对的是建设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是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权利,在有权利冲突的情况下,需经过司法确认,本案中的款项是中交公司支付给黄瓦台公司的工程款,是黄瓦台公司对中交公司享有的权利,而不是刘庢鑫对黄瓦台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刘庢鑫是否享有案涉工程款以及是否享有优先权,均未经司法确认。2.挂靠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挂靠人即使享有工程款请求权,也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挂靠承包合同》实为施工企业资质租赁或有偿使用,是法律及司法解释禁止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和发包人享有的是工程款请求权,因此,涉案工程款并不是挂靠人所有。3.刘庢鑫明知借用资质承包工程违法,应当承担由此违法行为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4.从法律保护的价值及次序上,大山经营部对黄瓦台公司的债权基于合法买卖合同产生,刘庢鑫对黄瓦台公司的债权基于挂靠合同关系产生,大山经营部的债权应得到优先保护。(三)案涉款项并不是应付农民工工资,不具有优先权属性。在案涉款项的转账时间及投诉时间上,纪海涛的投诉时间是2016年12月16日,而案涉款项的转账及查封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刘庢鑫提供的《情况说明》称2016年10月26日,纪海涛等人到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举报,而《情况说明》的出具时间是2018年10月24日,劳动监察大队在没有书面记录的情况下对时隔2年的事情还能记住,不符合常理。《情况说明》称2016年10月26日,纪海涛等人举报欠薪长达8个月,则应发工资时间为2016年2月,而黄瓦台公司与刘庢鑫所签《内部挂靠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案涉款项是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说法不成立。从工资表上,纪海涛持有所有民工工资表不合常理,工资表也没有载明基本工资、做工天数等基本信息,工资表上显示的工种只有木工,与案涉工程涉及的是旋挖施工不符。从投诉的时间和改正指令书作出及领取的时间上,巴中市巴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纪海涛投诉当日就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黄瓦台公司在收到指令书当日即发函表示会发工资,这些文书均在一天内作出,是为了做成欠付工资的假象。投诉登记表上的内容为欠薪共计169万元,而案涉款项为360余万元,二者金额不一致。综上,大山经营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刘庢鑫提交意见称,中交公司与刘庢鑫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刘庢鑫是案涉工程实际投资人,案涉款项已经特定化,刘庢鑫对案涉工程进度款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
黄瓦台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山经营部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刘庢鑫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享有权利包括工程款请求权、处分权。刘庢鑫对工程投入资金,工程收益也应由刘庢鑫享有,其对工程款享有的权利不仅是请求权,还可以排除强制执行。黄瓦台公司并没有就案涉工程投入资金,案涉账户是黄瓦台公司为案涉工程提供给刘庢鑫使用的专门账户,账户资金是特定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刘庢鑫对案涉工程进度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针对大山经营部的再审申请理由,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黄瓦台公司与刘庢鑫均认可刘庢鑫系借用黄瓦台公司资质承揽“中交 王府景”四期复合地基与基础工程。根据中交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交公司在与黄瓦台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时,就知晓系刘庢鑫借用黄瓦台公司资质与其签订合同,中交公司也认可刘庢鑫是案涉施工合同项下建设工程的施工人。这表明,中交公司对刘庢鑫作为案涉施工合同实际履行人是明知且认可的,也意味着黄瓦台公司与中交公司之间并没有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中交公司在《情况说明》中也表示“2016年12月6日,我司将本应支付刘庢鑫的工程进度款3894970元转入了四建司的账户,该3894970元系我方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在案涉账户被冻结后,中交公司又直接向刘庢鑫支付工程进度款。以上事实说明,本案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存在于中交公司与刘庢鑫之间,中交公司与刘庢鑫才是施工合同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建设工程价款是施工人投入劳务、材料等到建设工程中所获得的对价。刘庢鑫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管桩施工合同、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证实其对工程的投入情况,作为投入对价的工程款应由刘庢鑫享有,即刘庢鑫是案涉工程进度款的实际权利人和给付受领人。
其次,黄瓦台公司与中交公司虽然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因合同双方均欠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施工合同关系未能在双方之间订立,黄瓦台公司不是施工合同权利人,不具有享有中交公司所拨付3894970元工程进度款的权利基础。同时,案涉款项进入黄瓦台公司账户时,该账户已被人民法院冻结,不受黄瓦台公司的支配和控制,黄瓦台公司因而未实际占有该款项,故不能仅凭账户名义外观即认定该款项属黄瓦台公司所有。从案涉账户业务交易单可以看出,除案涉款项外,该账户被冻结后没有其他款项进入,案涉款项并未与黄瓦台公司其他款项混同。而且,刘庢鑫提供的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巴中市巴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及《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案涉款项的拨付用途与支付民工工资有关。综上,可认定案涉款项不属于黄瓦台公司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范围。
再次,本案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并非当事人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故不宜对当事人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效力进行评述。刘庢鑫与黄瓦台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内部挂靠承包合同》,系刘庢鑫借用黄瓦台公司资质承揽工程,黄瓦台公司收取管理费,双方并未因该合同形成以建设工程价款为标的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刘庢鑫对黄瓦台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这一前提并不存在,大山经营部关于其对黄瓦台公司享有的债权应优先于刘庢鑫对黄瓦台公司所享有工程款债权予以保护的理由不能成立。法律虽然禁止借用资质承揽建设工程,但借用资质一方在其施工的建设工程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仍有权获得建设工程价款。故虽然刘庢鑫借用黄瓦台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的行为违法,但不能以此否定其获得工程价款的权利,大山经营部关于挂靠行为违法,工程款请求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牛区大山钢材经营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司伟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叶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梅芳
书记员罗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