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关于自动投案和自首的几个司法解释中,提到了“形迹可疑人”和“犯罪嫌疑人”两个概念,这两个概念通过分析判断公安侦查机关是否掌握行为人的基本犯罪情况,进而认定行为人主动交代说明的犯罪事实情况是否构成自动投案,进而是否构成自首有重要意义,是一个区分过程也是一个逻辑递进过程。但这个概念很多人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借用一个裁判文书的说理过程介绍如下(以下是搬砖过程):
司法实践中,“形迹可疑”主要表现有两种情形:
一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行为人犯罪的任何线索、证据,而仅凭行为人当时的举动、神色等异常而判断其可能实施犯罪行为。这种情形的“形迹可疑”是一种纯粹的基于常理、常情或者特定的工作经验所形成的主观判断。
二是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据以推测行为人可能与某起案件有一定联系的线索、证据,但这些线索和证据尚不足以将行为人确定为该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这种情形的“形迹可疑”虽然不属于纯粹的主观判断,但仍主要是一种带有臆测性的心理判断。
而“犯罪嫌疑”则是指司法机关凭借一定的线索或者事实依据,认定行为人有作案的嫌疑,这通常是办案人员根据一定线索和证据,以一定的客观事实为依据,通过逻辑判断,足以认定行为人与某起案件有关联及作案的可能。
“形迹可疑”和“犯罪嫌疑”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
一是产生怀疑的依据不同。对“形迹可疑”的判断主要是依据工作经验和常识、常情、常理,有时甚至是依据直觉所形成的猜测,“犯罪嫌疑”则是对所掌握的证据分析、判断后形成的推定,有被合理怀疑的事实根据。
二是对证据和线索的要求程度不同。“形迹可疑”仅是针对特定行为人的衣着、举止、言谈或者表情而产生的一般性怀疑,司法人员无须掌握任何与特定案件相关联的证据或线索;而“犯罪嫌疑”则是有针对性的怀疑,强调司法人员必须以一定的线索、证据为依据,将行为人与某种具体犯罪相联系。
简言之,行为人如实供述罪行之前,司法机关是否已经掌握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的证据或者线索,从而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的联系,是区分“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的关键。
形迹可疑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一般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处罚。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一般不构成自首,可以认定为坦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