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庭审笔录是书记员对法庭审理全过程的文字记录,包括对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环节的记录。庭审笔录以文字的形式固定了案件的相关证据、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言辞,是法院认定事实、作出裁判的重要基础。那在民事诉讼中,庭审笔录能否在另案中作为证据使用?
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应遵循诚信原则,负有真实陈述义务,不得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陈述已知的虚假事实,不得选择性陈述案件事实、隐瞒于己不利的案件事实。诚信原则还表现为禁反言,即同一当事人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同一案件事实的陈述应当前后一致,禁止前后矛盾。鉴于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因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庭审中的活动具有较高的可信度。
此外,作为对庭审全过程的记录,庭审笔录记录了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且这些记录也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记录有异议,还可申请补正。因此,庭审笔录中关于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案件事实陈述的记录理应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这也是实践中确实存在将庭审笔录作为证据在另案中使用的直接原因。
如果庭审笔录可以在另案中作为证据使用,则应将庭审笔录归为哪一类证据?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民事诉讼中证据的法定种类包括八类,即: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从表现形式上看,庭审笔录是以文字形式对庭审过程的全程记录,据此似乎可以将庭审笔录归于书证。但书证作为民事诉讼活动中使用最广泛的证据之一,书证是依靠文字、图形、符号等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料。而庭审笔录作为书记员对庭审活动的记载,反映的是庭审过程,而非某一个案件事实。
因此,笔者认为,不宜因为庭审笔录的表现形式,简单将庭审笔录归为书证,而应当根据举证的目的,具体分析庭审笔录作为证据的种类,可能是书证,也可能是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作为对庭审过程的文字记录,当事人欲在另案中使用庭审笔录,主要是因为庭审笔录中记录了案件中当事人的自认或陈述之类的言词证据。至于庭审笔录中记录的实物证据,庭审笔录仅是记录当事人对实物证据举证、质证的过程,实物证据的证明力并不直接通过庭审笔录所反映,仍是由实物证据的原始载体所体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应当形成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对于另案而言,庭审笔录所记录的当事人自认或陈述并不构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而是属于“诉讼外自认”。又根据《证据规定》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若“诉讼外自认”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则无须举证证明。此时,当事人欲在另案中达到使用庭审笔录的目的,直接使用生效裁判即可;若“诉讼外自认”未经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还需经证据调查程序,在另案中使用庭审笔录又有所不足,仍需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庭审笔录载明的事项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庭审笔录可以在另案中作为证据使用。但基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自认规则,庭审笔录尚不足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庭审笔录作为一种佐证,证明力稍有欠缺,能否认定事实还需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判断。
【版权声明】
“常闻律师”由江苏常闻律师事务所注册并运营,该账号发布的原创内容均为江苏常闻律师事务所自有版权或取得授权作品。
欢迎转载,转载须征得江苏常闻律师事务所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