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由银行承兑后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目前,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企业之间通过线上支付的业务越来越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一种方便的支付手段,作为经常使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公司,可大大提升票据流转效率,降低人力及财务成本,有效提升金融和商务效率。但由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完全以企业信用为基础,持有人存在极大的风险。
近日,西安临潼法院民三庭审理一起持票人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因出票人拒绝兑付,持票人以票据追索权纠纷将出票人被告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及其前手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被告不服上诉中院,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件回顾
2021年1月5日原告陕西某建筑公司与西咸新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立机械租用合同关系,2021年9月18日原告(甲方)与西咸新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甲方负责为乙方施工租赁挖掘机,乙方本次委托丙方向甲方支付挖掘机租赁款项¥500000(商票),票号:053968。委托支付款项视为乙方向甲方实际支付款项,从甲乙双方结算款中扣减,甲方同意丙方代乙方向其付款。该委托付款款项由丙方直接汇入甲方账户。本委托书不得再转委托,在本次付款完成后该委托书即失效。次日,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三方协议约定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原告。
该可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被告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7-01。
票据背书转让由前手至后手的情况依次为:
2021年7月31日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某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2021年8月23日转让给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2021年9月18日转让给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21年9月19日转让给原告。
2022年6月24日原告提示付款。
2022年7月15日该汇票系统显示:2022年6月24日原告提示付款。
付款或拒付状态:拒绝签收。付款或拒付日期:2022年6月30日。
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
诉讼中,2022年10月13日该汇票系统显示:2022年6月24日原告提示付款。
付款或拒付状态:拒绝签收。
付款或拒付日期:2022年6月30日。
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待签收。
法院审理
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是原告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是否合法。二是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追索权的条件。
原告通过他方委托付款取得案涉的可背书转让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依法履行了票据转让的背书程序,该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
依法票据的第一顺序权利为付款请求权,在付款请求被拒付后才能行使票据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通过系统提示承兑人付款,该行为就是依法履行了付款请求权。依法承兑人应做出承兑或拒绝承兑的表示,但票据的付款或拒付状态显示为拒绝签收。承兑人逾期拒绝签收票据,应视为拒绝承兑。原告在此情况下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依法应对案涉票据载明的金额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某建工公司、被告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不进行线上追索,无权直接进行线下追索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某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其是票据中间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抗辩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0000元。宣判后,被告某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条: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
法官说法
持票人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必须合法,票据转让时存在真实交易,不能通过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通过多次背书取得的票据,背书必须连续。
持票人的第一顺序权利为付款请求权,须在法律规定期限提示付款,只有在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存在时才能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其他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向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撰稿:任小娟(西安临潼法院)
编辑:樊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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