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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看法头条:公司给员工买保险,职工医疗保险交多少年才能终身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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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劳动者享受40、50补贴自行缴纳保险而免除。

案情简介:

马某于2022年3月5日与上海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2022年3月5日至2023年3月4日,从事保安工作。

2022年5月24日21时40分,马某在值岗期间被业主发现倒在地上,保安班长和巡逻人员拨打120将其送到医院抢救,后于2022年5月24日22时55分死亡,经医疗机构诊断为:猝死。

2022年7月11日,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视同工伤。

后,马某继承人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该委裁决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48240元,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44868元,以上合计993108元。

公司不服,起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辩称马某在职期间自己缴纳了保险,导致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本次出现工亡事故,不应该由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与马某的劳动合同中,载明马某未患疾病。马某隐瞒了病情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经查,马某享受40、50补贴政策自行缴纳保险,公司未给马某缴纳社会保险。马某在签署劳动合同时,在是否患有包含糖尿病在内的病史中均填写否。

另,公司认可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未及时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马某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与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公司未为马某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应参照工伤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故公司应给付其继承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7412元×20=94824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公司应给付马某继承人丧葬补助金7478元×6=44868元。

关于公司主张马某自己享受40、50补贴政策自行缴纳保险一节,《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因公司未为马某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导致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无法及时获知马某就业情况,不能及时停止马某享受40、50保险补贴。故马某自行缴纳保险并不影响公司为马某缴纳社会保险。对于马某是否存在刻意隐瞒糖尿病病史一节,在急诊病历中显示马某有糖尿病病史,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马某在该项内容填否,但是病历诊断马某猝死,并未体现与糖尿病有关联,公司仅依此要求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主张因马某在职期间已经自行缴纳社保且未及时办理退保造成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相关社保,其不应承担相关工伤保险损失。但公司亦认可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公司未及时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导致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无法及时获知马某就业情况,不能及时停止马某享受相关保险补贴。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劳动者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此系公司的法定义务。公司仅以该事由主张其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应向四被公司给付相关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鉴于双方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