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候会对某种分期履行的债务是否属于“同一债务”产生歧见,比如我们今天要说的分期支付租金。
租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分期支付租金,比如常见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月付、季付、年付租金,每一期租金的诉讼时效是分别计算,还是自最后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一种观点认为,“同一债务”须在合同签订之时或履行之初已发生,具有同一性和整体性,比如借款合同中的债务,偿还时是“分期”偿还,而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并非在合同签订之时或履行之初即产生,而是随着合同的履行不断发生,属于“定期”发生的债务,因此租赁合同中的每一期租金是一个单独的债务。
比如在(2018)京01民终8310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对非一次性完成的债务,根据发生的时间和给付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分期履行债务和定期履行债务。分期履行债务在签订合同之时已产生,具有同一性和整体性,实质为同一笔债务。定期履行债务主要是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该类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具有双务性,如本案涉及的租金即是对一定时期内租赁房屋的对价,虽然属于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同一类债务,但各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并非同一债务。”持同样观点的还有(2021)京03民终4983号判决书。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租金债务定期发生,但作为持续使用同一标的发生的债务,天然具有整体性,从维护交易安全、避免诉累的角度,不宜割裂计算诉讼时效。
比如在(2019)京0108民初62136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虽然各期租金的支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认租金债务的整体性。若从每一期租金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则不仅割裂同一合同的整体性,而且将导致债权人因担心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频繁地主张权利,动摇双方之间的互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更将背离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因此,在租赁合同持续履行的前提下,各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可一并计算”。在(2018)最高法民申3959号裁定书中,最高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结语: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妥当,没必要区分“分期偿还”还是“定期发生”,无论债务是在合同订立之初发生,抑或是随着合同履行持续不断发生,对应的都是同一标的,具有不可分性。例如,一份买卖合同,是一次性交货还是分期交货,一份借款合同,是一次性提款还是分期提款,都不影响作为一个整体的交易存在。
作为出租方,为了避免分期支付租金情况下诉讼时效届满的风险,还是建议审慎处理:
1、及时向承租方主张租金,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2、根据实际情况,适时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