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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解揭秘资讯:2011年节假日,多年的加班费能要回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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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2000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1日期间,孙某与被告城管局建立劳动关系;2003年3月1日至2007年4月23日期间,孙某与案外人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被告城管局工作;2007年4月24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孙某与被告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被告城管局工作;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9日期间,孙某与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被告城管局工作。被告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关系。


孙某与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孙某的工作内容为城管执法协管员,如属派遣员工,孙某的用工单位为被告城管局;孙某与乙公司同意由用工单位按照标准工时制确定孙某的工作时间,即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孙某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其他为超出正常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如属派遣员工,孙某遵循用工单位合法的薪酬福利制度。


关于2000年8月至2011年7月节假日、休息日、延长工作日加班工资,2011年8月至2018年2月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孙某陈述在被告城管局工作期间,以前没有考勤,近几年才有考勤表格,具体开始考勤时间不清楚。考勤表格上显示每月出勤天数。被告均主张孙某在职期间并无考勤。孙某2016年5月份至2018年2月份期间的具体工作时间为:上班时间为13:00-22:00,中间包含吃饭时间,每工作一天,休息一天,每月大概上班15天。被告主张孙某每日上班时间吃饭休息时间为1小时。孙某提交录音光盘、2017年国庆节值班表复印件证明其加班事实。该录音光盘无原件,被告不予确认。被告对值班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值班表显示孙某在2017年10月5日至8日为值班人员。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共同支付:1、支付2000年8月至2011年7月节假日加班工资46256.64元;2、支付2000年8月至2011年7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19036.80元;3、支付2000年8月至2011年7月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91307.20元;4、支付2011年8月至2018年2月节假日加班工资5390.82元;5、支付2011年8月至2018年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69941.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孙某于2018年5月9日申请仲裁,关于孙某2000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孙某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孙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孙某主张该期间存在加班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该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孙某主张该期间存在休息日和延长工作时间加班事实,应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孙某提交的录音资料并无原件,且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孙某提交的值班表并未显示孙某在2017年国庆假期有加班。且根据孙某每天工作时间以及每周工作天数,孙某该期间每周工作时间并未超过40小时。因此,孙某主张该期间的休息日和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孙某主张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被告除2018年2月份春节期间的加班工资已支付外,被告未支付2016年6月9日端午节、2016年9月15日中秋节、2017年1月1日元旦和2017年5月1日劳动节共4个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未支付。孙某主张其每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被告主张孙某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多发的工资包含了加班费。本院认为,孙某主张其每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劳动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认定孙某的基本工资为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按照孙某的工作时间,每上一天班,休息一天,孙某在工作期间确实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但经核算,在孙某主张法定节假加班的四个月份,被告支付的工资大于应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孙某要求予以补足,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孙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另查明:1.孙某二审时出示了一审提交录音的原始载体,三被上诉人均表示无需当庭播放上述录音,城管局对于录音是否真实,表示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回复,后未书面回复,仅口头回复确认真实性。城管局认为即使录音属实,也不能证明孙某的证明目的,孙某的录音针对的是多年前的加班情况,录音中不能看出孙某多年前有加班,而且对于多年前的数据也没有法律规定城管局有保管的义务。2.孙某二审庭审时明确其主张的2016年5月9日至2018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是指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3.乙公司一审时提交的经各方认可的2016年1月份至2018年2月份的工资发放记录,显示的项目有“转正后月薪固定为2500或0、高温津贴、税前应发工资(与前面所列项目不吻合)、社保个人小计、工资个税、代缴费用及实发工资”,该记录表显示孙某2016年6月、9月,2017年1月、5月的税前应发工资分别为:2,640元、3,140元、3,990元(3090+900)、3,890元。另查,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依据原审查明的情况,孙某自2000年4月1日起,先后与城管局、甲公司、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后两个公司派遣至城管局工作。孙某及各用人单位均应依据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向孙某支付2000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平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011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负责保管劳动者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支付情况的时间为两年,故对于孙某主张的2016年4月31日前的加班工资,应当由孙某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孙某一审提交的录音,被录音人也未明确确认孙某在此之前存在加班且用人单位未支付加班工资,不能作为孙某请求上述期间加班费的依据。即使录音中体现出,城管局将之前的相关仓库入库记录销毁,因用人单位仅对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负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交孙某申请仲裁之日两年以前的工资支付凭证,无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孙某不能提交2000年8月至2016年4月31日期间加班及各用人单位未支付加班工资的证据,其请求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首先上述期间孙某是与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派遣至城管局,与甲公司并无关联,孙某请求该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乙公司与城管局是否应承担上述责任,本院分析如下:孙某二审时明确其请求的是上述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孙某在此期间工作时间为上一天休息一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可以补休,因此,孙某该工作制度,实际上已将休息日加班调休至平时工作时间,其上诉请求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孙某主张2016年6月9日端午节、2016年9月15日中秋节、2017年1月1日元旦和2017年5月1日劳动节的加班工资。依据乙公司提交的工资记录表,显示孙某转正后月薪2,500元,并非劳动合同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以此认定孙某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500元/月,超过的部分为加班工资。因乙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孙某上述法定节假日是否存在加班,本院依法采信孙某的主张,认定其上述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的事实。据此,孙某主张的四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分别为344.82元(2500÷21.75×1×300%),仅2016年6月份少发了加班工资204.82元[344.82-(2640-25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由用工单位城管局予以支付。


综上,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2.城管局向孙某支付2016年6月9日的加班工资差额204.82元;

3.驳回上诉人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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