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两个重大刑事案件消息刷屏,一是四川开江“公公杀害儿媳案”二审宣判,凶手龙某亮被维持死刑判决( 详见《极其残忍!特别恶劣!死刑》《四川开江“公公杀害儿媳案”宣判:凶手被判死刑 因儿子死亡赔偿金起纠纷作案》)。二是《云南人伦惨案:儿子为母复仇,亲手把父亲送进监狱,要求死刑!》父亲陈继卫已被一审判处死刑。 儿子陈昌雨说,拿到判决书,自己终于松了一口气,现在他父亲已经上诉,他希望二审也判处他父亲死刑。
整个社会戾气太重,已经全面渗入家庭,“冤冤相报、以恶制恶”的时代已然开启,估计还将持续一段时间。我预计,“公公杀害儿媳案”的被告人龙某亮,虽然有自首情节,但仍然大概率会被核准死刑;云南人伦惨案的被告人陈继卫,虽然是丈夫家暴妻子导致的刑事案件,但如果儿子借助舆论施加压力,也是大概率会被二审维持死刑判决。因为近几年的经验教训告诉二审及死刑复核法官:顺从民意,维持、核准死刑判决是最安全的!
2021年4月,针对“岳父杀害女婿全家”案,我写了三篇评论文章:《原谅比仇恨更需要勇气——评“岳父杀害女婿全家”案》《每个人都可能成为被告人——再评“岳父杀害女婿全家”案》《只能循序渐进改变重刑主义倾向——三评“岳父杀害女婿全家”案》。最后一篇文章中写道:“今天,四川高院决定对张志军故意杀人案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看来,再审改判死刑,已经不可逆了。”果然,罪犯张志超被再审改判死刑后,很快就被最高法院核准死刑。
在上述文章中,我除了论证四川高院二审改判张志超死缓的理由比较充分外,还着重讨论两个问题:
一、应当学会以被告人心态旁观审判
第一篇文章《原谅比仇恨更需要勇气——评“岳父杀害女婿全家”案》,引起两种观点激烈交锋,引发我新的思考:社会大众怀着被害人心态还是被告人心态,才更有利于建设法治社会?并认为,在法治不完善的国家,每个人都可能成为被告人,从而陷入孤立无援的境地,因此,我宁愿怀着被告人心态,去审视我们的法律体系、司法程序和法院判决,推动法治社会尽快建成。留言比较精彩,基本上都公开了,尤其是反对甚至诅咒我的留言,我更没有私藏的必要,公开出来让大家评判,以利于交流探讨,共同提高。我相信,大家的发言都出自公心,是无私的,希望推动法治发展,实现公平正义。观点不同,实质上反映了背后的立场和价值观不同,都有道理,没有对错高下之别,因此我都不悲不喜、坦然接受。
之所以明知会挨骂,仍然写此文,目的是想引起有识之士关注并讨论三个问题:生效判决还有多大稳定性?二审法官此后还敢从轻改判吗?我们应当怀着什么心态才更有利于建设法治社会?
类似张志军故意杀人案这样的全家灭门惨案,二审改判肯定很慎重,我相信可以排除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嫌疑,而且也不是合议庭能定的,势必经过了综合权衡、反复讨论,最后才决定改判死缓。二审既然已经改判,发生法律效力了,就应当有一定的既判力。媒体一炒作,就启动复查,准备再审改判,这个导向好吗?法院的自信到哪里去了?正如一位网友呼吁:“绝不要再改了,维护着法律最后的尊严吧!”治大国如烹小鲜,岂能随意翻烧饼?!有现任刑事法官留言:“面对死者家属杀人偿命的朴素情感需求和近乎偏执的坚持,我们给他们讲死刑政策、讲宽严相济几乎毫无效果。民智的启蒙、媒体的引导是不可或缺的!”
正因如此,我才以旁观者姿态关注这个案件。罪犯张志军个人的死活,不是我关心的重点。作为曾经的死刑复核法官,虽说不上“杀人如麻”,但早已对个体生命的死活有点麻木了,对现实有一种深深的无力感。
但是,不管现实再骨感,都要始终心向光明、心向未来。我希望我们的子孙能够生活在法治的天空下,沐浴着公平正义的阳光。因此,在心有余力的情况下,我还愿意继续写点文章,做点有益的事。
社会公众在议论刑事案件时,国民心态基本上可以归纳为两类:
一是被害人心态。有些国家的民众,普遍持被害人心态,因为他们缺乏安全感,好像不幸和灾难随时可能降临到自己身上,因此特别需要政府的保护,允许公权力不受限制地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并漠视他人的合法权利。一旦自己被公权力伤害而投诉无门时,才后悔莫及。这些国家的民众在崇拜权力的同时,往往会无情吊打法院的判决。这些国家往往都是法治不够成熟的国家。
二是被告人心态。有些国家的民众普遍持被告人心态,他们认为国家是必要的恶,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因此想方设法限制公权力,竭力保护每个人的权利。一旦自己成为被告人,可以最大程度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虽然他们时刻提防公权力,却无比尊重法院的判决。这些国家往往都是法治成熟的国家。
我可能长期担任刑事法官的缘故,见多了形形色色的被告人,有时还能走进他们的内心世界,感受他们的喜怒哀乐,因此也常常以被告人心态旁观审判。
很多网友担心,如果杀死男方全家,“吃绝户”可以不用死,示范效应令人发抖。其实,大家不妨扪心自问,你愿意这样“吃绝户”吗?又不是白吃,而是代价巨大,最起码也是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余生都得在监狱度过,妻子孩子也跟着一辈子受苦!只要稍有理性的人,都不愿意这样“吃绝户”的!因此,这种论点不够理性,但能很好迎合持被害人心态的公众。
什么才是客观中立的立场,或者什么才是法官应当有的立场,可能就是目光要在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在理想和现实之间不断地来回巡视,尝试着跟被告人和被害人感同身受,尝试着找到理想和现实的结合点,而后才能作出公正的判决。但说说容易做到很难。
我们应当怀着被害人心态还是被告人心态,去监督和评判法院的判决?最理想的当然是完全客观中立的心态,但这很难做到。假如一定要二选一的话,我宁愿怀着被告人心态,去审视我们的法律体系、司法程序和法院判决,只有这样,我认为才更有利于建设法治社会。
因为,如果你不幸成为了被害人,很多人会同情你、帮助你,你还可以寻求公安司法机关的保护;而一旦你成为了被告人,就形同过街老鼠人人喊打,一旦在里面遭遇不公对待,你就只能徒唤奈何了。
二、只能循序渐进改变重刑主义倾向
这次真是见识了网友的厉害,被骂了个狗血淋头。法院更是不得不考虑汹涌的民意,再审后,大概率是改判死刑,就如此前的云南李昌奎案、云南孙小果案、辽宁刘涌案。
今日,重温了吕良彪律师几年前《法律人当具贵族精神——在武大校庆论坛上的讲演》一文,他说:“法律人当具贵族精神。社会深刻变革之际,法律的理性、良知与责任,就是要在权力无度与民粹暴戾之间,构建起理性的防火墙。”
他认为,司法改革有个误区:司法缺乏“定力”地“四处讨好”,不可能赢得权威与尊重。这段论述比较精彩,基本上原文引用:
【中国政治体系之下,司法一直处于权力的边缘。 常识在于:“越讨好越没地位”。李天一案的重判,无非司法在迎合民粹;夏俊峰案的判死,相当意义上是司法在迎合权力。 国家需要“三驾马车”——立法权、行政权理应是拉着国家这驾马车积极前行的“主动型”权力;而相对消极、被动的司法权,则是驾驶着、约束着立法权、行政权不要脱离法治轨道的保障。我想,这也应该是“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带给我们的启示。】
吕律师多年前的论述仍未过时,还是令人深思。但改变太难,民意难违,落实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以及改变重刑主义倾向,只能循序渐进、艰难前行。
我曾经多年办理死刑案件,也曾参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的死刑适用问题有一定的认识。我曾经参与起草《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故意杀人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这些内容,在社会比较理性的情况下,是适用的,但如果社会戾气太重,那么可死可不死的就判死刑了。这就是时势,每个人都逃不过!
在这样的社会里,每个人都得更加小心了!
附录: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故意杀人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
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案件在死刑复核案件中占有较大的比重。而且具体落实到个案,是否适用死刑,争议也很大,社会和司法机关之间,不同的司法机关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认识不统一。当事人反映强烈,往往引起上访、闹访,处理不好还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所以,研究这类案件的死刑适用意义重大。下面,我们从几个方面来具体分析。首先要明确什么是民间矛盾,它包括那些范围;如何认定被害人的过错以及对矛盾激化应负的责任。其次要明确区分那些民间矛盾激化的杀人案件可以适用死刑,那些可以不适用死刑。
1、正确把握民间矛盾及其对死刑适用的影响
前面已经提到,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只要是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甚至可以不判处死刑。司法实践中,对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还要加大民事调解力度,只要能够达成协议,就可以不判处死刑。所以很有研究的必要。
民间矛盾一般是指公民个人之间,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因不能正确处理生活琐事、债权债务、相邻关系等民事关系或民事交往中发生的矛盾纠纷。它广泛存在于人们的学习、生产、生活当中,可以说是无处不在,无时不有。大量的民间矛盾都能得到化解,只有极少数激化引发为故意杀人案件。
从我们审理的案件来分析,演变为故意杀人案件的民间矛盾大致可归纳为这样几种:(1)邻里纠纷。主要是乡邻街坊间因宅基地、相邻权、财物归属,以及一些家长里短的生活琐事等引发的矛盾纠纷。(2)婚姻家庭纠纷。主要是家庭成员之间在生活中因情感、财产、赡养、抚养、日常琐事等问题产生的矛盾。 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离婚后因子女抚养等问题产生的矛盾,也可视为婚姻家庭矛盾。(3)亲友、同事之间的矛盾纠纷。主要是在交往过程中,因财物、情感、日常琐事等问题产生的矛盾。随着人们日常交往的增多,这种矛盾也不断增多,尤其是在进城务工人员之间发案率很高。(4)因土地、山林、水利、草场、果园等权属或承包等引起的纠纷。其中因承包引发的纠纷还不少。(5)恋爱纠纷。之所以要把恋爱纠纷从婚姻家庭纠纷中独立出来,是因为这种情况比较复杂,处理的时候要区别对待。只要是双方自由恋爱,因情感、经济、生活琐事、家庭干预等矛盾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都属于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但是,有的一厢情愿,对方从来就没有同意过,甚至不知情;有的已明确提出分手,而另一方出于“我得不到,别人也别想得到”等流氓动机,杀害一方或其亲友。这类案件就不能简单以恋爱纠纷对待。(6)劳务、劳资纠纷。主要是雇主雇员之间因劳动分工、收入报酬、工资结算等问题引发的劳务合作纠纷。 多发生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领域,发案率还比较高,往往造成的后果比较严重,社会关注度也比较高。
民间矛盾纷繁复杂,包罗万象。上例几种仅是常见的一部分,不胜枚举。由于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本身就可作为一种酌定从轻量刑情节,根据我国的死刑政策,对于民间矛盾的认定尽量不要控制的太严,可适当放宽,只要是发生在人们生产、生活、学习等正常交往中的矛盾纠纷都可以考虑。这样做,对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是有好处的。确认故意杀人案件是因民间矛盾激化所引起,适用死刑就要更加慎重。只有那些情节极为恶劣,手段极为残忍,后果极为严重,又没有足以从轻的情节的案件,才可考虑适用死刑。
2、正确把握被害人过错及其对死刑适用的影响
在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中,由于在激化成杀人案件之前,双方当事人就存在矛盾、纠纷,因为没有得到妥善处理,才激化为凶杀案件。导致矛盾激化的责任有的在被告人一方,也有不少是由于被害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的。这样,被害人尽管已经死亡,但对先前的过错行为仍然要负相应的责任。被害人已经死亡,不可能再追究其责任,只能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一点,早在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的“济南会议”上就得到了确认:“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它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一表述明确告诉我们,在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害人一方的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的责任”与“被告人有法定从轻情节”,对死刑适用的影响是等量齐观的,作用基本相当。基于此,我们对被害人一方的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研究就很有意义,就相当于研究法定从轻情节。
被害人过错一般可以这样理解,即被害人实施了错误或不当行为,导致或激起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被害人的这种行为之所以被确定为过错,主要是这种行为背离了法律规范,伦理道德,善良风俗。比如一妇女因丈夫有外遇,经常受到丈夫的打骂。为了摆脱这种困境,该妇女趁丈夫熟睡之机,将其杀害。这就是一起比较典型的民间纠纷中,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被害人有“外遇”,且实施了打骂妻子的行为,这种行为既违背了法律规范,也有违伦理道德,是错误的,甚至是违法的。在这种行为的存续期间,激起被告人杀人,可见,被告人的杀人行为是因被害人的错误行为直接引起的,两者紧密相连。由此,我们在研究这类案件时,还要注意,被告人的杀人行为主要是因为被害人的过错直接引起的。如果主要是因为其它原因所引发,就不能认定被害人的过错对故意杀人负有责任。换句话说,就不宜因此而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比如,被害人隐瞒自己的已婚事实,与被告人同居,被告人为了摆脱被害人,另求新欢,将被害人杀害。杀人后才知道被害人已婚,而且没有离婚,丈夫、孩子还在老家一起生活。这就不能因为被害人已婚而与被告人同居的过错,作为对被告人故意杀人犯罪从轻处罚的理由。因为被害人的过错不是引发被告人杀人的原因。此外,被害人一方的过错引发被告人故意杀人犯罪,在时间上具有相近性,至于到底相隔多长时间,不可能有一个绝对的标准,可根据具体案情,灵活掌握,但不宜过长。最近我们审理一个案件,被告人因为被害人在“文革”初期担任村支书期间,迫害其父亲,导致其家庭生活至今不幸,遂闯入年迈的老支书家,将其杀害。时隔40多年,纵使有过错,也不能成为杀人的理由。
我们可以将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纳入被害人过错的范畴,但在实践中还是有区别的。被害人过错一般是指被害人实施了指向被告人,并引发双方矛盾的违法或违背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的行为。而被害人对矛盾负有责任,一般是指被害人在矛盾的产生之初并无过错,但在矛盾的处理过程中,采取了不恰当的方式方法,直接激化、加剧了矛盾,刺激被告人犯罪冲动的行为。有这样一个案件,被告人家的耕牛挣脱了栓绳,跑到邻村糟蹋了村民的庄稼,被邻村的村长发现,牵回村部。被告人找到自己家的牛后,要将牛牵回,村长提出要赔偿100元后才能牵回去。被告人跑回家取了100元交给村长,要牵牛回去。这时,庄稼的主人赶到村部,说庄稼糟蹋得很厉害,至少要赔偿200元。被告人央求道,现在正值农忙,就等这牛回去耕地,等晚上再送100元。村长和村民坚持要再取100元来,才能牵牛回去。被告人情急之下,随手拿起一把铁锹,朝村长的头部猛击数下,当场死亡。被害人将牛牵到村部,要求赔偿并无过错。当被告人回家取来100元后,又要加码,尽管不一定是过错,但这种不通融的行为对矛盾激化是有责任的。这种情况在婚姻家庭、邻里之间也经常发生。双方因生活琐事而积怨,很难分清谁对谁错,由于被害人对矛盾处理方式不当而激怒被告人杀人,一般以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来处理。为了方便研究,我们将这种责任一并纳入被害人过错来讨论。
对被害人过错程度的评价,一般要综合考虑被害人对法律规范、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的背离程度,以及促使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关联度进行认定,有时还要结合被害人、被告人的平时表现进行评价。被害人的过错程度,一般可以分为明显过错和一般过错。明显过错一般是指被害人对被告人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严重的违背道德行为,一般常人难以容忍,从而激发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犯罪。比如,被害人长期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激起家庭成员杀害被害人。一般过错是指被害人对激化矛盾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在杀人犯罪中,被告人的主观能动性还是占主导地位。由于案件情况各有不同,要做到准确划一的界定不太现实,必须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确定了被害人一方的过错责任以后,我们就可以分析,什么样的过错依法不能判处死刑,什么样的过错依法可以判处死刑。一般认为,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的,对被告人依法可不适用死刑;被害人一方有一般过错的,要结合案件其它情节一并考虑,如果杀人情节一般,或者还有其它从轻情节的,也可以考虑不判处死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死刑适用,可以参考上述当事人一方过错责任的处理。
3、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情形
有的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手段极为残忍,情节极为恶劣,后果极为严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也特别大,又没有其它从轻情节,仅因民间纠纷引起,不足以影响死刑的适用。比如,时有发生的民间“灭门”案件,杀死多人,惨不忍睹,纵使有一些从轻情节,依法也应判处死刑。所以,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也依法核准了死刑。在我们的核准死刑的案件中,有一部分尽管是民间纠纷激化引起,但罪行极其严重,又没有足以影响死刑适用的从轻量刑情节,所以被核准了死刑。主要有以下情形。
(1)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同样是致被害人死亡,如果杀人的情节不一样,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不相同,导致的刑罚结果就有区别。对故意杀人情节一般的案件,比如邻里之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随手拿起棍棒,击打被害人,将被害人打死。尽管被害人一方没有明显过错,也没有其他特别的从轻情节,如果被告人认罪、悔罪,对这种因民间矛盾引发,犯罪手段、情节一般的案件,就是调解不成,也可以考虑不判处死刑。但是,对于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又没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就可以依法判处死刑。刚才讲的这个案件,如果被害人被打后逃跑、求饶,被告人不顾他人的劝阻,穷追不舍,当被害人摔倒后,用棍棒朝被害人的头部猛击,致被害人当场死亡。从全案的犯罪情节来看,还是很恶劣的,不听在场人的劝阻,不顾被害人的求饶,用棍棒朝逃跑倒地的被害人头部猛击,当场死亡,被害人又没有明显过错,调解不成,可以考虑判处死刑。
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比如,杀人后为了掩盖罪行,或出于其他动机,碎尸、焚尸、分尸后到处抛尸。有一种观点认为,人都杀死了,处理尸体的方式不影响量刑,不能作为一个从重的量刑情节。其实,对尸体的处理方式不同,社会危害性也不一样,焚烧、肢解的行为本身就非常残忍,再把尸体砍成几块,十几块,甚至几十块抛弃野外,有的还丢在公共场所,极易引起社会的恐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社会危害性很大。所以,如果没有其他从轻情节,就可考虑判处死刑。
(2)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手段包含在犯罪情节当中,我这里把它突出出来,专门作为一个问题来讨论,主要是考虑犯罪手段千差万别,被告人使用不同的犯罪工具,采取不同的犯罪手段杀人,反应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是不一样的。如果被告人随手捡起石块或棍棒击打,致被害人死亡,这种犯罪手段就不能说是特别残忍。如果使用枪支,朝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反复射击,直至被害人死亡;还有持刀砍杀被害人,当被害人倒地不能动弹后,还继续朝被害人身上乱砍,砍杀十几刀,甚至几十刀,这些杀人手段就可以说是特别残忍,如果没有其他从轻情节,就可以考虑判处死刑。因为这样残忍的手段,反映出被告人极大的主观恶性和致人死亡的决意,不致被害人死亡就不罢休。使用枪支杀人的案件,一般也要考虑从重处罚,因为买卖、私藏枪支本身就是一种犯罪行为,而且用枪支杀人的威力远大于一般的凶器。
(3)犯罪后果特别严重。故意杀人的直接后果主要是致被害人死亡。对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犯罪后果同样是决定死刑适用的一个重要方面。如果后果特别严重,又没有其他从轻情节,就可以考虑判处死刑。我们可以从这样几个方面来把握:一是致人死亡的。致一人死亡,犯罪情节、手段一般的,如果没有什么从重情节,可考虑不判处死刑;如果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严重,或具有其他从重情节,可考虑判处死刑。致两人以上死亡,一般可考虑判处死刑;如果被害人一方具有重大过错,或具有其他重大从轻情节,可考虑不判处死刑,但要从严掌握,尤其是杀死多人的案件,不判处死刑更要有充足的从轻理由。对这些不判处死刑的案件,要特别注意做好民事调解和安抚工作。二是既致人死亡,同时又致他人重伤的。致一人死亡的情况下,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要看致人重伤的程度或重伤的人数,如果伤情特别严重,或重伤多人,又没有什么从轻情节,就可以考虑判处死刑。三是故意杀人未遂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但杀人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严重,伤情也特别严重的,可考虑判处死刑。
(4)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是我国刑法规定死刑的法律标准。衡量罪行是否达到极其严重,其中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主要通过犯罪动机,犯罪预谋、犯罪过程中的具体情节以及罪前、罪后的表现,如犯罪前是否有前科劣迹,犯罪后是否认罪、悔罪、赔偿等来考察。如果犯罪动机卑劣,比如为了独吞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为了致被害人于死地,精心策划,制造条件,准备工具;实施杀人行为时犯意坚决,手段残忍,毫无节制;犯罪前有前科劣迹,且有暴力犯罪的记录;犯罪后拒不认罪,毫无悔改之意,有钱不赔等等。这些情节就可以认定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如果杀人犯罪的情节、后果极其严重,又没有从轻处罚情节,就可以考虑判处死刑。
4、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故意杀人犯罪不适用死刑的情形
对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适用死刑要格外慎重,严格控制。只要有足以影响死刑适用的从轻量刑情节,就可以考虑不判处死刑;只要能够做好民事调解工作,被害人谅解的,就可以考虑不判处死刑。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尽管罪行已达极其严重,具有下列情节,可考虑不判处死刑。
(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量刑情节。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相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案件,性质不同,社会危害性也相对小一些,对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应该更加体现从轻。自首的形式多种多样,有真诚悔罪的自首,也有被迫无奈的自首,在量刑时当然要加以区别。但是,对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如果没有特别从重的情节,只要具有自首情节,一般都可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功也有大小之分,对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不判处死刑,一般是指重大立功,比如检举的对象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是,如果被告人同时还具有其它一般的从轻处罚情节,结合案情综合考虑,对具有一般立功表现的被告人也可考虑不判处死刑。这次培训班对自首、立功问题已经安排专题讲座,我这里就不展开讲。总之,对这类案件的自首和重大立功,在适用死刑时应当充分考虑。
(2)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被害人一方的过错问题,在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中大量存在。对此,上面已作专门研究,这里就不再重复。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一般不适用死刑,已基本达成共识。对于被害人一方有一般过错的,在适用死刑时也不是都不考虑,要认真研究,根据案件中的具体犯罪事实,结合其它量刑情节,综合考虑,区别对待,能不适用死刑的就不适用。
(3)被告人犯罪后自动归案,没有如实交待罪行,或者如实交待后又翻供。这种情况不是标准的自首,也不是准自首,所以不是法定的从轻量刑情节。但是,作为严重的故意杀人犯罪,被告人没有逃跑,而且是主动归案,不管是出于什么目的,心理上都承受了巨大压力。客观上对及时破案,控制被告人,防止被告人继续危害社会,减少侦破成本,都具有积极的意义,应予鼓励。落实到量刑上,就要酌情考虑。结合犯罪情节和其它量刑情节综合判断,能不判处死刑的,就不适用死刑。
(4)被告人坦白主要犯罪事实,对定案证据的收集和固定,或对抓获同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起到重要作用。被告人坦白主要犯罪事实本身就是一个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如果案件在没有完全破获时,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坦白的事实线索,起获到重要的客观证据,抓获同案重要的犯罪嫌疑人,对破获、证实全案起到重要作用。尽管不构成立功,也可以根据案情,从轻处罚,考虑不判处死刑。
(5)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大。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要从被告人犯罪动机,犯罪预谋,犯罪情节,罪前、罪后表现等方面综合考虑。如果是临时起意杀人,激情杀人,杀人行为有所节制,犯罪动机,犯罪情节一般,或者作案后及时救助被害人,犯罪前表现较好,犯罪后认罪、悔罪的,可不判处死刑。比如邻里之间因一般纠纷发生争吵,被告人情急之下,持刀将被害人杀害,之后有抢救行为,被告人也没有前科劣迹,尽管致被害人死亡,也可考虑不判处死刑。因为被告人属于临时起意的激情杀人,作案后有抢救行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不是很大。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死刑适用上应有所区别。如果客观方面的杀人情节基本相同,对直接故意的杀人案件判处死刑;对间接故意的杀人案件就可以不判处死刑,当然,还要重点考虑杀人的情节、后果等。
(6)被告人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只要可以考虑不判处死刑的,都要积极进行调解,鼓励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达成谅解协议,尽量减少死刑判决。从这几年的死刑核准案件情况来看,这一块是控制死刑的重点。有的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尽管没有完全赔偿或没有赔偿,但被害方谅解的,也可以不判处死刑。关于死刑案件的民事调解问题,这次培训班已安排专题讲座,这里就不展开讲。
(7)家庭成员强烈要求不要判处被告人死刑。夫妻之间因情感、财产或其它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害人一方的父母、兄弟姐妹往往反应强烈,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但是他们的子女在父母一方死亡的情况下,不想再失去亲人,强烈要求不要判处死刑。对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的案件,我们要晓以利害,积极做好被害人父母一方的工作,充分尊重被害人子女的意见,不要判处死刑。因为被害人父母失去子女的心情与被告人子女失去父母的心情是一样的,被告人子女已经失去了父母的一方,如果再执行一个死刑,成了孤儿,心里更难以接受,尤其是未成年子女,对他们的成长不利,更应尊重他们的选择。对于兄弟之间相互残杀的案件,在适用死刑时,也要充分尊重他们父母的意见。有的案件,被告人就是兄弟俩,已经被杀死了一个,如果再执行一个死刑,父母就成了孤老,心里没有了寄托,也没有了希望,不利于老人晚年的安度,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如果被害人没有成家,工作好做,如果成家了,就是要做好被害人妻子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