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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解]新闻发布: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劳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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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光荣

今年夏天的时候,有一位朋友就劳动合同的违约金问题咨询到笔者。她提出作为用人单位能不能在劳动合同或者补充协议增设违约金条款。作为用人单位,尽可能想要对劳动者设计更多的约束,无可厚非,但是违约金条款在一般合同中非常常见,但不是轻易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加以约定的,必须满足法定条件。这里的法定条件讲的就是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也就是说,只有符合第二十二条或者第二十三条的情况下,才可以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除此之外,一律不可以约定违约金。即便单位强行约定,也不会受到法律保护。

进一步,《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呢。第二十二条约定的是劳动者的服务期内容,第二十三条约定的是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条款,具体如下:

第二十二条 【服务期】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二十三条 【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从上述法律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给予了强大的保护,只有违反服务期约定、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就业禁止义务的,用人单位才能予以追责。

有的用人单位约定劳动合同未到期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或违反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约定违约金,即便劳动者本人确实存在有该类行为,但依然不能约定违约金。当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保密义务或就业禁止义务造成单位损失的,也可以主张赔偿损失。

在张某与山西民峰正艺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2021)晋08民终2266号】中,用人单位起诉劳动者主要要求: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张某向民峰正艺公司支付培训费20000元、违约金3000000元。

这是一个涵盖了上述法律条文适用的案例。用人单位率先发起进攻,提起劳动仲裁,随后双方一直打官司直至中级人民法院,用人单位却是没讨得了好。

首先针对培训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民峰正艺公司提供的培训记录显示为2017年,非案涉劳动合同期限内,培训内容非专业技术培训,民峰正艺公司亦未提供因该培训支出的费用数额,民峰正艺公司要求张某支付培训费20000元,理据不足,法院未支持。

其次针对违约金。关于民峰正艺公司主张张某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再次针对就业禁止及保密义务。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张某两年之内不得从事本行业工作或与之有关联的工作,但张某离职时,双方未约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及竞业限制期限内给张某的经济补偿数额,且民峰正艺公司至今未支付张某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张某离职后两年内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及给民峰正艺公司实际造成的损失数额大小。故民峰正艺公司要求张某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理据不足,法院也未予支持。

从案例中看,不仅是法律从增设违约金方面对用人单位显得“严苛”,而且对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也显得近乎“严苛”,譬如培训费,需要在劳动合同期内、必须是专业性培训、必须有支付记录且确实为培训费事项,缺一环节则极有可能被驳回。

卢梭

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说,“劳动是社会中每个人不可避免的义务”,但这种义务不应该成为劳动者沉重的枷锁。从这个角度里看,劳动法律保护对象是劳动者,不也应该是应有之义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