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对照之前《民法通则实施意见》68条对“欺诈”的认定标准“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两者相比,虽然欺诈的情形依然分为两种:“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但有以下变化:
1,对“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主体规定,发生了变化。
之前《民法通则实施意见》68条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均没有主体限制。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21条对“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没有主体限制,但对“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主体,限定在“负有告知义务的人”。告知义务包括:法定告知义务、约定告知义务、习惯告知义务。
2,欺诈构成要件“意思表示”的规定发生了变化。
之前《民法通则实施意见》68条规定的构成欺诈,只要是错误的意思表示即可。即“知假买假”也构成欺诈。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21条规定的构成欺诈,必须是基于错误的认识,做出了意思表示。如果基于正确认识,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即“知假买假”不构成欺诈。
此外注意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不同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是构成欺诈。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是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食品,不以欺诈为构成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