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热点

[见解]揭秘知识:有一颗子弹犯法吗,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

阅读:



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王海波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继东,男,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303号。捕前系南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大案大队副大队长。2004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私藏弹药罪被逮捕。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郭继东犯非法拘禁、私藏弹药罪,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唐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0年至2001年,被告人郭继东在社旗县公安局任刑警队长和在南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大案大队任副大队长期间,以执行任务、打靶为名,先后在社旗县公安局和南阳市公安局多次领取“7.62”毫米军用子弹达千余发,除已用去的之外,截至公安部2001年4月18日《关于严厉打击违反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管理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下发后,仍有630发在家中藏匿,拒不交出。2001年8月2日被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书证、物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郭继东辩称:自己作为刑警依法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没有消除,在执行任务时要带领侦查人员携带“五四”手枪或数支微型冲锋枪,使用通用的7.62口径的子弹。日常工作中不仅要备足自己使用的弹药,还要兼管其他参战人员使用子弹的分发。为了保证工作需要,就把这些常用的子弹、弹夹、枪套、手铐等装备一起存放在一个皮箱内,经常随车、随身携带。郭继东的辩护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郭继东配备枪支的条件消除,其持有弹药为合法拥有且为工作需要。

唐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继东身为南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大案大队副大队长,系依法配备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弹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将630发军用子弹藏匿在家中拒不交出,其行为已构成私藏弹药罪,且系情节严重,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继东犯私藏弹药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继东虽系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多次领取子弹的理由均系打靶、执行任务所用,但在打靶、执行任务结束后,也就是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已经消除,本应按规定将剩余的子弹及时上交入库,直到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违反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管理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仍将630发军用子弹藏匿在家中拒不交出,其行为符合私藏弹药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继东属于依法配备枪支弹药人员,其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并未消除,其行为不构成私藏弹药罪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继东犯私藏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郭向南阳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唐河县检察院亦提出抗诉。

郭上诉认为:

1.原判认定上诉人配置、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已消除的事实不清。(1)上诉人配置、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是否已经消除应当系一个客观状态,该状态作为一个既定事实,不因时间不同及认定机关的不同而发生变化。同一公诉机关在2003年5月6日的不起诉决定书中认定:“郭作为一线的公安干警,其配置、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没有消除”,原判对此的认定完全是一种推测和分析,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郭作为一线公安干警,其配置、配备枪支弹药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其配置、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是否消除,只有为其发放、配备枪支弹药的管理机关南阳市公安局才有权认定,不应由公诉机关或审判机关行使认定。(3)原审判决遗漏了最重要的证据--南阳市公安局的证明。南阳市公安局的证明经庭审质证,公诉人明确表示予以认可,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明可证明郭是合法配置、配备枪支弹药的人员,长期处于备勤状态,其被捕前仍负责涉黑案件的侦破工作,尚有具体任务未完成。因此其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并未消除。另外郭20余年没有休息、休假,经办、侦破的案件数以百计,长期案压案、案套案,原审法院认定任务结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据此得出的结论必然是错误的。

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依据公安部2001年4月18日的《通知》作为判决依据错误。该通知并未说明合法持枪的军、警、安全等工作人员均需将持有的枪支弹药上缴。3.原审法院客观归罪。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的手提箱中存在弹药的客观情况就认定其构成犯罪,违背了主客观一致的定罪原则。首先,上诉人作为刑警和领导的特殊职责身份,可以随时领取弹药,没有私藏的必要。其次,客观上与该弹药放在一起的均是上诉人办案必备的物品。如对讲机、手铐等,明显证明上诉人没有私藏的故意。

辩护人的意见除与上诉人理由相同外,另提出:(1)公诉人征求公安部、公安厅部分领导的意见没有个人签名,不具有证据效力。(2)关于私藏弹药一案的立案表、侦查报告、起诉意见书等均非公安机关制作,申请对上述文书中的字迹和签名进行鉴定。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私藏军用子弹100发以上属于刑法第128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刑法第72条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且有悔罪表现,郭本人自始至终不认罪,更没有悔罪表现。因此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原审法院适用缓刑不当。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供下列证据,以证实配置、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没有消除及私藏弹药案件的侦查程序违法。

(1)郭的同事毕永志、刘志斌、胡楠的证言均证实:与郭继东一起在刑警支队大案大队工作期间,经常执行设卡堵截、抓捕重大逃犯等紧急任务,因工作需要,经常携带手枪或微型冲锋枪去执行任务。当时,微型冲锋枪及弹药都是由郭继东队长负责领取及分发使用和日常保管。

(2)参与侦查的公安干警天雁的证言,证实2001年11月的一天上午,受组织委派与丰雪军一起到邓州市看守所讯问郭,但讯问笔录不是其亲笔制作,其上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亲笔签名,卷内立案表上签名也不是其本人亲笔签名。

(3)律师调查丰雪军的笔录,证明2001年到邓州市看守所给郭作一份讯问笔录,其本人只负责记录,讯问由检察院同志进行。另经辨认,否认立案表中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否认侦查报告及起诉意见书由其制作,并证明除这次讯问以外,再也没有参与任何侦查工作。

(4)南阳市公安局统计科的证明:经查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在2001年10月至12月所上报的《涉枪及盗枪危险物品刑事案件统计月报表》中没有“非法私藏枪支弹药”刑事案件的数据。用以证明宛城区公安分局并未立案。

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对上述前三项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予以确认。关于第四项证据,检察院认为是公安局内部管理问题不能证明没有立案。

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郭自1980年至2001年一直从事公安刑警工作,其间虽有工作调动,但在被刑事拘留前,尚未脱离依法使用枪支、弹药的公安刑警岗位,其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亦未消除,其在需要合法使用枪支弹药的任务完成后,包括备警状态结束后,未将枪支、弹药及时入库,是一般的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私藏枪支、弹药行为,因而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私藏弹药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郭继东不构成私藏弹药罪,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失当,予以纠正。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二)项和《刑法》第12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04)唐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

2.被告人郭继东无罪。

主要问题

如何理解司法解释中的依法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消除?

裁判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爆炸物解释》),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根据司法解释,私藏弹药必须具备四个特征:第一个是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第二个特征是违反了有关枪支弹药管理的规定;第三个特征是私自藏匿;第四个特征是拒不交出。本案中,郭继东在家中存放弹药的行为违反了枪支、弹药管理规定,其本人也承认;但认为自己不是私自藏匿、拒不交出,且其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并未消除。

首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郭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是否消除。有一种意见认为:郭打靶、执行任务结束时,其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即属消除,应当将枪支弹药交回。另一种意见认为:南阳市公安局证明郭仍有任务尚未完成,故郭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尚未消除。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应当根据枪支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理解并认定郭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是否消除。枪支管理法第二十六条“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由所在单位收回枪支和持枪证件”。公安部《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应当具备的条件,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收回持枪证件和枪支的条件。根据上述规定,配备枪支条件的消除应当是指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经相关部门审查,取消其配枪资格,收回其持枪证件。

因此,第一种意见以执行完具体任务或工作调动时即为配备、配置枪支条件消除的理解是不可取的。枪支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妥善保管枪支,确保枪支安全……对交由个人使用的枪支,必须建立严格的枪支登记、交接、检查、保养等管理制度,使用完毕,及时收回。”上述规定说明枪支使用完毕及时交回是在依法配备、配置枪支期间,对枪支使用的规定,不涉及到配备、配置枪支条件消除的问题。将枪支使用过程中的管理规定理解为配备、配置枪支条件的消除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精神。简而言之,若将用后及时交回作为条件消除理解的话,那么按照枪支使用管理的规定,执行任务结束后将枪支交回,即为配备、配置枪支条件消除,再接受任务时需要重新具备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这种理解显然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上述第一种意见认定郭配备、配置枪支条件已消除的另一个考虑,是郭所存放的弹药有一部分来自其调任南阳市公安局之前在社旗公安局任职期间。《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因退休或工作调动等原因离开配备公务用枪岗位的”收回持枪证,个人保管的枪支由所在单位收回。但此项规定中并未涉及取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本案中郭始终没有离开配备公务用枪岗位,其本人也没有《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取消配枪资格的情形,因此认定其配备枪支的条件至逮捕前一直未消除是正确的。

其次,郭继东是否有私自藏匿并拒不交出弹药的行为。

郭辩称其因工作需要(如为参战的同事发放弹药)才将子弹随身携带放在家中,其同事为其提供证明;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将子弹上交,故不属于私藏弹药。至于《通知》要求上交,郭辩称自己属于依法配备枪支弹药的人员,《通知》并不是针对自己,因此不存在拒不交出的情形。

笔者认为:藏匿是主观上不欲为人知晓,客观上将弹药藏于他人不易找到的地方。郭随身携带子弹的情况,其同事都是了解的,虽未必知道子弹的具体数量,但亦足以证明郭没有藏匿的必要。本案中,郭配备枪支的条件并未消除,案件中没有足够证据认定其属于私自藏匿拒不交出弹药,郭的行为属于违反枪支使用管理规定,不构成私藏弹药罪。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郭无罪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