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属于多发案件,并且往往属于争议较大的案件,具体是刑事案件还是经济纠纷,通常也会存在较大的争议,而正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可操控的空间也较大,逐渐使得合同诈骗罪被作为解决经济纠纷的手段而频频使用。公安机关在受理合同诈骗类案件时尤为谨慎,导致控告难搜证要求高的问题逐渐显现。
一、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合同诈骗犯罪是目的犯,必须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这一点在实践中也是最难被举证最难被把握的。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五种情形:(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前四种情形规定得非常明确具体,比较容易把握与认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行为往往与前四种情形不相符合,这就需要根据事实对被告人的主观方面进行分析,以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进而确定其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一般而言,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行为人是否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创造虚假条件;(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3)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4)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5)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是否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等行为。
典型情形:谭某合同诈骗案——业务员冒用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违规收取货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谭某冒用公司名义以低于市场价格与纸箱厂签订瓶装液化石油气买卖协议,收取纸箱厂预付款后,向纸箱厂出具收据,而后将货款截留自用。在纸箱厂需要瓶装液化石油气时,谭某才向其所在公司以正常价格购买后送至纸箱厂,以此方式谭某先后l1次与纸箱厂达成共计358吨的液化石油气买卖协议,收取纸箱厂预付款,案发时仅部分向纸箱厂交货,向煤气公司支付购买液化石油气款1077万余元,将余款47万余元非法占为已有。可见,谭某以市场价格购入石油气,转手以明显低了市场价格卖出的行为,不但不能获取交易收人反而自己要赔钱,其在明知自己这种行为难以为继终将导致无法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仍然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纸箱厂继续签订和履行瓶装液化石油气买卖协议,收取预付款,显然具有非法占有货款的目的。
尤其到了犯罪中后期,由于液化石油气价格不断大幅攀升,谭某所签合同的价格与送货时的市场价格之问的差价越来越大,其手中所掌握的预付款在用来与煤气公司实时结账后,剩余数量越来越少。此时,谭某已经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填补预收货款与履行合同成本之间的巨额差价,反而继续以更低的价格为诱饵,诱使纸箱厂多次签订合同,扩大预收货款金额。据此,完全可以认定谭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纸箱厂货款的目的。
综上所述,谭某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欺骗纸箱厂,制造自己有能力履行合同的假象,不断诱骗纸箱厂继续签订合同支付预付款,收取纸箱厂预付款155万余元,最终给纸箱厂造成47万余元损失,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选择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程序规定》)第15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因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其中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结果包括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所以在合同诈骗罪中,只要与合同签订、履行有关的任何一个环节,甚至是任何一个节点所对应的地点,该辖区内的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通俗地讲,“沾边就有管辖权”。
因此,双方所在地、合同准备地、合同签署地、网签合同的服务器所在地、付款地、收款地、担保资产所在地、合同履行地、使用资产地、转移资产地、隐匿资产地等,对应辖区内的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都有权接受刑事控告材料。
三、合同诈骗罪罪证据收集
经济类案件往往产生刑民交叉,加上各种纠纷案件多发,刑事控告变得越发不易,对控告证据标准越发严格,如何收集相应的证据材料让办案机关相信犯罪事实真实存在成为控告人面临的最大问题,所以企业或者自然人如果认为对方确实涉嫌合同诈骗罪,则必须收集相应的证据,收集证据,是证明犯罪行为存在并刑事控告的必经之路。
(一)审查对方的主体资格,通过查询工商资料或者询问相关部门、单位等方式,收集对方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的证据;
(二)审查对方的实际履行能力,通过对比合同约定内容和实际情况的差异,收集合同约定事项不可能实现的证据;
(三)审查对方提供的担保证明,通过鉴定、询问等方式,收集对方提供虚假票据、虚假产权证明等材料的证据;
(四)收集、整理对方实际控制涉案资产,企业或自然人遭受损失的证据,目的是证明行为人取得财物和被害人损失财物;
(五)收集、整理在签订合同之前制作的尽调报告、双方邮件往来、会议记录等,目的是证明企业或自然人因对方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误认为对方具备履约能力和履约意愿;
(六)收集对方处置涉案资产的证据,一种方式是收集签订合同时对方明显不具备归还能力的证据,另一种方式是收集对方人员携款潜逃,肆意挥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行为的证据,目的是证明签订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预防合同诈骗的措施
针对合同诈骗出现的新特点,应注意从以下几方面做好预防措施:
(一)应以是否超过经营范围为标准判断项目的真实性。在与对方商谈合作项目前,详细了解对方的经营范围。如果对方在合作项目中的行为,超出其工商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则对方的行为至少是违法的,应引起高度重视,必要时可向法律专业人士咨询。切忌脑子一热,一掷千金的行为。
(二)认清合同公证和见证的内容。一般而言,公证和见证的内容,只是可以证明双方在合同上的签名是真实的。签名的真实并不必然是合同本身内容的真实。因此,签订合同时应多留个心眼,不要轻易被合同外在形式所蒙蔽。
核实对方人员、单位的真实性。对于首次交易的对象,厂商们应通过查验身份证或前往工商局查询资料来核实对方人员、单位的真实性,防止不法分子利用虚假身份和单位行骗。
(三)注意交易过程中的反常现象。虽然不法分子想出了不少较为隐蔽的诈骗方法,但在实施过程中并非无迹可寻,这就需要商家们在交易过程中多几个心眼,注意一些反常现象,例如几次交易后突然增加交易量、交接货物时拖延时间、对方人员提供情况相互不符、频繁变换联系方式等等。
最大限度避免出现人货分离的情况。不法分子想骗取货物,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想方设法让送货人与货物分离,在拖住送货人的同时,其同伙将货物暂时藏匿。所以,供货方在送货时,如未收到足够的货款,应避免人货分离,给不法分子以可趁之机。
(四)充分利用政府职能部门及金融系统资源,及时核实用于抵押物品、票据的真实性。在交易过程中,如果碰到对方以房产、货物、票据作为抵押的情况,应该尽快通过房产、银行等部门核实用来抵押物品的真实性及是否重复抵押,降低受骗几率。
(五)对那些不熟悉的购货人,尽量避免收取其开出的“远期支票”。因为利用“空头期票”实施诈骗是犯罪分子的惯用手法,他们往往利用支付货款的“档期”,转移货物后逃匿或者将货物销售一空后潜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