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疫情发生后,在“生命至上、人民至上”理念的指引下,虽然新冠属于《传染病防治法》上的乙类传染病,但国家对新冠还是采取了甲类传染病的防控政策。
这就是所谓的新冠“乙类甲管”。
在这种“乙类甲管”的严格疫情防控政策之下,三年以来,各类违反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时有发生。针对疫情期间违反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国家进行了严厉的打击,各地的司法机关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予以定罪量刑。
因此,有些人已经获刑,有些人则正处在刑事司法程序之中等待着定罪判刑。
然而,伴随着疫情防控“二十条”和”新十条”政策的实施,国家的疫情防控大局也发生了重大转折和根本性变化。这种重大转折和根本变化最终体现在,国家将自2023年1月8日起解除对新冠采取的甲类传染病的防控措施,即新冠将从“乙类甲管”回归到“乙类乙管”的身份。
律说良法认为应当按无罪处理。
违反新冠疫情防控措施入罪的路径是这样的:
首先,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在2020年1月20日发布的2020年第1号公告,规定将新冠纳入传染病防治法上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其次,2020年2月6日颁布实施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规定,对违反新冠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按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最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的传染病范围由“甲类传染病”扩展至“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并且新增“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犯罪情形。
可见,违反新冠疫情防控措施入罪的首要原因在于新冠“乙类甲管”的身份。当新冠不再具有“乙类甲管”的身份时,即意味着新冠已不属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所规定的传染病范围,那么违反新冠疫情防控措施的入罪路径自然也就不复存在。
对违反新冠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进行刑事打击,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对新冠的管理和防控秩序,避免造成疫情传播,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并且借此来预防违反新冠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的发生。
然而,在疫情防控“二十条”和”新十条”政策开始实施后,强制核酸、集中隔离、强制隔离治疗等疫情防控措施都已经成为了历史,一夜之间,疫情席卷大江南北,无数人前赴后继地变成了各种各样的羊。在这种情况下,继续对违反新冠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进行刑事打击,既不会阻断疫情的传播,也不会对违反新冠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的发生有任何预防作用。
也就是说,继续对涉新冠犯罪的人进行刑事惩罚已经丧失了任何现实意义,不能再实现刑法上的立法目的和价值。
国家已经宣布自2023年1月8日起解除对新冠采取的甲类传染病的防控措施,这就意味着新冠将自2023年1月8日起从“乙类甲管”回归到“乙类乙管”的身份。
当新冠变为“乙类乙管”的传染病后,那么违反新冠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无疑也不会再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既然按照现在的法律规定,违反新冠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不再构成犯罪,众所周知,无罪肯定比有罪要轻,那么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确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之前那些涉新冠犯罪但尚未作出生效刑事判决案件的处理也应当适用较轻的法律,即按照无罪来处理。
1、对于因违反新冠疫情防控措施涉嫌犯罪并且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那么就继续执行生效的刑事判决。
2、在国家宣布解除对新冠采取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后,就意味着新冠将不属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的传染病。因此,对于因违反新冠疫情防控措施涉嫌犯罪但尚未作出生效刑事判决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所在的具体阶段进行处理:
(1)如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依法撤销案件;
(2)如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3)如在法院审理阶段,由法院依法宣告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