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热点

必读干货解答:律师刑事案件保密承诺书,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中的信息保护与公开问题包括

阅读:

在反垄断法的实施中,信息的保护与公开是一体两面的问题。通常来说,信息公开包括向社会公众公示案件信息和向程序中的当事人告知案件信息与证据。向社会公众公示案件信息,特别是案件的最终处理决定,有助于提升反垄断法实施的透明度,加强社会公众对反垄断执法的监督,同时促进竞争倡导,在全社会层面营造竞争文化。向特定当事人告知案件信息与证据,主要是基于保障当事人在程序中的知情权与陈述申辩权,确保反垄断执法的正确性和准确性。


但是,并非所有的信息都应当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所持有的部分信息负有保护的义务,一方面是出于保护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是行政执法程序法定的要求,例如执法机构的内部文件或者通过宽大程序所获得的报告和重要证据一旦公开,可能阻碍或者削弱反垄断执法的有效性。2022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通过了首次修订,在这次修订中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保密义务条款被扩展,在原条文“保护商业秘密”的基础上,现法第49条要求反垄断执法机构同时“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同时,第66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这一修订与近年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保护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精神相符,对于执法过程中的个体权利保障具有重要意义。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应当被解释为两个层面的意涵:一是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对其在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二是上述信息仅应当用于执法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在执法信息公开方面,我国《反垄断法》第52条规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在针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应当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并可以将最终处理决定向社会公布。从字面上来看,此处针对最终处理决定的公布并非一个强制性义务,而是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予以公布。涉及被调查的经营者的知情权以及陈述申辩权方面,我国是通过行政告知制度来保障上述两项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4条规定了行政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的告知义务,包括“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除了反垄断行政执法中的信息保护,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也存在信息保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9 号,下称《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11条为保密条款,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不公开开庭、限制或者禁止复制、仅对代理律师展示、责令签署保密承诺书等保护措施”。但是《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并未解决反垄断执法机构所持有的证据是否可以向垄断行为的受害人披露,或者可以在后继诉讼中被人民法院调取的问题。


我国针对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的信息保护还存在一定的不足,首先,仅凭《反垄断法》第49条保密义务的规定,在缺乏实施细则的情况下,难以实现对不同类型信息的全面保护。其次,目前规定中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范围和需要保密的信息范围都过于狭窄,除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程序中知悉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所有主体都应当负有保密的义务。同时,需要保密的信息范围也不应当仅限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还应当考量其他具有保密价值的信息。再次,保密的程序如何设定,采取哪些具体的措施,也是一个需要通过实施细则予以进一步细化的问题,这对于提高执法程序的透明度、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至关重要。最后,在信息保护与公开方面,行政执法程序如何与民事诉讼程序相衔接,行政执法程序中予以保密的信息是否可以被垄断行为的受害人或者后继民事诉讼的原告以某种方式获得,以激励或者便利上述主体提起后继民事诉讼。


目前,关于反垄断法与信息保护的研究,多集中于研究垄断行为规制与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之间的关系,而对于在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的信息保护问题研究相对较少。此外,针对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问题,当前研究普遍认为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原被告之间在举证能力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现有的证据收集制度难以缓解原告在举证方面所面临的困难。鉴于此,多数研究支持在反垄断民事诉讼程序中通过证据开示等制度便利证据的收集和获得,以为受害人提起后继诉讼提供便利。但是,涉及反垄断执法机构所持有的证据的保护与开示方面,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应当禁止宽大案件中的证据被披露。在此基础上,有必要进一步研究在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对不同类型的信息如何进行保护,哪些信息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或者允许特定当事人收集获得。鉴于针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经营者集中、行政性垄断行为在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上的较大差异,如何针对垄断协议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信息分类保护问题。

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信息保护与诸多不同的价值目标相关,包括程序的有效性、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保障,这些价值目标有些是一致的,有些是相互冲突的,因此,需要在目标协调的前提下,构建一套成框架的信息保护制度。目前的保密制度在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范围和保密范围上过于狭窄,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应当由程序中知悉需保密的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构成,包括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知悉机密信息的当事人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申请宽大程序的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保密范围也不应仅限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事实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反垄断执法机构会对案件调查的相关信息进行较为全面的保密,因此应当在保密范围上设定一个较为宽松的标准,保密标准的设定可以是基于保障调查顺利进行的目的,也可以是为了保护个体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在保密程序与措施方面,应当通过具体的实施细则予以明确,提高程序的透明度。鉴于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的不同价值目标,有必要对执法中不同类别的信息进行分类保护。可以按照信息的保密程度、保密期限以及当事人的知情需求,将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同类别的信息划分为永久保密信息、部分保密信息和临时保密信息三种类别。针对重要证据是否应当向垄断协议的受害人进行披露的问题,可以在保持宽大有效性与便利后继诉讼的前提下,允许此类证据在后继诉讼中发挥证据效力,并同时减轻宽大获得者在后继诉讼中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