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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热点介绍:刑事诉讼法的主体是什么,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可以是什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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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种法定证据形式,也是实务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形式。实务中,和其他证据形式一样,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也要从程序和实体两个角度进行审查。收集程序的瑕疵可能会影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的认定,证人证言之间的矛盾以及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同样影响实体案情的认定。程序上,我们要注重证人证言收集取得程序的审查,实体上,要结合全案证据的内容,运用印证规则和证明标准,准确认定证人证言所揭示的事实。

一、证人证言审查判断的基本因素

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认定具有重要作用的同时,也存在很大的错误风险,因此,务必要审慎对待证人证言。审查判断证人证言时,要充分关注到主客观因素对证人证言的影响。具体来说,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应从以下方面入手:

1、注意审查证人证言的

2、注意审查证人的作证能力。证人证言的价值取决于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语言表达能力以及是否诚实等因素,据此要特别注意审查证人是否存在感知障碍或者缺陷,其健康状态对于记忆能力的影响,其表达能力对于证言内容的影响等,综合判断证人的作证能力。

3、注意审查证人与案件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对于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都要慎重对待,对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4、注意审查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是否合法。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了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依法收集证据,是证人证言真实性的保障。以严重违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

5、注意审查证人证言之间以及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一方面,需要比较不同的证人证言的内容,找到证言之间的相同点或者矛盾,对于那些影响事实认定的实质矛盾,必须结合其他证据,作出准确的认定。对于事实认定没有影响的微小差异,要作出合理解释。另一方面应审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尤其是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之间的关系。由于证言容易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在证明力方面存在着不稳定性和多变性,因此,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应当作全案证据综合比对,并贯彻实物检验原则,任何一份证言都必须要经得起实物证据的检验,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不能对矛盾作出合理解释,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就是值得怀疑的,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从证据收集程序角度就证人证言的审查

某种角度来看,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可能影响证人证言的真实可靠性,故《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就收集证人证言提出了一系列的程序要求。若收集证人证言违反相关法定程序,轻则可能需要进行合理解释或者补正方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重则可能会直接被否定证据资格,予以排除。

1、审查权利义务告知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首次询问证人时,询问机关应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如果未告知相关权利义务,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该份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2、审查询问的主体。(1)审查询问人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询问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如询问笔录载明询问人员少于二人,未经补正或作合理解释的,则相应笔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2)审查询问人员是否具有法定资格,有权询问证人的主体包括侦查人员、调查人员、检察人员等法定主体。无法定资格的人所作的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询问人员应当为二人以上,部分参与询问的辅助人员无法定资格,如果参与询问人员中仅有一名具有法定资格,则相关笔录同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审查笔录记载的询问人员与实际询问人员是否一致,如果二者不一致,则相关笔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3、审查询问的时间。(1)审查是否属于同时询问。审查询问笔录的起止时间,核对同一侦查人员是否同一时间对多名证人进行询问。如果事实上存在同时询问或者“串场”询问的情况,则相关询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2)审查笔录载明时间与实际询问时间是否一致,如果不一致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则相关笔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3)审查刑事立案前收集的证人证言是否转换。行政机关在刑事立案前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由侦查机关重新收集方可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否则一般不得作为定案依据。(4)审查询问时间与案发时间的间隔,如果询问时间与案发时间间隔太长,由于时间会使记忆力淡化,该笔录内容真实性大打折扣。(5)审查笔录时长是否合理。

4、审查询问地点。(1)审查询问地点是否合法。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2)审查载明地址与实际询问地址是否一致,如果笔录载明的地址与实际询问的地址不一致且不能合理解释或者补正的,相应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5、审查证人、被害人情况。(1)审查证人身份及是否与相关人员存在利害关系。审查证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案件结果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如果存在利害关系,这可能影响证言的证明力。(2)审查证人、被害人的认知、表达能力。审查证人、被害人的认知和表达能力是否正常,精神状态是否正常,如为未成年人,应审查其陈述是否与年龄、认知、辨识和表达能力相匹配,必要时可就证明被害人是否具备表达意志和能力进行鉴定。可能影响证人认知表达能力的常见因素有:年龄、精神异常、醉酒、中毒、麻醉、认知障碍等。对有精神病史或者认知障碍病史的证人、被害人应调取证明其精神状态的病例资料,特别审查其在接受询问时是否具有相应的表达能力。(3)审查对未成年证人、被害人的讯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未成年证人、被害人接受询问时,应由法定代理人或适格成年人在场,如为女性未成年人,应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法定代理人为共犯或其他利害关系时,应选任其他适格成年人陪同。如违反上述规定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或补正的,相关询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4)审查是否向证人、被害人提供语言帮助或者提供翻译。(5)审查证人、被害人是否存在应当出庭而未出庭的情形。

6、审查询问笔录的形式。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笔录形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件的审查主要包括询问笔录制作、修改和核对方式、过程。(1)审查证人、被害人是否核对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经证人、被害人核对确认,未经被询问人核对确认的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证人、被害人应当对询问笔录逐页核对签字确认。对于修改处,应当单独予以确认。如被害人、证人为文盲,应当向被询问人宣读笔录,如未宣读笔录,且笔录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一致的,相关笔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2)审查是否存在重复性雷同笔录。同一证人或被害人有多份重复性雷同笔录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相关重复性雷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3)审查询问人员是否签署笔录。审查询问人员是否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如果未签字又未做出合理解释或补正的,相关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应当注重审查笔录记载的询问人与笔录签署的询问人是否一致。

7、审查取证方式。(1)审查是否为个别询问。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如果非个别询问,相关询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个别询问不仅包括询问人员不得同时询问多名被害人或证人,还包括特别身份的人,不得同时参与两次询问活动。例如,某证人接受讯问后,又因其为同案一名未成年证人的监护人,其再次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对未成年人的询问,亦属违背个别询问原则,该次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2)审查是否出示询问通知书和工作证件。询问前,询问人员应当向被询问人出示询问通知书和工作证件,证明询问主体的适格性和询问工作的合法性。如笔录未载明相关情况且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证据。(3)审查是否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询问证人、被害人。(4)审查是否采用威胁、侮辱等令证人精神上遭受剧烈痛苦的方法询问。(5)审查是否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询问证人、被害人。(6)审查是否存在引诱或者指证的情况。引诱是指非法引诱收集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指证是指办案人员要求证人、被害人按照其主观意图指认指述。常见的指证是侦查人员自行陈述相关案件细节,然后要求被询问人进行确认。

三、特殊情况下收集证人证言的特殊规定

在《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就收集证人证言的一般程序进行规定的同时,在公安协作办案以及一些诸如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等特殊案件的侦查程序中,规定了证人证言的特殊收集程序。

1、协作办案下的证人证言的收集。刑事案件本应由具有刑事管辖权的侦查机关办理,依据管辖原则,不具有管辖权的办案机关因不具有刑事侦查权所收集的案件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据资格。但根据诉讼效率原则,我国法律规定了协作办案制度。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案地公安机关异地执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开展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冻结、讯问等侦查活动的,必须向当地公安机关依法提出协作请求并在当地公安机关协助下进行,或者委托当地公安机关代为开展。就证人证言的收集而言,因证人不在办案地辖区,办案地公安机关可以委托证人所在地的异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案卷中就出现了非本案侦查机关给证人所作的证言笔录。对此,要特别留意审查办案协作函件以及立案决定书。

2、针对信息网络犯罪案件中,收集证人证言程序的特殊规定。司法解释针对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取证有一些有别于其他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就收集证人证言而言,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询问异地证人、被害人的,可以由办案地公安机关通过远程网络视频等方式进行并制作笔录。远程询问的,应当由协作地公安机关事先核实被询问人的身份,办案地公安机关应当将询问笔录传输至协作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确认并逐页签名、捺指印后,由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原件提供给办案地公安机关。询问人员收到笔录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或者盖章。远程询问的,应当对询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并随案移送。根据笔者办理此类案件的经验,普遍存在缺失协作地公安机关的核实身份程序、证人笔录未让证人确认并逐页签名、同步录音录像缺失的瑕疵。

四、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审查

1、存在内容矛盾的证言的审查判断。

证人证言和其他言词证据一样,会出现内容前后不一致的情况。这种前后不一致的情况大致分为两种:一是证人当庭证言和证人庭前所作的证言笔录存在矛盾;二是未出庭作证的证人前后提供了相互矛盾的书面证言。当然在当前我国证人出庭率依然很低的现实状况下,出现第一种情况的可能性较低。在证人证言证据能力没有异议情况下,面对内容相互矛盾的两份证人证言,法官通常会面临艰难的选择。

首先,在证人当庭证言和庭前证言笔录存在矛盾情况下,实践中,当庭证言未必就是真实的,庭前证言也未必一定不真实,对此,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证人当庭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才采信其当庭证言。因此,在证人当庭改变庭前证言后,应当结合全案证据,对其当庭证言进行审查,进行有针对性的询问,判断其庭审证言的可信度。在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的情况下,如果证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其次,对与同一证人庭前所作的两份笔录出现矛盾,该两份笔录在证明同一问题上相互矛盾,不可能都是真实的,其中必有一份存在虚假的可能性。若两份相互矛盾的笔录真伪难辨,则该两份笔录原则上均应当被否定证明力。若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前后两份笔录的矛盾得到了排除,且其中一份证言笔录内容得到了其他在案证据的印证,那么,法庭依然可以将该份笔录作为定案的依据。

2、应出庭而未出庭证人证言的排除。对于鉴定人经法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法律明确规定,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对证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未做类似的规定。实践中若出现此种情况,司法解释做出了明确规定:证人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不能绝对排除证言的采用。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证言仍然在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而实践中许多证人为避免麻烦和报复,不愿出庭的情况大量存在,如果关键证人不出庭作证,其证言失去效力,会影响案件判决,故不易绝对排除。如在行贿受贿等案件中,证言的作用十分重要,往往是定案的关键证据。如果因为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绝对予以排除并不合适。因此,基于当前实际,应结合具体案情分别做出处理。经审查,其庭前证言无法与在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如书面证言之间或者同其他证据产生了矛盾,且矛盾无法排除的,则不能采信,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反之,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以上就是从程序以及证明力角度,对证人证言审查判断的总结,笔者认为当前证人证言存在的最大的问题就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指证问题,即侦查人员自行陈述案件的具体细节,然后让证人进行确认。由于当前法律并未就庭前证人证言的收集过程强制进行录音录像,使得指证现象不容易被发现,证据事实的假印证应然而生。这也是目前我国冤假错案频发的重要根源之一,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尽快规定证人证言的收集强制录音录像,以使证人证言这一证据形式正常发挥其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



作者简介


高登蕾

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业务领域:刑事辩护

邮箱:gaodenglei@greatwalllaw.com.cn

高登蕾律师,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2005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现为华城律师事务所涉性犯罪与妇女儿童保护研究中心执行副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实务研究会委员,朝阳区律师协会公益委员会委员,北京林业大学兼职法律讲师,主要从事刑事辩护,办理了大量刑事案件,其中包括多起无罪辩护成功案例。主要涉及诈骗类犯罪,金融犯罪,发票类犯罪,非法经营类犯,职务犯罪等,其中有多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逮捕后检察院撤诉的成功案例,目前也有在办理申请国家刑事赔偿案件。办案理念是认真研读案卷,吃透案情,在证据及法理上据理力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