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绍刚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二级高级法官
法学博士
本文系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度司法研究重大课题“司法审查视角下的企业合规制度研究”(课题编号ZGFYZDKT202207-01)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
通过近几年的试点,我国企业合规改革实现了“从无到有”的转变。要进一步做好企业合规,必须妥善应对存在“法外施恩”质疑、适用企业数量少、缺乏外部监督等现象。出现这些现象的原因在于合规整改不具有刑罚性质、起诉裁量权受限、检察权的实体属性较弱。基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结构模式的职能定位,人民法院采取的定量式评价能够通过全面确立合规理念、丰富合规激励形式、实现合规外部监督等方式应对上述现象。在具体路径的构建上,可以从悔罪情况和主观故意程度与合规计划的关系出发,明确刑事合规作为量刑情节的地位;从刑事合规的类型区分和证据属性出发,探索适用第三方机制的审查规则;从单位犯罪的特殊情形和其他责任形式的衔接出发,完善刑事合规的配套机制。
关键词
刑事合规 涉罪企业 司法审查 犯罪治理 单位犯罪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国家治理能力的现代化,企业合规理念在我国得到了广泛认可。2018年,我国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合规的理念全面引入行政监管过程。2020年,时任最高检检察长的张军院长指出“构建有中国特色的企业合规制度,不仅是建立完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的应有之义,也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体现。”自此开始,最高检先后推行了两批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建立了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形成了由检察机关根据第三方评估结果和个案情况,分别适用合规不起诉、合规不批捕、合规宽缓量刑建议、合规从宽处罚的行刑衔接机制等激励措施的检察裁量模式。在此基础上,最高检于2022年4月将企业合规改革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如张军院长所述,企业合规改革在当前阶段已经实现了从“有没有”、“要不要”到“好不好”、“实不实”的深刻转变。为了进一步将改革工作做好、做实,必须及时总结、持续深化。从试点工作的实践来看,确实存在一些值得关注的现象。针对这些现象,部分地区人民法院通过积极选派人员参加第三方机制及相关巡回检查小组、与检察机关就合规案件在刑事诉讼流程中的具体要求和跨阶段合规整改等问题进行座谈并形成会议纪要的方式进行了实践探索。与此同时,学界也有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参与到刑事合规改革过程中。然而,既有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对人民法院参与刑事合规的方式仍有待进一步深入。与此同时,人民法院参与刑事合规的必要性并非不言自明。有部分学者认为刑事合规无需人民法院的参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参与刑事合规?如果应当参与,那么应当以何种方式参与就构成了本文的问题意识。有鉴于此,本文拟从刑事合规改革在试点工作中出现的各类现象出发,对上述问题展开探讨。
一、现状审视:刑事合规改革相关现象的探析
我国刑事合规在当前阶段的主要实践方式是以合规不起诉为主的检察裁量模式,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21年6月和2021年12月分两批发布了适用该模式的10件典型案例。学界探讨亦围绕这一模式展开。因此,应当以试点工作实践和学界理论争议为对象,对刑事合规改革在当前阶段的相关现象进行探析。
(一)刑事合规改革相关现象的具体表现
我国当前刑事合规实践中对涉案企业的主要激励措施是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这就意味着检察裁量模式更强调定性,即以能否作出不起诉决定作为合规整改的评估标准,如果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情况符合该标准则可以获得刑事激励,如果不符合则无法获得刑事激励。这种模式在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情况评估上显得不够精细,也形成了如下几种现象:
1.存在“法外施恩”的质疑
最高检察机关在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强调 “严管”与“厚爱”相结合的理念。具体来说,严格遵照相关标准对企业合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评估体现了“严管”,而以不起诉决定为核心的激励措施则体现了“厚爱”。应当说,刑事合规改革对于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保护民营企业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具有充分的现实合理性与持续推进的必要。虽然具有足够的必要性,但在正当性上,合规改革对民营企业的特殊保护始终面临着属于法外施恩,僭越法治原则的质疑。在公众视角下,这种质疑表现为同样的犯罪,何以存在明显的差异化处理?如果无法明确解答这一问题,那么刑事合规改革的正当性就无法证成。特别是我国法律并未对此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这一问题就显得更加突出。遗憾的是,在当前检察机关的试点工作中,并未就这一问题进行详细解答,而笼统地付之于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或量刑建议权,这一方式显然无法消弭上述质疑。
2.适用的涉罪企业数量较少
如前所述,刑事合规的检察裁量模式以合规不起诉为核心。在我国当前刑事诉讼制度框架内,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主要分为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无论何种不起诉,都意味着能够适用刑事合规的案件均以涉案企业无罪或罪轻为前提。这也意味着,在检察裁量模式下,涉嫌犯相对重罪的企业或相关自然人无法适用刑事合规。这就限制了对涉罪企业适用刑事合规的范围。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刑事合规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民营经济的优先保护。实际上,涉嫌犯相对重罪的企业,由于罪行的相对严重性,对于通过合规整改获得的优先保护有着更迫切的需求,但由于不符合不起诉条件,又无法适用刑事合规,自然也就无法通过合规整改提高规范经营的水平。这就不利于实现对民营经济的全面保护。
3.不起诉裁量权的行使缺乏外部监督
在我国当前刑事诉讼制度框架中,负责对刑事诉讼过程进行监督的主体是检察机关。据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刑事诉讼监督的内容细分为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三个阶段。上述三个阶段的被监督对象主要为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以及监狱和看守所等。对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如何进行外部监督则付之阙如。作为一项经过试点工作且全面推开的制度改革,必然需要进一步扩大适用,否则难以充分发挥其方方面面的功效。在广泛适用的过程中,如果无法解决外部监督问题,那么就会提升检察官滥用权力的可能,从而导致机制出现异化。特别是在刑事合规本身就面临“法外施恩”质疑的情况下,基于民众对权力寻租存在的普遍忧虑,难免会产生“花钱免刑”的担忧,影响刑事合规的社会效果。
(二)刑事合规改革相关现象的原因剖析
上述现象的出现根源在于检察机关主导的刑事合规显得过于集中和局限,未能充分匹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实践特点和模式结构。质言之,我国单位犯罪的治理主要通过刑事诉讼来实现,刑事合规作为一种创新单位犯罪治理模式的机制,必然与我国现有刑事诉讼模式和实践产生冲突。这种冲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合规整改不具有刑罚性质
从试点实践中产生的典型案例来看,涉罪企业合规整改的内容包括制定各类合规专项制度、定期提交书面报告、接受合规检查等内容。可以看出,上述内容与刑罚均具有相当程度的制裁性。那么,何以存在刑事合规改革属于“法外施恩”的质疑?本文认为,原因就在于合规整改的性质并不明确。诚然,合规计划在我国呈现出的“压制型”特征,表明通过合规整改能够实现对涉罪企业的实质制裁。基于合规整改内容的实质制裁性,在当前企业犯罪司法轻缓化的背景下,企业建立刑事合规计划来替代刑罚具有一定程度的正当性。但实质正当并不意味着能够逾越形式的藩篱。合规整改并非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刑罚形式。考虑到刑事责任在法律责任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其他同样具有制裁性的责任形式替代刑事责任必将面临“买刑”的质疑,使得刑事合规的目的难以得到充分实现。
2.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受限
当前试点工作中,适用涉罪企业范围较小的原因在于选择了不起诉作为主要的刑事激励措施。就性质而言,合规不起诉实质上是一种“附条件”的相对不起诉。即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计划经评估通过后,由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而这种激励措施的选择,则是由检察机关的裁量权限决定的。
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框架中,相对不起诉是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体现。虽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拥有处理实体问题的权限,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相对不起诉制度并不是完全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起诉,而是一种“半酌定半法定”的制度。其适用需要以“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为前提。由于相对不起诉较为严苛的适用条件,其适用率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始终维持在较低的水平。基于这种现状,试点工作中选择将不起诉作为激励形式就决定了适用范围方面的限制。
3.检察权的实体属性较弱
在我国宪法中,检察机关的性质为法律监督机关。基于这一性质构建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检察机关的主要权力形式为起诉权和法律监督权,并不包括实体性和终局性的惩罚。否则,自我监督的形式不仅会影响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效果,也导致了实体性和终局性惩罚的作出过程无法得到有效监督。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包含实体性权能的起诉裁量权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被进行了相当程度的限制。而在既有试点实践中,检察机关根据涉罪企业的合规整改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相对不起诉,实际上是对这种限制的突破,实现了自我权力的扩张。尽管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在相对不起诉制度适用中的隐性扩权已成为事实,但在立法修正前,这种扩权始终面临正当性的质疑。更为重要的是,立法的这种限制在当前刑事诉讼的权力架构下,本身还具有对起诉裁量权的监督性质。这种扩权不仅在法律规范上面临正当性的质疑,也在实际运行中减损了监督的效果,而这均是由于检察权的实体属性较弱导致的。
二、前提证成:刑事合规法院参与的必要性
根据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当前刑事合规改革中存在各类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改革实践与我国当前刑事诉讼制度的模式结构存在不一致之处。为此,司法机关及部分学者就立法修正的可能性及内容进行了研讨。但立法修正并非易事,特别是关涉我国刑事诉讼基本权力架构的立法。就此而言,试图以立法修正来纾解困境存在较大难度。考虑到刑事合规改革本身是我国司法机关充分发挥职能,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探索如何参与社会治理的一种有效的尝试。因此,必须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各司法机关的职能出发,完成从“定性式”评价到“定量式”评价的转变,从而构建一种既符合实践需求又与司法机关职能相匹配的刑事合规模式。这一构建过程需要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职能,这也就意味着人民法院参与刑事合规具备足够的必要性。
(一)符合职能定位的必要性
当前改革实践面临的属于“法外施恩”的质疑,根源在于涉罪企业的合规整改性质不明。尽管从实质上来说,合规整改具备与刑罚类似的制裁性,甚至可能更为严苛。但其毕竟不是刑法明文规定的责任形式,以其来取代刑罚存在理论障碍,亦影响社会效果。考虑到人民法院的职能定位,法院审查模式可以有效应对当前改革中存在的各种现象。
1.实体性制裁的作出属于审判权范畴
在我国宪法规定中,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的审判。相关行为主体是否有罪以及应当科处何种刑罚的判断,只能由人民法院来完成。即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评估相关主体的各类情节,并据此作出实体性、终局性的惩罚。但并不意味着在刑事诉讼中,所有的实体性和终局性的惩罚均是以刑罚形式由人民法院主动作出。从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科处的惩罚既包括刑事责任,也包括民事赔偿等其他制裁性措施;也既可能由人民法院主动作出,也可能由行为主体主动作出。但无论惩罚由哪一主体作出,又以何种形式呈现,都属于审判权的正当行使。就此而言,由人民法院对涉罪企业的事前合规的计划和事后合规的整改情况进行评估并据此作出裁判,都不存在障碍。对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公布的典型案例中进行了明确。而在试点地区的探索中,亦存在将合规整改作为量刑宽免情节的实践。因此,从审判权的内涵和已有的实践经验来看,由人民法院对合规计划进行审查并据此作出裁判具备足够的合理性。
2.由法院作出实体制裁有利于实现外部监督
在刑事合规中如何对涉罪企业获得激励措施的过程和结果进行有效监督关涉刑事合规的正当性根基,必须充分关注。而从域外实践来看,由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确定的合规激励结果进行审查是一条非常重要的经验。我国学界亦有学者赞同这种法院监督的模式。但这一观点与我国实践并不完全匹配。得益于宪法的明确规定,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形成了稳定的权力结构。在长期实践中,由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结果进行监督的模式已经较为稳固。就此而言,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监督方式应当是人民法院根据刑事合规情况确定刑事激励结果,并就相关结果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从而消解腐败风险,消弭公众的质疑。就此而言,在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制度构造中,由人民法院对刑事合规情况进行审查并进行裁判,能够实现对刑事合规更有效的监督,助推营造“亲”“清”的政商关系,防止可能出现的不当合规甚至罪责刑不适应等情形。
(二)实现改革目的的必要性
刑事合规改革的目的在于通过创新单位犯罪治理模式,提升企业的内部治理水平,从而推动营商环境的优化和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这一目的要求在两个维度上使用“合规”概念:分别是作为企业内部治理理念的合规以及作为刑事激励前提的合规。而人民法院的参与在这两个维度上均有助于制度目的的实现。
1.全面确立合规理念
如前所述,合规理念肇端于域外的司法实践。从域外经验来看,企业合规本身具有较强的预防性色彩,企业合规的重点从事后的法律制裁更多地向事前的违法和犯罪预防倾斜。而在事前层面,需要一套包含商业行为准则、合规组织体系、预防体系、监控体系及违法犯罪的应对体系等多方面的合规计划。可以看出,作为内部治理方式的合规,其目的在于避免包含刑事法律风险在内的合规风险。即合规理念应当从刑事领域拓展到整个企业治理过程中去。基于这一思路,应当用规范化的方法理解刑事法中的合规制度。据此,刑事实体法中对相关主体赋予作为义务的条款,实际上都是促进企业构建合规机制的载体。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人民法院能够通过刑事审判职能的延伸,促进合规理念的全面确立,在更大的范围内促进企业的规范经营,提升单位犯罪治理模式创新的效果。
2.丰富合规激励形式
作为刑事激励前提的合规,其运行逻辑在于通过给予涉罪企业刑事激励,从而吸引其参与刑事合规。受限于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结构,检察机关只能以不起诉作为主要的刑事激励。但如果人民法院参与到刑事合规改革中,那么刑事合规的激励形式就得到了极大的丰富。
(1)扩大刑事合规的适用范围
不起诉的适用对象较为狭小,将合规不起诉适用于涉嫌犯相对重罪的企业不仅存在制度上的障碍,也容易产生放纵犯罪的质疑。而人民法院的参与不仅能够克服制度上的障碍,也可以通过灵活利用我国刑法中的从轻、减轻等宽缓措施实现合规激励和惩罚犯罪的平衡。
(2)实现对合规整改的精准评估
在刑事合规中,涉罪企业的合规整改的内容通常较为繁杂。例如,既存在囊括企业治理全流程的全面合规整改,亦存在针对涉罪风险领域预防的专项整改。但合规激励的不起诉形式较为单一,这就导致涉罪企业为了合规整改所做的努力只能得到合格或不合格的评价。这种“定性式”的评价并不精准。而人民法院参与企业合规则可以通过将第三方评估机制确立的整改内容与刑法规定的免于刑事处罚、缓刑等不同档次的宽免措施相结合,实现对合规整改效果的“定量式”精准评估。
三、路径构建:刑事合规法院审查的方式探讨
在完成刑事合规法院审查模式的必要性证成之后,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完成刑事合规的审查?当前刑事合规改革遇到的问题主要
(一)明确刑事合规的体系性地位
刑事合规的基础逻辑在于通过刑事激励吸引涉罪企业制定合规计划、完成合规整改。这就意味着,要做好刑事合规的审查工作,必须要明确刑事合规在审判流程中的体系性地位。即人民法院应当如何根据涉罪企业的合规情况给予其刑事激励。
1.刑事合规应作为量刑情节评价
在犯罪论体系中,刑事责任的确定主要分为确认违法性和确定责任两个步骤。即首先通过构成要件的符合和违法阻却事由的判断来明确行为的违法性,尔后再通过相关因素来确定行为主体的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影响判决的事实可以分为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两个部分。因此,明确刑事合规的体系性地位,实际上就是要厘清刑事合规究竟影响定罪还是影响量刑。
(1)刑事合规并非定罪事实
从既有研究来看,学界关于刑事合规与单位犯罪责任的关系讨论已经较为充分。尽管仍然存在较大争议,但上述争议主要围绕涉罪企业存在合规情形下应当如何确定责任的问题。这就表明,当前学界对刑事合规不是定罪情节形成了一定的共识。从既有实践来看,我国检察机关在合规不起诉中采取了相对不起诉而非绝对不起诉,也说明即便涉罪企业制定合规计划并完成合规整改也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只是因为符合相对不起诉而被检察机关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因此,综合理论和实践两方面来看,涉罪企业合规计划制定和执行情况均无法影响定罪。
(2)事前合规是责任刑的影响因素
虽然在前文中,本文认同“刑法赋予相关主体作为义务的规定均属于刑事合规制度载体”的结论,但这是在作为治理理念的合规层面进行的理解。对刑事合规体系性地位的探讨则是在作为激励措施前提的维度上使用刑事合规概念。就后者而言,事前合规情况不能作为涉罪企业是否履行法定义务进而判断其是否构成犯罪的证明。事前合规则通常是企业治理的自我选择,在这一过程中,企业具有较强的自主性,是基于自身需求主动采取的一种措施。体现了企业对于犯罪结果的主观态度及其客观努力,属于表明企业责任程度的事实,应当归于责任刑的考察范畴。这一理论不仅有足够的理论基础,亦有我国司法实践作为支撑。在“雀巢公司员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雀巢公司正是以其存在严密的合规管理体系作为抗辩,而人民法院亦采纳了这一抗辩,判处雀巢公司不承担刑事责任。可见,事前合规应当作为责任刑的影响因素予以评价。
(3)事后合规是预防刑的影响因素
从事后合规的角度来看,事后的合规整改是以涉案企业已经构成犯罪并且进入诉讼程序为前提,按照传统刑法理论,犯罪一旦构成,行为主体对法益造成的侵害或者危险结果就已经达成。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主体为了防止危害结果扩大、恢复侵害的法益或者进行再犯罪预防所做的努力均只能作为量刑情节去评价而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实际上,刑事合规正是通过合规整改实现对被破坏法益的恢复和再犯罪风险的预防,这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在恢复性司法理念中,尽管通过恢复被损害的法益和再犯风险的预防,可以使最终的责任承担上存在获得出罪化评价的机会,但一般还是以轻刑化评价为主。考虑到合规整改的预防效果和对法益恢复起到的作用,将之作为影响预防刑的情节因素去评价具有足够的合理性。
2.明确刑事合规的情节内涵
确定了法院审查模式中合规整改情况作为量刑情节的定位,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合规整改情况如何影响量刑?本文认为,应当从如下两方面着手:
(1)事后合规的悔罪理解
合规整改换取刑事激励的正当性前提来自于对受损法益的恢复和再犯罪的特殊预防。而我国当前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中与此关联最密切的即是“悔罪”情节。例如,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中,均规定了在确有悔罪表现的前提下,对行为人可以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以及从宽处罚。但是,由于悔罪本质上是被追诉人的内心状态,单纯通过外在表现难以判断。通常需要结合是否存在赔礼道歉、是否采取补救措施、是否积极退赃退赔等行为来判断。上述“悔罪”行为与合规整改同样能够起到恢复受损法益的作用,但起到的预防作用显然有限,这就导致“悔罪”情节的内涵并不充实。合规整改则因其在特殊预防方面的巨大作用,能够有效充实“悔罪”概念的内容,进一步激活司法解释轻免条款。据此,在刑事合规的法院审查模式中,应当将合规整改情况视为涉案企业和相关自然人悔罪表现的一种,综合考量对受损法益的恢复以及对再犯罪的特殊预防,从而给予从轻、减轻以至免除刑事处罚的激励。
(2)事前合规体现主观故意程度
事前合规情况体现了涉罪企业对于犯罪行为的态度,属于责任刑的范畴。预防刑的确定,要受到责任刑划定的范围的制约和限制。具体到我国单位犯罪治理实践,相关规范性文件明确了单位犯罪须以根据单位决策实施为前提。这就使得单位犯罪责任刑的成立以单位的主观故意为前提。也因此,涉罪企业的事前合规情况能够在主观故意层面得到评价。对于事前合规计划制定完善且实施状况较好的企业,可以认定其主观故意程度较轻,从而降低其责任刑,使其获得刑事激励。
(二)适用第三方评估机制的审查规则
在当前改革试点中,司法机关探索了考察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情况的不同方式。这些方式为人民法院对整改情况的实质性考察奠定了良好的基础。问题的关键在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情况进行审查。从试点情况来看,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即是第三方机制。由于第三方机制本身的中立性和专业性,可以最大限度地确保合规整改落在实处,又能够有效避免不当合规、纸面合规等风险。因此,本文以第三方机制为例,探索如何确立审查规则。
1.合规情况应参照鉴定意见使用
从当前改革实践来看,涉及刑事合规的证据材料较为繁复。但总体上可以分为证明认罪认罚情况的证据材料和证明合规整改情况的证据材料。对认罪认罚的审查目前已相对成熟,本文不再赘述。问题的关键在于证明合规整改情况的材料。以前文所述陈某某等人污染环境案为例,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企业刑事合规承诺书、刑事合规审查报告、刑事合规审查报告的专家评审意见、监管意见书等。总体而言,上述材料除企业刑事合规承诺书外,均系相关组织或其他主体依据其专业知识对合规整改情况进行的评估,符合鉴定意见的诉讼关联性、专业性和意见性特征。因此,人民法院应参照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综合全案事实,对于涉罪企业的刑事合规情况进行评估,以确定其合规效果,进而确定应当给予的激励幅度。
2.听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对涉罪企业刑事合规效果的评估,除了参照相关专业组织和主体出具的书面说明,还应当了解被害人的意见。特别是在涉及环境、公共安全等犯罪的情形中。首先,对其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听取,有助于更明确地评估涉罪企业刑事合规的效果,防止审查的恣意。其次,亦有助于评估涉罪企业通过刑事合规实现的法益恢复程度,从而更精准地确定应当给予的刑事激励措施和幅度。最后,通过对其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听取,能够增强刑事合规法院审查中其他主体的参与度,更好地实现审查过程的公开,从而提升刑事合规的社会效果。
3.区分不同类型的合规整改评估
如前所述,确立合规理念的目的在于从预防刑事风险出发,拓展到包含刑事风险在内的全面预防,从而实现企业内部治理水平的提升。由此,企业的合规计划区分为专项合规和全面合规。二者的区别在于一方面,企业在实施不同种类合规的过程中所付出努力不同,这就意味着实质性制裁程度的区别;另一方面,企业实施不同种类合规对治理水平提升的水平不同,这就意味着预防效果的区别。从政策角度出发,为了吸引企业实现更高水平的治理水平,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也应当正视这种区别,并据此决定不同程度的刑事激励。
(三)完善刑事合规配套机制
通过明确刑事合规的体系性地位、确立合规情况的审查规则,根据刑事合规情况确定激励措施的路径得以初步构建。但是,要将刑事合规的理念通过审判职能予以延伸,还必须要做好相关配套机制的完善。
1.特殊情形下自然人的刑事合规机制
尽管刑事合规旨在提升企业的内部治理水平、创新单位犯罪的治理模式,理当与自然人无关。但基于我国单位犯罪治理的现状,在特殊情形下自然人亦应当获得刑事合规的机会。我国的单位犯罪立法具有很强的“应急立法”痕迹,强调对涉经济类单位犯罪的打击,堪称“早产儿”。结合刑法第30条和相关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主要在规范层面定义单位犯罪。按照这一原则,单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但刑法未明文规定处罚单位的,就无法对涉案单位科处刑事处罚,导致了单位犯罪范围在我国刑法中的限缩。为了应对这种限缩,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均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扩张,并明确了对法无明文规定的单位犯罪采取全面有罪论的立场。据此形成了对法无明文规定的单位犯罪只处罚自然人的模式。这一模式规定参与“组织、策划、实施”等行为的自然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与刑法“单罚制”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理论上存在细微的区别,但在实质效果上并无明显差异。
全面有罪论立场对自然人的单罚意味着企业并不会进入刑事诉讼的流程。从当前刑事合规实践来看,无论是作为实质内容的合规计划,还是作为激励措施的不起诉,均针对企业自身。这就导致在法无明文规定的单位犯罪中,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不存在通过合规整改获取刑事激励的空间。实际上,对于以公共安全类犯罪为代表的部分法无明文规定的单位犯罪中,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在事故发生后通过充足赔偿并对管理规定完善实现合规整改。但由于不能获得刑事激励,就无法充分吸引相关单位参与合规。此外,在部分企业中,相关自然人的命运与企业的命运直接相连,处罚自然人与处罚企业实际上效果是一致的。因此,在上述情形下,应当围绕个人责任,允许涉罪自然人通过推动企业制定合规计划并完成合规整改,从而使其获得刑事激励。
2.畅通刑事合规与其他领域的衔接机制
如前所述,企业合规的目的在于预防包含刑事风险在内的经营风险。这也意味着,通过刑事合规,不仅能够实现企业刑事风险的预防,也实现了其他风险的预防。就此而言,在企业实施了刑事合规的前提下,除了刑事激励,其他形式的责任激励亦应当成为一个选择。
(1)通过去违法化审查实现刑事合规的行刑衔接
企业整体的合规风险包含了各种领域的风险,但公法领域的风险主要就是行政领域和刑事领域。实际上,在涉生产经营类犯罪中,行政监管本身就是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进行行刑衔接大有可为。因此,在刑事合规中,必须建立行政违法风险预防和行政责任激励机制。具体来说,对于进行了合规整改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对合规计划进行全面的审查,确保合规整改计划既符合刑事合规“去犯罪化”的要求,又符合行政合规“去违法化”的要求。在判决作出后,及时按照行政处罚法的一般规定将判决结果向行政主管机关通报。通报过程中,对合规整改情况的“去违法化”进行专门的说明。一方面在个案处理上避免对进行合规整改的涉案企业科处较重的处罚,另一方面也可以为行政主管机关进行类似情形的处理提供明确的参照。
(2)通过公益诉讼实现刑事合规的民刑衔接
除了行政领域和刑事领域,民事风险亦是企业合规风险的重要部分。尽管民事法律更强调当事人的意志自由,人民法院或其他公权力机关介入的空间较小,但这并不代表不存在适用空间。民事公益诉讼,特别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就是一个很好的选择。公益诉讼是一种以公共利益作为保护对象的程序设计。为了充分实现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公益诉讼中引入了惩罚性的赔偿措施。尽管学界对此存在争议,但均认同惩罚性赔偿在惩戒与预防方面的功能。这恰好与刑罚的报应和预防功能类似。因此,刑事民事公益诉讼顺理成章地成为我国单位犯罪治理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这样的情况,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赔偿亦应当成为刑事合规的一种激励措施。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判中,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审查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情况。如认为合规整改有效,可以通过对公益赔偿数额的减免实现对涉案企业的激励。
四、余论
企业合规改革在当前的试点工作中显示了其在单位犯罪治理中的突出作用,对于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进一步做好企业合规改革,需要人民法院深化审判环节的改革探索,就涉案企业合规加强与检察机关、第三方监督评估主体的沟通协作,结合职能定位充分发挥作用,确保企业合规改革做好做实。
责任编辑: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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