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热点

24小时秘闻资讯:刑事被告人有没有举证的义务,诈骗案件证据链

阅读:

北京诈骗罪辩护律师:刑事辩护之证据体系的解构与建构

刑事诉讼的核心任务是“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通俗讲,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刑事诉讼的核心任务。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事实认定是基础。没有事实认定就不存在对事实的评价,更谈不上法律适用,即法律评价的问题。

一、事实是如何成立的

清者自清,浊者自浊;事实就是如此,无须解释……这是一种淡然的生活态度。但是,从法律审判角度而言,事实需要被证明。

(一)事实成立的过程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事实被证明成立需要证据作支撑。从证据审查角度而言,认定事实成立需要经过证据收集、证据审查、证据运用和证据判断等过程。

1.证据收集

证据的收集必须依照法定程序,“严禁采取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是证据收集的根本要求。

从主客观方面对证据进行区分,证据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言词类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对于此类证据的收集严禁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收集,主要为了避免发生自证己罪以及使本来就易变的主观因素影响案件结果。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存在前述情形,则相应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第二类统称为非言词类证据,主要是客观证据。对于此类证据的收集同样注重程序保护,但更注重具体方式方法,比如及时固定证据等,以避免失真。如果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符合补正条件的可以补正,若不能补正的,则应当排除,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另外,针对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的收集也制定了专门的规定。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收集。

证据收集是案件材料成为证据的基础,属于非常重要的环节。如果收集行为不合法,则相关材料无法成为证据,即不符合合法性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成为定案证据。

2.证据审查及证据体系建构

证据审查是在证据收集的基础上进行的。对证据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其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简言之,是从证据资格(证据能力)到证明力的认识过程。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证据审查的原则是针对个体证据进行逐一审查。一般而言,对于符合证据三性,具有证据能力的材料都会进入证据体系。

证据审查的目的是为了构建证据体系,形成指控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链条。比如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证据体系的构建围绕着销售模式、组织层级、参与活动人员数量,以及骗取财物为目的等证据,包括返利

证据体系构建不是证据的无需堆积,而是按照犯罪构成要件有序为之,且进入证据体系的证据应当相互印证。如果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或者证据核心构罪要件的关键证据缺失的,不能证明犯罪事实成立。比如,在核心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的案件中,首先需要审查该两类核心证据是否能够相互印证。如果不能相互印证,则二者均为孤证,在判决时应当遵循“孤证不能定案”的基本要求。

此时,采取逐一排除的审查方式最为有效。即假设只有被告人供述为真。在此种情形下,如果证明犯罪事实成立,除了被害人陈述之外,仍然需要审查其他证据,比如应当由证人证言、书证或者物证等予以印证,否则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定罪。第二假设被害人供述为真,即本案视为没有被告人有罪供述的案件。此时的审查标准则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需要说明的是,从证据收集、证据审查、证据运用和证据体系建构的模式是为了使证据体系形成和事实认定的过程“可视化”总结而来,以便于指导实践活动。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证据收集、审查以及运用等过程实质上也是证据体系构建的过程,可能是同时进行的。即办案机关运用法律知识对经过审查能够进入证据的材料已经开始了证据体系构建。

构建完整的证据体系不是一蹴而就的,复杂的案件往往需要补充后再完善,才能使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比如,对于部分事实不清的情形,就会要求侦查机关进一步补充侦查,以使构建的证据体系能够确实、充分地证明犯罪事实。

(二)事实成立的标准

事实成立的标准可以说就是证据证明的标准。事实成立指的是证明犯罪的每一个构成要件的证据都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对于控方而言,犯罪的每一项要件事实都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必须达到了确实、充分的额程度,不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有三个,(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换言之,指控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质证,且不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形。

证据经过控辩双方举证、质证,会发生如下几个结果。第一控方证据确实充分,则犯罪事实成立。第二控方证据不能成立,应当得出无罪或者罪轻的结果。第三就是辩方提出了合理的怀疑,由此导致控方证据证明的事实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在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应当坚持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

比如,在朱某故意杀人、盗窃死刑复核案[刑事审判参考第655号]中,法院认定被告人朱某杀死被害人并盗窃财物的事实除了朱某的有罪供述之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因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而未核准死刑。具体而言,有以下疑点不能得到排除:1.朱某是否有作案时间;2.无法证明在案手机与被害人使用手机的同一性;3.出现在案发现场的旅游鞋为何出现在被害人尸体旁的疑点不能得到合理排除;4.提取的作案工具“高跟鞋”不能被证实为作案工具;5.盗窃的戒指无法确定;6.被告人前6次讯问不认罪,但后来认罪的事实中,无法稳定地认定掐脖子细节。

在该案中,对关系到能否锁定被告人作案的关键环节上,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必须保证只能得出唯一结论。但是,该案存在诸多疑点未能得到合理解释和排除现有证据,尚未达到死刑案件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由此可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成立必然要求证明事实成立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其中,最重要的就是需要“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以保证结果的唯一性

二、证据体系的解构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由此可知,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在公诉机关(控方)。所以,在刑事诉讼中,控方的根本任务是建构证据体系,证明犯罪事实成立。

对于辩护人而言,其主要的工作就是解构控方建构的证据体系,以能实现无罪或者罪轻的辩护效果。另外,辩护人的辩护不仅仅在于解构控方建构的证据体系,有时需要建构无罪的证据体系,以能实现无罪或者罪轻的辩护目的。

(一)对控方证据的解构

要做到证据解构需要了解证据建构,不了解证据建构就做不好证据解构工作。对于辩护人而言,充分了解控方证据的建构过程非常重要。控方建构证据围绕着犯罪的构成要件展开。由此观之,辩方也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解构证据体系的指导,逐项解构整个证据体系,或者解构犯罪构成要件的核心证据,或者解构犯罪构成某一环节的关键证据,以达到无罪或则会罪轻的辩护效果。

1.核心证据不足。每一罪名都有核心的犯罪构成要件,在证据建构时必不能缺少该构成要件的证据。如果缺失,则不能构成犯罪。

比如,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中,就出现了偏离核心犯罪构成要件的指控情形。众所周知,该罪的本质属性是骗取财物,而非仅仅采取了层级营销的方式。如果仅仅有层级营销行为,不必然构成本罪。比如“团队计酬”模式是一种被市场认可的正常的销售模式,该模式不决定此罪的成立与否。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中就出现了简单地认为,只要采取了层级营销的团队计酬模式的销售行为就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该认识与“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规定不符。

由此,辩护人在审查证据时就需要重点审查是否存在“骗取财物”的情形。比如,在危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事审判参考第717号]中,法院首先认定危某“经营”形式上具有欺骗性,即宣传的“经营项目”不存在;返利

由此可见,在审查犯罪事实是否成立时,证据指向必须满足犯罪构成要件,如果没有将本应当重点指控的属于犯罪本质属性的证据作为证据体系的核心,则辩方可以直接针对该核心证据不足或者根本没有而进行解构,由此可以达到无罪辩护效果。

2.证据链条中断。如前所述,每一个证据体系的建构都需要有基础的逻辑,即按照犯罪构成要件建构证据体系。比如在诈骗罪案件中,至少需要围绕两方主体展开证据收集、审查和证据体系建构。即除了需要审查被告人是否存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之外,也需要审查被害人是否由此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财产。

比如,在销售类诈骗案件中,首先需要审查产品、服务的真实性证据,销售模式和具体手段等。同时,又需要审查被害人对产品、服务的认识,以确定其是否陷入了被告人的“圈套”。具体而言,是否陷入错误认识的证据包括销售模式是否给被害人足够的思考时间和地域空间,比如是否采取了货到付款的模式,是否存在退换货的情形,以及退换货有无设置高门槛或者严苛条件以制造退换货的障碍等。

进一步讲,在审查证据时,对于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证据资料应当重点审查,包括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以审查被害人的认识状态。比如在李某等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第214号]的评析中,就将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与行为和被害人是否陷入错误认识进行了综合评判。如果被害人没有因被告人的诈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而是基于怜悯等心态处分财产的,不应构成诈骗罪。

3.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证据不足。一般而言,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不应当予以立案。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而立案的并不鲜见。比如,在曾某等非法经营案[刑事审判参考第865号]中,虽然曾某等人实施了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传销行为。但是,现有证据显示,在本案中,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不足三十人。最终,此案经再次二审被改判无罪。

笔者在办理的一起涉嫌诈骗罪的案件中,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证明的案涉数额仅有三千元,无法达到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建议撤销案件。办案机关坚持认为,此案属于电信诈骗案件,即便只有三千元,也达到了立案追诉的标准。后经提交相应材料,又从不存在隐瞒事实、虚构真相的情形综合开展辩护,最终获得撤案的辩护效果。

此案虽然案件最终撤案处理,但几经周折,而辩护的重点依旧在于对证据的审查层面,即除了明确没有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之外,又提交不具备诈骗行为的证据,从而达到撤案辩护效果。

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证据。比如,在证据收集环节出现了刑讯逼供,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等情形,辩护人可以通过向检察院、法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方式解构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罪重的证据。

具体而言,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环节,可以有效达成变更强制措施的辩护目标。在审查起诉环节可以实现不起诉的辩护目标,甚至在审判阶段实现无罪或者罪轻的辩护目标。

世上不存在完全一样的树叶。同理,世上也不存在完全一样的案件。所以,解构控方证据的具体方法多种多样,不一而定。以上列举仅为方便表述所感所想,而对于其他的解构方法不能穷尽,也无需穷尽。但只要辩护律师具备了这种思维,掌握了具体方法,在个案中思考具体辩护技巧,就能有针对性地开展辩护工作,进而实现预定的辩护目标。

(二)被告人无罪证据体系的建构

辩方建构被告人无罪证据体系的目的是为了解构控方的证据体系。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其肯定会梳理有利情形和不利情形。将有利证据按照阻却犯罪构成要件成立的逻辑搭建,这就是建构被告人无罪证据体系。建构无罪或者罪轻证据体系的具体方法与上文中提及的证据收集、审查、运用和证据体系建构一致,不再赘述。

现结合辩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的思考,列举具体建构无罪和罪轻证据的情形。

1.收集控方未收集的无罪、罪轻证据或申请调取无罪、罪轻证据,建构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体系。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由此可见,公安机关收集的无罪、罪轻证据应当一并移交。如果未移交的,辩护人有权申请检察院、法院调取。

辩方建构证据的基础是收集证据。而收集证据的途径有二,第一自行收集,第二申请调取。囿于实践中,律师调查取证的种种困境,律师应当利用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权利,及时申请调取。

辩护人将自行收集以及申请调取的证据,同时结合在案证据建构无罪或罪轻证据体系。

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控方,辩方无需举证。控方举证是刑事诉讼的基石,必须牢记。但是,如果发现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的,一定要及时收集并建构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体系。

比如,在合同诈骗罪案件中,控方认定被告人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包括未按照约定偿还款项,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而借款等,并按照该指控建构了有罪的证据体系。

而该案的实际情况是被告人在签约时确实需要资金周转。但是,在借款之后,因为疫情和市场等多重原因导致项目进展受阻。虽然几经周转和处置资产,仍旧未能按期还款。对于这种情形,辩方就需要建构无罪的证据体系,以解构控方证据,包括借款时项目开工情况,借款后项目受阻的原因证据,以及借款到期前后的积极筹措资金以偿还借款的证据等。

2.审查分析运用在案证据,重新建构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体系。控方有义务将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提交法庭,所以,控方的证据中会存在该类证据。同时,证据具有两面性,就像硬币。辩护人在审查证据时,应当充分运用在案证据,以能结合案件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作出反向证明。

通常而言,在审查在案证据时,会梳理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比如,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发展的会员有普通会员和VIP会员。而在案证据对于该两类会员的数量并不能区分。通过审查证据发现,普通会员不会再发展下线会员,其也没有资格发展下线会员。同时,所谓的下线会员点击某一VIP会员链接而注册会员的链接也并非被告人发送。另外,被告人在自己成为VIP会员后就未再获取返利。由此,辩护人可以搭建一个被告人虽然是VIP会员,但是其并未将其发展会员的链接发送给下线,对传销组织的扩大根本没有起到关键作用。由此,通过梳理这一系列证据反向证明被告人不仅从形式上脱离了愿传销组织,而且实际上也未再获利。

由此可见,通过该证据体系的建构,可以呈现出被告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体系,进而实现出罪的辩护效果。

刑事诉讼属于社会科学,虽然不能如自然科学精准,或者说不会得出某一必然性的结论。但是,在开展辩护工作时确有一定的规律可循。发现规律并量化具体因素而使结果尽量准确,这也是刑法所追求的。换言之,刑法也是为了使案件结果具有更加的可确定性。

证据之辩是刑事辩护的基础,辩护人在开展辩护工作时,需要进一步梳理事实和总结经验,善于从纷繁复杂的案件中找寻规律,在个案中发现事实,以能实现更好的辩护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