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政敏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五十条规定,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共八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笔者下文将针对各种证据类型及其质证方法展开详尽的介绍:
一、关于物证
1.物证的概念及特点
物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及痕迹、微量元素等,是以物品的外部特征、物质内在属性以及它所处的位置,来反映一定的案件事实的。物证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是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具有客观性、不易更改性,证明力强、造假难度大的重要特点,物证是刑诉法规定的八种证据中证明力最强的证据之一,也是刑事诉讼定案的重要依据。
物证证明力强,不易伪造,质证难度大,但并非无懈可击,在司法实践中物证因为不具备证据资格未被法院采纳的例子也并不少见。物证是刑事案件定案的最重要的证据,一旦物证被打掉,则全案的证据体系随之土崩瓦解,整个案件可能会发生根本性的逆转,给我们的案件带来重大突破。
2.物证的质证要点
在审查物证时,首先要审查物证的
其次,要审查物证在提取的同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封存措施,物证在运输、保管过程中封条是否完整,是否与其他物质采取了分离措施,对于保管条件有一定的温度、湿度、环境等特殊要求的物证,要审查运输、保管是否采取了特殊的保管措施,是否符合相关的保管要求,是否能够排除被更换、掉包、损坏、变异、蒸发、混同的合理怀疑,如果不能排除上述合理怀疑的,则物证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其三,鉴于物证不可能在卷宗中保存,办案机关大多将物证拍照、录像后保存在卷宗中,故在质证时要向办案机关提出审查原物,审查照片、录像等与原物是否一致。
尽管物证具有客观性的特点,但是物证本身并不能说话,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需要与其他言辞证据、录音、录像视频证据、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结合,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来证明案件事实,故辩护律师要注意审查是否有相应的证据与之相印证,与印证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是否具有证明力,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或者印证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同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关于书证
1.书证的概念及特点
书证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是证明刑事案件事实的最重要的证据,具有不易伪造、变造,证明力强的突出特点,质证难度大,推翻极其困难。
但是,在司法实务中,伪造、变造的书证屡见不鲜,因此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未被法庭采纳的书证并不少见,对于真正存在瑕疵的书证,只要细心认真,审查到位,还是有希望推翻的。如果推翻了据以定案的关键书证,案件的证据体系将会土崩瓦解,案件将会发生根本性翻转。
2.书证的质证要点
质证书证时,首先要审查书证的
其次,要重点审查书证的真实性。司法实务中伪造、变造的书证屡见不鲜,从真实性入手进行认真审查是推翻书证的行之有效的途径。要审查书证是否是原件,如果是复印件,要向法庭要求提取原件与复印件与之比对,确认和原件一致方可作为定案依据。在审查原始书证(尤其是年代久远的书证时)时,要从纸质、书写习惯、印刷格式、纸张的厚薄程度、墨迹的干燥程度、当事人对书证出具过程的陈述等多方面进行认真仔细审查,例如本律师办理的某案件中,有份据说是提取自鉴定档案中的加盖有某鉴定机关公章的原始书证,出具日期为2018年5月21日,但是上面加盖的公章却是鉴定机关2019年9月以后才启用的新公章,这份书证显然是伪造的,根本不具有真实性,当然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只要证据是伪造、变造的,总能发现其疑点。刑事律师在对书证审查过程中发疑点,有伪造的嫌疑时,可以申请法院对书证的出具时间进行鉴定,现代科技可以根据书证的墨迹干燥程度对出具时间在半年以前的书证的进行鉴定,时间可以精确到月。只要通过鉴定确定书证的实际出具时间与其记载的出具时间不一致,则基本上可以确定书证系伪证,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在书证中,还存在假冒他人笔迹的情况,例如模仿他人笔迹书写保证、借条、伪造签名、日期等,如果有正当理由该书证的笔迹系假冒,要认真审查了解书证的出具过程是否合理,书证上的笔迹与据说是书写者本人的其他笔迹是否一致,是否符合其书写习惯,如果笔迹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可以申请法庭对书证的笔迹进行鉴定,经鉴定确认笔迹确系造假的,则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具体伪造笔迹的责任人还可能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一种情况,那就是书证是真实的,但是在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部分(如姓名、地点、日期、金额等部分)被篡改,有明显的涂抹、刮划等篡改变造痕迹的,则篡改部分不具有真实性,能够辨认出篡改变造以前的记载的,以之前的记载为准,无法辨认之前记载的,则该书证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关于证人证言
1.证人证言的概念及特点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亲身经历、亲眼目睹的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一样,均属于言辞证据,多数情况下属于直接证据、原始证据。证人一方面亲身经历、亲眼目睹了案件事实,具有发言权,另一方面受到证人身份及其立场、地位、记忆力、表达能力、感知度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其证言可塑性很强,很不稳定。故在刑事诉讼中,我们既不能完全依赖证人证言,还要注意挖掘能与证言相印证的书证、物证等客观证据,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证人证言方可作为定案依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或者虽有其他证据印证,但是印证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或者证人证言与在案其他证据相矛盾又没有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证人证言的质证要点
首先,要审查证人的身份,审查是否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不具有证人资格。证人是案件当事人近亲属的,其证明力低下,一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未成年人,只能做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证言,还必须有监护人在场,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精神病人或者其他不具有能独立表达能力的人不具有证人资格。
其次,要注意审查案发时,证人是否在场,是否亲身经历或者亲眼目睹了事件的发生经过。如果证人根本没有在案发现场,只是听别人说的,还要注意审查消息
其三,要注意审查证人证言是否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证人证言中只有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才可能作为定案依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证言为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要严格审查印证证人证言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不具有证据资格或者证明力低下的,不能印证证人证言的陈述,则证人证言为孤证,依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其四,审查证人证言是否出庭接受控辩双方及法庭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质证,尤其是事关定罪量刑的重要的证人证言,辩护律师可以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的,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其五,审查证言的取证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欺骗、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式逼取证人证言的情形,如果有上述情形,取证程序违法,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不具有证据资格。
要注意审查办案人员在为不同证人做笔录时,有无分开询问;证人做笔录时有无告诉其权利和义务,有无告知要证人要如实陈述,有无告知其作伪证要负法律责任,在为不同证人做笔录时没有分开做的,没有告知证人权利义务或者告知不充分的,证人证言取证程序违法,不具有证据资格。
3.对真假难辨的证人证言的质证要点
我们在办案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一些证人证言,确实与其他证人或者被害人的笔录相印证,从表面看似乎具备证据资格,可是这些证人证言又真假难辨,不太可信,这种情况下如何对这些证言做进一步的审查判断呢?
本律师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来做进一步审查证人证言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
首先,根据在案书证、物证、录音录像证据等不易更改的客观证据,进一步审查证人证言,判断这些证人证言与在案不可更改的客观证据是否存在矛盾,如果存在难以解释的矛盾的,应该以客观证据的记载为准,基本可以确定证人证言与客观证据相矛盾的地方不具有真实性。
其次,要审查这些证人证言是否符合基本生活常识,是否符合客观规律,是否符合科学原理。如果证人证言过于荒诞,明显违背生活常识、客观规律及科学原理的,基本可以确定这些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其三,如果在案有多份证人证言的,要注意审查不同证人的笔录或者同一证人的不同笔录录之间或者同一笔录不同部分之间就同一事件的陈述是否互相矛盾,如果存在难以排除的矛盾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其四,当不同证人的证言发生矛盾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证人证言的可靠性更强;在同等情况下,办案人员将不同证人分开所做的且可以排除通谋可能性的笔录可靠性更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亲属关系的证人证言比与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尤其是存在近亲属关系的证人证言可靠性更强。出庭经过控辩审各方质证的证人证言比没有出庭接受质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力更强。
四、关于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陈述的概念及特点
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对其遭受不法侵害的过程及其经历的案件其他事实及诉求向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被害人陈述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法定证据形式之一,也是刑事案件中必备的证据,是启动刑事程序的先决条件。
被害人陈述属于是被害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属于言辞证据,直接证据,言辞证据。被害人可能受到嫌疑人的侵害,是案件利害关系人,对嫌疑人具有极大的敌意,被害人难免会对案件事实做出夸大、捏造等不实陈述,故单凭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被害人是事件的亲身经历者,亲身经历、亲眼目睹了事件发生的全过程,被害人陈述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可以帮助我们了解事件发生的真实经过。
2.对被害人陈述的质证要点
在对被害人陈述进行质证时,首先要审查有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印证的证据是否具有真实,合法性和关联性,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被害人陈述中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或者印证的证据有缺陷,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那部分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害人陈述中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且相印证的证据具备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其次,在质证时,还要注意审查被害人陈述是否违背生活基本常识。被害人充满对嫌疑人的敌意,一心想把嫌疑人送进高墙。难免会添枝加叶,对案件事实进行夸大陈述,有的陈述甚至是匪夷所思的,故在对被害人陈述要用生活常识对之进行审查,如果被害人的陈述荒诞离奇,严重违背生活常识的,应为不实陈述,要在质证时理直气壮地提出来,供办案人员参考。
五、关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概念和特点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法定证据形式之一,是指刑事诉讼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及其行为性质及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申辩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是言辞证据、直接证据、原始证据,是刑事诉讼中必不可少的证据,无论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或者一审及二审阶段,办案人员均需讯问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听取他的申辩意见。故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是刑事诉讼中应用极为广泛的一种证据形式。
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一方面是案件的当事人,亲身经历了案件的全过程,其供述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如果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另一方面,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案件的当事人,有可能遭受刑事追究,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往往有意隐瞒案件事实,做出虚假供述,其供述也具有不真实的一面。
2.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质证要点
刑事律师在对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进行质证时,要注意审查是否有其他证据与供述相印证,印证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证明力如何。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笔录部分,为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虽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但是印证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争议的,不具有证据资格的,或者证明力较弱的,即使有证据印证,依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作为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使用。
在审查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时,还要注意审查供述是否与在案有效证据(尤其是原始书证、物证、录音录像证据等不可更改的客观证据)相矛盾,如果有不可排除的矛盾的,应以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为准。
在司法实务中,出于打击犯罪的需要,再加上办案人员普遍存在的有罪思维,当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拒绝承认涉案行为时,办案人员往往会采取一些不正当的手段,如刑讯逼供、指供、诱供、骗供等等威胁、诱导当事人做出对其不利的供述。故刑事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要会见当事人,详细了解案件详情,与卷宗中被告人的笔录和其他在案证据相比对,如果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基本判断其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如果与与卷宗中经过审查具备证据资格、证明力较强的证据相互矛盾的,说明其供述不真实,要向当事人详细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同时向当事人核实办案人员在讯问时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并做好记录,择机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