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人类社会放弃血亲复仇、私力救济,进入国家刑事诉讼时代之后,刑事诉讼领域内权力的不断分化和权利的不断拓展就成为这一诉讼制度演进的主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角色经历了从仅仅是一种诉讼客体到一种能够积极参与和影响诉讼进程的刑事诉讼主体的变化,由于拥有了逐渐增多的权利保障,而其中每一项权利的范围又不断扩大,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的诉讼角色也同时得到了巩固”[1]。而刑事诉讼中的国家公权力也经历了一个由诸权不分到侦查、起诉、审判互相独立的演变过程,呈现为“不断扩张同时又不断分解的一个自我矛盾的过程”[2]。在这一过程中,权利和权力关系这一针对“个体的诉讼参与人与国家刑事司法机关之间的互动关系而提出的范畴具体表现为,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之间的此消彼长”[3]。日渐分化的权利(力)之间的博弈生动地展示了人类刑事诉讼立法发展的脉络,也将是未来刑事诉讼发展进步的内在驱动力所在。然而在此前有关刑事诉讼领域内权利(力)关系的研究中,更多地强调权利与权力之间,尤其是控诉权与辩护权之间的对抗。不容否认的是,在现代刑事诉讼关系中,控诉权与辩护权之间的关系无疑是界定诉讼模式的一个重要指标,但正如美国学者格里菲斯所指出的,无论是所谓的犯罪控制模式,还是正当程序模式,其实质都是建立在将控诉权与辩护权之间的斗争作为程序的主要内容,即所谓争斗模式下。[4]然而,当我们抛开对控辩之间对抗偏执般的关注之后,不难发现,整个刑事诉讼实质上是一个由不同的权利(力)共同作用的“场”,这当中,虽然控诉权与辩护权是天然的主角,但是决不能忽视审判权、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参与权等其他重要权利(力)类型。这就要求我们拓展刑事诉讼权利(力)研究的视野,从更为宏观、全面的角度对诉讼程序中所涉及的权利(力)类型及其相互关系进行剖析。唯有如此,才可以在充实具体权利(力)的同时,避免因“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导致诉讼整体结构的失衡与紊乱。
当揭去覆盖在刑事诉讼领域内控诉权与辩护权互相对抗这一面纱之后,浮现在我们面前的是各种权利和权力在对抗、协作、制衡等相互作用过程中所形成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体系,而构成这一关系的是所有诉讼参与主体的诉讼行为,而诉讼行为则是建立在行为主体具体的刑事诉讼权能基础之上的。从权能的角度出发,有助于消除因权力和权利主体不同所导致的偏见与歧视,从而真正从诉讼运作规律的角度出发,探讨刑事诉讼领域内权利和权力运行机制的优化与完善。
注释
[1]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221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2]李蓉:《刑事诉讼分权制衡基本理论研究》,11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3]刘涛:《刑事诉讼主体论》,31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4]See John Griffiths,Ideology in Criminal Procedure,79Yale Law Journal,1359(1970).
一、刑事诉讼权能的内涵
刑事诉讼权能作为一个新概念,在此前的研究中并未对其展开深入的探讨,为避免后续的探讨因概念不同义而陷入自说自话的尴尬境地,有必要对其内涵进行解读,以确定其概念体系,从而使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建立在共同的客体基础之上。
(一)刑事诉讼权能的概念
“我们都是通过概念来思考、对话和讨论的,有些没有先行澄清概念的争论其实是无意义的,因为可能争论者使用的虽然是同样的概念,他们对这一概念的理解却很不相同,他们不是在同样的层面上争论,没有形成真正的交锋,这样的争论是一种不会使知识增值,倒可能使知识贬值的争论。”[1]刑事诉讼权能这一概念的提出,所面临的首要挑战就是对其概念的界定。对于刑事诉讼领域而言,权能是一个新概念,但是在法理学和民法学领域,对这一概念的研究和使用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经验和成果。因此,刑事诉讼权能概念的界定首先应当从对权能概念的梳理展开。
1.权能的概念梳理
所谓权能,其基本词义是由法律规定或授予的权利之职能。从语义学角度上,它包括权威,威力;权力与职能;权利的要素,是权利的具体内容,是指权利的作用或实现的方式,是权利人为实现其权利所体现的目的利益依法所能采取的手段,是体现权利人的意思支配力的方式三种解释。这一概念此前在刑事诉讼法学界的受关注程度并不高,主要是在法理学界和民法学领域研究中有所涉及。法理学作为对法学基础理论和概念进行研究的学科,认为对权能的概念界定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这是因为权能这一“概念并无——甚至毫无——疑问地遍布于日常生活之中。可是一旦人们着手分析这个概念,一切都显得那么可疑。就此处而言,疑问的主要原因在于,权能这一概念内在地与其他基本法律概念——如规范、效力、义务、主观权利、权威以及自治等概念联接在一起。对于权能概念的分析因而必然是对整个概念网络的分析,又因为所有这些概念都属于基本的法律概念,所以一种权能理论也就涵盖了一种法律本性理论的本质要素”[2]。就这一含义而言,在权能和权利之间是可以画等号的,二者在本质上并不存在明显的区别。
有观点认为,“权能乃是一种在法律上得到证立的,通过并依据对相关效果的宣示,从而创制法律规范(或者法律效果)的能力”[3]。权能的概念界定实质上包括可能性、规范性和处分性三个方面,是一个与权利息息相关的概念。法理学界通常将权能作为权利的下位概念使用。例如有学者提出了“权利的权能”概念,认为权利具有防御权能、受益权能和救济权能三大基本权能。“权利的权能范畴,是对权利的基本权益和功能的统一概括,可以更好地表达权利涵盖的基本内容及其力量。主张以权能这一概念表达权利涵盖的要求——义务关系及其能力。”[4]
在民法领域,对权能的研究一般特指对所有权和其具体权能关系的研究。“所有权的权能与所有权是何种关系,在学说上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是权利集合说,二是权利作用说。所有权的权能是由所有人享有的、构成所有权内容的权利。所有权权能是指所有权人在实现其权利的各种可能性,其本身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所有权的内容就是指所有权的权能,包括积极的权能和消极的权能。积极的权能就是指所有权的内容。消极的权能就是指所有权在受到侵害以后所产生的物权请求权,它是指所有人在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对所有权进行保护的权利。”[5]
通过以上对权能这一概念在法理学和民法学领域中的含义的分析,不难发现,根据权能与权利(力)之间的关系不同,权能在部分情况下是指权利(力)的下位概念,专门指称具体的权利和权力类型;部分情况下,权能就是权利和权力的同义词,是二者的综合体,用于统一指称权利和权力。因此,权能的概念应当被界定为,权利和权力所包含的能够产生法律效果的具体资格和能力。具体而言,权能实质上就是权利和权力发挥作用的具体形式和方法,是将权利和权力转化为主体行为的过渡性环节要素。
2.刑事诉讼权能的概念界定
在刑事诉讼领域内,对权能这一概念的使用已有许多[6],但在相关研究中,即使使用了权能这一名词,对其具体含义也并未进行过深入的分析与研究。通过对相关研究成果的分析发现,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权能这一名词的使用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将权能作为权利(力)的下位概念,用以指称构成检察权、辩护权、审判权的具体权利(力)类型;另一种是将权能作为权利(力)的同义词使用,将其作为超脱于权利和权力的中性概念。其中前者对权能这一概念的使用更为符合民法学界对权能的认知,将侦查权、检察权、辩护权和审判权等内涵丰富的权利(力)加以拆分和细化,从而更符合实践中权利(力)的运行模式。
而后一种用法之所以出现,也有其特殊的原因。在刑事诉讼领域,权利(力)根据主体身份的不同被严格地区分为权利和权力,其中权利特指国家机关之外的诉讼参与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尤其是诉讼权利;而权力则专指国家机关所享有的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以及执行权。而且在刑事诉讼理念中,权利与权力之间存在巨大的分野。对权力采取的是制约与平衡的基本价值倾向,而对权利采取的则是保障与彰显的基本价值倾向,这种情况下,为了在研究中消除因权力和权利先天对抗所导致的紧张与冲突局面,就选择通过权能这一跨越权利与权力鸿沟的概念,实现研究的中立与兼容。
对权能的两种不同使用方式都有其合理的理由,但是如果不能对刑事诉讼权能这一概念进行统一、规范的界定无疑会在研究过程中平添困惑和误解。根据权能的一般含义和刑事诉讼特殊的制度情境,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权能应当界定为作为兼容权利与权力的概念,指称刑事诉讼领域内所有诉讼主体的权利和权力。
之所以作出这一解释是因为,首先,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辩护权等典型的刑事诉讼权利(力)类型实质上都是由一系列权力和权利组成的共同体,当需要在同一场合下进行表述时,分别采用权利(力)和权能的概念,可能造成语义上的混乱。例如,对于公诉权而言,在诉讼结构中,其与审判权同为诉讼核心权力,但在我国的诉讼权力体系下其从属于检察权,如果据此将其称为公诉权能,无疑会造成原本同一位阶的权力却出现“高下之分”,这对于准确表述诉讼权利(力)之间的关系是没有益处的。其次,此前按照权利(力)主体的不同,诉讼主体被分为权力主体和权利主体分别进行研究,虽然有助于体现制约权力、保障权利的诉讼理念,但是这种人为的敌对化分,不利于对诉讼权利和权力的共性研究。无论是诉讼权利还是诉讼权力,都共处刑事诉讼这一范畴之内,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的共性,例如出庭权,对于检察机关而言是一种权力,对于被告人而言则是一种权利,通过权能这一概念则可以避免拘泥于权力和权利的分野而无法对控辩双方出庭权进行整体研究的难题。再次,分析此前刑事诉讼领域内对权能这一名词的使用,不难发现,这一名词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与检察权联系在一起,之所以出现这一情况,与我国检察权本身在定位上的模糊有直接的关系。[7]通过用权能这一概念指称可以避免因检察权中所包含的法律监督权,与司法权、侦查权等其他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所引发的理论争议。最后,使用权能这一概念的目的在于弥补因机械区分诉讼权利与诉讼权力所造成的概念鸿沟,如果仅将其定位于具体的权利(力)类型,显然无法完成这一任务。只有将权能作为权利和权力的综合体,中立地代表权利和权力方可有效地对刑事诉讼运作过程中不同诉讼主体之间的权利(力)关系进行价值无涉的研究。
(二)刑事诉讼权能的分类
刑事诉讼制度是由不同的诉讼权利和权力架构而成的,正是不同的权利和权力主体的诉讼行为构成诉讼法律关系。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内的核心权利和权力类型包括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辩护权、诉讼参与权和执行权等。根据诉讼主体的不同身份,将其在刑事诉讼领域内的资格或自由区分为权利和权力,虽然简便、明确且凸显对不同诉讼主体的保护急迫性,却可能出现机械分割所导致的僵化与缺乏整体性。刑事诉讼权能这一概念的引入目的在于改变这一局面。在这一概念体系下,刑事诉讼领域中的权能类型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被划分为不同的权能结构体系。
1.控方权能、辩方权能、裁判权能、辅助权能
根据权能的内容不同,刑事诉讼权能可以分为控方权能、辩方权能、裁判权能和辅助权能。刑事诉讼权能类型的这一划分是针对不同权能在刑事诉讼中所承担的诉讼角色的不同进行的。具体而言,控方权能包括侦查权和公诉权,辩方权能主要是指辩护权,裁判权能则是指审判权,而辅助权能则包括检查监督权、执行权、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参与权等。这一分类方式打破了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分野,按照刑事诉讼的经典结构,凸显了控诉权、审判权和辩护权在刑事诉讼权能结构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并且理顺了诉讼监督权与控诉权之间的关系,对检察权进行了必要的拆分和解构。伴随着刑事诉讼的不断前进,刑事诉讼中的权能类型不断丰富,例如作为被害人权利保障运动发展的成果,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成为刑事诉讼权能类型之一;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又增添了有专门知识的人诉讼参与权这一全新的权能类型。但是这一切都不足以撼动控诉权、审判权和辩护权在刑事诉讼权利(力)结构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也意味着控辩审三方依然是刑事诉讼的主导性角色。将辩方权能与控方权能和审判权能列为同一位阶的权能类型有助于提高其在刑事诉讼权能体系中的重要性,对于实现实质意义上的控辩平等对抗具有促进作用。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辅助权能是当前刑事诉讼权能领域发展的重点,也是取得成果最为丰富的领域。例如,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证人的诉讼参与权的保障问题就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加以修改和完善。刑事诉讼控辩审三方博弈的主体结构依然如故,但是辅助性权能主体在诉讼过程中的权能行使行为同样应当受到足够的关注,其受保障程度同样应当予以提高。
2.权力性权能、权利性权能
根据权能主体的不同以及权能属性的不同,刑事诉讼中的权能可分为权利性权能和权力性权能。这一划分看似与传统的权利和权力分类没有差别,但是社会权力的引入将会形成对传统刑事诉讼权利(力)关系的重大突破。具体而言,权利性权能主要是个人诉讼参与主体的诉讼权能,权力性权能则包括公权力权能和社会权力权能。在这三类权能中,权利性权能和公权力权能在一直是刑事诉讼法研究的重点,在此不予赘述。社会权力权能作为新型刑事诉讼权能类型,是社会权发展在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其具体表现形式是公民参与司法的蓬勃发展。[8]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的市民社会不断发育成熟,社会公众对刑事诉讼的参与积极性不断提高,除了传统的陪审制的参与方式之外,舆论监督、媒体监督等新型的参与方式使社会公众的诉讼参与权不断拓展。因此,将其作为刑事诉讼权能划分的组成部分,凸显了对这一权能的重视,有助于其继续发展和进步。
(三)刑事诉讼权能的特点
在刑事诉讼领域内引入权能这一概念,首要的目的在于打破传统权利和权力对立的对抗式研究出发点,这决定了刑事诉讼权能必然与传统的刑事诉讼权利和权力存在一定的区别,其特点实质上也是刑事诉讼权利(力)综合体的特征。
1.主体的多元性
传统的刑事诉讼权利和权力划分中,主体是决定性因素,国家机关对应的即为权力,自然人和私法人对应的即为权利,二者之间泾渭分明。这种分区方式虽然简单明了,有助于对公权力的制约与监督和对权利的平衡与保障。但是这种划分方式,难免造成公权力与权利对抗的印象,不利于准确定位审判权与侦查权及检察权的关系,也不利于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而刑事诉讼权能作为刑事诉讼权力与权利的综合体,本身对权能主体并没有明确的指向,只要诉讼主体在诉讼程序中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权力,都可以被视为刑事诉讼权能的主体,同时这也造就了刑事诉讼权能在主体上的多元性。从某种程度而言,诉讼权利和权力是主体参与诉讼法律关系,实施诉讼行为的根基所在,因而,所有的诉讼参与主体在刑事诉讼领域均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和诉讼权力,这决定了在刑事诉讼权能体系下,所有的诉讼参与主体均是诉讼权能主体。如此多元的主体范围使刑事诉讼权能这一概念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能够将刑事诉讼领域内纷繁复杂的法律关系纳入统一的概念体系下进行研究和分析,避免因权力主体和权利主体的分类所导致的对立性。
2.内容的复合性
刑事诉讼权能作为刑事诉讼领域内权利和权力的集合体,其包含的内容呈现出复合性,不仅包括国家机关的公权力,也包括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还包括社会公众的社会权力。关于何谓权利,当前存在多种学说[9],而关于权力同样是众说纷纭,例如,德国古典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认为,权力意味着在即使他人反对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具有某种左右他人的意志的能力,即“行动者在一个社会关系中,可以排除抗拒以贯彻其意志的机会,而不论这种机会的基础是什么”[10]。即“强制他人之意思而束缚其自由之力也”[11]。所谓社会权力,即社会主体以其所拥有的社会资源对国家和社会的影响力、支配力。[12]就其属性而言,社会权力具有公私二重属性。也就是说,从权力的外部规定性来看,具体的社会权力相对其他组织、群体乃至国家和整个世界,具有私人性;从权力的内部规定性来看,相对于其成员,社会权力则具有公共性,是成员权力的有机集合。[13]这三类不同的权利(力)类型聚合到刑事诉讼权能这一范畴之内,决定了刑事诉讼权能的内容的复合性。这一特点要求在对刑事诉讼权能进行研究时必须采取更为全面的视角,不能被传统的权利和权力观念所束缚。
3.种类的开放性
伴随着刑事诉讼参与主体的增多和权力(利)类型的分化,刑事诉讼权能所包含的具体权能类型体系一直处于拓展状态当中,其具体内容不断丰富。刑事诉讼权能体系中所包含的具体权能类型不仅包括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辩护权等传统的权利(力)类型,社会权力作为新兴的权力类型在刑事诉讼权能体系中也逐渐占有一席之地,例如媒体的监督权能、公众对刑事诉讼的监督权能等的重要性不断提升。相较于早期的控审合一,审理对象客体化情况下的审判权垄断的权能结构,当前的控辩审“三足鼎立”,都使当前刑事诉讼领域内的权能类型获得了极大的丰富。伴随着社会权力在当前社会整体权利(力)义务机构关系中的重要性不断提升,刑事诉讼领域内,社会权力作为一项重要的权能类型,必将会在刑事诉讼权能体系中占据更加重要的地位。此外,“被害人运动”[14]的兴起使刑事诉讼领域内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愈加受到重视,因此,被害人的权能也被纳入刑事诉讼权能的范畴。
4.效力的差别性
刑事诉讼权能的主体的多元性、内容的复合性和种类的开放性共同决定了刑事诉讼权能的类型必然复杂多样。需要明确的是,无论各权能之间如何博弈,最终刑事裁决的结果都是依靠审判权为强制力基础的。而且,为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刑事诉讼法对不同的权能所采取的保障力度和重视程度亦有所差别。这决定了刑事诉讼权能根据其在诉讼运行中的重要程序的不同,其效力亦有所差别。对刑事诉讼权能效力进行差别化配置的根本原因在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运行,从而实现刑事诉讼公正、效率等基础价值。刑事诉讼法是一部授权法,也是一部限权法,无论是对于权利,还是对于权力,法律对其效力等级均进行了明确的划分。在当前加强人权保障的时代背景下,针对我国长期存在的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的诉讼氛围,应当强调权利意识,尤其是辩护权的效力等级,平衡其与国家权力,尤其是与控诉权之间的平等关系。另外,针对我国当前司法权威不足的现状,必须强调审判权在权能效力体系中的主导地位,明确其最高权威性。
二、刑事诉讼权能主体
根据前文对刑事诉讼权能概念和特点的分析,所有的刑事诉讼参与主体因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都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权力,因而都应当被视为刑事诉讼权能的主体。在传统刑事诉讼理论中,刑事诉讼主体可以分为权力主体和权利主体两类。[15]这意味着刑事诉讼权能主体既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等权力主体,同时也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的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鉴定人,证人,见证人等。关于这些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权力,以及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所承担的诉讼角色,学界已然对其进行过深入的研究与探讨,在此不予赘述。下文将结合当前刑事诉讼主体领域的理论研究前沿和当前刑事诉讼实践,探讨几类特殊的刑事诉讼权能主体。
(一)看守所、监狱和社区矫正机构的刑事诉讼权能主体地位
看守所、监狱和社区矫正机构等作为辅助性刑事诉讼权力机关,此前一直处于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边缘地带,然而近年来,伴随着社会公众对超期羁押、看守所内非正常死亡、减刑假释保外就医被滥用以及社区矫正的快速发展的关注程度不断提高,看守所、监狱和社区矫正管理部门在刑事诉讼领域内的受重视程度不断提高。尤其是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涉及看守所、监狱和社区矫正机构的条文在修改内容中占据了较高的比例,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享有的权力和承担的职责进一步明确。
1.看守所的刑事诉讼权能主体地位
看守所作为专门的未决羁押场所,是重要的诉讼保障主体,在服务诉讼和人权保障领域承担着不可替代的职责。基于我国当前审前羁押率较高的司法现状,对于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看守所是其在判决前的主要活动场所;此外,作为被侦查对象的法定羁押场所,看守所也是侦查机关开展侦查活动,获取证据的重要“战场”。由于看守所的运行具有较强的封闭性,长期以来并未受到刑事诉讼法学界的重视,但自2009年发生的“躲猫猫”事件以来,看守所内所出现的数起非正常死亡事件,引发了社会公众对这一场所内人权保障问题的高度关注。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与看守所相关的立法修改亦受到广泛的关注。其直观表现就是相较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看守所在立法中只出现1次,2013年《刑事诉讼法》中直接涉及看守所的法条数量达到8条。[16]
强调看守所在刑事诉讼的权能主体地位,一方面是为其授权,确认其在审前羁押执行方面所享有的权力,但是对于国家机关而言,权力即意味着职责,因此,确认看守所的权能主体地位有利于加强审前羁押阶段的人权保障。具体而言,刑事诉讼法修改涉及看守所的主要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和拘留之后应当及时送看守所;非特定案件[17]48小时内安排律师会见;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等。虽然这些规定规范的对象主要是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但是对于看守所而言,其作为法定的审前羁押场所,应当赋予其相应的权能确保上述规定的执行。例如,对于拘留后超过24小时送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有权要求移送的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否则可以向驻所检察官反映,或者向上级公安机关反映。
看守所权能主体地位的确定,有助于改变其单纯的羁押机关的角色定位,促使其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同时,权能主体地位的确认也意味着其在刑事诉讼领域应当承担更多的职责,尤其是要通过完善基础设施和管理规章制度,为方便律师会见,进行讯问全程录音录像,防止刑讯逼供提供必要的硬件设施和实施环境。
2.监狱的刑事诉讼权能主体地位
刑事诉讼是一个实现国家刑罚权的过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通过一系列诉讼行为证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的最终目的是确认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当前的刑罚体系,自由刑仍然是主要的刑罚种类,因此,监狱依然是最主要的刑罚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监狱在执行期间认为服刑人员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对于符合条件的服刑人员,监狱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实践中,法院和监狱管理部门是否予以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都是在监狱提交的材料的基础上作出的,因而监狱的建议在这一领域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对落实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激励罪犯改过自新,促进罪犯回归和融入社会,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当前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有的罪犯以权或者花钱“赎身”、逃避惩罚或者减轻惩罚,严重践踏法律尊严,损害执法司法公信力。尤其在犯有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中,违法违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相对突出。[18]对此,中央政法委出台了《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指导意见》,要求执行机关严格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19]对此,监狱作为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实施机关,在行使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权能的同时,应当强化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权力行使的规范性。其刑事诉讼权能主体地位的确认既是对其诉讼主体角色的认可,同时也意味着检察机关作为诉讼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其监督。
此外,监狱的权能主体地位还体现在其侦查主体的角色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0条的规定,监狱对于发生在监狱内部的案件享有侦查权,因而其权能内容还应当包括侦查权能。
3.社区矫正机构的刑事诉讼权能主体地位
社区矫正,亦称“社区矫治”,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教育改造罪犯方式的总称。通过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法定期限内对其实施矫正,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20]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这标志着社区矫正机构成为正式的刑事诉讼权能主体,其在诉讼程序中要承担执行权能。它不仅负责对被矫正人的监督考核,还要负责对其进行矫治,以消除其人身危险性,预防再犯。社区矫正机构刑事诉讼权能主体地位的确认,有利于社区矫正在我国刑罚执行领域的顺利推进,从而发挥社会矫正在提高矫正效果,节约行刑成本方面的优势。
(二)社会公众及新闻媒体的刑事诉讼权能主体地位
社会权力的勃发改变了传统权利和权力各占半壁江山的权利(力)机构体系,呈现出权利、权力和社会权力三足鼎立的局面,在刑事诉讼领域同样如此,社会权力作为社会公众意见的载体,在刑事诉讼领域发挥着愈加重要的作用。
1.社会公众的刑事诉讼权能主体地位
刑事犯罪是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严重威胁,因而社会公众对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过程及结果都极为关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社会公众在刑事诉讼领域中享有的权能包括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首先,就参与权而言,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参审制还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强调的都是普通民众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参与权。虽然当前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问题,但是这一制度所具有的代表社会公众参与司法的精神应当受到重视。陪审制是社会公众在刑事诉讼中参与权最直接、最有效的实现方式。另外,人民监督员作为重要的社会公众参与刑事诉讼权能的实现方式,虽然其具体权力与人民陪审员不同,但是也在实现公民在刑事诉讼中的参与权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
其次,就知情权而言,刑事诉讼审判公开原则是社会公众权能主体地位的最集中体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及未成年人案件外,所有的案件都应当公开审判,这确保了社会公众能够近距离地参与到刑事庭审过程当中。关于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全国法院系统推广的裁判文书上网活动也是对社会公众在刑事诉讼中知情权的保障。这一机制与审判公开原则最大的区别是知情对象的不同,审判公开原则中的知情的对象主要是案件的审理过程,社会公众通过对案件审理全程的观看既可以监督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也可以监督案件审理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而裁判文书上网实质上是所有案件都应当公开宣判这一规定的实现方式,更强调社会公众对案件实体结果的知情,强调对法院实体审理情况的监督。
2.新闻媒体的刑事诉讼权能主体地位
新闻媒体对刑事诉讼的报道一方面是行使作为公共媒体的监督权,另一方面也是社会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重要的信息不断发达的社会背景下,对案件审理的报道方式发生了巨大的转变。例如,在海内外高度关注的薄熙来案审判中,法庭通过微博的方式全程直播案件审理情况,反映了新闻媒体对案件报道的实时性、全面性不断强化,这都预示着新闻媒体在刑事诉讼领域中的权能主体地位将得到全面提升。但在确认新闻媒体的权能主体地位的同时,还必须加强对其规范和监督,防止因报道不真实而影响或干预司法公正。
三、刑事诉讼权能研究的价值
相对于传统权利和权力泾渭分明的二元对立的研究思路,刑事诉讼权能概念的引入在概念界定、类型划分、主体确认等方面都更为复杂,但是这种复杂并非徒增研究难度,而是有其特殊价值。
(一)权能视角的全面性
权能作为权利和权力的综合体,其首要的价值就是全面性,尤其在刑事诉讼领域,长期以来根据主体是否是国家机关,严苛地区分权利和权力。这一研究思路虽然简单明确,也有助于体现刑事诉讼制约权力,保障权利的价值倾向;但是也会导致研究视角的狭隘,难以统筹兼顾刑事诉讼运行过程中权利(力)之间的博弈关系。而刑事诉讼权能的引入恰恰可以弥补这一不足,通过将权利和权力作为整体进行研究,可以对刑事诉讼权利和权力的交叉性问题进行立场中立的分析。例如,依照权利和权力分立的视角,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作为控方对被告人发问采用的是讯问,这一词汇明显地反映出立法对权利和权力二者还是存在价值上的偏好,反映了公诉方对辩护方的优越感。而如果将对被告人的发问作为一项权能,则无论是公诉方还是辩护方,对被告人的发问均视为询问权,不仅体现了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更重要的是可以避免因讯问一词所隐含的违背无罪推定,产生在判决前对被告人进行有罪推定的歧义。此外,权能视角的全面性还体现在对刑事诉讼权利和权力的全面兼容。通过这一视角,可以将权利、权力和社会权力融合成为一个整体从而对刑事诉讼运行当中不同的权利(力)之间的关系进行更为精准的剖析。例如,当法庭判断是否对案件进行公开审判时,不仅要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还要对作为刑事诉讼权能主体的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能进行考量,要对三方的利益进行充分的平衡和协调。
(二)权能视角的平等性
刑事诉讼当中权能在效力等级上存在差别,一切的权能运转都建立在审判权的权威地位之上,这也是刑事诉讼终局性的根源所在。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刑事诉讼领域存在“重权力轻权利”的传统,权力先天地具有优越感,权利对权力的制约力度明显不足。而采用权能的视角有助于抹去权力与权利之间先天的不平等。仅仅根据诉讼规律和法律规定确定权利和权力之间的效力关系。而不是以主体身份不同对其所享有的权利和权力的效力等级进行划分。这当中最典型的就是对公诉权与辩护权,无论是在法律规定层面还是在审判实践中,都存在公诉权效力高于辩护权的情况。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的规定,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建议延期审理,对于这一建议,法庭通常均会许可。而对被告人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申请,其获得批准的难度则大大增加。而从权能的角度看,二者同属于申请延期权,应当获得平等保护。
(三)权能视角的开放性
采用权能的视角可以拓宽刑事诉讼权利和权力体系的包含范围,有利于将新出现的权能类型引入刑事诉讼程序当中。根据权力法定原则,刑事诉讼中的国家公权力都是由立法授权产生的,而根据法无禁止皆可为的私权利授权原则,刑事诉讼中的权利类型应当非常广泛,但是由于诉讼程序的运作涉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确认,是一项严格的司法活动。因而这一领域内的权利无论是授权还是具体实现,都离不开法律的明文规定和保障。因此,传统的刑事诉讼权利和权力体系均是一个相对封闭的体系。而在刑事诉讼权能的视角下,权利和权力的范围根据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需要可以进行一定的调整。例如,对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延长诉讼期限的权能,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辩护人以表达意见和申请救济的权能。另外,权能视角的开放性还体现在通过社会权力的引入,极大地丰富了刑事诉讼权利(力)体系。
(四)权能视角的宏观性
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不同诉讼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权力是存在差别的,以往权利和权力分立的研究视角难以全面反映诉讼程序运行的全貌,无法对刑事诉讼的诉讼结构、诉讼法律关系等进行宏观研究。而在刑事诉讼权能的视角之下,所有的诉讼权利和权力都是统一的整体,因而可以抛开其权利(力)属性的限制进行全面的研究。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一规定中涵盖了法庭的强制出庭权能和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的亲属拒证权能,这不仅体现在是否强制证人出庭问题上,审判权与证人诉讼参与权之间的关系,更重要的是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在发现案件事实与保障个人权益之间的平衡,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博弈在证人作证领域的具体展现。因此,在研究可以拒绝作证的亲属的范围时,就不能单纯考虑证人拒绝作证的权利与法庭的强制出庭的权力的关系,还应当对特定时期内,法律在发现案件事实和保障个体权利之间所持的态度,还要考虑到这一时期内立法对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倾向。
注释
[1]何怀宏:《公平的正义——解读罗尔斯“正义论”》,41页,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
[2][德]罗伯特·阿列克西:《阿尔夫·罗斯的权能概念》,冯威译,载《比较法研究》,2013(5)。
[3]Ross,Directives and Norms,1968,130.转引自[德]罗伯特·阿列克西:《阿尔夫·罗斯的权能概念》,冯威译,载《比较法研究》,2013(5)。
[4]菅从进:《权利制约权力论》,248页,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
[5]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399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6]相关文献参见徐阳:《法官刑事诉讼指挥权的权能解构》,载《人民法院报》,2004-04-14;张朝霞、刘涛:《公诉权能的多元化与专业化》,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6);吕端胜、陈娟娟:《公诉权与其他诉讼权能关系之调适》,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6);陈富:《公诉权之侦查权能及其实践初探——以检察官客观性义务为视角》,载《法制与经济》,2010(8);陈祖德:《检察权能的再审视——以新刑诉法“尊重和保障人权”为视角》,载2012年《第八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王戬:《论“监督”语境下的检察权能》,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12);顾叶青:《论裁判者的主动性及其权能形式》,华东政法学院2004年硕士毕业论文;李金栓:《论检察权的性质、权能界定及合理配置原则》,载《黑龙江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0(4);肖金明:《论检察权能及其转型》,载《法学论坛》,2009(6);苟红兵:《论检察视野下的律师辩护权能完善——以修订的〈律师法〉为视点》载《中国司法》,2008(1);王学成、朱国平:《论我国检察权能的优化配置》,载《政法学刊》,2010(5);宫万路:《论侦查监控权主体的确立及其权能划分》,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5);盛斌:《试论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权能属性——以检察体制改革为视角(上)》,载《法制与社会》,2010(9);龚瑞、郑在义:《完善律师辩护权能促进检察权正确行使》,载《检察日报》,2005-12-19(003版);孙本鹏:《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律师辩护权权能的重构》,载《法律适用》,2005(7);乐绍光、苟红兵:《刑事和解原则下的检察权能重构》,载2007年《第三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张平、张明友:《侦查监督权能配置之完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5);伍光红:《中越检察院在刑事侦查阶段的权能比较研究》,载《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3)。
[7]当前关于检察权的属性,我国存在司法权说、行政权说、司法行政双重性说和法律监督权说等多种观点。参见陈卫东:《程序正义之路》,第一卷,163页以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8]公民参与司法的相关内容,可参见陈卫东:《公民参与司法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9]张文显在《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一书中系统地介绍了影响最为广泛、最具代表性和主导性的八种权利本质学说,即资格说、主张说、自由说、利益说、法力说、可能说、规范说、选择说。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300页以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0][德]马克斯·韦伯:《社会学的基本概念》,顾忠华译,72页,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
[11][日]奥田义人:《法学通论》,卢弼、黄炳言译,131页,东京,政治经济社,1935。
[12]参见郭道晖:《社会权力与公民社会》,54页,南京,译林出版社,2009。
[13]参见王宝治:《当代中国社会权力问题研究——基于国家一社会一个人三元框架分析》,河北师范大学博士毕业论文,2010。
[14]刘学敏、刘作凌:《论犯罪被害人保护的国际发展趋势》,载《司法改革评论》(第八辑),2008。
[15]所谓权力主体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国家法律所赋予的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所谓权利主体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负有一定诉讼义务的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42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16]经梳理,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看守所这一名词出现的频次为10次,分布于8条条文当中,分别是第37、83、91、116、253、254、255、257条。其中第37条规定的是看守所内的律师会见,第83和91条规定的是逮捕和拘留后应及时送看守所,第116条规定的是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第253、254、255条和第257条规定的是看守所在刑事执行活动中的相关规定。
[17]特定案件指的是《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
[18]例如原健力宝集团董事长张海减刑案,以及职务犯罪领域的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等都引发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
[19]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起将组织开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专项检察活动,进一步加强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法律监督工作。
[20]参见吴玉华:《社区矫正工作初探》,载《法学杂志》2003(5)。
[21]自媒体又称公民媒体,美国新闻学会媒体中心于2003年7月出版了由谢因波曼与克里斯威理斯两位联合提出的“WeMedia(自媒体)”研究报告,里面对“WeMedia”下了一个十分严谨的定义:“WeMedia是普通大众经由数字科技强化、与全球知识体系相连之后,一种开始理解普通大众如何提供与分享他们本身的事实、他们本身的新闻的途径。”简言之,即公民用以发布自己亲眼所见、亲耳所闻事件的载体,如博客、微博、微信、论坛/BBS等网络社区。
原则是指“观察问题、处理问题的准绳”[1]在法律体系中的作用,一方面是具体法律规定的综合体,另一方面对具体法律规则的解释和适用发挥引导作用。刑事诉讼权能作为刑事诉讼权利与权力的综合体,其基本原则应当能够反映刑事诉讼领域内不同权能主体的法律地位和关系格局,更重要的是能够对我国刑事诉讼具体权能结构与关系的完善发挥引导作用。刑事诉讼权能范畴所涵盖的内容广泛,涉及刑事诉讼主体、职能、构造等方方面面,针对不同的规范对象和领域,刑事诉讼权能的基本原则也可以分为地位原则、职能原则和运行原则。
一、地位原则
刑事诉讼权能主体包括所有的诉讼参与主体,无论是专门国家机关,还是诉讼参与人,在这一范畴内都具有主体性地位。然而,为了实现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2],必然要对权能主体之间的地位进行配置,以确保诉讼进程的高效和诉讼结果的权威。
(一)控辩平等原则
无论是作为控方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还是作为辩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定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对双方而言都是最为关注的诉讼任务。自人类放弃血亲复仇进入国家刑事诉讼时代之后,控诉方与被追诉方的关系演变就成为刑事诉讼发展演变的重要标志之一。从弹劾式诉讼模式下的私人追诉,原被告平等对抗,到纠问式诉讼模式下的控审不分,被追诉方的客体地位;再到近代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刑事诉讼中控诉方与辩护方的关系经历了一个平等对抗、不平等对抗再到平等对抗的过程,然而在这一演变当中,控辩平等对抗的含义发生了质的变化。由个体间的对抗转化成为专门国家机关与个体之间的对抗,由于二者在诉讼能力上存在巨大差异,因而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力量对比就成为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重要考虑因素。刑事诉讼权能作为诉讼主体诉讼地位的基础所在,其配置情况将直接决定不同诉讼主体在诉讼权利(力)结构中所处的地位。因此,控辩平等应当成为诉讼权能主体关系的指导性原则。不同的诉讼主体配置诉讼权能,尤其是控辩双方之间[3]的权能配置一定要坚持控辩权能平衡的原则,对双方的权利和权力配置务求达到控辩“平等武装”和“平等保护”。
(二)控审分离原则
从国家权力的角度而言,无论是对犯罪的控诉还是对犯罪的审判,在早期被认为是一体的,但是伴随着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强化,同时也为了更好地查证案件事实,控诉与审判主体互相分离,由不同的国家机关分别承担控诉与审判职能。控诉与审判职能的分离一方面是实现控诉平等对抗的必要条件,如果控诉方掌握对案件的裁判权,那么无论如何加强辩护权都无法真正实现控辩平等对抗,因为一方既是裁判又是运动员的比赛注定是无法公平竞争的。另一方面控审分离也有助于更好地查证案件事实,由控诉方专门负责对案件事实的侦查,而审判方中立地对控诉方提交的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认证,可以避免因主体单一所导致的认知偏执,从而避免案件事实认定的偏差和错误。由此可见,控诉权能与审判权能的分离既有助于惩罚犯罪也有助于保障人权。根据这一原则,要求对刑事诉讼权能配置,尤其是专门国家机关的权能配置过程中应当根据控诉权能和审判权能的不同特点分别配置于不同的诉讼主体。
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专门国家机关权能配置原则,这一原则从国家追诉权和审判权运行的角度出发,目的在于实现不同机关之间的权力制衡与协作。但是,这一原则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却导致了各机关之间“重配合轻制约,重分工轻分离”的弊端,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作为平等的权力主体进行诉讼权力的分配,忽视了审判权在诉讼权力中的权威地位,不利于审判权威的树立。因此,从尊重诉讼基本规律的角度出发,对专门国家机关的权能分配应当体现不同的权能类型在效力等级、诉讼地位上的差别,变“工作分工”模式为“遵循诉讼规律”模式,强调控诉权能主体与审判权能主体在权能主体地位上的分离与差异,对二者具体的诉讼权能界限予以明确,并强调审判权能的权威性,以体现控审分离与控辩平等对抗的统一。
(三)裁判中立原则
裁判中立原则之所以被视为权能地位原则,是因为裁判权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处于核心地位,其他所有的诉讼权能配置都要围绕裁判权能为中心展开。控诉权能和辩护权能的博弈是为了获取裁判权能作出有利于本方的诉讼结论,诉讼参与权能的存在是为了保障裁判权能的顺利实现。因此,强调裁判权能的中立性是要求这一权能在获取最高权威的同时,应当平等地对待其他诉讼权能主体,为他们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在刑事诉讼权能的视角下,裁判中立不仅要求审判机关在控诉方与辩护方之间保持中立,也要在其他诉讼权能主体之间保持中立,例如,无论是对于控方证人,还是对于辩方证人基于同等的保护,对他们所提供的证言不持有偏见,而是在客观中立的立场上予以质证、认证。
(四)程序参与原则
程序参与原则是指“任何可能受刑事判决或者对诉讼结局有直接影响关系的主体都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参与到刑事诉讼过程中来,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能够发挥影响和作用”[4]。对于程序参与的主体范围,应当从“当事人参与和公民参与两个方面来加以理解和把握”[5]。刑事诉讼权能的范围包括权利、权力和社会权力,传统的权利主体和权力主体参与诉讼程序,其正当性和必要性业已被充分论证。刑事诉讼权能的视角,对于保障作为社会权能主体的社会公众的程序参与具有促进作用。犯罪是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严重威胁,社会公众均期望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对案件进行公正裁判从而惩罚已然发生的犯罪,并预防将来潜在的犯罪。作为利益关切方,社会公众除了通过赋权给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控诉权能和裁判权能之外,还要求通过参与权能和监督权能实现对刑事诉讼活动的亲自参与。根据这一原则,一方面要从权能配置的角度出发,完善人民陪审制、公开审判等公众参与司法的渠道,另一方面也要从权能保障的角度出发,为社会公众的程序参与权能提供现实基础,并对侵犯社会公众程序参与权能的行为进行惩戒。
二、职能原则
在现代刑事诉讼程序体系下,诉讼职能的划分是实现诉讼主体角色定位和权能配置的基础所在。而在刑事诉讼权能的视角下,诉讼主体的权能配置相较传统的权利和权力视角有所不同,更为强调职能配置的宏观性和全面性。
(一)分权制衡原则
“分权制衡机制的作用原理简而言之是在不同权力机关分散权力,并使各机关保有对其他权力机关相当的防御和对抗力量,使权利因相互对抗、相互控制而在总体上处于低侵害的状态。”[6]伴随着诉讼角色的增加,人类刑事诉讼进程从某种程度而言,就是一个分权制衡不断深入的过程。在刑事诉讼权能的视角下,分权制衡从传统的权力领域发展到刑事诉讼当中的全部权力和权利关系当中。在刑事诉讼领域,为保证权利和权力的运行能够在可控的范围内进行,除法律设定其边界之外,还需要在实际运行机制中通过权利和权力的分别配置实现相互间的制衡。例如,为保障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接受讯问时不被刑讯逼供,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将被羁押人移送看守所,讯问也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这一规定通过将羁押的实施权与执行权,讯问的实施权与被讯问人的管理权的分离,在具体侦查办案机关和看守所之间将羁押的具体执行权和羁押期间的讯问权等进行分别配置,以起到互相制衡的作用。看守所作为羁押机关,其在享有羁押管理权能的同时,需要承担保障被羁押人安全的职责。而刑讯逼供会对被羁押人人身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看守所为避免这种伤害威胁被羁押人的人身健康和安全,而被追究责任,自然对侦查办案部门的刑讯逼供行为持反对态度。因此,刑事诉讼法规定讯问必须在看守所内进行之后,看守所作为讯问场所的管理者,自然会尽心尽力地通过时讯问过程录音录像,讯问者与被讯问者的物理隔离,体表检查等方式最大限度地预防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通过对看守所与具体办案部门之间在被羁押人管理与讯问问题上的简单分权,就可以起到有效的制衡和监督作用。此外,有专门知识的人对鉴定人的质证等诸多分权制衡机制的存在都对刑事诉讼权能之间的互相制约发挥了重要作用,从而通过不同权能之间的分权制衡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二)权责一体原则
在传统的权利和权力视域中,权力作为国家机关的职责,一方面是授权,另一方面是赋责,如果不能正当行使就要承担错误作为和不作为的责任。而权利则被认为是公民个人的自由,其行使与否取决于个人自愿。然而在刑事诉讼权能的视角下,这一理解并非完全正确,权力性权能自然应当遵循权责一体原则,对于部分权利性权能也应当遵循权责一体原则。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这看似规定的辩护人的义务,但是从另一角度而言,这也是对辩护人的授权规定,根据这一条文,辩护人对于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收集的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据有权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提交,接收证据的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形成结论,这有利于及时终结诉讼程序,避免因冗长的诉讼期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不必要的侵害。另外,刑事诉讼法有关上诉权、期间回复权的规定等,都属于权责一体的规定,如果不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就要面临失权的后果。因此,权责一体原则不仅对于权力性权能具有规范作用,对于部分影响诉讼进程的权利性权能同样具有规范作用。
三、运行原则
刑事诉讼活动是一个在不同诉讼主体参与下动态前进的过程,各种权能作为程序推进的驱动力,其运行状况对于程序的运行发挥决定性作用。在权能的视角下,可以打破权力和权利的分野,从诉讼运行机制的宏观层面入手,对刑事诉讼所包含的所有权能的运行原则加以归纳总结。
(一)人权保障原则
2013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正式写入了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凸显了对刑事诉讼制度运行中人权保障价值的重视与关注。这一原则对于刑事诉讼所有权能主体的权能行使行为都应当具有约束力,任何权能的设置与运行,都应当体现尊重与保障人权的要求。此前对于人权保障原则的要求,着眼点都是在权力的制约和权利的保障,而对于如何制约权利、保障人权却少有关注。在刑事诉讼权能体系内,权利和权力以及社会权力都有可能成为侵害人权的权能
(二)效率原则
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不仅要符合对程序公正和结果公正的追求,同时必须注重诉讼的效率。过于冗长的诉讼程序不仅会增加诉讼参与人的讼累,也是对国家刑事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因此,诉讼权能的配置和运行必须遵循效率原则,以提高诉讼节奏,在合理的期间内通过权能间的博弈和协作完成诉讼任务,实现诉讼目标。在刑事诉讼权能的视角内提高诉讼效率,既要提高专门国家机关的权力行使效率,同样也要提高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行使效率。此前我国刑事诉讼领域长期存在的“重打击轻保护,重权力轻权利”的诉讼传统,导致对权力行使的时间限制宽松,而对权利行使的时间则限制过于严苛的情况。这集中体现于刑事期间制度的相关规定当中。梳理我国当前有关刑事诉讼期间的规定,专门国家机关的期间规定普遍存在期间延长、期间重新计算,不计入期间的情形,并且对于违反期间规定的行为缺乏有效的程序性制裁措施。而对于诉讼参与人的期间规定则非常严苛,不仅期间长度有限,并且没有期间延长的规定,仅有的期间恢复的救济机制条件严苛,而且一旦违反期间规定就要面临彻底失权的严重后果。因此,应当按照效率原则的要求,科学、平等地配置各种权能的期间规定,确保程序进行的流畅。
注释
[1]《辞海》,151页,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
[2]关于刑事诉讼的目的存在多种学说,如一元说、二元说、多元说等,此处采取我国学界通用的二元说,但是需要说明的是,无论采取何种学说都不会影响之后的论述。
[3]此处的控方不仅包括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还包括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等,是广义的控方。
[4]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101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5]谢佑平,万毅:《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31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6]李蓉:《刑事诉讼分权制衡基本理论研究》,33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刑事诉讼程序作为一个以国家强制力为支撑的实现国家刑罚权的平台,不同的权能主体根据立法所赋予的角色定位和权能内容,实现诉讼价值和诉讼目标。作为一个多主体共同参与的过程,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权能主体不可能是相互孤立的,互相之间必然因权能行使行为而产生交集,这种交集就是刑事诉讼权能关系。在刑事诉讼权能开放性的视角下,自刑事诉讼制度诞生以来,具体的权能类型就始终处在不断丰富和变动当中,由此决定了刑事诉讼权能关系也走过了一个日趋复杂和多样的发展历程。
一、我国刑事诉讼权能关系的历史梳理
在刑事诉讼制度产生之前的原始社会,对纠纷的解决靠的是神灵的力量和自身及其部落的武力,在同态复仇和血亲复仇的纠纷解决方式中,双方之间是单纯的力量比拼关系。进入国家诉讼时代之后,在以国家公权力为基础构建的纠纷解决体系中,由于国家权力的介入,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权能关系开始日趋复杂。此后,伴随着人们对诉讼规律认识的深入和刑事司法权的自我分化,刑事诉讼领域的权能关系更加多样。
(一)传统刑事诉讼权能关系
虽然我国现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法基本是在晚清修律引进西方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上构建的,但是作为内化为诉讼文化组成部分的传统诉讼制度依然对刑事诉讼权能关系发挥着不可忽视的影响,尤其是对于立法层面之外司法实践中权能关系格局的实然状态影响很大。因此,对传统刑事诉讼中权能关系特点的梳理,有助于对我国当前普遍存在的刑事诉讼“潜规则”的理解,也有助于对司法实践中权能关系的实然状态与立法初衷之间应然状态的差异进行解释。
首先,我国传统刑事诉讼领域权能关系的首要特点就是权力在刑事诉讼权能体系中的绝对主导地位。在我国悠久的刑事诉讼历史演变中,人们一般将司法官员的出现作为刑事诉讼制度萌发的标志,根据《尚书·舜典》记载:“帝曰:‘皋陶,蛮夷猾夏,寇贼奸宄,汝作士。五刑有服’。”被任命为“士”的皋陶成为专门的司法官员,这被视为国家权力在刑事诉讼中发挥作用的开端。自此之后,司法作为国家权力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一直受到统治者的高度关注。就中央层面而言,虽然主管司法的机构和官员随着王朝的更迭不断变化,但是司法权在诉讼运作中的垄断性地位丝毫没有受到削弱,重权力轻权利的格局一直没有改变。例如,在传统刑事诉讼中,审判开始以后,当事人不仅无权与司法官平起平坐,而且还必须跪于堂下,连证人及其他诉讼关系人也不例外。“至于在诉讼过程中受法官呵斥、受衙役杖击,那是经常之事。若是刑事被告身陷囹圄,刑讯逼供,更无”权利“可言;甚至不仅案犯,还有乡邻地谊、干连佐证、事主尸亲等等,一经到官,都要处于一种羁押或半羁押状态,均基本失去人身自由。”[1]由此可见,在权力面前,当事人乃至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无疑处于非常弱势的地位。权能关系中权力对权利的压迫性格局传统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权能关系影响深远,时至今日,在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权能关系中依然能看到这一传统的影子。要真正实现尊重与保障人权,必须从诉讼文化的角度出发,改变这一权能关系传统对侦查、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影响,在权力和权利平等的基础上构建现代刑事诉讼权能关系。
其次,权能体系中的司法权力与行政权力不分,与现代意义上的司法权能存在差别。在君主中央集权的国家权力格局下形成的刑事诉讼权力主导格局当中,君主和司法官员的权能在诉讼权能体系中占据统治性地位。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权力与现代意义上的司法权力存在属性差异。中国的传统社会里,可以说自始至终都没有过与“行政”相对应的“司法”,“司法”只是“行政”应有的一种职责。[2]虽然自皋陶为“士”以来,历代在中央层面均设置了专门的司法机关和官员,唐朝以后更是形成了稳定的“三法司”模式的中央司法机关体系[3],但是这并不代表司法权取得了独立地位,无论是权力运作还是机构制度设计都是建立在行政权的范畴之内的。在地方层面,由行政官员兼理司法的局面则一直延续到20世纪初,虽然在宋代出现了提刑按察使司,清代在省一级也有按察使司等专门的司法官员设置,但是这些官员要受到其他行政官员的直接领导,并没有独立的司法自主权[4];更为关键的是,在统一的科举考试选拔机制之下,司法官员的选拔任命中司法的专业性根本无法体现,具体的司法官员与行政官员在知识背景和专业知识方面并无差别。这就决定了在刑事诉讼权能关系中,尤其是上下级司法权力的关系呈现出行政化色彩。科层制的权力关系体现出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权能关系尤其是权力关系当中上命下从的特点,这对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权能关系依然具有深远的影响。尤其是在我国当前为解决司法地方化而进行法检系统省以下统管的司法改革过程中,应当注意避免因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司法行政化的弊端,不能以“司法行政化”为代价实现对“司法地方化”的改革。
再次,我国传统刑事诉讼权能体系中,权利处于客体地位,得不到应有的尊重与保障。正如前文所述,权力在我国传统刑事诉讼权能体系中占据着非常强势的地位,与之相对的是,权利在权能体系中长期处于客体地位。当事人以及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往往只是承担提供证据和信息的职责,成为被拷问的对象。例如在刑讯制度发达的唐代,不仅被告人,甚至被害人、证人都有可能成为刑讯的对象。[5]这反映了权利在刑事诉讼权能体系中的整体性弱势局面。正是这种权利客体化的诉讼权能关系模式导致了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提升所面临的诸多诉讼文化层面的障碍。传统诉讼权能关系中权利与权力之间严重的不平等关系,与现代刑事诉讼追诉权与辩护权平等对抗的制度基础是格格不入的,与尊重与保障人权的现代刑事诉讼理念也是背道而驰的。
最后,我国传统刑事诉讼权能关系还表现为权能类型分化程度较低,权能种类有限。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规律所决定的,任何国家的刑事诉讼权能体系都是伴随着诉讼制度的不断发展进步而不断分化完善的。现代意义上的审判权、侦查权、起诉权、辩护权、诉讼参与权等的出现都是一个历史演变的过程。但是在权能关系发展的一般规律之外,我国刑事诉讼权能种类有限,权能关系不健全还有其特殊的原因。“厌讼、恶讼”的主流诉讼观对我国刑事诉讼权能关系的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影响。由于人们对诉讼本身持有抵触态度,社会成员纷纷对其避而远之,这导致我国的诉讼权能的发展也受到消极影响。典型的是获得辩护律师帮助作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能的重要途径和保障,在古希腊时期就已得到社会公众和官方机构的广泛认可。而在我国,与此相类似的讼师却成为贬义词,甚至被人们讥为讼棍[6],这就导致我国的辩护权能,尤其是辩护律师的权能在刑事诉讼权能关系中长期无法获得社会公众和国家权力的认可与保障。这种厌讼和恶讼的诉讼文化还影响到证人作证等诉讼参与权能的发展,人们对诉讼本身持否定态度,自然对参与诉讼也是唯恐避之不及,这也是长期困扰我国刑事审判证人出庭率低这一问题的形成原因之一。
(二)刑事诉讼权能关系的现代转型
1906年4月25日,在“变法图存”、收回治外法权的清末修律的时代背景下,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伍廷芳具奏进呈《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这被认为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的诉讼法,其中所包含的刑事诉讼相关内容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近代化进程的开端。这部草案虽然因各种原因未能真正得以实施,但是草案当中不仅开创性地规定了陪审制度和律师制度[7],而且对原被告双方以及承审官及证人等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都进行了规定。这些规定对传统诉讼权能关系进行了颠覆性的改变。法律对权能主体的权能内容和相互关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以审判权能为中心,原被告双方权能平等对抗,以及辅助权能主体的有效参与的权能关系格局初步形成。此后,1911年制定的《刑事诉讼律(草案)》作为中国法制史上第一部真正意义的刑事诉讼法典,进一步完善和丰富了刑事诉讼权能关系,并且对此后民国时期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刑事法律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彻底奠定了中国刑事诉讼现代权能关系格局。
具体而言,1911年《刑事诉讼律(草案)》对刑事诉讼权能关系的完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该草案“用告劾程式”,“以当事人为诉讼主体。凡诉追由当事人行之,……使审判官超然屹立于原告、被告之外,权衡两至,以听其成,最为得情法之平”[8]。通过这一规定确立了审判权在刑事诉讼权能关系中的中立超然地位,这是对我国传统诉讼权能关系中的控审不分的彻底改革,明确了审判权能的运作基础,一改司法权在刑事诉讼权能关系中的主动积极的强势地位,赋予审判权能消极中立的地位。这符合现代刑事诉讼裁判消极中立的一般规律,虽然此后民国时期和新中国成立后的刑事诉讼立法在诉讼模式问题上有所变更,但是审判权居中裁判的刑事诉讼权能关系格局一直保持至今。
其次,该草案首次确定了“检察提起公诉”,认为对刑事案件的“提起之权应专属于代表国家之检察官”。通过检察官的设立改变了传统刑事诉讼私诉与审判官包揽控审的权能体系,被害人的刑事追诉权让渡给专门的控诉主体检察官,而且这一主体与承担审判权能的审判官之间互相分离,实现了公诉权独立及控审分离的刑事诉讼权能关系体系。虽然此后在民国时期和新中国成立后,检察院及检察官的具体诉讼职责和诉讼角色定位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变更,但是根据这一草案所确定的公诉权能垄断公诉和控审分离的诉讼权能关系却一直延续至今。检察官的设置对于我国现代刑事诉讼权能关系的影响不仅是塑造了控辩审三方关系的控方主体,而且更为关键的是通过对控诉权能与审判权能的划分,改变了之前刑事诉讼权能体系中国家权力的“一体行使”局面,使刑事诉讼领域内权力与权力之间的互相制约成为现实,这对于权力具有绝对强势传统的我国而言,是弥补权利对权力制约能力不足的有效补充。
再次,该草案突破性地规定原被告被同等对待,尤其难能可贵的是对同等对待的解释不仅满足于单纯的“地位相同”,而是“指诉讼中关于攻击、防御俾以同等便利而言。盖原告之起诉,既为谙习法律之检察官,若被告系无学识经验之人,何能与之对待?故特许被告人用辩护人及辅佐人,并为收集有利证据,与以最终辩论之权,庶两造势力不至于有所有盈朒”[9]。不得不承认,这一对控辩平等对抗的论述即使在当下对刑事诉讼权能关系,尤其是控辩权能关系的完善依然具有指导意义。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质平等的立法指导思想,该草案所确定的刑事诉讼权能关系在控辩权能关系方面改变了传统诉讼权能关系中当事人双方,尤其是辩方的客体地位,明确了其在权能关系中的主体地位,而且,为了弥补其在权能关系中的弱势地位,规定了辩护人制度、辅佐人制度和最后陈述制度强化其辩护权能。该草案为实现辩护权能与控诉权能的平衡所采取的立法设置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权能关系控辩平等对抗的格局得以确立,是刑事诉讼现代转型的重要标志之一。
此外,该草案还规定了诸如三审制度、审判公开等规范具体权能关系的相关规范,拓展了刑事诉讼权能主体范围,对具体权能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范。1911年《刑事诉讼律(草案)》因为清王朝的覆灭而并没有获得实施的机会即胎死腹中,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作为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专门立法,其对我国现代刑事诉讼权能关系格局的形成与完善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此后无论是民国时期,还是新中国成立后,刑事诉讼权能关系的发展演变都是在这一基础之上进行的,其历史价值不容忽视。
(三)新中国成立后刑事诉讼权能关系的确立
新中国成立后,百废待兴,在法制领域,宣布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之后,在总结革命根据地刑事诉讼实践和引进苏联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自1957年至1963年先后形成了六个版本的刑事诉讼法草案,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对刑事诉讼法的制定陷入了长时间的停滞。直到“文化大革命”结束后,随着国家政治、社会生活恢复到正常轨道上来,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工作方才再次提上工作日程,并于1979年6月26日召开的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79年刑诉法”)。作为新中国正式制定并颁布实施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79年刑诉法奠定了我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诉讼权能关系的基础。相较于此前清末现代刑事诉讼转型所确立的权能关系格局,其突出特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检察权能在刑事诉讼权能关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不仅承担控诉职能,而且根据宪法授权,在刑事诉讼当中被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享有诉讼监督权能。之所以出现这一情况,是与我国对苏联刑事诉讼法的借鉴和吸收直接相关的。出于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目的,苏联赋予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职能,在国家法制运行当中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也通过宪法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确认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79年刑诉法在制定过程中,根据检察机关的这一定位,通过一系列具体程序规范,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诉讼监督主体地位,从而大大强化了其在刑事诉讼权能体系中的重要性。例如,该法第3条规定,“批准逮捕和检察(包括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根据这一规定,检察机关不仅享有作为控诉机关的起诉权能,还享有侦查权能,司法审查权能,这大大超出了检察机关作为控方与辩方平等对抗的要求。由于检察机关被赋予了超然于当事人地位之外的审查批捕权能等所谓的诉讼监督权能,原本审判中立,控辩平等对抗的权能关系基础格局被打破,在强势的检察权能的威胁之下,辩护权能根本无法与其平等对抗。而且作为诉讼监督主体,检察机关甚至取得了对法院的监督权能,这导致原本应当在诉讼权能关系中居于顶点位置的审判权能的权威性被严重削弱,也导致审判权能平衡控辩双方权能差距的功能难以实现。
其次,侦查权能、检察权能与审判权能之间的关系定位模糊,难以发挥权力间的制约与监督功能。79年刑诉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根据这一规定,侦查权能、检察权能和审判权能之间应当是公权力之间的分工协作和制约关系,如果在具体诉讼实践中,三种权能确能按照这一规定运转,从一定程度而言对于弥补我国刑事诉讼权能体系中权利对权力的制约力度不足具有一定的积极价值。然而,由于诉讼理念,尤其是权力理念以及具体诉讼制度设计方面存在的偏差,这一权能关系格局与立法预想之间产生了明显的背离。一是侦查权能的行使缺乏有效的监督与制约。虽然该法规定,检察机关作为诉讼监督主体对侦查机关的诉讼行为应当进行监督,然而由于同属控方集团,共同的利益诉求使这种监督和制约很难发挥实效。二是检察权能的过于强势,不仅享有侦查和审查起诉权能,而且根据该法第101条规定的免于起诉制度,检察权能甚至包含了刑事案件实体审判权能的内容,这不仅不利于对辩护权能的保护,甚至侵袭了审判权能的生存空间。三是审判权能过于积极主动,影响其中立性。该法第114条规定,“公诉人在审判庭上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开始审问被告人。”作为审判主体,在庭审过程中应当处于中立客观的地位,然而,根据该条规定,在检察机关宣读完起诉书之后,本应保持中立的法官却亲自上阵,将被告人作为讯问的对象,展开讯问。如此亲力亲为,难免有法官追诉的嫌疑,这种情况下,法官无疑是越俎代庖地承担了控诉权能。这不仅导致控诉权能与审判权能之间的关系交叉模糊,更会严重影响审判权能对控诉权能与辩护权能的平衡,使本已处于弱势的辩护权能更加独木难支,沦落为国家权力追诉和审判的对象与客体。
再次,辩护权能受到限制,无法与控诉权能平等对抗。由于我国长期存在“重权力轻权利”的刑事诉讼权能关系传统,辩护权能本已处于弱势,需要来自立法和国家机关的特别保护。然而,在79年刑诉法中,辩护权能不仅没有受到“优待”,还因为具体程序设计的问题,而处于被限制和削弱的境地。例如,该法规定,只有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才可以聘请辩护律师,获取其帮助,然而由于我国审前羁押率极高,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在审前阶段都会被采取强制措施而失去人身自由。这无疑会严重削弱其自我辩护能力,而立法又限制了其获取辩护律师帮助行使辩护权能的可能性,这将导致辩护权能在与控诉权能的对抗中相形见绌,这也使审判权居中,控辩平等对抗的诉讼权能关系失去了存在的现实基础。
最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参与权能在刑事诉讼权能关系中处于被忽视的地位。刑事诉讼权能关系中,虽然控辩审一直是主要的关系主体,但是伴随着刑事诉讼程序立法的日趋精密和完善,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参与行为对程序的顺利运行的重要性不断提升。然而,在79年刑诉法中,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参与权能的关注度明显不足。例如,证人作为重要的诉讼参与主体,是查证案件事实的重要信息
此后,根据79年刑诉法在司法实践中取得的经验和社会经济发展现状,我国于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96年刑诉法”),对我国此前的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进行了修正,借鉴了部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内容,力图通过限制控诉权能,强化辩护权能,改善我国刑事诉讼权能关系中存在的制度性障碍。例如,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聘请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获取法律帮助;取消了检察机关免于起诉的权力,完善了不起诉制度等。但是由于没有进行立法指导思想和诉讼模式的彻底转变,我国的刑事诉讼权能关系格局并没有发生质的变化,只是对79年刑诉法所确立的诉讼权能关系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二、我国2013年刑事诉讼法中权能关系的新发展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改是新中国刑事诉讼法发展史上的一次重大变革,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修改了90条,增加了66条,合并1条,使新刑事诉讼法达到了290条的规模。在修改过程中,坚持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正确处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关系,使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法治化、民主化和科学化。这是我国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大成果,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进展。[10]具体而言,此次对刑事诉讼的修改涉及刑事诉讼的各个诉讼环节,对诉讼程序和诉讼制度都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和完善,并且开创性地增设了特别程序,完善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体系。立法对刑事诉讼程序和制度的修改优化以及完善诉讼权能主体具体权能的配置和保障,必然会对刑事诉讼权能关系产生一定的影响。经过此次立法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权能关系呈现出新的发展趋势。
(一)控诉权能与辩护权能平等对抗格局的完善
早在1911年,沈家本就在《刑事诉讼律(草案)》的奏折当中明确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重要性和实现途径,即不仅要求控辩双方地位平等,还要控辩之间平等武装以实现实质平等。这表明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作为刑事诉讼权能关系的基本形态,早已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所承认和贯彻,然而新中国成立后,由于检察权能的迅速膨胀,控辩双方之间的权能关系不仅没有呈现出平等对抗的态势,反而使本已处于先天弱势的辩护权能受到进一步的挤压。控辩权能关系严重不平衡,影响了刑事诉讼权能关系的整体完善,并且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因此第二次刑事诉讼法修改针对这一问题作出了诸多修改与完善。
首先,新刑事诉讼法强化了辩护权能。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控诉权能往往由国家专门机关行使,由个体行使的辩护权能与之相比具有先天的劣势。因此,要平衡辩护权能与控诉权能的权能关系,一方面要加强对作为国家公权力的控诉权能的限制,另一方面也要主动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能,提高其对抗控诉权能的能力。新刑事诉讼法对辩护权能的强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加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我辩护权。由于我国当前刑事辩护率一直处于低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我辩护权的强化是提升我国刑事诉讼辩护权能整体实力的基础所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我辩护权的强化内容主要包括:(1)明确了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这对于辩护权能的强化具有统领作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中主要的权利受侵害对象,是这一规定最大的受益主体。这一原则不仅有助于提升刑事诉讼法在保障人权方面的品格,也为未来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完善提供了持续的动力支持和足够的解释空间。(2)《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这不仅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强制措施持续适用的异议权,而且规定办案机关对这一异议必须进行处理,并作出正式回复。(3)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被写入刑事诉讼法,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我辩护是权利而非义务,不得强迫其提供不利于自己的供述和辩解。(4)第86条规定在审查起诉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拥有向检察官当面陈述的权利,给予其当面向检察官陈述和辩解的机会。(5)第1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申诉控告权,其可以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向检察机关申诉和控告,将违法侦查行为对其所造成的侵害尽早停止和消除。(6)第211条规定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拥有异议权,被告人作为重要的程序主体,程序选择权是其行使辩护权能的重要内容。选择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实质上是被告人对是否在庭审过程中就案件事实问题进行全面辩护所作出的抉择,这对于其辩护权,尤其是对实体辩护权影响巨大,因此应该赋予其程序选择权。(7)第240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死刑复核程序的存在就是为死刑案件的被告人提供最后的辩护机会,如果不能当面向复核法官陈述,而只是通过案件材料作出复核决定,无疑会对被告人辩护权行使形成限制。新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死刑复核期间向复核法官当面陈述的机会对于提升其自我辩护权具有积极的促进价值。
二是强化了辩护人的辩护权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制于自身法律知识、和技能经验的限制,加之我国很高比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都处于被羁押的状态,其辩护权能的提升离不开来自辩护人,尤其是辩护律师和法律援助律师的帮助。通过强化辩护人的辩护权能,对有效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能意义重大,不仅有助于提高现有辩护的有效性,而且通过提升辩护的有效性也有助于提高我国的刑事辩护率,从而全面提升刑事辩护质量。新刑事诉讼法中强化辩护人权能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可以聘请辩护律师,相较于法律知识欠缺的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执业经验是保障其有效行使辩护权能的积极因素。尤其是在侦查阶段,对于处于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能够获取有效的律师辩护帮助将大大提升其与侦查权能进行博弈的能力,也有助于全面保障其诉讼权能的正当行使。(2)第37条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之外,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并且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通过对辩护律师会见权的保障可以实现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的充分交流,辩护人可以获取关于案件的相关信息,而被羁押人则可以及时获得法律咨询帮助和心理安慰,这都有利于辩护权能的有效行使。(3)第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通过赋予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可以弥补其在取证能力上的不足,确保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都能够出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这对于提升其实体辩护能力具有积极作用。(4)第46条规定了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的保密权,这是对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流权的延伸保障,有助于增进辩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互相信任,从而有效提升辩护质量。(5)第47条规定辩护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的申诉和控告权。通过这一权利的行使,辩护人可以对办案机关侵害辩护权能行使的行为获取救济,是辩护权能对权力性权能的有效制约途径。(6)第86条、第159条、第170条以及第240条规定,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前,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时,最高人民法院在进行死刑复核时,辩护律师有权要求向办案人员当面陈述意见,而办案机关对于这一要求必须认真对待,并且对辩护律师提供的书面意见还应当附卷,这对于其有效行使辩护权能意义重大,保障辩护人直接向办案人员陈述意见的机会,是其有效行使权能的基础所在。(7)第196条规定判决书应当送达辩护人,这是对其知情权能的保障,有利于其全面掌握案件判决情况,及时发现其中存在的瑕疵与错误,为此后的上诉和再审申诉奠定基础。
其次,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对侦查权能予以规范。由于刑事案件本身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行为的隐蔽性,为实现查获犯罪嫌疑人,收集固定犯罪证据的侦查目的,侦查机关的侦查权能不断得到充实。然而,强大的侦查权能如同一柄双刃剑,既能起到打击犯罪的目的,同时也有可能成为侵害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因此,为平衡控诉权能与辩护权能之间的权能关系,就有必要对作为控诉权能重要组成部分的侦查权能进行有效的规范。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中对侦查权能的规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第33条第2款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第57条规定,在法庭审查证据的合法性过程中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人权保障方面所取得的重大成果之一,这一规则在我国存在的首要目的是遏制刑事侦查领域的刑讯逼供行为。通过将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对平衡侦查环节侦查权能和辩护权能的关系具有积极价值,因为通过非法证据排除可以消除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的内在驱动力。同时,这一规则的确立还强化了辩护权能对非法取证行为的对抗能力,从而抵消侦查权能对辩护权能的单向压迫程度。(3)第83条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第11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是侦查权能的重要组成部分,为避免侦查机关利用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便利非法讯问获取供述,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和逮捕后应当及时移送看守所,并且规定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虽然当前我国的看守所仍由公安机关负责管理,未实现侦羁分离,但是看守所由于负有保障被羁押人人身安全的职责,自然会对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起到制约和监督作用。通过对移送看守所时间和羁押后讯问地点的规定可以对侦查权能进行有效规范,防止刑讯逼供行为,平衡侦查权能与辩护权能的关系。(4)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通过对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可以有效遏制讯问过程中刑讯逼供的发生,另外,根据此前对多地看守所的调研发现,当前我国对于看守所内进行的讯问基本上已经实现同步录音录像,这对于平衡侦查权能与辩护权能的关系亦有促进作用。(5)第150条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这是对技术侦查权能的规范。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为了加强对特殊类型案件的侦破能力,满足侦查实践需求,增设了技术侦查措施,然而由于这一类侦查措施对被侦查对象的隐私权等权利有可能造成严重侵害,因而对其适用的期限、范围以及获取的证据材料的使用与保密等都需要进行严格规范,以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实现侦查权能主动出击与辩护权能有效对抗之间的平衡。(6)第187条规定,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犯罪情况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根据这一规定,警察在庭审过程中不仅要接受法官和检察官的询问,还要接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询问,这不仅有助于彻底查清案件事实,更重要的是宣示了警察在审判过程中其也只是平等的诉讼参与主体,同样要受到审判权能的审查和辩护权能的质询。
再次,新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权能予以规范和拓展。检察权能在我国特殊的刑事诉讼权能关系中分别扮演控诉主体和诉讼监督主体两种角色。一方面,作为控诉主体,其与辩护权能之间是对抗关系;另一方面,作为诉讼监督机关,其有义务对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违法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此时其与辩护权能之间是救济与被救济的关系,因而就平衡控辩权能关系而言,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既有规范检察机关控诉权能的内容,也包含强化其诉讼监督权能的内容。就规范控诉权能而言,其内容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这是对检察机关举证责任的明确规定,通过这一规定,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配置给检察机关,符合无罪推定等基本的诉讼证明规律,也是对控诉权能与辩护权能之间差别悬殊的取证能力的有效平衡。(2)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这表明在证据的合法性证明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这与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配置原理相同,亦是对控诉权能与辩护权能之间取证能力的平衡,是对控诉权能的有效制约。
就强化检察权能的诉讼监督权能,平衡控辩权能关系而言,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涉及的内容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这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的拓展,是检察机关行使权利侵害救济职能的具体机制。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其权益的违法行为,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上述规定通过对办案机关侵害辩护人行使诉讼权利行为的监督和纠正,以提升对辩护权能的保护力度。(2)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诉讼监督权能对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督方式,有助于预防和查处非法取证行为,保障辩护权能。(3)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10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通过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可以及时解除不需要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措施,并且可以杜绝超期羁押的出现。通过这一权能可以对办案机关的强制措施适用行为进行监督,为被羁押人提供救济渠道,有助于平衡控辩权能关系。
(二)审判权能权威地位的强化
刑事诉讼判决的效力
(三)诉讼参与权能的拓展
伴随着现代刑事诉讼发展的日趋精密化和科学化,刑事诉讼领域内的权能关系已经不再局限于传统的控辩审三方关系,其他诉讼参与主体的诉讼参与权能日益成为诉讼权能关系重要的组成部分。具体而言,第二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涉及诉讼参与权能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是证人的诉讼权能,证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中重要的信息
二是新增了有“专门知识的人”[11]的诉讼参与权能这一新型诉讼参与权能。《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由于现代科技日新月异的发展,刑事诉讼庭审当中所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越来越多,尤其是对于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背景的法官和其他诉讼主体都很难对其进行甄别和辩论,只有引入具有该领域专业知识的人方能解决这一问题。通过这一主体的参与对于平衡控辩双方在专业技术利用方面的实力差距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并且可以帮助审判权能更加准确地作出裁判。
三是新增了合适成年人这一新型诉讼参与权能主体。《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未成年人由于心智尚未发育成熟,其自我辩护能力相较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有差距,需要对其予以格外的关注和保护。通过合适成年人的参与可以提高其辩护权能的行使效果,完善未成年人诉讼程序中的诉讼权能关系。
四是增加了没收财产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这一权能主体的诉讼参与权能。《刑事诉讼法》第28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判决前财产没收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第28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于法院作出的是否没收财产的决定可以提出上诉、抗诉。作为涉案财产的利害关系人,其参与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有助于弥补因被没收人缺位而导致的辩方权能缺失,既可以维护被没收人的合法权益,亦可以保护利害关系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而在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中构建起审判权居中,控辩权能对抗的全面诉讼权能关系。
五是新增了社区矫正部门作为刑罚执行部门,符合当前非刑罚化和教育刑理念,通过社区矫正机构的参与,在社区中对人身危险性较低的被判处社区执行的服刑人员进行矫正和管理。这有利丰富我国的刑罚执行主体体系,合理配置刑罚的执行机关,在提高矫治质量的同时,降低刑罚执行成本。因此,社区矫正机构的刑罚执行权能的增加对于完善刑事诉讼权能关系同样具有促进作用。
注释
[1]胡旭晟主编:《狱与讼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研究》,39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2]参见胡旭晟主编:《狱与讼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研究》,12~1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3]参见李交发:《中国诉讼法史》,13页以下,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4]参见李文玲:《中国古代刑事诉讼法史》,50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5]例如,《唐律疏议》中规定:“诸诬告人流罪以下,前人未加拷掠,而告人引虚者,减一等;若前人已拷者,不减。即拷证人,亦是。”参见李交发:《中国诉讼法史》,69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6]讼师时常被讥称为讼棍,被视为教唆人们进行毫无必要的诉讼,颠倒是非、混淆黑白,利用诉讼文书和花言巧语诱使人们陷入诉讼,与盘踞官府的胥吏和差役相互勾结,从善良的人那里骗取金钱等作恶多端的地痞流氓。参见[日]夫马进:《明清时代的讼师与诉讼文化》,载《明清时代的民事审判与民事契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7]在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伍廷芳奏进呈诉讼法拟请先行试办折并清单中,认为陪审员制度和律师制度是“为各国立法通例而我国亟应取法者”。参见吴宏耀、种松志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典百年》(上),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8]沈家本等奏《刑事诉讼律草案》告成装册呈览折,参见吴宏耀、种松志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典百年》(上),10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9]沈家本等奏《刑事诉讼律草案》告成装册呈览折,参见吴宏耀、种松志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典百年》(上),第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10]参见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1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11]在刑事诉讼中,鉴定人和辅助控辩双方质证的人都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此处的“有专门知识的人”仅指辅助控辩双方就案件所涉专业问题形成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