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冤案,是在刑事申诉过程中得雪。刑事申诉无疑是伸冤的最后一条道,但这条路太过艰辛。毕竟,刑事申诉已经不处于两审诉讼程序中,没有一个确定的主审法官承担着错案追究的司法责任,负责与辩护人等就程序问题、实体问题进行对接。可以通俗易懂地把刑事申诉理解为司法上的信访。
申诉这一路,运气很重要。如果幸运遇到好法官、检察官,申诉又确有冤情,反映的问题才可能被重视;如果没有这样的际遇,还没有摸到申诉的大门、还没把材料递交到相应的申诉部门,从阅卷、递交申诉材料就会遇到重重刁难。
今天笔者给大家介绍的一种“刁难”就是一些法治落后的省份,高院一级的立案部门常用来对付申诉人及代理人的“套路”:不以刑事诉讼法为依据,片面拿出某个司法解释条文故意歪解,擅自限定申诉的次数和层级,将申诉“断送”在高院这一层面,让申冤者止步在该省范围,无法获得到最高法、最高检申诉的可能。实际效果就是将该省范围的冤案“封印”在了本省。
对于一审审级在基层法院、一审下判后没有上诉的当事人,申诉更是难上加难。如果当时上诉了,这类案件的申诉人还是可以毫无悬念的走到最高法申诉。对于一审下判后没有上诉,原本终审判决的审级又很低,这类案件的申诉人,在法治落后地区的高院,存在连申诉材料也无法递交的困境。
某些法治落后地区高级人民法院,在看到这类案件的终审法院和终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已经作出了驳回申诉的决定,会断章取义地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 第四百五十三条(申诉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但是,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案件,申诉人对第一审判决提出申诉的,可以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可以告知申诉人向终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直接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并告知申诉人;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也可以直接审查处理。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诉人向下级人民法院提出)、第四百五十九条(申诉人对驳回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本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驳回或者通知不予重新审判)的规定,告诉上述申诉的当事人及代理人该案已经不能再向上申诉。
显然恐怕连最高法作出该司法解释的工作人员,也万不会想到他们出台的司法解释会被歪曲到如此程度。该第四百五十三条解决的是申诉从哪一级别的法院开始的问题,即不能越过终审法院直接向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诉。例如,终审法院是区县一级的基层人民法院,就不能直接去地市级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省级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第四百五十九条解决的是面对之前已经被驳回申诉的情况,各级法院对坚持申诉的情形,应当先受理申诉材料,审查发现不符合申诉条件的,作出驳回申诉或通知不予重新审判的决定。绝不是让各级法院不接收申诉人的材料、不审查申诉人的理由。
2002年1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试行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经终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或者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申请再审或申诉案件,一般不予受理。但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2002年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即为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本规定第七、八、九条规定条件的,以及刑事案件的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的除外。”
首先,从法律体系的效力来说,在刑事诉讼法这个顶层设计没有对申诉的次数和理由提出限制的情况下,最高法二十年前出台的《试行意见》擅自给申诉理由及层级设置障碍,原本就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我们发现,法治开明地区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是绝对不会在这种问题上抱残守缺地拿出二十多年以前的一个错误规定来阻挡冤案家属的申诉。相反,一些思想僵化、落后的地区高院,还在拿着这根鸡毛当令箭,以此为由残忍地挡住了冤案当事人及家属向上申诉的最后一条路。
其次,落后地区省高院(例如云南高院),即便是申诉符合了《试行意见》该条规定,当事人提出了新证据等情况下,仍然会擅自“立规矩”,紧闭申诉铁门。
《试行意见》对于以下五种情况还是要求对申诉继续受理:即“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当“两申终申”的错误理念已经成型,即便当事人符合了《试行意见》继续申诉的条件,例如提交了能够翻案的新证据等,对于背离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相应程序已经很久的滥权者来说,他们仍然会不管不顾地任性判断,无论申诉者拿出了什么,仍然会无所顾忌地关好申诉之门,将冤案当事人“封印”在当地不得翻案。
作者:丁慧敏律师,清华大学刑法学博士。天津师范大学刑事风险防控中心特邀研究员,厦门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评审专家、课外指导老师,北京中医药大学医药卫生法学专业研究生校外兼职导师、湖北民族大学法学院兼职导师。协助张明楷教授整理法学畅销书《刑法的私塾》;在《环球法律评论》《现代法学》《政治与法律》《人民法院报》《人民检察》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多篇;擅长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曾办理厅局级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五十余起及企业家行贿类案件(多起案件巨额核减涉罪数额);办理多起诈骗类(多起不予定罪)、非法集资类(由集资诈骗改变定性为非吸等)、骗取贷款类、侵犯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类、走私类罪等重大案件,及上亿数额的民刑交叉类案件(作为民事案件被告实现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