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事诉讼是国家为了维护和保障公共利益而采取的一种重要措施,它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义务关系,也体现着社会公平正义。从历史来看我国一直奉行“重刑轻民”的思想。虽然随着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飞速发展与综合国力不断提升等因素使人民生活水平有很大提高但同时国人人权意识却相对淡薄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案件真实客观的情况以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决定其能否成为被告人合法权利保障,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不统一,导致被告人权利保障达不到应有水平。因此如何提高办案效率和保证庭审质证过程合法公正地实现是当前解决口供问题的关键。
关键词:刑事诉讼 维护 保障公共利益 解决口供问题
口供就是当前中国法院判决有罪的关键证据,口供就是警察刑讯逼供的主要工作目的。主要还是认为口供是一种特殊情况下形成的证据,其证明力与事实之间有某种必然联系。口供的目的就在于提供案件真实情况,而不是为侦查人员、审判机关等对证据进行质证。在刑事案件诉讼中,被告人所陈述和辩举自己未掌握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者无权起诉;控诉方则告知原告享有辩护权并可以向法庭出示相关物证副本来证明其有罪即可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刑罚责任。
直接定罪+口供间接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案件事实,而间接证据中,主要是指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员,对其犯罪行为进行描述。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发现其中有许多问题:在刑事案件中,明知道口供的权重这么大就很容易鼓励刑讯逼供,这是把口供视为最主要的证据,因为其与证人证言具有相同点和不同点:首先都是直接性案件事实问题;其次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情况及证据收集过程中有无过失等特殊情形可以作为认定的根据;第三是一般性案情下不可能出现同一个结论或者结果时。在刑事案件中的口供,是指案件事实。但也有例外。对于直接证据而言,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是直接言词原则;二是间接确证规则(如质证证明、程序认定等);三是对案件所涉及到的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提供相应帮助或线索原则性规定可作为认定标准之一进行考虑并可以成为一般推定适用规则来确定是否为口供的判断依据。在刑事案件中对于证据收集方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直接收集证据,二是间接采集证据,三是案件事实不可能存在直接的、其他客观因素可以作为认定标准之一。在刑事案件中,口供是证据收集的主要
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陈述了自己有罪的情况下并不是全部是真实存在于庭审过程当中。如果没有充分利用好刑事诉讼程序发现其中重要线索就会造成罪轻判重或无罪判决等问题而无法确定案件事实;或者有可能出现对口供形成不利影响从而使证据收集产生困难,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在刑事案件中的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对其有共同陈述,并认为自己有罪或无罪重判。但由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采用的是职权主义原则及单一制模式导致了庭审形式化严重现象出现而造成证据收集困难等问题;同时也没有统一规定对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以及证明标准的明确划分。在刑事案件中的口供是一种特殊形式存在且具有一定程度上不固定性,因此在实践中对口供是否需要加以证明也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
直接言词原则口供的证明困境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举证困难,难以排除被告人对案件事实有可能存在疑虑。在收集证据时无法获取到有力佐证。缺乏客观中立态度和权威性;诉讼过程中不能提供有效线索与证据;律师意见不被认可等问题导致其成为庭外辩护人或证人眼中的“绊脚石”。当事人因为证据不足无法排除被告人对案件事实存在不确定性,导致其在庭审中不能提供有效线索而使自己陷入困境,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普遍面临的一个问题。口供的证明困难。我国法律对于证据可以由谁来收集,在实践中很难把握。有的当事人为了逃避责任,辩方会向法院提出申请书、物证等材料;也有些被告人虽然被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但由于不能排除其对案件事实存在疑问而难以认定为真实有效且具有说服力的是公检法机关作出无保留意见不予承。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与构建。
三、我国口供的证明现状
(一)我国口供的证明问题及发展趋势
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口供是一种特殊形式,在司法实践中有其独特地位,它不仅与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陈述等案件事实具有同等属性更重要的是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对证据开示有严格的证明标准。2、近年来随着经济快速发展社会文明程度不断提高人们生活水平也得到了很大的提升。但是随之而来却出现一系列问题比如说人权保障得不到应有的重视以及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犯等等这些现象,这些都与口供的证明问题有关系。3、从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着许多不公平现象,尤其是在一些特殊案件和某些疑难复杂案情下对证人证言进行作证时出现了不公待遇等情况。4、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存在着一些证据不足,不能准确完整表达案件事实。例如在201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若干问题(试行)第21条:“对起诉书副本和辩诉被告答卷等相关材料进行质证时应当注明出庭时间与地点;公诉人或者辩护律师、法官认为需要提供的有瑕疵证据或证明文件,不予承认其效力”。
(二)口供的证明困境
从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口供是一种特殊形式,它有自己独特的优势,也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不可替代性。但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以下几个困境:1.证明难。由于法律条文对证据开示方式没有明确规定而导致了举证不能、质证不力等问题;同时对于案件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这一方面缺乏有力解释从而使得口供成为一个“真空”状态难以解决,这也是刑事诉讼的普遍现象之一,也是刑事诉讼证明困境的原因之一。2.法律规定过于笼统。虽然在《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规程》第23条对案件事实情况进行了明确说明,但却没有具体说明,导致实际操作起来困难;3.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问题突出:对于证据收集和固定等方面缺乏相应规则;4.司法解释中关于“其他合理怀疑”表述不够清晰、可采性差的规定过于笼统。在口供的证明困境中,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刑事诉讼对“其他合理怀疑”表述不明确,这也是导致司法实践面临困难的原因之一。
(三) 口供的证明问题产生原因
1.口供本身的不确定性。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不可逾越和了解,被害人对自己陈述内容也知之甚少。而案件事实是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为当事人提供了充分有效证据来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时可以作为认定其有罪的基础依据;同时由于犯罪过程中有一定量的丰富信息且具有较大可能导致口供全面性不确定性问题出现。2.法律环境因素影响下产生的原因分析:在社会生活中,法律环境对口供的影响主要是社会关系和个人意志。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会根据案件情况,作出判决,而不会去考虑其他证据。当事人自身原因造成不认定为有罪或罪轻时无法证明提供有力依据导致出现上述问题产生的原因:(1)被害人方面认为被告人有足够力量来证实其无罪或者犯罪嫌疑人有充分理由进行供词;(2)辩护律师没有发挥作用影响口供是否全面性和真实性、可靠性与准确性,不能作为中立公正的根据。(3)被告人方面认为没有足够力量来证实案件事实,影响供词的真实性。
四、口供的证明问题分析
(一) 口供的证明内涵
口供是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了查明和证实自己有罪或罪证,依照法定程序获取的其他证据。1、证明力。1.犯罪嫌疑人被指控到侦查阶段就可能有对其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帮助时;2.被告人不能出庭作证时;3.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要承担责任或者没有能力进行举证证明:4.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证人作为户口情况和户籍信息等相关资料,并不是原罪事实的收集证据、鉴定取证。5.被告人不具有证明责任的能力。2.口供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直接联系。2.口供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直接的联系。3.证明力。1.被告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2.犯罪嫌疑人不能出庭作证,5.没有其他原因导致无法进行举证;6.有证人、被害人和近亲属对其陈述不服时也不会承担责任或者法院认为需要补充查证材料等情况致不符合规定的时候⑥口供是公检法机关发现并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⑦3.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
(二)口供的证明特征
1.封闭性:是指口供必须有特定的人与物,只有符合才能被认为有罪。2.关联性:即证明对象和案件事实之间有密切联系。在刑事诉讼中,对证据进行认定时不需要经过法院审判就可以确定其是否具有真伪;而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则要通过其他途径来获取信息资料才可作为定案根据;因此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是如此要求关联关系的内容与真实情况相关联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口供。3.中立性:是指口供必须具有真实性,不能使其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筹码。2.客观真实,有两个条件才能发挥作用。一是要具备证据能力;二是要能为当事人提供足够有力依据(如犯罪嫌疑人是否被抓获)三是能够对诉讼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有效解决和反馈信息等其他相关因素也构成了辩护人所应具备之特征之一3.中立性:即口供必须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其客观上不存在任何影响案件真实情况,所以在实践中也是不可能的。
(三)口供的证明问题产生
口供是否具有合法性,是认定一个案件事实的重要标准。在刑事案件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双方对定罪量刑没有确切认识和理解而产生矛盾。(1)证人证言证明力弱小:证人出庭作证难;被告人有罪时难以确定其行为违法性但却无法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甚至可能会出现无意识地供词;对于被害人陈述来说,举证困难且不充分或过轻的程度较高也是导致口供不能被法庭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唯一标准。(2)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在案件中,有许多与事实真相不相符,难以认定其真实存在。比如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要求作伪证或提供错误证明来推翻原告诉法院审判时口供。(3)口供是否具有普遍性和普适性:在刑事案件中,有的证人证言可能是经过司法鉴定后,被人认为有罪但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也可以说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事实存在就一定会受到法律惩罚。而对于大多数案件来说证据都是有限制范围内的客观真实反映王宇虹.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因此在刑事案件中不难判断出是否为一般性证明行为,即是否具有普遍性。
五、解决口供的证明问题及对策
(一)口供的证明范围
对于刑事案件来说,在认定事实之前必须确定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有罪的。如果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时,只能对原告诉法院作无罪说明。1、有错或不适当怀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1条和第122款规定可知:“无罪裁判书”中认为只有被告人有罪时才有权提出质疑;而对于原指控书证据来说没有错误或者不符合认定犯罪事实的要求,只要是在证明责任范围内可以作为承担证明责任的依据就能成立。2、无错或有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可知,原指控书证据的证明力在哪方面,是指案件中被告人是否能够承担举证责任。3、完全认识能力;法律没有要求被控告人有一定的知识水平。4、和诉讼程序不对等性:对于案件事实知谁掌握不充分不能说是无罪裁判或者说有罪判决都有失公平正义时只能由审判机关做出决定而不是司法机关作出裁决来确定结果就可以了在刑事案件上,被告人是否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也是由被控告者的诉讼程序不对等性来决定。
(二)口供的证明程序
1、举证责任倒置。在证明的过程中,如果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则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2、证人出庭作证规定有瑕疵或不同意时(即诉讼程序结束前)由当事人提出并经法院认可即可提请抗辩权;若无法出示相关文书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作证的话就会面临败诉风险:一方面说明了案件事实不清晰和难以认定其性质严重损害对方利益情况下,法官必须对举证责任进行相应的限制。另一方面,证人在举证时不能提供其应有的证明意见,若无法向法院提出抗辩或反诉。3、被告人不配合原告或者律师出庭作证是由于当事人没有对案件事实进行充分质权衡而导致败诉风险产生的原因之一;如果被告人同意辩护则有可能会承担不利后果:一方面要考虑到诉讼成本和对方利益是否平衡等因素后作出合理选择。另一方面也应该考虑在法庭上法官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或者出庭后被告人提出的抗辩或反诉证明。
1.口供的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是唯一可以作为定罪依据,进行定性分析和判断案件事实是否真实的根据;也就是“谁主张、谁举证”是指由侦查机关收集到有价值信息来确定犯罪嫌疑人所提供之材料或其法定刑具。因此必须要求“明确被告人承担的是什么样程度?对适用法律原则认定负怎样责任划分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研究2.口供证明标准证据作为客观事物,就应当具有可采性和合法性;口供证明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在法律上是否具有可采性,即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有充分且适当、合法地依据。”3.口供的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收集到的是本案所涉及到侦查机关和公诉人对被告人有罪证或无罪过举应诉证明书等材料中发现的所有物证以及与罪名有关系该物性犯罪案件事实情况存在困难时,可以不需要提供口供;但必须提供口供的,应当要求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因此,在实践中要明确哪些情况下可以收集到物证以及是否存在其他证据。对于案件事实和所涉及的物性犯罪之间有何关系、与谁相关?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是什么、怎样进行鉴定取保清楚具体案件本身又需要进一步研究等等问题都有待于解决;另外也应该注意的是口供对案情起着至关重要作用。
(三)口供的相关保障和配套改革
从刑事诉讼的实践角度来看,口供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因为其涉及到了公民权利、法益和社会利益。所以要解决这个难题必须首先保障人权。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在立法上对口供做出明确规定。(1)关于证人作证权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及武器条例》第11条中规定“严禁刑讯逼问或者以威胁方法收集证据的,公安人员应当予以配合”;(2)关于侦查阶段的口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15条规定“严禁刑讯逼询或者以威胁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制作、伪造或删除直接用于本案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从立法上对刑事诉讼中口供证明制度做出明确界定。笔者认为可以在司法实践中赋予公安机关出具相关权利义务人不出庭作证时由侦查机关代替其提供案件情况材料和物证等其他书面意见书来进行证明;也可以规定公安机关、刑事鉴定人或者是公检法机关在口供中提供的实物证据和其他证据应由其证明,并出示相关证件。(3)关于举证责任方面:《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及武器条例》第16条对“出庭作证”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应该和证人证明是否具有强制性有关,如果没有法律强制要求那么就不能发挥该义务保护自己利益;而在刑事诉讼中我们也可以赋予被告人的权利来履行其相应的义务了。
结语
刑事诉讼中口供的证明制度研究—以“无罪推定”为视角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被告人举证能力不足、证据意识不强等原因导致无法认定案件事实。因此需要建立相应机制来实现这一目的:(1)通过立法明确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2)完善口供的证明标准和排除程序性限制条件;加强对庭审活动监督与引导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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