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案
——调解协议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裁判要旨】
当事人因故意伤害行为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并履行,但是因调解当时伤势隐蔽,存在被害人无法预见的损害后果,且该后果导致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当事人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案 号】
一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刑初579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刑终652号。
重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0刑初1023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刑终362号。
【案 情】
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
被告人:韩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逮捕,2019年2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余某某经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致其十级伤残,据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韩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2339元。韩某某就余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与其行为之因果关系申请重新鉴定,但未预交鉴定费用导致未重新鉴定。
余杭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及其丈夫杨某某因安装电线杆的位置问题与被害人余某某发生争执,后韩某某与余某某相互扭打。其间,韩某某用手推打余某某,致使余某某身体撞到水缸受伤。2014年9月,经公安机关及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韩某某及杨某某与余某某先后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由韩某某一方一次性赔偿余某某5000元,此后双方无涉,《人民调解协议》已履行。2015年7月16日,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因外伤致左9、10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后经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认定,余某某左侧第9、10、11后肋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余某某对矛盾激化存在一定过错,且案发后韩某某已对余某某进行赔偿,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韩某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本案当事人双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余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伤情的情况下同意韩某某一方在赔偿5000元以后不再追究,系其对自己实体权利行使处分权。该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韩某某一方已依协议履行赔偿义务。余某某反悔并要求韩某某另行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经济损失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应被告人韩某某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害人余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与韩某某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余某某左侧第9、10肋骨骨折,与2014年6月15日的纠纷事件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因外伤致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并遗留畸形愈合,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
法院认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余某某对矛盾激化亦存在一定过错,且案发后韩某某已赔偿余某某5000元,应当对韩某某酌情从轻处罚。韩某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虽曾就民事赔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但当时余某某未作相关鉴定,调解协议未涵盖全部合理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有证据支持且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已获赔的部分予以扣除。据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判令被告人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8000元(扣除已赔付的5000元,余款5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宣判后,韩某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赔数额合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 析】
本案中,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余某某身体,致余某某轻伤,从而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本案发生后当事人双方的民事纠纷经过公安机关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已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害人余某某依据之后形成的鉴定意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司法机关对于人民法院是否应支持被害人的诉讼请求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余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韩某某赔偿5000元的调解协议,系行使处分权,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韩某某已履行赔偿义务。余某某要求韩某某另行赔偿于法无据,故不应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人民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应当具体审查被害人实际损失情况、被害人签署调解协议时的认识情况等。本案中,调解时被害人伤势隐蔽,存在被害人未能预见的损害后果,该后果导致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当事人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当事人认识能力有限,需要综合分析各影响因素,公平公正处理。
生效判决赞同第二种意见,有其法理考量。
一、本案被害人伤势具有隐蔽性
本案中,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身体所受到伤害的部位在于肋骨。司法实践中,肋骨骨折的诊断结论易出现反复,原因在于医学判断上存在困难。本案的情况已充分显示出这一特征。
本案发生在2014年6月15日。2014年6月16日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X射线检查报告单指出,被害人左侧肋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建议必要时复查。同年6月29日浙江省中医院X射线诊断报告单指出,被害人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同年10月12日浙江省中医院X射线检查报告单指出,被害人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2015年7月16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被害人因外伤致左9、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办案过程中,司法机关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咨询意见,认为被害人余某某2014年6月16日、6月29日、10月12日三次X射线检查示左侧第9、10、11后肋骨折,骨折位置对应、骨痂形成同期,2014年6月15日左胸外伤可以形成。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概言之,被害人余某某于2014年6月15日发生三根肋骨骨折的伤势,但同年10月12日之前只发现了其中两根肋骨骨折。在2014年9月,双方接受公安机关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时,被害人的伤势情况并未被完全掌握。
二、本案存在被害人不曾预见的损害后果
本案被害人的主要损失在于因伤导致肋骨骨折畸形愈合。一方面,肋骨骨折畸形愈合难以预见。骨折畸形愈合即骨折愈合的位置未达到功能恢复的要求,是指创伤或手术后肢体弯曲或长度改变,存在成角、旋转或重叠畸形。畸形愈合可能由于骨折复位不佳,固定不牢固或过早的拆除固定,受肌肉牵拉、肢体重量和不恰当负重的影响所致。也就是说,肋骨骨折畸形愈合既可能是在治疗过程中就留下了隐患,也可能因术后护理不当形成,难以预见,应当据实判断。另一方面,被害人余某某认识能力并不强。余某某年龄偏大,实际文化程度低于小学。其接受调解时,仅有浙江省中医院关于其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的诊断,无其他诊断意见、伤势鉴定意见和残疾等级鉴定意见等。以余某某的认识能力,无法预见其十级伤残的损伤后果。
三、被害人未发现、未预见的损害后果导致调解协议显失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本案被发回重审后,人民法院应被告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害人余某某的伤残等级等情况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害人余某某左侧第9、10肋骨骨折,与2014年6月15日的纠纷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害人余某某因外伤致左侧第9、10、11后肋骨折并遗留畸形愈合,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
据此,即便根据被害人余某某存在一定过错的事实等情况进行调整,被害人余某某的经济损失也远远超过被告人韩某某根据调解协议赔偿给被害人余某某的数额。故,从客观事实上考查,余某某伤势上的隐蔽性、其对于损伤后果的预见程度对其接受调解协议产生了现实的重大影响,最终导致了调解协议显失公平。
四、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
《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请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编著出版的《新刑事诉讼法司法适用解答》一书,在回答“对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如何处理?”这一问题时指出,如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的达成存在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等问题,则应当认定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如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不能仅以查明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这一事实为由,对附带民事诉讼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应当对当事人双方调解协议的达成进行进一步的审查,查明调解是否自愿、合法。自愿、合法的判断,包括调解协议是否存在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等问题。
本案具有典型意义。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刑事审判要对民事调解协议进行实质审查的立场。前述观点分歧的实质就在于在刑事审判中,对民事调解协议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当事人之间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协商赔偿甚至履行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非常普遍。但这类赔偿协议情况较为复杂。有的是自行和解达成,有的是经有关基层组织调解达成,也有的是经公安、检察机关调解达成。参与调解的主体有时并不限于刑事案件被害人和被告人,认识能力和水平有时也有差别,协议内容随意性较大。因刑事审判十分严肃,司法解释确立的实质审查立场应当予以坚持。二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了对民事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的思路和方法。在评判调解协议是否违反自愿、合法原则过程中,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如本案故意伤害中,需要考虑的因素就包括但不限于伤势部位、伤势程度、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当事人的主观认识情况、调解结论的合理程度等等。三是体现了以当事人为中心的司法理念。调解协议是否公平合理,既要看客观情况,也要看主观认识和心态。生效判决在考查当事人主观认识和心态时,站在当事人的角度去分析判断,而没有以法官的认识或者一般人的认识取而代之。在审判过程中,也满足了当事人重新鉴定的要求,从程序上做到了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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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心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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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中院员额法官钱安定、
富阳法院员额法官吴献平
邻里矛盾引发的故意伤害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类案件,司法机关大多会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以期化解矛盾、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但有的案件因为各种原因无法调处,不得不通过司法裁判来分清是非、定分止争,本案就是一例。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对裁判不服,最主要的原因还是有两个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一是被害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究竟是多少,二是如何看待已经达成并履行的调解协议。前者需要借助司法鉴定明确被害人的伤势情况,后者需要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分析。
经过两级法院的努力,查明了本案当事人矛盾冲突、被害人就医治疗、有关部门调解处理的完整经过,尤其是查明了被害人的准确伤势程度。查明伤势程度也就相应地查明了被害人客观上的经济损失,对于评判调解协议是否公平合理具有重要作用。
总的来说,本案被告人韩某某虽在案发后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但被害人签署调解协议时存在其未能发现的隐蔽伤势和未能预见的损害后果,由此导致调解协议对被害人而言显失公平。按照调解协议执行,程序上似乎合情合理,但实际上却缺乏说服力。被害人接受调解协议,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仅根据被告人已履行调解协议的事实即驳回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故生效判决应据实认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在赔偿数额中扣除经双方调解履行的部分。
审稿人:刑二庭庭长 朱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