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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周露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导读: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报案后,经甄别、初查,认为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向报案人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但很多时候,公安机关会以一纸《受案回执》搪塞报案人或举报人,又或者直接告诉报案人或举报人不予立案,那么此时报案人或举报人应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呢?
公安机关从接受案件到立案的程序如下:
1.制作《询问笔录》。对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
2.接受证据。对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当场登记,并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必要时,应当拍照或者录音、录像。
3. 制作《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的民警应当当场制作《受案登记表》,连同其他受案材料,报本单位领导审批。《受案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受案单位留存,一份随案附卷
4.制作《受案回执》。接受案件的民警应当当场制作《受案回执》一式二份,说明查询案件进展情况的方式和途径,加盖受案单位印章,一份交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一份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捺指印后随案附卷。
5.立案审查。接受案件或者发现犯罪线索后,应当立即审查以下内容:是否有犯罪事实;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是否符合案件管辖规定,即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
6.初查。包括对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应当进行初查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或者其他文书上批示同意,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7.决定是否立案。
根据《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接报案件后,应当立即进行受案立案审查。对于违法犯罪事实清楚的案件,公安机关各办案警种、部门应当即受即立即办,不得推诿拖延。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日;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7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法律、法规、规章等对受案立案审查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决定不予受案立案后又发现新的事实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需要追究行政、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受案立案处理。”
所以对于一般案件来说,公安机关应该立即进行受案连审查,对于一些特殊案件,也需得到批准后才能延长审查期限。
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不予立案,但需按照规定在三日内将不予立案决定书送达控告人。控告人收到不予立案决定书后,即可开展相关救济工作。
1.申请复议、复核。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在实践中,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向相应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申请复议、复核。
2.提请检察院立案监督。
如果不想向公安机关提出复议复核或投诉的,可以向检察院提请立案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3.向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督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投诉。
4.向监察委控告。
5.刑事自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所以,在案件属于自诉案件类型,且符合法院管辖范围,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并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害人即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刑事自诉。
综上所述,被害人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救济途径可以简单归纳为:向同级复议、上级复核、提请督察部门监督或提请检察院立案监督、向人民法院提出刑事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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