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是对一审判决、裁定的审查,以便及时发现和纠正一审的错误。除惩罚犯罪外,刑事二审还承担着权利救济和保障公正的重要职能。
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二审开庭做了更为刚性的规定,明确了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类型。理论上说,修法后二审开庭率应当稳步上升,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并非如此。在2012年修法后的一段时间内,二审开庭率明显高于修法前且呈现上升的趋势,但是近年来却发生了逆转,整体二审开庭率较低且存在下降趋势。这背后的原因有很多,比如二审开庭审理范围的法律规定仍具有模糊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施行、案多人少二审法官办案压力沉重、开庭所需的配套司法资源不足,以及三年新冠疫情防控导致开庭困难等。
表面上看,二审不开庭提高了效率,但实际上倘若当事人对二审结果不服可能会申请再审、甚至上访等,反而会损害司法公信力并造成司法资源的多重浪费。实践中,因缺少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在以调查讯问方式为主的审理方式下,法官无法听取控辩双方就案件事实、证据展开的质证与辩论,大大削弱了二审纠错与救济的功能。更重要的是,应当开庭审理而不开庭审理有违公开审判原则,事实上剥夺了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诉讼权利。而公开审判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基础性原则,对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至关重要。刑事辩护的普遍性也要求即便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中也应当保障被追诉人有权获得有效辩护。
有效辩护原则要求被指控人获得平等、及时和有效的法律帮助,辩护主体能够依靠国家完善的立法规定,充分有效地利用各种辩护资源获取案件信息,使辩护意见能够被法官积极采纳,最大限度地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以实现司法的公平和公正。显然,二审不开庭与有效辩护原则相悖,损害了被告人的知情权、陈述权、对质权,限制了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
审判实践中,检察机关抗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而被告人上诉案件则由法官审查决定审理方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时在案件审理前才能知晓案件是否开庭审理,而且极少能获知二审不开庭的原因,这不仅违背了控辩平等的诉讼理念,且提出异议的渠道及救济途径的缺位,也大大限制了辩护律师在二审程序中所能发挥的作用。
不开庭审理的情况下,法官主要通过查阅案卷笔录来获取案件信息,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形成初步结论。法官听取辩护人意见主要通过审阅辩方提交的书面意见,辩护律师难以当面陈述辩护意见,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并未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障。而开庭审理能有效避免二审书面审带来的“卷宗主义”预断与偏信,防止法官的自由心证异化为恣意擅断。
不开庭审理也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损害了被告人的对质权。二审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会派员出庭,依法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而在不开庭审理的案件中,控辩双方无法在相同的空间、相同的时间内充分发表观点和意见并展开有效的质证与辩论,且无法与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等当庭对质,阻碍了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
综上,二审不开庭审理是对有效辩护原则的背离。二审应当以开庭为原则,不开庭为例外,合理划分开庭与否的范围,着力提高办案的质效。一方面,节约司法资源、提高二审效率的关键在于对二审开庭案件的筛选,及时将技术性上诉、仅对量刑不服等不必要开庭审理的案件以及不适宜开庭审理的案件进行分流,同时进一步明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的范围,划定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另一方面,给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提供公平、公开的有效对辩场域,在法庭上实现看得见的公平正义。“律师全覆盖”的改革推进不应限于一审阶段,还要涵盖二审阶段。强化辩护律师在二审阶段的有效辩护,有助于实现庭审实质化,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
作者 | 胡 铭(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院长、求是特聘教授、博导,国家万人计划哲学社会科学领军人才,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主任)
(原文刊载于《上海法治报》2023年6月9日B7版“学者评论”,责任编辑:徐慧;见习编辑:朱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