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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热点解说劳动保护制度,劳动者权益保护十大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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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求职过程中你是否遭遇过地域歧视?

什么情况下可以和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在工作中摔伤算不算“工伤”?

在“五一国际劳动节”到来之际,朝检君准备了几个涉及劳动者权益的典型案例,帮助大家了解相关法律法规,避免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遭遇就业地域歧视是否可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

若劳动者在求职过程中遭遇地域歧视,被实施不合理差别对待,平等获得就业机会和就业待遇的权利受到损害,可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


案例一

某公司通过某招聘平台向社会发布了一批公司人员招聘信息。闫某投递了求职简历,其投递的求职简历中,户籍所在地填写为“××省××市”。该公司查阅其投递的简历后,认为闫某不适合招聘岗位,原因为闫某系××省人。闫某认为,该公司上述地域歧视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其人格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该公司在招聘活动中因“××省”人这一地域事由对闫某实施了不合理差别对待,损害了闫某平等获得就业机会和就业待遇的权利,构成对闫某平等就业权的侵害,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故判令该公司向闫某支付精神抚慰金,向闫某口头道歉并在国家级媒体登报道歉。


朝检君提醒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权,对平等就业权的侵害会损害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受害人有权依照民事法律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什么情形下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通常情况下,在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或者已与单位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且劳动者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案例二

2003年1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关某与某物业公司连续订立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某称其原系某机电厂工人,1997年入职某保险公司,人事档案关系于1997年12月24日由某保险公司发函调入,后于2002年8月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该物业公司工作,但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关某主张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其在该物业公司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法院认为,关某从保险公司调入物业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关某在某物业公司连续工作已满十年,符合法律规定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关某与某物业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


朝检君提醒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


上班时突发疾病摔伤,是不是工伤?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突发疾病受伤,不属于工伤。


案例三

王某为某单位员工。某日,王某在上班时不慎摔倒,被送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出血,王某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以王某在单位工作中突发疾病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决定。王某认为,其脑出血发生是由于在单位长期加班,工作压力大,过度劳累导致的,其摔倒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在摔倒后诱发脑出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其所受损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为此,王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单位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法院认为王某主张其脑出血发生是由于在单位长期加班,工作压力大,过度劳累导致的,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该病症属于自身疾病所致,虽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其病历并未显示其人身伤害是因受外力所致,因此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并且未满足“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要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因此市人社局对王某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朝检君提醒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分别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中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中的事故伤害,一般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因外力导致的人身伤害或者急性中毒等事故。工伤保险是对劳动者在工作或其他职业活动中因意外事故或职业病造成的伤害给予补偿的社会保障制度,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因工”。因此,一般来讲,疾病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范围,但《工伤保险条例》中上述条款的规定体现了立法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和目的,让突发疾病纳入工伤保护的范畴。同时,为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到工伤保险的范围,又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明确了视同工伤的情形必须同时符合三个要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这是应严格执行的强制性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款中的事故伤害,一般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因外力导致的人身伤害或者急性中毒等事故。

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