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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看法消息:英国刑事案件办案流程,英国刑事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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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舟一心

编辑|舟一心


引言

所有的文章都围绕着中世纪西方教会在地方诉讼中作为地方仲裁者或法官的作用展开。

在所讨论的时期(1140年至1500年),教会的这一功能在西方基督教的所有地理区域中都相对均匀地实现了。

这种统一性是由于改革教皇的努力,从1049年开始,他们在运动中建立了西方教会的广泛同质化。

诉讼直接发生在罗马教廷(因此是在教皇审计员等面前)。这将需要对教皇库里直接诉讼的


一、教会法的法院发展

年长的历史学家会想起斯蒂芬·库特纳(Stephan Kuttner)在1972年中世纪教会法大会(Congress of Medieval Canon Law)上发出的告诫:即我们需要新的工具来调查这门学科的各个领域。

对教会法历史感兴趣的学者希望对中世纪文学及其在手稿和版本中的传播有一个概述,以及二手出版物的清单。

他们还希望有作者传记、教义大纲和法律实践的文献证据清单(特别是对法院结构和程序的研究)。

到1972年,所有这些都变得紧迫起来,因为自从以前的同类工具出版以来,已经过去了很长时间,同时出现了大量新的研究成果。

这不仅阻碍了法律史学者的研究,也使得其他学科的历史学家几乎不可能对教会法研究的现状获得可靠的见解。

先前的事态和相应的训诫引发了各种各样的倡议。虽然这门学科的需要还没有完全得到满足,但在此期间已经取得了很大成就。

我们现在有了全面的数据收集,这些数据收集调查了法律文学类型,并使我们能够追踪其样本的传播。

改革教宗(1049年以后)和他们的随行人员在持续不断的极端困难下工作。他们努力使教会服从有效的中央政府,但有几次他们的计划几乎被推翻。最后,他们还是成功地奠定了基础。

在此基础上,他们的继任者可以建立一个强大的中央指导。然而,这花了很长时间。罗马教廷的司法组织为整个西方教会的司法实践树立了典范。

政府从12世纪中期开始支持它。用“罗马主义态度”一词,案件事实纳入从权威文本中检索的抽象法律规则的司法技术命名,从而为解决诉讼创造了一套规范。这对于有效的中央政府来说是必不可少的。

一个遥远的统治者只有给他的臣民明确的必须遵守的指导方针,才能维持秩序。这种“罗马主义态度”是12世纪的新奇事物。

在此之前,人们并不认为这种态度是可取的。例如,《沙特尔的伊沃法令》(Decretum of Ivo of Chartres)。

在1100年之前的许多盎格鲁-撒克逊诉讼记录中,没有一个显示法官使用了盎格鲁-撒克逊法典的文本。

直到14世纪,世俗法庭和教会法庭的开庭通常在露天或门廊下进行。为了保护诉讼不受不适宜天气的影响,最好是在教堂的门口,因为这样的地点有额外的好处,可以不断地让人想起上帝的无所不在,以及他对伪证者和不公正的愤怒。

12世纪30年代,律师执业的正式要求开始确立。专业协会的记录最早出现在13世纪下半叶。

受过扎实法律训练的人可以扮演四种不同的角色:他们可以是律师、法律顾问、监事或公证人。

然而,法律史表明,古罗马人已经有了抽象的“实体法”的概念,但这个概念在随后的几个世纪中消失了,直到罗马人的态度在12世纪复活。

证人证明作为一个样本问题。他概述了这方面的学术理论及其发展。 之后,他研究了法院在实践中是如何处理这一问题的:在学术理论传播之前和之后。

他从13世纪和14世纪的法庭记录中选择了一些说明性的诉讼来说明这一点。

肯尼斯·彭宁顿(Kenneth Pennington)在《程序法学》(The Jurisprudence of Procedure)中描述了12世纪重新引入明确定义的司法程序,以及它与教皇中央政府在教会中的崛起之间的相互关系。

这篇文章着重于刑事程序,特别是在那里,公平审判和被告权利的概念,最后是K刑。作者更详细地回到他在第3-29页已经解释过的关于控诉和调查程序以及关于公法的有关文献。

在我看来,这里有一件事解释得不够清楚。作者在第132页的文字(也可以比较第140页)可能会被误解为中世纪的教皇公然无视被告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

然而,在给出的例子中,司法问题是不同的-即:既然一个臣民公然违反法律和秩序,而事实又是如此清楚,不需要进一步取证,甚至已经臭名昭著地为公众所知,那么上级是否可以迅速采取措施,以免给别人造成不良影响?

还是说,在所有案件中,上级都必须等待,然后以一切形式先将罪犯告上法庭?整个中世纪,法学家们一直在争论这个问题,并为此进行了长期的恶性战争。

已故的查尔斯·达根报道教皇法官代表决定罗马以外的诉讼。教皇对他们的指示保存在法令集中。


二、教会法中司法程序的社会差异

关于地方教会法庭的部分以查尔斯多纳休的介绍开始他首先强调了研究法律实践的重要性。

此后,他提到西方基督教所有地区的教会和法院活动普遍一致,但随后指出某些类型的案件存在显著差异,这可能反映了底层社会的差异。

在一个完全基督教化的欧洲,对基督徒同胞的追索权当然被解释为首先掌握在基督教国家的司法系统手中,但如果各自地区的法律没有提供适当的救济,那么,教会就必须以辅助功能提供救济。

每个地理区域的世俗司法体系都有其自身的缺陷。因此,教会法院必须修补缺陷的地方因地而异。理查德·赫尔姆霍尔兹在他关于英格兰的报告中正确地观察到了这一点。

正如多纳休在一篇关于地方教会法庭组织从古代到1300年逐渐发展的总体叙述中所解释的那样,稳定的独立法庭从13世纪中期开始发展。在大多数地区,它们被称为“官场”。

30年前,一个国际教会法庭记录工作组开始了对现存记录的系统搜索,并于1989年和1994年发表了报告。

多纳休总结了该小组的发现,并介绍了该小组开发的各自档案材料的类型化,以及对它们的评论。

该小组在教会法庭上观察到的同样的档案现象也存在于世俗法庭上。然而,这个小组没有注意到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那就是,收集案件文件(诽谤、例外、立场等)有一种较旧的制度,也有一种较现代的制度。

在现代制度中,法院不仅保存开庭时发生的事情的记录,而且还将诉讼当事人提交的案件文件存档。这使法院能够在任何时候自行调查所有未决诉讼的内容和状态。

相比之下,在旧制度下,法官只是在案卷交上来后短暂通知一下,然后直接交给另一方当事人。因此,案卷并没有在法庭上存档。

只有当诉讼准备作出裁决时,双方才向法官递上一个装有全部文件档案的钱包。

法官通过核对双方的卷宗来控制卷宗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它们应该匹配。诉讼结束后,当事人应按时到庭,收回他们交上来的卷宗。

如果他们没有这样做,法院就取消了档案。完全清楚的是,在旧制度下,案件卷宗保存下来的机会比现代制度要渺茫得多。

旧的制度在荷兰和比利时地区一直使用到16世纪,甚至更久。苏格兰也是如此,罗马圣罗塔大教堂也是如此。相比之下,德国从1495年第一次建立起就存档了档案。


三、各国诉讼卷宗存档情况调查

“民事案件”中的罗马规范程序的简短调查,其中主要引用了司法公社文献,但也穿插了一些对当地档案资料的参考。

一系列的例子说明了个别教会法规与教会法庭记录中各自注意到的法规之间的相互关系。

然而,对于西班牙来说,已故的安东尼奥·加西亚·加西亚不得不几乎完全依赖于宗教会议立法、规则和中世纪关于程序的著作。

因为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法律历史学家调查过教会法庭现存的原始记录。查尔斯多纳休更新了加西亚的文本,并指出最近在萨拉戈萨和巴塞罗那发现的记录。

红衣主教调查了中欧东部教会法庭的活动。同样,他也不得不主要依靠教会的立法和章程,因为罗马尼亚、塞尔维亚、克罗地亚、匈牙利和斯洛伐克在土耳其政府统治时期几乎丢失了所有的中世纪记录,只剩下零星的文件。

然而,在捷克境内和波兰境内,仍然保存着大量中世纪以来的教会法庭记录。

荷兰和瑞士由查尔斯·多纳休和萨拉·麦克杜格尔调查。 他们的报告还比较了德国、意大利和英国的情况。

在法国,教会法庭直到16世纪仍然强大而有效,尽管法国世俗当局极力限制教会管辖权。对性行为不当和亵渎的“依职权”起诉的积极态度,对暴力和诽谤行为的惩罚,那里的世俗当局并不认为这是对他们自己职权的侵犯。

英格兰拥有令人羡慕的丰富的中世纪法庭和相关法律历史研究的幸存记录。


结语

教会法庭活动的八个不同领域,并将英国中世纪在这些领域的实践与在欧洲大陆有效的教会管辖权的理论“正常”状态进行了对比。

惊讶地发现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但在英格兰,世俗当局和教会当局似乎默默地、和平地在他们之间达成了一种双方都满意的司法妥协。

英国普通法有许多空白,因此教会管辖权被容忍来填补这些空白。作为回报,教会容忍其神职人员可以在普通法法庭上被民事起诉,这显然不被认为是太繁重的负担。

不过,总体印象仍然是,已经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但还有很多事情要做。


参考文献:

威尔弗里德·哈特曼和肯尼斯·彭宁顿:《古典时期的中世纪教会法史,1140-1234:从格拉提安到教皇格列高利九世的法令》(中世纪教会法史;华盛顿特区2008年)

威尔弗里德·哈特曼和肯尼斯·彭宁顿:《1500年前拜占庭和东方教会法的历史》(中世纪教会法史);华盛顿特区2012年)。

魏斯劳·利特夫斯基,《Der romische -kanonische - zivelproze3》

《教育条例》(2卷;Krak6w1999)。

法国:Patrick Arabeyre、Jean-Louis Halp6rin、Jacques Krynen,《法国法学家历史词典》(Dictionnaire historique des juristesfrangais XIle-XXe sidcle)(巴黎2007)

Detlev Jasper和Horst Fuhrmann,《中世纪早期教皇书信》(中世纪教会法史);华盛顿特区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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