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对于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72条:成套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与组成该成套产品的每一件外观设计均已显示在该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其权利保护范围由组成该成套产品的每一件产品的外观设计分别确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93条:涉案专利为相似外观设计或成套产品外观设计等包含多项独立的外观设计时,权利人应当明确其主张的外观设计。主张多项外观设计作为权利基础时,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设计内容与其主张的各项外观设计分别单独进行对比。
被诉侵权设计与相似外观设计或成套产品中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裁判观点】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959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控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与否的判断,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从整体上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为尺度。对于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为组合沙发,由三个套件组成,分别为套件1单人沙发、套件2双人沙发和套件3三人沙发。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套件3均为三人沙发,由坐垫、靠背、底架、扶手和底脚组成,有三块坐垫,两边都有扶手;其坐垫呈长方体状,靠背呈梯形台状;扶手由坐垫下方的底架向上延伸而成,呈倒“L”形。两者组成元素、结构布局基本一致,差异主要在于沙发脚的形状不同,左、右视图中靠背的弧度不同。上述差异属于整个外观设计的次要部位,差别细微,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程度不易被观察到。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世纪京泰公司未经震旦公司许可,制造并销售落入震旦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震旦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172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化妆品包装,两者属于同类产品。本案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专利附图所示产品的图案、形状和色彩及其结合,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对,两者均由两个套件组成,套件1由软管和盖子两部分组成,软管整体截面为椭圆形,至顶部收缩在一起呈向上凸起的片状,盖子外轮廓为椭圆形,截面较软管截面小;软管正面均为上部绿色下部白色的设计,两色交界处带锯齿,绿色部分显示“芦荟胶”字样及商品信息,白色部分显示产品信息和绿色芦荟图案。套件2为化妆品盒,正面有商标图案、芦荟植物图案,背面有商标、功效、使用方法等产品信息。二者不同之处在于:1.套件1正面白色部分的具体图案不同:授权外观设计的图案为锯齿边缘的圆形,中间有英语、汉语文字环绕,中心为绿色芦荟图案加英文单词,被诉侵权设计的此处则为一绿、白相间的芦荟图形;2.套件1顶部向上凸起的片状颜色不同,授权外观设计的片状正、背面均为白色,被诉侵权设计的片状正面为绿色,背面为白色;3.套件1背面颜色不同,授权外观设计背面与正面均为上绿下白设计,被诉侵权设计套件1背面为白底绿字;4.授权外观设计套件2为长方体形盒子,而被诉侵权实际的套件2则为塑料片和纸板结合的包装。虽然被诉侵权设计套件1与授权外观设计套件1存在上述区别点,但两者的图案、形状和色彩及其结合的主要设计特征相近,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角进行判断,被诉侵权设计套件1与授权外观设计套件1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套件2与授权外观设计套件2存在明显区别,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有喜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爱武律师解读】
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一般分两步进行,首先是判断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多件外观设计是否属于成套产品,然后是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成套产品中对应的套件进行侵权比对。在涉及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可以选择主张全部成套产品作为权利基础,也可以选择主张成套成品中的一个或者多个套件作为权利基础,法院根据权利人的选择并将其与相对应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后作出侵权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的规定,只要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所要保护的成套产品中的一项设计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被控侵权案产品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中的一个或多个套件与成套产品外观设计专利中的一个或多个套件相同或近似的产品时,即使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其他套件与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套件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句话总结,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某种程度上可以理解成其所包含的每一个套件均是一个独立存在的外观设计专利,只要被控侵权产品与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中的一个套件构成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产品就落入了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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