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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读新闻盘点:南昌最出名的刑事律师,南昌最好的律师是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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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4月23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北京市司法局发函,反映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吴丹红律师在劳荣枝案件的二审辩护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已立案开展对吴丹红律师的调查。

目前,劳荣枝案尚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阶段。江西省高院和北京律协的一系列举动,将“劳荣枝”“女魔头”“杀人犯”这些字眼再次带入公众视野。同时,也掀起了就律师“违规炒作”、“法庭发表不当言论”的讨论浪潮。

北京市律师协会的《立案通知》载明,江西省高院函称,吴丹红律师在担任劳某某辩护人期间,通过微博、微信公众号发表多篇文章及评论,涉嫌存在违规炒作案件以及在法庭上发表诋毁办案机关不当言论等违规行为。

“我没有炒作,过了大半年再来投诉我,如果说我炒作,当时怎么没有人说?”

2023年4月26日,吴丹红律师公布《关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投诉的申辩》,称自己在代理劳荣枝案件期间,没有接受媒体采访,微博、微信上是转发其他律师的文章,自己也未撰写过关于此案的文章及评论。

观察焦点

劳荣枝案之所以成为全社会的焦点,与媒体炒作是分不开的。近些年很多焦点事件,或是得益于媒体曝光,或是被不当炒作所累,但是至于司法审判。

我们相信作为法律人而言,共识在于对舆论引导甚至煽动公众情绪这一行为的负面评价。

关于劳荣枝案件,我们事务所也曾发表多篇评论,指出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而这些问题都是被媒体广泛报道的。律师对受公众广泛关注的重大案件发表观点,是普法工作的一部分,这一点无可厚非。同时对于此类案件,法院在审理时越需要高度审慎,确保在审判过程的所有环节中都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尽可能的让每一份裁判都成为国民法治教育的教材。反之,则有可能成为反面教材,让公众对司法产生疑虑和不信任感。

观察焦点

吴丹红律师的履历耀眼,其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现任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疑难证据问题研究中心主任。合理推论,这样一位在证据学领域深耕多年的博士后,是不太可能就在自己承办的案件中出现“诋毁办案机关不当言论”的行为。

鉴于劳荣枝案的二审并未进行庭审直播,江西省高院也尚未公开二审的庭审录像,故对吴律师是否实施了“在法庭上发表诋毁办案机关不当言论”的行为我们暂且按下不表。那么,江西高院这番举动所掀起的轩然大波,也是同作为律师的我们所疑惑并希望搞清楚的:


  • 吴丹红律师“通过个人账号发表多篇文章及评论”,指的是原创还是转发?
  • 究竟是哪些文章、哪些评论违规了?
  • 这些所谓的违规行为对案件的审判结果产生了什么影响?
  • 江西高院向北京市司法局发函的行为又是出于什么样的目的?
  • 律师有没有权利在代理案件期间,评论或者转发他人对案件的评论?
  • 以及如何认定律师“违规炒作案件”的行为?


观察焦点 吴丹红律师的行为是否违规?

吴丹红律师在申辩中提到的“在案件审理阶段,公安发警情通报发通稿说她是女魔头;公诉人接受央视采访说她是假装白莲花;法院把该案列为年度十大案件当政绩宣传。”

劳荣枝究竟是“女魔头”还是“假装白莲花”,法院都应独立做出法律事实的认定与评判,而不能审前先判,更不能以道德评价代替法律评价。实际上江西的司法机关在宣判前确实实施了舆论定调的不当行为。这种“抢功式”的宣传,显然违背以审判为中心、不经法院审判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的基本法治原则,但是却没有被追究任何责任和后果。

从这个角度来看,吴丹红律师本人也好,关注此案的公众也罢,就劳荣枝是否其罪当诛发表了不同的声音,是否能理解为是反抗公权力的“炒作”?倒逼正人者正己?如果“舆论影响司法”存在,那么用舆论裹挟司法的就不仅仅是律师。办案机关如果在审判前,可以把他和她作为罪犯来宣传,律师就有义务为了他们向公众申辩,以预防变成国民处决的问题。

观察焦点 违规炒作是否影响案件审判结果?

所谓的违规炒作的行为是否对劳荣枝案件的审判结果产生了影响以及产生了什么影响?

基于我国司法体系的建设成果,所谓舆论裹挟司法担忧实属杞人忧天,我们应当对法制建设有信心,更应该对人民群众的认知水平有信心。群众不是乌合之众,人民群众监督权的保障,正是“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愿景实现的前提。


毛主席曾经说过:“让人讲话,天不会塌下来。”

如果从吴丹红律师的二审辩护词来评价,不可否认在劳荣枝案件的侦办过程中,办案机关并不是没有瑕疵的。客观而论,办案机关是人而不是机器,理想主义毫无瑕疵的办案场景只存在于文学作品里面。个别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感受到的压力,是

近几年的社会热点案件,“于欢辱母杀人案”、“昆山龙哥反杀案”、“唐山打人案”等都是在公众视线里侦办处理的,公正执法无需多言。然而,公正就必须从严、从宽就可能不公正吗?显然不是。即使舆情汹涌,网愤滔滔,也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始终坚持疑罪从无、存疑有利于被告、非法证据排除、孤证不为证等基本的刑事法律准则,对案件作出公正审判。

观察焦点 江西高院的发函行为的目的?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北京市司法局发函的行为是出于什么样的目的?

这也是我们大多数人困惑的问题——为何在二审判决下达的8个月之后,劳荣枝案件处于最高院死刑复核阶段,江西高院才投诉吴丹红律师?

相较于法院发函投诉律师,律师投诉办案机关更为常见。如不给律师会见、阻碍律师阅卷等。我在2022年初代理的一起刑事案件,曾向检察机关投诉过公安机关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方式变相阻碍律师会见,结果也只是接到某县检察院的电话告知,已纠正公安机关的不当行为,将积极协调律师会见,但结果依旧是不了了之,直至当事人被送往看守所羁押之后才得以正常会见。相反,对于办案机关投诉律师,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往往采取对律师正式发函、立案调查的措施。

我们无意于强调同样的行为不同的实施主体所带来的不同结果,但实然层面仍有很多需要修正的。投诉举报是法定权利,可如何让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停留于纸面,以及如何将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落实到地,是值得我们法律共同体深思的,也必然将是我们努力要去争取的。


观察焦点 律师有无权利对代理案件公共发言?

第四个问题,律师有没有权利在代理案件期间,评论或者转发他人对案件的评论?


首先要明确的是律师在刑事案件中作为辩护人的意义和职责。

律师作为辩护人的法理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那么,被告人是否仅就案件审理程序内有获得辩护的权利?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禁止违规炒作案件的规则(试行)》第五条“公开审理的案件,承办律师不得披露、散布通过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执业活动获取的可能影响案件依法办理的重要信息、证据材料。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承办律师不得披露、散布案件信息、材料,但法律准许公开的除外”。以及第八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党和国家重大决策部署、公共事件和涉法问题等发表评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不得通过以下方式进行违规炒作:(二)制造舆论,煽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情绪,激化社会矛盾;”


无论是“可能影响案件依法办理的重要信息”还是“制造舆论”,从文义解释的角度都无法准确推出律师在针对案件时的言论自由的边界,其中的措辞几乎是个无所不包的口袋,客观上形成了一种“刑不可知,威不可测”。而这种“不可知、不可测”带来的结果通常是“民畏上也”。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形下,作为辩护人自身而言的最优解就是装聋作哑,三缄其口,否则势必必然引发一段刀俎与鱼肉间的老故事。

刑事案件,尤其是涉及暴力犯罪的案件。通常情况下是媒体介入的比司法机关更早,很可能早在嫌疑人落网之前,事件已经引发了群众的关注。而针对这类案件,为了回应群众的知情权,办案机关通常会对案件进行一定程度的披露。而这一情况导致的结果往往是,早在判决前,已然席卷了一轮又一轮的有罪“判决”。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客观上形成了对于嫌疑人的单方指控,辩护人的此刻的缄默不言,事实上又可以理解成某种“缺位”。而且如此以来,嫌疑人早在判决前已经是一个罪犯,损伤的恰恰是司法机关自身的公信力和神圣性。因为如此一来,无论判决最终结果与群众预期是否一致,由于群众所接收的信息一直是单向的,势必导致“正义迟到或打折”的错觉,这并不利于“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于是,辩护人只能选择顶着随时坠落的达摩克里斯之剑来进行辩护工作。

观察焦点 如何认定律师“违规炒作案件”的行为?

正义女神蒙着眼,法律人的言论是有边界的。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律师职业有其特殊性,律师言论较普通公民的言论更具有社会影响力,尤其在网络自媒体高度发达的今天,律师在案件中发表言论,不仅对社会公众理解是非曲直、公平正义、民主法治具有重要影响,也关系到广大群众如何感知律师队伍形象。因此,律师发表言论更应当审慎、客观。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禁止违规炒作案件的规则(试行)》,规则共13条,明确了违规炒作案件的具体情形,对披露案件情况、庭审信息的范围作了细化规定,明确了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党和国家重大决策部署、公共事件、涉法问题等发表评论以及在公共平台发表评论意见应当遵循的原则及边界、红线等,并对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管理责任及罚则作出了规定。但即便如此,该规则中对于“违规炒作案件”的定义仍然使用了“可能影响”的酌定字眼,将认定律师、律所是否违规的权限赋予给各地律协。


参照易延友教授和马勤博士共同撰写的《律师庭外辩护言论的自由与边界》一文,律师公开言论越界与否的判断可按照“禁区”“安全区”“过渡区”结合的模式来建构具体规则。

“禁区”规则是禁止虚假、歪曲、误导性言论。

“安全区”规则具体包括三类:

第一类是公开性事实,律师可以发布公开审理的案件的事实,包括但不限于:1.案件事实、诉求、辩护策略;2.政府公开性信息;3.诉讼程序不涉密事实、日程安排和结果;4.关于请求协助获取所需的证据和资料的申请;5.关于办案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职位的公开信息。

第二类是评论性内容,律师发表对案件有关的司法工作人员、司法程序、司法制度的评论,包括但不限于:1.在有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对办案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评论;2.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对司法程序、司法制度和法律问题发表评论。

第三类是回应性内容,律师有权对非本方发表的负面性质的言论进行回应。回应性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不得超过对应事项的范围,但并不限于事实性或评价性内容。

在禁区和安全区之间就留下了广阔的“过渡区”,需要按照“明显而即刻的危险”一般标准作为指引,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判断。


结语


律师以法律为师,律师这个职业在中国这片土地上出现的时间还很短,需要发展和持续的时间还很长。吴丹红律师被江西省高院投诉调查事件,不仅仅是一个单独的个案,而是律师是否会“因言获究”以及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法治事件。

律师行业要健康、持续地发展,自然需要依法合规开展业务、不断加强自我约束、提升和改进服务水平。我们不预设立场,律师违法违规的当罚则罚,这是我们的态度。但是我们依旧需要看到并为之努力前往的,是律师言论自由的边界问题。


司法机关如果希望律师好好说话,也得先让律师说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