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热点

实事新闻资讯:刑事案件追加起诉是好是坏,刑事诉讼规则 追加起诉

阅读:

【要旨】

  法院依职权追加原告的适用。

  【案情】

  原告焦杏梅、张瑞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耀华、张波。

  张望原系焦杏梅之夫、张瑞敏之父、张杏升与陈淑芬之子。2014年1月6日,张望原义务帮助张耀华、张波(张耀华之子)家过嫁妆,中午在张耀华家喝酒,张望原酒后猝死。事故发生后,两家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关于2014年1月6日张耀华家办喜事张望原喝酒死亡赔偿问题,经双方自行协商,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一、由张耀华一次性赔偿张杏升人民币120000元,先付60000元,其余60000元于5月1号前补齐;二、棺材、寿衣由张耀华另付5000元(已付);三、其他任何一切后事与张耀华无任何关系。当事人署名有张杏升、张耀华、焦杏梅。协议签订后,张耀华先期赔偿张杏升与焦杏梅60000元,其中张杏升与焦杏梅各分得30000元。后焦杏梅携其女张瑞敏回娘家居住。因张杏升与焦杏梅就余款60000元的分配问题不能达成一致,焦杏梅将张耀华、张波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款6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案件承办法官以积极化解矛盾、定纷止争为宗旨,耐心努力地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最终促成当事各方自愿达成协议,即被告张耀华、张波一次性给付原告焦杏梅、张瑞敏、案外人张杏升、陈淑芬60000元,其中原告焦杏梅与张瑞敏合计分得30000元,案外人张杏升与陈淑芬合计分得30000元,其余各方互不追究。赔偿款给付与分配已当庭履行完毕。该案虽以调解结案,但此案涉及的赔偿款性质认定及共同诉讼中追加原告的问题引起了承办法官的思考。

  【分歧】

  调解中,承办法官曾问询张杏升与陈淑芬是否同意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他们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但也坚决不放弃赔偿款中的应得部分,法院在此情形下可否依职权追加张杏升与陈淑芬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如果应当追加,其法律依据何在?如果不追加,本案应如何处理?对上述问题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追加张杏升与陈淑芬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理由如下:第一、从诉讼理论上讲,原告作为提起诉讼的主体,不同于作为应诉主体的被告或者第三人,原告是否参加诉讼应当充分尊重本人意见,本人具有“告”与“不告”的选择权,在当前普遍强调以当事人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法院不应过多干涉当事人的选择,更不应“强迫”。张杏升与陈淑芬明确表示不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法院就不能依职权追加;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该条主要适用于继承纠纷,即如果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应得的遗产份额,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为共同原告。该条的立法宗旨以一次性解决纠纷为目的,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约司法资源,但该条不宜做扩大解释,只有当程序选择权直接关系当事人实体权利,即是否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决定其能否获得遗产时,法院才可以审慎依职权追加原告。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属义务帮工人近亲属向被帮工人索要死亡赔偿款的给付之诉,并未直接涉及死者赔偿款的分配问题,张杏升与陈淑芬是否参加诉讼并不直接决定其能否获得赔偿款,因此在本案中没有必要追加张杏升与陈淑芬为共同原告。

  坚持第一种意见的人就该案如何处理又产生两种不同的观点:A观点认为,审理过程中查明张望原近亲属的范围,在综合考虑近亲属与张望原关系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抚养关系及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