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般的民事案件之中,法律关系通常而言较为单一,诉讼时效的计算是较为简单的,隐患通常出现在权利人一方是否及时主张过权利的证据上,若当事人不具备证据意识,或者对诉讼时效的规则不太明晰,则有可能在此翻跟头。
近日遇到一件极有意思的法律问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之中,诉讼时效应该如何计算呢?
在一起侵犯商标权的民事侵权案件之中,侵权事实停止已达到4年之久,但是权利人提起了刑事诉讼,因该起案件涉及金额巨大,且在追诉时效之内,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但面临的问题是,权利人在此种条件之下,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呢?
一方面,民事诉讼的时效已过,若提起民事诉讼,对方可以诉讼时效为由轻易抗辩,但是能否以刑事案件的追诉来作为时效过期的辩护理由呢?
查询相关的法律规定:《最高法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但很显然,上述规定只能适用于在民事诉讼时效期间提起刑事诉讼的案件,目的在于民事诉讼的时效不随着刑事案件的办理程序而过期。
但是若在刑事诉讼之前已经过期的民事权利时效应该如何处置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发布过一则案例(《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6辑·总第53辑。最高法公布案例第418号张勇故意伤害案),对这一争议作出过解释。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二审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但对于一审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诉讼请求时已超过民事诉讼时效,因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这一做法是否正确,值得探讨。这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民事部分的时效期间究竟该如何计算。
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时效应当遵从刑事诉讼追诉时效。对此法院解释如下: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规定的一种特殊时效。刑事案件发生后,大多数案件需要经过公安机关一段时期的侦查才能破案,抓获罪犯,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此前,有的被害人可能已经明确知道了实施侵害行为的具体人,有的被害人可能并不清楚甚至根本不知道具体是谁侵犯了他的权利。后一种情形由于权利人尚未“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侵害人,无法提起民事诉讼,其民事诉讼时效当然无从算起。而前一种情形(如本案),由于大多数普通公民并不十分了解诉讼法及具体诉讼程序,被害人往往会把提出民事赔偿权利的主张与报案等行为混为一谈,以为报了案,抓了人,就等着国家给他做主就行了。被害人在不十分清楚的情况下,产生这种想法也是很自然的。从这一角度讲,如果要求被害人此时即对刑事、民事诉讼时效作出明确无误的区分,从而判断自己应当何时向何机关主张自己的何种权利,显然有些不近情理。
当然,此时被害人也可以向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提出民事赔偿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十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公安、检察机关提出赔偿要求,已经公安、检察机关记录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诉后,法院应当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经公安、检察机关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也可以受理。如果公安、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即刑事诉讼程序终止的,被害人则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能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一般认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可以在广义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提出、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提出、审判阶段向法院提出。但严格来讲,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不能称其为“起诉”,只能算作提出权利请求。诉讼意味着审判,而审判权只能由法院行使,公安、检察机关既不能审判案件也不能代替法院立案,因此其只能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或因反悔而不执行的,均不影响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除非能够达成调解协议,否则被害人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是没有实质意义的。
犯罪行为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刑事追诉时限规定得较长。与刑事责任相比,民事责任具有不同的目的和危害属性。民事诉讼是为了解决平等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纷争,注重效率,因此民法确立的诉讼时效较短。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来说,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同时又构成民事侵权,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属于损害赔偿之债的性质,但它的成立是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际上就是刑、民合并之诉,即将民事诉讼置于刑事诉讼中,一并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所谓“附带”民事诉讼主要体现为程序上的从属性,在这种程序中,必须遵循刑事程序优先原则。关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从这一表述的先后顺序看,刑事法律无疑是排在民事法律之前的。从“除……外”等用词上看,民事法律也只是“还应当适用”,且仅限于其中的“有关规定”。对此,我们应当理解为:如果刑事法律有规定的,首先应适用刑事法律;只有在刑事法律没有作出相关规定时,才能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但是,对于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同时都有规定且存在冲突的(如本文所涉及的时效问题),应当如何处理呢?从上述分析中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当刑事法律的规定与民事法律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刑事法律的规定。因此,在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案件的管辖、审判组织、期间和送达、诉讼费用、起诉时间等规定,均应服从、受制于刑事诉讼。就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起诉时间而言,根据该解释第八十九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的规定,被害人只要在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应当认为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的,就没有超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效,而不必受民事诉讼时效的限制。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规定了特殊时效,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与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最大限度地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犯罪侵害。因此,孙以斗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一审判决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以斗提超诉讼时已超过民事诉讼时效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是不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