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案号:(2023)沪02行终83号上诉人金某因行政拘留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6行初8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21年10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指定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对案外人沈某等人介绍卖淫案件进行管辖。同年10月13日,浦东公安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浦东公安分局在办案过程中,通过对案外人张某支付宝账号“1861669XXXX”的账单梳理,发现金某于2021年7月10日14时42分向支付宝账号“1861669XXXX”转账2,100元,有嫖娼重大嫌疑。2022年10月2日,浦东公安分局根据公安系统查询到金某的活动轨迹已固定在上海,故于当日对金某嫖娼案进行立案受理。浦东公安分局受案后开展了调查,对金某、张某、沈某进行询(讯)问及辨认。金某询问及辨认笔录显示,2021年7月10日下午,金某通过浏览手机*情网站并来到网站客服提供的地址,在那里通过支付宝向张某支付了2,100元后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张某讯问及辨认笔录显示,2021年7月10日14时许,张某在收取了金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嫖资2,100元后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沈某讯问笔录显示,沈某建有一个微信群用于给客人介绍小姐提供性服务,每笔单子收取200元至800元的抽成;2021年7月10日14时许,沈某为一位嫖客介绍了一个小姐,在他们成功交易后,沈某将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发给张某,张某通过支付宝扫码转账800元提成给沈某。浦东公安分局根据上述询(讯)问笔录、辨认笔录,结合手机截屏、交易记录等证据,认定金某于2021年7月10日14时43分许,在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实施了嫖娼的违法行为。2022年10月8日,浦东公安分局对金某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金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浦东公安分局遂于当日对金某作出沪公浦(临港治)行罚决字﹝2022﹞0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金某于2021年7月10日14时43分许,在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实施了嫖娼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金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金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浦东公安分局所作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另查明,2022年10月31日,浦东公安分局作出沪公浦(临港治)行罚决字﹝2022﹞0011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案外人张某于2021年7月10日14时许,在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内,实施了卖淫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及上海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浦东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浦东公安分局受理案件后,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金某、案外人张某、沈某的询(讯)问、辨认笔录以及三人的手机截屏、转账交易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金某于2021年7月10日14时43分许,在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实施了嫖娼的违法行为,浦东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金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某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金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金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沪公治指管字〔2021〕382号指定管辖决定仅能证明其对沈某等人介绍卖淫刑事案件具有刑事侦查管辖权,不能证明对上诉人嫖娼治安案件具有管辖权和处罚权。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地均在上海市闵行区,应当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管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
上海市公安局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沪公治指管字〔2021〕382号指定管辖决定,指定沈某等人介绍卖淫案件由浦东公安分局管辖,金某所涉嫖娼行为与该刑事案件相关,故浦东公安分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浦东公安分局提供的金某的询问笔录、案外人张某和沈某的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手机截屏、转账交易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金某于2021年7月10日14时43分许,在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实施了嫖娼的违法行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浦东公安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金某处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幅度亦无不当。浦东公安分局立案后,经调查,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对金某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且送达金某,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审 判 员 包建俊
审 判 员 张 璇
书 记 员 王立帆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