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陈某与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再审行政案
(2020)苏行申10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陈某因诉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公安分局)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2行终2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且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高新公安分局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行政案件的审查结果缺乏事实根据。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高新公安分局行政不作为违法。
本院经复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十八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本案中,在卷证据显示,高新公安分局在接到关于陈某财物被抢的报警后,先行按照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进行了办理,经过调查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高新公(周)不立字[2017]2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陈某于2017年6月1日提出控告的财物被抢案,认为无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对于刑事案件办理程序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新公安分局在作出不予刑事立案的决定后,有无履行了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高新公安分局在接到关于陈某财物被抢的报警后,经过调查并经集体讨论,认为没有证据能证实陈某报称的抢劫犯罪事实发生,不构成抢劫,且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陈某遭到他人殴打的违法行为的发生,故高新公安分局未将案涉纠纷作为治安案件处理并无不当。高新公安分局提交的证人叶某,4、陈某,4的证言,证明高新公安分局已将上述处理结果口头告知了陈某。因此,应当认定高新公安分局在处理涉案纠纷的过程中,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本案中,陈某与陈虎山等人发生纠纷后,陈某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陈虎山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3万7千余元。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陈虎山等人赔偿陈某各项损失共计21000元,并已当庭履行完毕,同时在调解书中注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因本案所涉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在陈某与陈虎山等人之间就案涉纠纷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后,本案所涉治安纠纷实际上已解决。陈某再行要求公安机关追究陈虎山等人的行政责任确已无必要。
综上,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