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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追踪速递:山西太原有名刑事案件律师,太原刑事案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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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晋波,执业律师,擅长解决疑难案件。

本人在综合所执业,做过案件的种类有:合同纠纷、拆迁安置、侵权纠纷、婚姻家事、债权债务纠纷等诉讼案件。

好律师应该是一名匠人、一个完美主义者,对当事人的境遇感同身受,对待每一个案件都应该反复思考诉讼策略,研究证据,推演庭审,修改文书,以必胜的信念,以专注的态度,对待当事人的委托。做好律师是我的执业目标,为您排忧解难是我的职责。

作为一名综合所的执业律师,只要您有诉讼方面的问题,都能与我联系,最后附上一个最近在做的刑事案件的再审申请书。

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略)

再审代理人:石晋波,女,山西省神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因不服(略),现依刑诉法203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事项:

1、撤销第×号刑事裁定书。

2、对该案立案再审,并依法宣告申请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卫某某窝藏罪一案先后经过山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山西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五次审理,形成了三份判决书二份裁定书。按理说该案应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委托人在查阅了案卷后,痛心地发现这是一个由于工作不严谨,开始就错、一错到底的冤案。再审申请就以贵院刑事裁定书×号中错误之处说明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希望申请人的冤情能得以洗清。

一、究竟是谁“联系业务,挣点钱,维持生计”?

按照赵某某的供述,见第3页证据2中第3行“我偶尔用她的车在外面联系些业务,挣点钱,维持生计,我去侯马联系冷库贩点肉。”按照卫某某的供述,见第4页第4段第2行“赵某某还用我的车去侯马联系过一次冷库,当时是我开车载着赵某某去的,赵某某去联系冷库想贩点肉挣点钱维持生计,去年赵某某还有一次叫我去万荣看狗,他让我开车带他去,我就开车带他到万荣去看了一下,他这几年在外面日子也不好过,一直贩肉、卖狗挣点钱维持生计。”两人都承认是赵某某联系业务,挣点钱,维持生计。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法院予以了确认。综合两人的供述,法庭确认的事实应该是:卫某某开车,赵某某用了两次她的车,赵某某联系贩狗、冷库生意,挣点钱,维持生计。在原判认定部分(见第2页第7行)却变为“二人(第一次变更主语)多次驾驶卫某某的轿车联系贩狗、冷库生意,以赚钱维持赵某某生计。”到本院认为部分又变为“卫某某(第二次变更主语)驾驶自己的晋×车为赵某某联系生意,维持赵某某生计”裁定书对法庭确认的同一事实,两次变更主语,将“赵某某用卫某某的车联系贩狗、冷库生意,挣点钱,维持生计”变成“卫某某开车为赵某某联系生意,维持赵某某生计,帮助赵某某逃匿”,前后意思表示完全不一样,其工作不严谨显而易见。本院认为是裁定书最重要的一部分,是裁定的依据。本院认为部分错了,造成冤屈就是不可避免的了。这种两次变更主语的做法对不对是申请人诉请的第一个焦点。

二 卫某某提供的帮助有没有窝藏的故意?是不是“帮助赵某某逃匿”?

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法庭对卫某某没有为赵某某提供隐藏处所、财物,没有作假证明包庇,并无异议,但认为她帮助赵某某逃匿。见裁定书第5页第4行“上诉人卫某某为赵某某的逃匿提供一定的帮助,其行为已经构成窝藏罪。”裁定书第5页第11行”卫某某驾驶自己的长安奔奔车为赵某某联系生意,维持赵某某生计,帮助赵某某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通过对比可知,裁定书中的“一定的帮助”指的就是“卫某某开车为赵某某联系生意,维持赵某某生计”。如前所述,裁定书两次变更主语,将“赵某某用卫某某的车联系贩狗、冷库生意,挣点钱,维持生计”变成“卫某某开车为赵某某联系生意,维持赵某某生计,帮助赵某某逃匿”,前后意思表示完全不同,而且存在非罪与有罪的区别,前者没有藏匿的故意,后者则有藏匿的故意。如果是“赵某某用卫某某的车联系贩狗、冷库生意,挣点钱,维持生计”,卫某某的帮助与生意盈亏无关,赵某某能不能维持生计仅与他自己能不能低进高出有关。卫某某没有窝藏故意的第二个理由是她的帮助增加了赵某某抛头露面、归案的机会。事实上赵某某归案,就是因为卫某某用车拉他去某地联系承包养牛场途中被某县交警大队民警抓获的。如果是“卫某某开车为赵某某联系生意,维持赵某某生计”,卫某某的帮助就与生意的盈亏有关,而且还维持赵某某的生计,其帮助减少了赵某某抛头露面的机会,以逃避刑罚,就存在窝藏的故意。裁定书两次变更主语,直接导致卫某某被判有罪就不意外了。卫某某提供的帮助就是给赵某某用了两次车,有没有窝藏的故意、是不是窝藏罪刑罚的帮助是申请人诉请的第二个焦点。

三、卫某某劝赵某某自首的事实,该不该在定罪时予以考虑?

卫某某窝藏罪一案经过五次审理,均将卫某某知不知情作为辩论的焦点,其实窝藏罪既以知不知情定罪,更以知情后怎么做、做什么来定罪。裁定书引述的卫某某和赵某某的供述中均提及卫某某劝赵某某自首的情节,该情节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法院予以了确认。在裁定书原判认定部分是这样认定的,见裁定书第2页第7行“卫某某多次劝说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但赵某某未听劝说。”显然,法院查明卫某某在知道赵某某打伤人藏匿后多次劝其自首。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对已查明的该事实只字不提,反而认为卫某某“帮助赵某某逃匿”。本院认为是判决书最重要的一部分,是定罪的依据,这种转变对卫某某是非常不公正的。证据存在关联性,应该全面考虑,片面使用证据不可能得到公正的判决,只会造成冤案。本案中,卫某某做为赵某某的朋友,在知道赵某某藏匿后,一方面劝其自首,这是一个守法公民和朋友正确的做法,另一方面赵某某提出用她的车,她提供有限的帮助,这完全是动之以情明之以法,是在打感情牌。如果说是帮助赵某某,也是劝赵某某主动归案争取能减轻刑罚,怎么能是“帮助赵某某逃匿”呢?给卫某某定罪该不该考虑卫某某劝赵某某自首的事实是申请人诉请的第三个焦点。

综上所述,本案是由于工作不严谨,两次变更主语造成的错案。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卫某某只给赵某某用了两次车,没有窝藏的故意,此种帮助不是窝藏罪处罚的帮助,不应判决有罪。“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我们每一个法律人的责任。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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