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
2.当事人主张返还合伙投资款及分配利润,应举证证实与对方形成合伙关系、自己履行了合伙人义务、合伙人已经对合伙事业进行清算且具备返还合伙投资款及分配利润条件,否则其主张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案例】
2011年11月26日,华某、案外人余某、修某作为乙方,案外人张某作为甲方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约定以某公司为平台,甲方以其公司的土地和地面建筑作为投资参股,占40%股份,工程开发中不再投资,按40%分得利润;乙方出资金,先期投入800万元,后期投资2500万元,作为缴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手续的办理费用和项目投资使用,占60%股份。乙方投资计入成本,在盈利中退还本金。
2012年10月、11月,华某以某开发公司某分公司名义对项目进行前期建设工程设计、勘察,支付了相应费用。
为运作案涉项目,2013年4月20日,某公司通过招拍挂形式取得了位于××路北侧20866.0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支付了土地出让款676.06万元及税款。
2014年5月28日,华某与王某、薛某就案涉项目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薛某、王某方负责项目前期土地转让资金(约3500万元)的筹措,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具(据)实计入项目开发成本;华某保证自2014年5月起在4个月之内将薛某、王某筹措资金本息归还出资人;华某负责办理“五证”,并全部承担相应费用,确保资金按工程付款进度及时到位,并负责内外关系协调处理;华某享有60%收益,薛某、王某各享20%收益;项目合伙期间不允许转让股权及对外担保、抵押,不得中途退伙。
同日,张某(甲方)与华某、王某、薛某三人(乙方)达成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某公司(股份)以1770万元转让给乙方,包括公司名下的土地。同时,余某胜、余某、修某三人(甲方),华某、王某、薛某三人(乙方)达成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某公司土地投资本息以2230万元转让给乙方,并于2014年6月5日前支付完毕。
2014年5月28日至6月17日,薛某、王某共向余某胜、张某、余某转款18笔,计4000万元。2014年6月17日,余某胜出具收到全部转让款证明。2014年8月1日,王某分2笔向华某转款10万元,王某称该款用于项目开发日常开支。
某公司为开发案涉项目,收购了B公司。2014年5月25日和6月3日,王某、薛某向苗某转款2笔,共25万元。苗某出具有证明:“B公司于2014年7月份以25万元的价值购买。”华某诉称B公司是其出资购买,但未提交支付凭证。
2014年6月4日,B公司三股东华某、王某、薛某签订公司章程,约定华某占10%,薛某占10%,王某占80%。华某为法定代表人。6月12日,该章程进行了工商登记。
2014年7月14日,某市工商局出具证明,载明某公司与B公司法人、股东及证照一致,实为一体,且B公司为某公司全资子公司。
某县国土资源局与某公司、B公司达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将案涉土地的受让人变更为B公司。
2014年8月14日,王某将其在某公司80%股权协商转让给华某。
2015年2月6日,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华某10%、苏某80%、薛某10%。3月1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
同年3月24日,华某将其在B公司的10%股份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4月3日,B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投资人李某55%、苏某35%、薛某10%。2016年12月27日,李某将45%股权转让给苏某,苏某任B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7年6月1日,薛某退出某公司,其持有10%股权转让给苏某。
华某任B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名义为案涉项目开发办理了“五证”。2014年7月1日该规划获批。
李某为取得案涉项目的工程承包,于2014年5月28日向薛某账户转款500万元,用作保证金。6月10日,李某以某建筑公司名义,与B公司签订了承包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法院判决解除并已生效。
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2014年5月28日华某与王某、薛某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2.B公司、苏某、李某、王某、薛某返还华某对合作开发的案涉项目的投资本息人民币1800万元,并向华某支付应分得的60%的利润(以司法鉴定数额为准,暂定为1800万元)共计3600万元;3.B公司、苏某、李某、王某、薛某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华某与王某、薛某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二、驳回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800元,华某负担221700元,王某、薛某负担100元。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定:驳回华某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评述】
一、关于解除案涉合作开发协议问题
(一)案涉《合作开发协议》性质
案涉《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华某自2014年5月起在4个月之内将薛某、王某筹措资金本息归还出资人;协议未约定当事人共同经营,共同分担开发风险。
该协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十四(2020年12月23日修订时该条被调整为第十二条)规定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本质特征,而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2020年12月23日修订时该条被调整为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借款合同特征。
故案涉《合作开发协议》属于借款合同。
(二)案涉《合作开发协议》是否应予解除
1.案涉《合作开发协议》法律效力
案涉《合作开发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实该协议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故为有效协议。
2.案涉《合作开发协议》是否应予解除
案涉《合作开发协议》应予解除,理由在于:
(1) 案涉《合作开发协议》并未得以实际全部履行
案涉《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后,王某、薛某向共向余某胜、张某、余某转款18笔,计4000万元,履行了该协议关于“薛某、王某方负责项目前期土地转让资金(约3500万元)的筹措”约定。
华某无证据证实其已经按照案涉《合作开发协议》相关约定承担了项目后续开发建设的全部资金责任,以及在4个月内将王某、薛某筹措的前期土地转让金3500万元退还给该二人之义务。
(2) 案涉《合作开发协议》陷入履行僵局
一方面,案涉《合作开发协议》并未得以实际全部履行;另一方面,该协议签订后,通过一系列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发生了重大变化。
案涉合作项目已由某公司资产转为B公司资产;当事人对案涉项目享有的权利主要通过持有B公司股权的方式实现。
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时,B公司股权结构为:李某持股10%,苏某持股90%,苏某任B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华某,被告王某、薛某均已不再是B公司股东。
案涉《合作开发协议》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
(3)王某、薛某对华某解除协议主张未持异议
王某、薛某辩称案涉《合作开发协议》并未得以实际全部履行,未对华某解除协议主张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本案虽由违约方提出解除协议,但鉴于协议已陷入履行僵局,且协议相对方未提出明确的反对意见,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关于解除案涉《合作开发协议》判决,符合生效判决作出时有效的《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现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条(现已被《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条吸收)之规定。
二、华某请求返还投资款及支付应分得合伙投资利润诉求是否成立
(一)华某请求返还投资款是否成立
1.当事人法律关系梳理
案涉《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后,通过一系列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权利义务发生了重大变化。
(1)2015年2月6日,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华某10%、苏某80%、
薛某10%。3月1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
(2)2014年,某公司为开发案涉项目,收购了B公司;某县国土资源局与某公司、B公司达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将案涉土地的受让人变更为B公司。
(3)2014年6月4日,华某、薛某、王某签订公司章程,约定华某占B公司10%股权,薛某占B公司10%股权,王某占B公司80%股权。华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该章程于6月12日进行了工商登记。
(4)2015年2月6日,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华某10%、苏某80%、薛某10%。3月1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
(5)2015年3月24日,华某将其在B公司的10%股份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同年4月3日,B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投资人李某55%、苏某35%、薛某10%。华某不再持有B公司股权。
(6)至2017年6月1日,B公司股权结构为:李某持股10%,苏某持股90%,苏某任B公司法定代表人。
2.华某请求返还投资款诉求是否成立
(1)华某主张向案涉合作项目投资1800万元证据不足
华某认为,其在某公司的股份和其出资进行项目前期的岩土工程勘察、设计,共计1800余万元,应视为其在B公司的投资,三方合作开发合同解除后,该投资应当返还。
但华某并未就其投资1800万元提供相应的证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之基本证据规则,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其主张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2)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看,华某主张返还投资款理据不足
前已述及,案涉《合作开发协议》不符合合作开房地产合同本质特征,而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特点。王某、薛某有权要求华某还本付息;华某无权主张王某、薛某返还投资款。
李某、B公司并非案涉《合作开发协议》签约当事人,且华某也未就案涉合作项目与李某、B公司另行签订相关协议,其主张李某、B公司承担投资款返还义务,没有事实依据。
(3)华某主张返还投资款存在法律障碍
首先,在华某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案涉《合作开发协议》指向的土地使用权及开发项目已经成为B公司资产,华某的投资权益以持有的B公司股权的形式实现。
华某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其不再持有B公司股权,不能再基于B公司股东身份就投资项目主张权利。
华某未举证证实B公司章程记载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未举证证实由李某、苏某代其持有B公司股权;更未举证证实曾与B公司登记股东李某、苏某,以及王某、薛某就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另行签订相关协议,且约定华某依然享有案涉合作项目相关投资权益。华某无法基于案涉《合作开发协议》主张权利。
其次,即便华某有证据证实其为B公司实际股东,但其向公司投资已转为公司资产,在公司未清算完毕,了结债务之前,其无权取回出资。华某要求返还投资款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之规定,无法得到支持。
再次,退一步讲,华某即便有证据证实与王某、薛某之间就案涉合作
项目存在合作关系,但在项目未进行清算,合伙债权债务未了结的情况下,其也无权要求王某、薛某返还投资款。
(二)华某请求分得合伙投资利润诉求是否成立
1.华某与王某、薛某之间不存合伙关系
前已述及,案涉《合作开发协议》不符合合作开房地产合同本质特征,而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特点。作为借款人的华某无权要求王某、薛某支付投资利润。
2.华某与李某、B公司之间不存合伙关系
华某未与李某、B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亦无证据证实其与李某、B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其要求李某、B公司支付合伙投资利润,没有事实依据。
3.华某主张分得合伙投资利润存在法律障碍
(1)在华某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案涉合作项目已成为B公司资产,而华某早已将自己持有的B公司股权转让给李某,其对案涉开发项目不再享有相应的权益。
(2)在华某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王某、薛某早已将自己持有的B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退出了B公司,王某、薛某与B公司及B公司资产(案涉开发项目)不存在利害关系,华某向王某、薛某主张分配投资收益,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3)华某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不再持有B公司股权,不能再基于B公司股东身份主张分配投资利润。
(4)即便华某有证据证实其为B公司实际股东,但其向公司的投资已转为公司资产,在公司未了结债权债务,投资盈亏尚未确定,股东尚未形成分配利润决议的情况下,华某要求分配投资利润,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