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涉嫌盗窃案件时,主要有以下几个辩护要点:
1.主体要件的辩护要点
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依据上述刑法规定,应注意如下辩护要点:
(1)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对于被告人的年龄接近刑事责任年龄时,律师一般要注意如下几个问题:①年龄的计算方法。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应以其满16岁周岁生日之第二天起计算。②要查明是否存在错把农历出生日期作为公历日期登记的情况。我国许多农村地区目前还存在父母只记子女的农历出生日期的现象,导致而后户口登记时将其农历出生日期作为公历日期予以登记。③要查明是否存在出生日期登记错误情况。由于多方面原因,被告人的年龄可能存在登记错误问题。④要注意区分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和破获案件时的年龄,不能以破获时间作为计算被告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依据。
(2)关于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对于行为语言行为有些反常或存在精神病既往史、精神病家族史的行为人,律师在辩护时主要要研究行为人是否存在精神病。①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律师受理案件后,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申请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②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间歇性的精神病人虽然尚未完全丧失或者控制自己行为,但在其发病期间实施盗窃行为的,不负刑事责任。
2.关于盗窃罪主观要件的辩护要点
盗窃罪的主观要件包括:(1)盗窃罪是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盗窃罪。行为人必须明确地意识到其盗窃行为的对象是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行为人只要依据一般的认识能力和社会常识,推知该物为他人所有或占有即可。至于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是谁,并不要求行为人有明确、具体的预见或认识。如果行为人将他人的财物误认为是自己的财物取走,在发现之后予以返还的,不构成盗窃罪。(2)盗窃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包括自己占有,也包括为第三者或集体占有。如果对某种财物未经物主同意,暂时挪用或借用,无非法占有的目的,用后准备归还的,不能构成盗窃罪。
3.关于盗窃罪客体要件的辩护要点
盗窃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犯罪对象一般是公私财物。因此,我们首先要清楚哪些财物可以作为盗窃罪的侵害对象。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被盗窃的公私财物应符合以下特征:(1)该物品能够被人们所占有和控制。一般情况下,是指有形财物,但是有些无形物也能够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如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物也可以成为被盗窃的对象。不能被人们控制的阳光、风力、空气、电波等就不能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2)该物品应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可以用货币来衡量。没有任何经济价值的物品,不能作为盗窃的对象。(3)他人的财物。盗窃犯不可能盗窃自己的财物,他所盗窃的对象是“他人的财物”。虽然是自己的财物,但由他人合法占有或使用,亦视为“他人的财物”。司法实践中有盗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财物的情况,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因此,律师应着重围绕行为人所窃取的财物是否符合上述特征展开辩护。
4.关于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要件的辩护要点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1)关于秘密窃取。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所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至于他人是否发现,在所不问。只是行为人是自认为不被他人发现或者没有被他人发现。如在公交车上,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财物的所有人并不知其财物被盗窃,但被其他人发现,且没有进行制止,在这种情况下,仍应当以盗窃论处。(2)关于数额较大问题。一般是指实际窃取了数额较大的财物。因此盗窃数额问题是关系罪与非罪的关键问题。对于有些案件的盗窃数额在“数额较大”点附近时,律师需将被盗物品数额作为辩护的核心予以特别关注。所谓数额较大,根据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千元至3千元以上。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一是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二是全部退赃、退赔的;三是主动投案的;四是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五是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3)关于多次盗窃问题。多次盗窃是指在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对于入室盗窃问题,由于同时侵犯了他人的住宅权和财产权,有时甚至对他人人身权构成威胁,因此无论其盗窃数额多少,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均应以犯罪论。然而,对于有些在公共场所小偷小摸的、数额很少的行为,如果其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不大,即使其盗窃次数达到3次,律师也可以作无罪辩护。律师在辩护时,要结合刑法第13条的规定,结合具体案情分析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情节是否显著轻微等展开辩护。(4)关于盗窃的犯罪证据不足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这给律师无罪辩护创造了机会。在有些盗窃案件中,如果控方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证据之间不能形成体系,证据链条脱节,指控将不能成立。《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因此,律师辩护时应从控方的证据充分性进行考量,认真研究控方指控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从证据不足入手,进行有力的无罪辩护。
5.关于盗窃事实认定的辩护要点
所谓盗窃事实是指被告人实施其犯罪行为的基本情况。一般包括盗窃发生的时间、地点、作案方式、参与人数、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情况、盗窃次数、盗窃物品的名称、数量和价值等。它既指某一次盗窃行为的基本事实,又指多次盗窃的事实。对于起诉书指控只有一起盗窃事实的案件,作为辩护律师要着重注意的是盗窃物品的名称、数量和价值。对于起诉书指控有多起盗窃事实的案件,辩护律师既要注意每次盗窃物品的名称、数量和价值,还要着重关注盗窃次数,看其是否与被告人实际实施的盗窃次数有出入。在共同盗窃案件中,被告人参与共同盗窃的次数是律师辩护的重点。研究盗窃的犯罪事实,关键是从案件的证据入手。辩护律师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真对控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善于利用控方证据之间的矛盾和漏洞,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从而达到法官对指控的部分事实不予采信。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应注意如下几点:一是对于被盗物品及其数量的认定,要结合失主的报案材料、购物凭证、被告人的口供、同案犯的供述、销赃人或买赃人的口供或笔录以及案件其他证人的证词等进行比照分析判断。如果所有不同种类的证据证明了同一事实,那就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证据之间出现不一致或矛盾,则应对被盗物品及其数量提出质疑。如果主要证据之间存在重大出入,则应认定指控证据不足。二是对于一个被告人从事多起盗窃行为的案件,应认真审核每一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由于作案时间跨度比较长,有时甚至前后数年,仅凭被告人的记忆所作的口供,其真实性很难确定。这就要从原始的报案材料以及赃物的去向等方面综合判断。辩护律师要大胆合理怀疑这些口供的真实性和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去探求案件的真实面目。三是在有些共同盗窃犯罪中,特别是一些团伙犯罪,如果涉及盗窃次数较多时,同案犯之间的口供有时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如果有些口供之间的不一致对受委托的被告人有利,律师应抓住庭审质证的重要环节一一对质,当庭将相关矛盾证据予以展示,以此获得法官的认同。四是律师在辩护中还要善于利用同一证人和同一被告人之间前后几次证词或供述不一致,对控方证据体系进行辩驳,以达到推翻部分被指控盗窃事实的目的。五是依据无罪推定原则,对于案件中的有些事实存在疑问和证据之间出现冲突的情形,应坚持“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充分利用证据排除规则,提出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
6.关于盗窃数额认定的辩护要点
我国刑法对盗窃罪的量刑是以盗窃数额作为主要依据的,因此在被告人的基本盗窃事实已经明晰的情况下,盗窃数额就成为被告人量刑的核心问题,盗窃数额的多少也是刑辩庭审的关键。律师在辩护时对盗窃物品的数额认定还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被盗物品的估价机构是否具备估价资质。依据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估价机构应是各级物价价格认证部门。不具备上述资质的单位不能进行估价。被盗物品的价值计价方法是否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辩护律师应认真研究相关规定,分析估价机构的估价依据、估价方法、估价程序、估价结论是否正确。要着重注意原物已不存在的被盗物品的价值认定。由于原物不复存在,因此被盗物品的价值认定是庭审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律师对此大有文章可做。由于原物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最初形态已被破坏,因此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进行估价,最终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律师对估价结论不认真进行分析,盲目认可鉴定结论,导致盗窃数额出现重大出入。由于估价机构的单一性和事实上的垄断性,目前价格认证机构对盗窃物品的估价存在许多问题,其估价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和科学性令人怀疑。对于指控的盗窃数额刚好超过“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时,辩护律师应首先考虑申请重新进行价值鉴定。
7.关于盗窃罪量刑情节的辩护要点
作为辩护人的职责,就是向法庭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达到被告人受到较轻或免除刑罚制裁的目的。我们应从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或免除处罚情节以及酌定从轻情节两个方面进行辩护:
一是关于法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情节。所谓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是指被告人具备刑法明确规定应当或可以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主要包括:(1)被告人盗窃时系未成年人。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盗窃时系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第18条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系聋哑人或盲人的。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被告人系盗窃未遂犯。刑法第23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被告人系盗窃从犯或胁从犯。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有些盗窃案件中公诉机关指控时未区分主从犯或区分主从犯不准确的,律师应从被告人在盗窃中的地位和作用入手,分析被告人是否构成从犯。(6)被告人具备自首情节的。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律师更多的是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那些“视同自动投案”的情形进行着重研究和分析,判断被告人是否符合自首条件。(7)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的。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律师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劝解被告人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争取立功,以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机会。(8)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二是酌定从轻量刑情节。所谓酌定从轻量刑情节是指我国刑法认可的、从审判实践中总结出来的、能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相对较小的各种事实情况。一般包括:(1)犯罪动机。被告人如果不是以贪图钱财和享受为目的,而是因生活困难所迫或因支付不起巨额教育、医疗费用等特殊原因引发盗窃案件,可酌情从轻。(2)犯罪手段。如果被告人是因见财起心、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相对于有预谋的盗窃而言,可酌情从轻。(3)犯罪后果。如果被告人的盗窃行为既未形成损失,亦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酌情从轻。(4)退赃和退赔表现。如被告人到案后能积极退赃、退赔的,可酌情从轻。(5)被告人的人身危害性。被告人如果在犯罪前的工作、生活和学习中一贯表现较好,其行为是初犯或偶犯,被告人的人身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6)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如果被告人归案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配合司法机关办案,认罪态度较好的,可酌情从轻。(7)被告人的悔改表现。如果被告人归案后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积极悔改的,可酌情从轻。